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防震減災條例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防震減災條例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5-9-25
青海省防震減災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意見,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青海省防震減災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以最大限度地減輕地震災害損失為目標,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防震減災工作機構和隊伍建設,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體系,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防震減災投入增長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抗震救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專人負責防震減災日常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民政、教育、衛生計生、文化新聞出版、水利、農牧、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防震減災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適時組織有關部門對防震減災規劃執行情況進行評估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地震群測群防工作,鼓勵、引導、規範社會組織和個人參加防震減災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震監測、預警納入智慧城市建設規劃,並逐步組織實施。
第十條 本省地震監測台網實行科學論證,統一規劃,分級分類建設和管理。
省級地震監測台網的規劃和建設,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地震監測台網總體規劃和本省地震監測工作實際需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州)地震監測台網的規劃和建設,由本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省級地震監測台網建設規劃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壩高一百米以上或者庫容五億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庫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油氣田、礦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並保持運行。
第十二條 水庫大壩、特大橋樑、發射塔、城市軌道交通等重大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強震動監測設施。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建設情況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並將地震監測數據信息實時傳送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和運行提供用地、通信、交通、電力等保障條件。
鼓勵利用廢棄的油井、礦井、軍事工程和人防工程等進行地震監測,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相關設施的產權人應當給予支持。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地震監測設施的建設,所使用的儀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在信息存儲、使用方面接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震預警系統建設、運行及其信息發布等地震預警相關活動的管理工作。
高烈度地區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要求,建立地震緊急處置工作機制和技術系統,根據地震預警信息採取預防措施。
第十六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規劃建設地震烈度速報系統,為快速判定地震致災範圍和程度、指揮抗震救災提供技術支持。
報紙、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移動通信等媒體或者單位,應當及時刊播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的地震烈度速報信息和其他震情信息。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等相關部門,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並向社會公布。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已劃定的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爆破、採礦、採石、鑽井、抽水、注水;
(二)在測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定無線信號發射裝置、進行振動作業和往復機械運動;
(三)在電磁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鋪設金屬管線、電力電纜線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設定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四)在地形變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振動作業;
(五)在地下流體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堆積和填埋垃圾、進行污水處理;
(六)在觀測線和觀測標誌周圍設定障礙物或者擅自移動地震觀測標誌。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干擾及危害。
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不能增建抗干擾設施的,應當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對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
單位和個人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活動,可能對地震監測設施造成臨時性干擾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干擾程度,採取相應措施,所需費用由造成干擾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十九條 一次齊發爆破用藥相當於四千千克梯恩梯(TNT)炸藥能量以上的爆破作業,爆破單位應當在實施爆破作業四十八小時前,將爆破地點、時間、品名和用量書面告知爆破作業實施地縣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地震監測信息研究結果,對可能發生地震的地點、時間和震級作出預測。
其他單位和個人通過研究提出的地震預測意見,應當向所在地或者所預測地的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書面報告,或者直接向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不得向社會散布。收到書面報告的部門應當進行登記並出具接收憑證。
第二十一條 觀測到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口頭或者書面報告,有條件的可以附帶影像資料。收到報告的部門應當進行登記,出具接收憑證並及時組織調查核實,將核實結果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召開震情會商會,必要時可以召開緊急會商會,對各種地震預測意見和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進行綜合分析研究,提出震情會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會商形成地震預報意見的,經省地震預報評審委員會評審,提出對策建議後報省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召開震情會商會,並將震情會商意見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地震預報意見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長期、中期、短期和臨震預報意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程式發布。
已經發布地震短期預報的地區,發現明顯臨震異常,在緊急情況下,市(州)、縣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發布四十八小時內的臨震預報,同時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新聞媒體刊登、播發地震預報訊息,應當以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為準。
