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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印刷行業管理辦法
(1994年5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1994年5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號發布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印刷行業的管理,保護合法經營,制止非法印刷活動,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以下稱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經營排版、製版、印刷、複印等業務的印刷企業都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青海省新聞出版局是全省印刷行業的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印刷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各州(地)、市、縣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印刷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印刷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四條印刷行業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於出版、著作權、印刷行業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具體的管理制度和行政措施;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全省印刷事業的科技發展規劃和標準化規劃,進行技術和質量監督,指導印刷企業開展對外交流和貿易合作;
(三)負責印刷企業開辦、登記以及圖書報刊印刷定點企業審核批准的有關事宜;
(四)負責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的印刷許可證管理,組織對印刷企業的年檢工作;
(五)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印刷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非法印刷活動和非法出版物,保護出版、印刷、發行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的正式出版物,是指出版社批准出版或經省新聞出版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公開發行的圖書、期刊、報紙等。
非正式出版物是指由非出版單位經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省新聞出版局批准發給《準印證》,供單位內部使用,不得公開徵訂銷售的資料性的圖書、報刊等。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的非法出版物是:
(一)違反憲法和法律,危害民族團結和社會安定以及反動淫穢、封建迷信的出版物;
(二)假冒出版社名義或偽造書號盜印的出版物,以及買賣書號、刊號從事出版投機活動印製的出版物;
(三)違反國家出版、著作權、印刷管理規定,以及非出版單位擅自印刷、發行、銷售的出版物;
(四)其他國家規定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七條各級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配備專職或兼職檢查人員對本行政區的印刷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 印刷企業的監督和管理
第八條開辦印刷企業,應按下列程式申請、審批和登記:
(一)經企業所在地縣級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州、地、市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發給《印刷企業經營許可證》,同時報省新聞出版局備案;
(二)申請人持上述批准檔案,按規定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特種行業管理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
(三)承辦圖書、期刊、報紙等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的印刷企業,由省新聞出版局審核發給《圖書報刊印刷許可證》,方可承印許可範圍內的印刷業務。
單位內部的印刷廠對外承攬印刷業務的,須按前款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印刷企業歇業、轉業、合併、分立、遷址、變更經營項目的,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註銷或變更登記。
第九條印刷企業必須嚴格執行承印、登記、製作、檢驗、監印、監銷、保管、取貨等管理制度。對單位和個人委印的印件,應登記委印人的名稱、地址、經辦人姓名、印件名稱、內容和數量;按規定需要批准的,還需登記批准檔案的名稱、編號。
承印正式、非正式出版物的定點印刷企業,應向省新聞出版局按季報送印刷統計報表。
第三章 圖書報刊的印刷管理
第十條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等單位,編印供內部使用的圖書、期刊、資料、必須經主管部門審查,報省新聞出版局發給《準印證》,方可印製。
第十一條領有《圖書報刊印刷許可證》的印刷定點企業,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承接出版單位委印的圖書、期刊、報紙等正式出版物,必須要求委印單位出具發排單、付印單、或出示報紙、期刊登記證;
(二)承印非出版單位委印的內部書刊、資料等非正式出版物,應要求委印單位出具省新聞出版局核發的《準印證》;
(三)承印外省(區)出版社的出版物、非出版單位的非正式出版物,必須出具省級新聞出版部門核發的《準印證》。
第十二條印刷企業承印各種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必須與委印單位簽訂規範的印製契約,並全面履行契約。
印刷企業不得以任何方式將委印單位出版物的紙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複製、印刷;不得擅自加印、自行征訂、發行和銷售所印刷的各類出版物。
第十三條印刷企業必須按規定在出版物上刊印圖書的標準書號、報刊登記證號或《準印證》批准號,以及本企業的真實名稱和地址。
第四章 其他印刷品的管理
第十四條印刷企業承印圖書、報刊以外的其他印刷品,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承印帶有廣告宣傳內容的印刷品,必須要求委印單位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工商營業執照》或《廣告經營許可證》;
(二)承印帶有廠名、企業標識、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的商品裝潢包裝品,必須要求委印單位出具介紹信和有關部門的批准證書;
(三)承印商標的,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印刷管理辦法》執行;
(四)複製標有密級的檔案、資料、圖表和書刊的,按國家《印刷、複印等行業複製國家秘密載體管理辦法》執行;
(五)印製通告、布告、證明身份資格的畢業證書、職稱證書等印刷品,必須要求委印單位出具其主管部門的證明和承印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批准手續;
(六)印製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的工作證、介紹信、有單位名稱的信封、信紙等,必須要求委印單位出具單位證明。印刷企業確需留樣張的,應徵得委印單位同意,並在印件在加蓋“樣張”戳記,防止丟失和外流;
(七)印製宗教印刷品按《青海省宗教印刷品印刷、銷售暫行辦法》辦理。
第十五條印刷企業未經公安部門批准不得從事刻制印章和出售鉛字業務。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十六條對遵紀守法,自覺抵制非法印刷活動,以及檢舉揭發或協助破獲重大非法出版案件的印刷企業和個人,由新聞出版(文化)行政部門或案件查處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不認真執行內部監督管理制度的印刷企業,有關部門可予以通報批評、警告;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可處以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印刷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根據情節處以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吊銷《圖書報刊印刷許可證》、《印刷企業經營許可證》、《特種行業管理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並可處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盜印出版單位的正式出版物的;
(二)假冒出版單位的名義印製、銷售出版物的;
(三)擅自加印或征訂、銷售出版單位委印的出版物的;
(四)承印國家明令禁止的非法出版物的。
第十九條印刷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非法所得,視情節可並處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領取《圖書報刊印刷許可證》或《準印證》,擅自印製正式、非正式出版物的;
(二)轉讓《圖書報刊印刷許可證》的;
(三)擅自轉讓、租借承印出版物的紙型及印版底片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審查委印人的各種證明材料,印製的印刷品給社會和他人造成嚴重危害的。
經營複印業務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查處機關根據事實和情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可並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的行政處罰決定,由縣級以上新聞出版(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權依法作出,其中:吊銷《圖書報刊印刷許可證》、《印刷企業經營許可證》、《特種行業管理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印刷企業經營停業整頓無效,被吊銷《印刷企業經營許可證》的,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時吊銷其《特種行業管理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複議、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省以往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青海省新聞出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