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重大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定行政許可實施細則

《青海省重大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定行政許可實施細則》是為了進一步規範重大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定行政許可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面實行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22〕2號)《中國地震局關於進一步加強和規範重大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定工作的通知》(中震防發〔2022〕19號)《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全面實行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的通知》(青政辦〔2022〕47號)等有關規定,制定的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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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重大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定行政許可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面實行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22〕2號)《中國地震局關於進一步加強和規範重大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定工作的通知》(中震防發〔2022〕19號)《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全面實行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的通知》(青政辦〔2022〕47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重大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定行政許可,是指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據建設單位的行政許可申請,根據重大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技術審查意見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進行審定,確定重大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行為。
第三條 本項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為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重大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定歸口管理,負責受理申請、形式審查、資料建檔、作出審定決定並送達等視窗管理工作;負責成立專家庫、開展必要的現場巡查、組織技術審查、提出行政許可決定建議等技術管理工作。
第四條 青海省域內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審定,具體範圍按照《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的規定形成的《青海省重大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審定清單》(附屬檔案1)執行。
核工程、大型水利水電工程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國家重大工程經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初審後報請中國地震局審定。
第五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嚴格落實信息公開制、一次性告知制、首問責任制、頂崗補位制、服務承諾制、文明服務制等各項制度,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六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實施的抗震設防要求審定行政許可的申請與受理、審定與公開等活動,應遵守本細則。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重大工程建設單位在完成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後,應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出重大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定行政許可申請。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如實提交申請重大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定行政許可有關材料,並對材料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申請重大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定行政許可,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複印件2份,加蓋公章);
(二)重大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定行政許可申請表(2份,加蓋公章,見附屬檔案2);
(三)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12份,加蓋公章,含必要的工程地質剖面、鑽孔柱狀圖及波速測試結果、土樣動力參數、地球物理探測等原始數據);
(四)地震安全性評價委託契約(複印件2份,加蓋公章);
(五)立項批覆(複印件2份,加蓋公章)。
上述材料均需提供電子版。
第十條 收到重大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定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後,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形式審查。形式審查的內容為:是否屬於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重大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定範圍、提供資料的完整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編寫格式和結果表述形式等。
第十一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實施的重大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定範圍的,應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資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涉及技術性的實質內容除外),應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並對更正內容以書面形式確認;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補正的申請材料仍然不符合有關要求的,可以要求繼續補正;
(四)申請事項屬於本實施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實施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即通過形式審查後,應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服務視窗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出具加蓋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二條 鼓勵申請人在開展重大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前,先向青海省地震局提交申請表,便於實施過程指導,待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完成後,再正式提交申請。
第三章 審定與公開
第十三條 行政許可申請受理後,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青海省重大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技術審查管理細則(暫行)》要求,結合必要的現場巡查和外業檢查工作情況,組織開展技術審查。
第十四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技術審查意見,綜合考慮地震環境、建設工程的重要程度、允許的風險水平及國家經濟承受能力和要達到的安全目標等因素,提出行政許可決定建議。
第十五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行政許可決定建議,作出書面決定,加蓋行政許可專用印章,並於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建設單位。
書面決定包括以下內容:
(一)區域和近場區地震活動性、地震構造環境及場區主要斷裂活動性的分析評價意見;
(二)工程場地地震地質災害初步評價意見;
(三)場地地震動參數。
第十六條 本項行政許可的期限為15個工作日,該期限不包含安評報告修改、補充工作、複審和必要的現場巡查時間。15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主管負責人批准,可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自取得本項行政許可之日起10年內未開工的建設工程,應當提請重新審核,並根據審核意見辦理變更或延續手續。
第十八條 技術審查不通過的,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即時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未經申請人同意,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參與審查等工作的人員不得披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依法公開申請人前述信息的,允許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
第二十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在確定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後,應當告知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並報中國地震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上一級主管部門舉報。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2022年1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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