2022年10月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青海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青海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第1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抓好落實。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2年10月1日
內容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我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活動,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提升市場主體登記便利度,激發社會投資和市場活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進一步為企業鬆綁減負激發企業活力的通知》(國辦發〔2020〕29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青海省行政區域內依法登記的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及其分支機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外國公司分支機構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是指本省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市場主體登記工作的部門。本辦法所稱住所,是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個人獨資企業的住所和合夥企業主要經營場所的統稱,是指上述市場主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上述市場主體的法律檔案送達地址、確定司法和行政管轄地。
本辦法所稱經營場所,是指市場主體實際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四條 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管理,遵循依法合規、規範統一、便捷高效、強化監管的原則。
市場主體申請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應當是真實、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場所。僅通過網際網路開展電子商務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申請登記的經營場所可以是固定場所,也可以是電子商務平台提供的網路經營場所。
作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固定場所,應當符合土地管理、城鄉規劃、自建房屋管理、建築工程質量、房屋安全使用、房屋租賃管理、生態環境保護有關規定及管理規約。
市場主體在住所(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擾亂市場經濟秩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申請人不得以營業執照和登記時提交的有關住所(經營場所)相關檔案作為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憑證。
第五條 市場主體不得將違法建築、危險建築、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已納入行政徵收範圍的建築、違法用地建設項目內的房屋、未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房屋、未依法依規取得房屋安全鑑定合格證明或者竣工驗收合格的自建房屋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用於經營活動的建築作為住所(經營場所)。市場主體對違反該條中禁止性規定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只能登記一個住所,但可以登記多個經營場所,其經營場所可以和住所在同一場所。
分支機構和個體工商戶只能將一個固定場所登記為經營場所。在2個以上電子商務平台從事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需要將其從事經營活動的多個網路經營場所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填報以下住所(經營場所)信息:
(一)市場主體名稱;
(二)住所(經營場所)的詳細地址;
(三)房屋權屬情況;
(四)房屋用途;
(五)房屋使用方式。
住所(經營場所)為固定場所的,其地址信息應當符合國家地名管理相關規定,並按省、市(州)、縣(市、區、行委)、鄉(鎮、街道)、村(路、社區)、門牌號等內容詳細載明。
第七條 設立市場主體應當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
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發生變更時,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向有關登記機關申請相應的登記:
(一)變更後的住所(經營場所)在原登記機關管轄區域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
(二)變更後的住所(經營場所)不在原登記機關管轄區域的,應當向遷入地登記機關申請遷入,向原登記機關申請遷出,向遷入地登記機關申請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
第八條 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為固定場所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並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屬於自有房屋的,具備不動產權屬證書複印件;
(二)屬於租賃房屋的,具備租賃協定(契約)及出租方的不動產權屬證書複印件或者房產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租賃備案憑證複印件;
(三)屬於無償使用他人房屋的,具備產權所有人出具的無償使用說明檔案及不動產權屬證書複印件;
(四)租賃賓館房屋的,具備租賃協定(契約)、賓館的營業執照以及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公安機關備案手續)複印件;
(五)租賃各類專業市(商)場攤(鋪)位的,具備租賃協定(契約)以及市場(商場)管理單位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六)租賃黨政機關、事業單位所屬非住宅房屋的,具備加蓋出租方單位公章的租賃協定(契約)複印件;
(七)租賃宗教活動場所所屬房屋的,具備與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簽訂的租賃協定(契約)以及縣級以上民族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出具的同意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檔案。
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房屋未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屬於城鎮房屋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並向登記機關提交購房契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竣工驗收備案表、人民法院對不動產權屬的生效裁判文書等任一檔案;屬於工業園區、保稅區等特殊功能區域內的房屋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並向登記機關提交園區管委會或者其所屬部門出具的載明房屋地址、權屬主體以及同意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檔案。
第九條 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為自建房屋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相關檔案辦理住所(經營場所)登記。
自建房屋未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產權所有人提供的建房審批、設計施工、竣工驗收等相關檔案;產權所有人不能提供自建房屋建房審批、設計施工、竣工驗收等相關檔案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產權所有人提供的房屋安全鑑定合格證明。