第二十四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震趨勢和震害預測結果,提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意見和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涉及本省行政區域內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防震減災專項資金、物資,做好監測預報、震害防禦和應急準備工作。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短期與臨震跟蹤方案,建立震情跟蹤會商制度,組織相關部門做好震情跟蹤、流動觀測、群測群防等工作,並將工作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散布地震謠言。
對擾亂社會秩序的地震謠言,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等部門迅速採取措施,予以澄清,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二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並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抗震設防要求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一般建設工程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經審定的地震小區劃圖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幼稚園、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大型商場、大型娛樂中心、交通樞紐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當地建築抗震設防要求的基礎上提高一檔進行抗震設防;
(二)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和其他重要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三)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分界線兩側各四公里區域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資料詳細程度達不到要求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動參數覆核,並根據地震動參數覆核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第二十七條 下列區域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和技術力量,組織制定地震小區劃圖:
(一)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鎮規劃區;
(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城市、鎮規劃區;
(三)位於地震活動斷層等複雜地質條件區域內的城市、鎮規劃區以及新建開發區。
地震小區劃圖應當作為當地一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管理。
地震安全性評價建設工程的具體範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市(州)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所在地的縣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開展地震斷層活動性探測工作,並將探測結果書面報同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為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防震減災規劃編制和建設工程選址提供科學依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地震等有關部門,對幼稚園、學校、醫院、機場、車站、體育場館、大型商場、大型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進行抗震設防普查,發現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依據國家和本省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及時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牧區公共設施、農牧民住宅等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組織實施農牧區地震安全示範工程,並在技術指導、工匠培訓、信息服務、資金補貼等方面給予支持。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組織開展農牧區實用抗震技術的研究和開發,制定農牧民住宅建設技術規範,培訓農牧區建築工匠,引導農牧民建設具有抗震能力的住宅。
第三十二條 新建農牧區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實行統籌統建和惠民政策的農牧民住宅、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農牧民住宅,應當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相應的設計規範進行規劃、設計和施工。
第三十三條 鼓勵農牧民對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已有住宅進行抗震加固。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農牧區公共設施,由市(州)、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抗震加固工作。
第三十四條 鼓勵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中採用減震、隔震技術和新型抗震建築材料,並在竣工檔案中註明隔震裝置、減震部件等抗震設施。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應急避難的需要,將應急避難場所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充分利用城市廣場、體育場館、綠地、公園、操場等空曠區域建設應急避難場所,設定明顯的指示標識,並依據國家標準,配套相應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等基礎設施。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和標準,認定地震應急避難場所,並向社會公布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位置;加強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監督檢查,每兩年組織一次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核定。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核定結果,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進行維護、修繕和管理,保持應急避難場所的正常運行。
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人民政府的地震應急預案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地震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和幼稚園、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大型商場、大型娛樂中心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以及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礦山、危險物品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縣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公安消防隊伍或者其他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按照一隊多用、專職與兼職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 配備救援器材和防護裝備,組織開展救援技能培訓和演練,提高救援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地震、民政、共青團、紅十字會等單位組建地震災害救援志願者隊伍,開展應急救援培訓和演練。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各自實際,組織本單位人員開展地震應急救援演練。
第三十八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地震重點危險區判定結果開展地震風險評估和對策研究工作。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根據評估結果開展隱患排查、制定應急處置方案等各項應急準備工作。
