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1986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86年07月18日
  • 實施時間:1986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需要,做好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方性法規是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在本省或本省的一定行政區域內施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和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牴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規定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或施行辦法的;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根據本省實際,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制定變通、補充或具體規定的;
(三)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根據本省實際,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四)涉及全省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以及有關全省政治、經濟、文化、教育、民族、民政、科技、衛生、環保、公安、司法等方面的重大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五)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的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擬訂並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
第四條 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是:
(一)地方性法規的提出;
(二)地方性法規的審議;
(三)地方性法規的通過;
(四)地方性法規的公布。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施行後,本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全體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經常監督檢查地方性法規的執行情況。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的提出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主席團、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議)和省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常務委員會委員(有三人以上附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
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擬訂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
其它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十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同時提交該法規草案的說明。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根據其性質、內容、實施範圍,分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擬訂。
第十二條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要認真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符合國家憲法、法律和政策規定,適合本省實際。法規草案要結構嚴謹,條文規範,概念清楚,文字準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審議
第十三條 凡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或立法建議,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先行審查,審查完畢後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報告。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對提交審議的法規草案經過審查,認為已經成熟的,可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提出法規草案的機關或受委託擬訂的單位,應到會對該法規草案作說明。
第十六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審議認為可以付諸表決的,即在本次會議上進行表決。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可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地方性法規,採用舉手表決方式。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對地方性法規表決時,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表決時,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分別由大會主席團和常務委員會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提請單位公布。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的施行日期,由該法規本身作出規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和失效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按照制定程式辦理。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中規定了有效期限的,期滿時即自行失效。
制定新法規取代原有法規的,應在新法規中明確規定原法規的廢止。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與國家後來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應即停止執行,並應及時按照制定程式予以修改或廢止。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制定的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套用問題,分別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西寧市、自治州、自治縣的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8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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