第十條 涉及市場主體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的市場主體取得前置許可批准檔案或者許可證書的,憑批准檔案或者許可證書上記載的住所(經營場所)信息直接申請登記,無需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住所(經營場所)相關檔案或者第十三條規定的《青海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自主申報承諾書》。
第十一條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的城鎮住宅允許登記為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但住宅不得作為市場主體從事動物飼養、銷售、診療、屠宰、無害化處理,危險化學品或者煙花爆竹生產、倉儲、經營,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危險廢物經營、醫療器械經營、網際網路上網服務、旅遊業務、娛樂活動,產生噪音、油煙、異味、廢氣污染的餐飲服務以及工農業生產等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污染環境、危及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影響業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經營活動的經營場所。
申請將城鎮住宅登記為市場主體的經營場所的,除應向登記機關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住所(經營場所)相關檔案外,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其自行徵求有利害關係的業主(本棟建築物內的其他業主)一致同意的相關材料。同時,申請人應當對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以及若存在污染、擾民等情形主動消除不良影響並申請辦理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的承諾。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將網路經營場所登記為經營場所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電子商務平台出具的網路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第十三條 住所(經營場所)不屬於自建房屋、不涉及市場主體登記前置審批事項、已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登記機關與不動產管理部門通過信息共享方式線上核驗房屋信息一致,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市場主體,其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實行自主申報承諾制:
(一)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房屋用途為非住宅的;
(二)僅將城鎮住宅作為住所而不作為經營場所的。
申請人可以提交《青海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自主申報承諾書》(式樣詳見本辦法附屬檔案1)或者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住所(經營場所)有關檔案辦理住所(經營場所)登記。
申請人提交《青海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自主申報承諾書》的,應當對房屋權屬關係、使用方式、房屋用途作出符合事實的承諾,並對所申報住所(經營場所)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安全性作出承諾,承擔因虛假承諾等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責任。登記機關在營業執照上住所(經營場所)後標註“自主申報”字樣。
第十四條 同一固定場所可以登記為多個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法律、法規、規章有禁止性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的經營場所與住所不在同一地址,但在同一縣級登記機關或者同一特殊功能區域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的,允許“一照多址”,免予分支機構登記。
上述市場主體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經營場所初始(或者增設、變更、撤銷)登記,並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提交經營場所相關檔案,登記機關在營業執照上住所信息後標註“一照多址”字樣。經營場所初始、增設、變更、撤銷登記的具體規範詳見本辦法附屬檔案2。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述市場主體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有登記管轄權的登記機關申請分支機構登記:
(一)經營場所與住所在不同登記機關管轄區域的;
(二)經營範圍中有許可項目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辦理分支機構登記的;
(四)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決定申請登記分支機構的。
快遞末端網點等國家有專項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登記機關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申請人對提交住所(經營場所)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負責。產權所有人對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房屋的安全性負責。
第十七條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民政等部門應當通過信息化等方式加強與房屋有關的市場主體登記、不動產登記、購房契約、房屋徵收、違法建築、戶籍、門牌證等信息共享,探索建立住所(經營場所)“標準地址庫”,持續完善住所(經營場所)信息線上核驗。
登記機關應當將市場主體申請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信息和住所(經營場所)自主申報承諾信息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青海)公示。
第十八條 登記機關應當加強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監管,對下列情形依法予以處理:
(一)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繫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作出虛假承諾騙取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
(三)不依法申請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由登記機關查處的違法行為。
申請人因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作出虛假承諾騙取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其他相關政府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加強對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監督管理。對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經營場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國家安全、應急管理、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文化旅遊、體育、科技、城市綜合執法、消防等相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監管。
有關部門應當將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存在違法行為的查處結果通報登記機關,請求協助處理的,登記機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協助處理。
第二十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駐在場所的登記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2年11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