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關於印發《出版物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新出發〔1999〕127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
現將《出版物市場管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及時報告我署。
新聞出版署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規定全文
出版物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版物市場管理,建立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出版物市場,發展和繁榮出版發行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出版物的總發行、批發、零售等發行業務及監督管理。
出版物的出租、散發、附送等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出版物,是指圖書、報紙、期刊、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等。
圖書包括各類書籍、畫冊、掛曆、圖片、年畫、年曆等。
報紙是指有固定名稱、刊期、開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連續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稱和欄目,用卷、期或年、季、月、旬、周順序編號,成冊的連續出版物。
音像製品是指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雷射唱盤和雷射視盤等。
電子出版物是指以數字代碼方式將圖文聲像等信息編輯加工後存儲在磁、光、電等介質上,通過計算機或者具有類似功能的設備讀取使用,用以表達思想、普及知識和積累文化,並可複製發行的傳播媒體。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發行,包括出版物的征訂、儲運、批發、零售(包括郵購,下同)、投遞及網際網路上購銷等經營行為。
總發行是指出版物印製(複製)完成後,統一由具有總發行資格的出版物發行單位負責該出版物在全國發行的經營行為。
批發是指以一定折扣、批量,在一定區域內向出版物發行單位銷售出版物的經營行為。
零售是指直接向用戶或讀者銷售出版物的經營行為;郵購是通過郵送方式向用戶或讀者銷售出版物的經營行為。
投遞是指將出版物遞送至用戶或讀者的經營行為。
第五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
第六條
新聞出版署依照《出版管理條例》負責全國出版物市場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制定全國出版物市場結構、布局和發展的規劃,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出版物市場發展規劃和管理細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並負責組織市縣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按分級管理的原則實施本規定。
第七條 音像製品的發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第二章 出版物發行審批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必須經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批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申請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的單位,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同意,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後,報新聞出版署批准、頒發《出版物發行(總發行)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
第十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批發單位或申請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經地市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批准,報新聞出版署備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頒發《出版物發行(批發)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出版物批發業務。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零售、投遞、出租單位或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投遞、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縣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經地市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備案,由當地縣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頒發《出版物發行(零售、投遞、出租)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出版物的零售、投遞、出租業務。
第十二條
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的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的國有出版物發行單位或國家核准的國有資本控股的出版物發行公司;
(二)有符合新聞出版署認定的、能夠承擔行政責任的上級主管機關;
(三)有與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相適應的、相對固定的發行專業人員;
(四)有與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註冊資金不少於1000萬元;
(五)有向全國(包括農村、邊遠地區)發貨的能力和相應的備貨能力;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行政法規及新聞出版署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設立出版物批發單位或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國有、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認定的能夠承擔行政責任的主管單位;
(三)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相對固定的發行專業人員;
(四)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註冊資金不少於50萬元;
(五)法規、規章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設立出版物零售、投遞、出租單位或從事出版物零售、投遞、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必須有當地常住戶口;
(二)經營者應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證書;
(三)有一定的設施和資金,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法人的註冊資金不少於10萬元;
(四)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設立出版物總發行、批發、零售、投遞、出租等單位或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批發、零售、投遞、出租業務的單位除依照前款條件外,還必須符合有關出版物市場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
第十六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不得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批發業務;出版物印製、複製單位不得從事或間接從事出版物的總發行、批發、零售業務。
第十七條 組建出版物批發、零售等交易市場,設立讀者俱樂部等進行出版物交流、銷售活動的經營性組織,應經當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設立全國性的出版物連鎖銷售組織,應經總部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報新聞出版署批准。
開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出版物零售單位,應經當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報新聞出版署批准。
第十八條 經批准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根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在原審批部門備案後,可進行網際網路上出版物的購銷活動,非出版物發行單位不得開辦“網上書店”或進行網際網路上出版物的購銷活動。
第十九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發行、出租單位或申請從事出版物發行、出租業務的單位或個人,應按前款要求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書、章程及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60天內,應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要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需變更登記事項的,應事前向原審批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變更。
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歇業、被撤銷、破產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應向審批部門辦理註銷登記,繳回許可證。
