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許可監督管理條例

《青海省行政許可監督管理條例》於2017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旨在規範和監督行政許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共六章三十二條,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行政許可監督管理條例
  • 發布機關:青海省第十二屆人大
  • 通過時間:2017年11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修訂信息,

條例發布

青海省行政許可監督管理條例
(2017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青海省行政許可監督管理條例
(2017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許可管理
第三章 行政許可服務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監督行政許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許可以及與行政許可相關的政務服務事項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許可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許可事項的統籌管理,加強對行政許可事項清單建立和實施情況的監督管理。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
督管理,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紀違法行為。
行政許可服務平台管理機構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行政許可監督管理,做好行政許可以及與行政許可相關的政務服務事項的日常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和行政許可服務平台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行政許可標準化的要求,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建立健全人員配置、環境設施、服務規範、服務質量評價與改進、投訴處置等行政許可標準化制度。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行政許可服務平台管理機構舉報、投訴行政許可違紀違法行為,接到舉報、投訴的單位,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行政許可管理
  第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編制行政許可事項清單,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後,通過政府公報和政府入口網站、部門網站以及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行政許可事項清單應當包括編碼、事項名稱、實施機關、設定依據和許可條件、程式、期限等主要內容。
納入清單的同一行政許可事項,在事項名稱、設定依據、實施條件等方面應當統一規範。
  第九條 納入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的事項,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地方性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規章的設定依據。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地方性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規章未設定行政許可事項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以備案、登記、年檢、監製、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實施行政許可。
  第十條 行政許可事項清單實行動態管理,清單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編製程序及時調整公布。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根據行政許可事項清單調整情況,及時清理相關的配套行政規範性檔案,或者向制定機關提出清理建議。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依法將其實施的行政許可委託下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實施,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委託的除外。
委託實施行政許可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以及存在的必要性進行評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方面對行政許可進行專項
評價。
經過評價,認為需要調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提出調整意見,按照法定程式予以調整。
  第十三條 對行政許可進行評價,應當採取調研、聽證、論證、網路徵詢等方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建議。
進行行政許可評價,可以根據需要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等第三方機構進行。
第三章 行政許可服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行政許可服務平台,將行政許可事項以及與行政許可相關的政務服務事項納入行政許可服務平台,推進綜合受理、信息共享、網上許可。
行政許可服務平台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相應管理、協調和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編制行政許可事項服務指南,明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條件、期限、流程、收費依據及標準、申請的材料、格式文本、監督投訴渠道、注意事項等內容。
服務指南應當在行政許可事項受理場所和政府入口網站、部門網站向社會公布。
行政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及時更新服務指南。
  第十六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事項清單和行政許可事項服務指南,依法辦理行政許可受理、審查、決定、送達等事項。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結合實際減少許可環節、最佳化許可流程、縮短許可期限,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擅自變更法定行政許可條件或者將同一行政許可事項、環節、步驟拆分實施,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服務指南公布的申請材料之外的其他材料,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
  第十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和行政許可服務平台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首問負責、一次性告知、並聯辦理、限時辦結、文明服務、責任追究等制度,積極推行一站式辦理、預約辦理等服務。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和行政許可服務平台管理機構應當通過現場、網路、電話、郵件等方式提供服務,及時解答申請人疑問。
  第十九條 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條 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員、組織提供的有償服務,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實施行政許可,依法需要委託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技術審查、論證、評估、評價、檢驗、檢測、鑑證、鑑定、證明、諮詢、實驗等中介服務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人員、機構。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上級行政機關和行政許可服務平台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對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職責,督促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內部監管制度,規範行政許可工作程式,明確內部許可職責許可權,加強對行政許可實施行為的內部監督。
  第二十二條 對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事項設定依據、實施主體、實施程式、收費是否合法;
(二)行政許可事項清單和服務指南的建立、更新情況;
(三)行政許可標準化制度建立、落實情況;
(四)行政許可事項服務指南在行政許可事項受理場所和政府入口網站、部門網站公布情況;
(五)是否存在變相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
(六)是否存在擅自變更法定行政許可條件或者將同一行政許可事項、環節、步驟拆分實施的情況;
(七)是否存在要求申請人提交服務指南公布的申請材料之外的其他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的情況;
(八)行政許可服務平台運行情況;
(九)是否存在要求申請人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指定中介機構服務等情況;
(十)相關檔案材料的完整性、規範性等情況;
(十一)實施行政許可工作情況報告制度的建立、落實情況;
(十二)行政許可內部監管制度建立、落實情況;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對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方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一)組織開展行政許可實施情況的全面檢查、重點抽查或者專項檢查;
(二)調閱有關案卷、文書、檔案等資料;
(三)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四)對行政許可實施活動進行現場監督檢查、電子監察;
(五)向有關單位和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和其他相關人員調查情況,調閱有關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方式。
  第二十四條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根據監督檢查情況形成書面監督檢查意見,並向被監督檢查單位反饋。被監督檢查單位應當按照監督檢查意見,規範行政許可行為,改進服務水平,並將整改情況及時告知監督檢查機關。
監督檢查結果可以通過政府入口網站、部門網站以及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監督檢查發現行政許可事項清單依法調整後,其配套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未及時進行清理的,應當向該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提出清理意見,制定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及時予以清理。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對其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加強日常監管,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行政許可事項取消後需要繼續實施監管的,原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者其他具有監管職責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事中事後監管,但不得變相實施行政許可。
  第二十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實施行政許可工作情況報告制度,對行政許可實施情況進行年度自查,並向上一級行政機關報告上年度行政許可實施情況。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和行政許可服務平台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編制、更新行政許可事項清單、行政許可事項服務指南的;
(二)行政許可事項服務指南未在行政許可事項受理場所和政府入口網站、部門網站公布的;
(三)未根據行政許可事項清單調整情況,及時清理相關的配套行政規範性檔案或者提出清理建議的;
(四)未建立健全和執行行政許可標準化制度的;
(五)未依法履行行政許可內部監管職責的;
(六)未建立健全實施行政許可工作情況報告制度的;
(七)未依法受理投訴舉報或者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未及時核實處理的。
  第三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和行政許可服務平台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地方性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規章未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以備案、登記、年檢、監製、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地方性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規章未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三)實施或者變相實施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四)擅自變更法定行政許可條件或者將同一行政許可事項、環節、步驟拆分實施的;
(五)要求申請人提交行政許可事項服務指南公布的申請材料之外的其他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的;
(六)要求申請人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員、組織提供有償服務的;
(七)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人員、機構開展中介服務的。
  第三十一條 負有行政許可監督管理職責的機關,未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2022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青海省行政許可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十二條中的“機構編制管理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二)刪去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中的“機構編制管理部門”。
(三)刪去第七條中的“經同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審核”。
(四)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服務指南應當在行政許可事項受理場所和政府入口網站、部門網站向社會公布。”
(五)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同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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