第三章 出版物發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出租等業務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發行、散發、附送和出租含有反對憲法,危害國家利益和主權,違反國家民族政策,宣揚淫穢、迷信、暴力及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出版物;
(二)不得發行、散發、附送和出租國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三)不得發行、散發、附送和出租盜版、盜印的出版物;
(四)不得發行、散發、附送和出租無書號、刊號、版號及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出版的非法出版物;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買賣書號、刊號、版號;
(六)不得發行和出租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七)不得從非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出版物零售單位進貨;
(八)不得超出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也不得超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限定的區域、地點經營;
(九)不得張貼和散發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或有欺詐性文字的征訂單、廣告和宣傳畫;
(十)不得搭配銷售、出租出版物和強行推銷出版物;
(十一)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標價和著作權頁;
(十二)《出版物發行許可證》應在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掛,不得塗改、複製,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借、出租、轉讓和轉包。
第二十三條 出版單位委託出版物總發行單位征訂發行出版物,應使用統一的《出版物征訂發行委託書》;不得向無出版物總發行權的單位轉讓或變相轉讓出版物總發行權,不得委託無出版物批發權的單位批發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發業務,不得委託非出版物發行單位發行出版物。
第二十四條 出版單位可從事本單位出版物的總發行、批發、零售等業務,但不得發行其他出版單位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條 出版單位在註冊登記城市之外設立發行分支機構,應經出版單位註冊所在地和當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報新聞出版署備案。出版單位設立的發行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只能從事本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發行業務。
第二十六條 出版單位和出版物發行單位在註冊登記地址之外另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出版物發行單位,均應根據所從事的業務範圍,經註冊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同意後,向當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報,並由當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分別按照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十一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要加強對出版物發行單位的管理,按時對出版物發行單位進行年檢。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應加強對出版物批發、零售等交易市場的指導和管理,做到管理規範化、標準化和科學化。要建立出版物市場檢查隊伍,完善出版物售前送審制度和年檢制度。
第二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和全國性出版、發行行業協會,可以申請主辦全國性的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
具有出版物總發行權的出版、發行單位,省級出版、發行行業協會,可以申請主辦本省的地方或專業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可以接受委託承辦全國性的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
不具有出版物總發行權的發行單位,不得主辦或接受委託承辦任何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
第二十九條 舉辦全國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主辦單位應提前六個月報新聞出版署審核批准。
舉辦地方或專業性的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應提前四個月報當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並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第三十條 中國小教科書、大中專教材、黨和國家的重要文獻、領導人的著作,由新聞出版署核准的出版物發行單位經營,其他出版物發行單位及個人均不得經營。
第三十一條 按規定內部發行的出版物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核准的出版物發行單位或者出版單位在內部出售,其他出版物發行單位及個人均不得經營。
內部發行的出版物,禁止在公開發行的報刊、廣播、電視等宣傳媒體上宣傳和刊登廣告,禁止在門市部公開陳列。
第三十二條 按照有關規定進口的境外出版物由新聞出版署核准的出版物發行單位經營,其他單位發行或展銷境外出版物,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署批准。
境外來料加工的出版物必須按有關規定運返境外規定地點,需要在境內發行、散發、附送的,按進出口出版物的有關規定辦理。境外出版物不得用於營業性出租。
台灣地區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出版物參照境外出版物管理。
第三十三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取締和銷毀的出版物,由出版單位出版的,並從出版物發行單位進貨的,其經濟損失由出版單位負擔,經濟索賠一律通過原供貨渠道逐級辦理。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出版物發行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發行的全部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以及從事非法活動的主要工具、設備,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沒收違法發行的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一)發行、散發、附送和出租含有反對憲法,危害國家利益和主權,違反國家民族政策,宣揚淫穢、迷信、暴力及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二)發行、散發、附送和出租國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的;
(三)發行、散發、附送和出租盜版、盜印的出版物的;
(四)發行、散發、附送和出租無書號、刊號、版號及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出版的非法出版物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發行中國小教科書和發行、展銷或出租境外出版物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沒收違法發行、展銷或出租的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沒收違法發行的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行和出租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擅自發行規定由內部發行的出版物的;
(二)擅自發行大中專教材的;
(三)出版單位發行非本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四)從非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出版物零售單位進貨的;
(五)向無出版物總發行權的單位轉讓或變相轉讓出版物總發行權的;
(六)委託無出版物批發權的單位批發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發業務的;
(七)委託非出版物發行單位發行出版物的;
(八)出版物零售單位從事出版物批發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參與買賣書號、刊號、版號的;
(二)超出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或超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限定的區域、地點經營的;
(三)張貼和散發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或有欺詐性文字的征訂單、廣告和宣傳畫的;
(四)搭配銷售(出租)出版物和強行推銷出版物的;
(五)擅自更改出版物標價和著作權頁的;
(六)《出版物發行許可證》沒有在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掛的,或塗改、複製、出借、出租、轉讓、轉包許可證的;
(七) 擅自變更登記事項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設立出版物批發、零售等交易市場,予以取締,並對主辦單位處10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主辦或接受委託承辦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參加未經批准的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的出版單位和出版物發行單位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公開宣傳和陳列內部出版物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新聞出版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