第三十九條 地震臨震預報意見發布後,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有關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該區域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地震應急預案,加強震情、社情、輿情的監視和報告,責成有關部門和單位、地震應急救援隊伍進入緊急待命狀態,並組織民眾疏散和重要財產轉移。
第四十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地震發生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開展抗震救災工作,將地震震情和災情等信息及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並同時向省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報告,不得遲報、謊報、瞞報。
第四十一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迅速調查受災情況,除採取國家規定的緊急措施外,還應當根據需要採取以下緊急措施:
(一)撤離危險地區居民;
(二)組織調配志願者隊伍和有專長的公民有序參加抗震救災活動;
(三)組織有關企業生產應急救援物資,組織、協調社會力量提供援助;
(四)組織、協調運輸經營單位,優先運送抗震救災所需物資、設備、應急救援人員和災區傷病人員,並為應急車輛提供免費通行服務;
(五)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應急救援的通信保障工作;
(六)依法向單位和個人徵用應急救援所需的設施裝備、場地和其他物資;
(七)及時、準確地發布震情、災情和應急救援等相關信息;
(八)其他需要採取的緊急措施。
第五章 防震減災宣傳教育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開展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普及活動,組織地震應急疏散演練,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意識和應對地震災害的應急避險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納入學校公共安全教育內容。幼稚園、學校應當每學期至少組織學生開展一次地震應急疏散演練,培養師生的地震安全意識,提高應急避險、自救互救能力。
各級黨校和公務員培訓機構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作為各級領導幹部和公務員培訓教育的重要內容。
新聞媒體應當主動開展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避險、自救互救知識等社會公益宣傳活動。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協助、督促有關單位做好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自救互救、疏散演練等工作。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地震、科技、科協等單位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科普工作,將防震減災知識納入科普規劃,組織開展防震減災宣傳產品的創作和防震減災科普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利用社會資源,加強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基地、地震科普展館(廳)、科技館地震科普展區、地震遺址遺蹟等設施建設。
第四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組織開展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普及活動,提高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納入宗教場所安全教育內容,組織宗教教職人員開展必要的地震應急演練。
第四十五條 每年4月14日所在周為全省防震減災宣傳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未設定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爆破單位在實施爆破作業前未及時履行告知義務的,由作業實施地縣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散布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建設應急避難場所、設定應急避難場所指示標識的,或者未制定地震應急預案的,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未依法履行防震減災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青海省防震減災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防震減災是國家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事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黨的十八大報告提出“加強防災減災體系建設,提高氣象、地質、地震災害防禦能力”。我省地處青藏構造塊體東北部,地震活動分布廣、強度大、頻度高、損失重,是全國地震災害最強的省份之一。全省有34個縣歷史上發生5級以上地震,93%以上的地區處於7度以上高烈度區,僅2000年以來省內就發生6級以上地震8次,其中,2001年崑崙山口西8.1級地震是我國大陸地區60年來發生的最大震級的地震,2010年玉樹7.1級地震造成了重大的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國務院確定的2006年—2020年全國24個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與我省有關的有2個,說明我省面臨潛在的地震威脅大,震情形勢嚴峻而複雜,防震減災任務繁重。
200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汶川地震經驗,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進行了全面修訂。目前,全國3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頒布了綜合性防震減災地方性法規,並在實際工作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極大地促進了當地防震減災事業的發展。近年來,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防震減災形勢的變化,我省防震減災工作中還存在一些薄弱環節,突出表現在:一是工作職責和運行機制尚待細化完善;二是地震監測能力不能適應防震減災工作的需要;三是地震預測預報能力不足;四是預警與緊急處置系統尚不健全;五是農牧民住宅和幼稚園、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抗震設防工作亟待加強;六是各級應急避難場所基礎設施急需完善;七是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普及工作滯後,公眾防震減災常識和自救互救技能有待增強。因此,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青海省防震減災條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15年立法計畫和省政府2015年立法工作計畫,省地震局在總結多年工作經驗和調研的基礎上,起草了《青海省防震減災條例(送審稿)》。法制辦在審查過程中,書面徵求了各市州政府、省政府有關部門和部分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專家的意見,並赴北京市、福建省、浙江省進行了立法調研,會同省地震局對《青海省防震減災條例(送審稿)》進行了多次修改。5月5日召開了由省政府有關部門、省人大教科文衛委、法制委,省政協社法委及部分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專家參加的論證會。根據論證會意見和建議,進行了修改,並再次徵求了省發展改革委、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教育廳、省民政廳、省衛計委、省公安廳消防總隊、省編辦的意見,形成了《青海省防震減災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2015年6月10日省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防震減災工作體系。我省地區間防震減災事業發展不平衡,一些基層地震工作機構設定不統一,人員編制差異較大,防震減災經費投入不足,難以適應震情形勢和防震減災工作的需要。因此,草案借鑑外省(市)在防震減災立法中的成熟經驗和做法,在第四條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體系,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防震減災投入增長機制。在第五條對抗震救災指揮機構以及承擔日常工作的部門作了規定,明確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專人負責防震減災日常工作。
(二)關於地震監測預報。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城鎮化步伐加快,一些大的基礎設施建設活動影響到地震觀測環境,監測設施也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壞,對地震監測預報、預警等工作造成嚴重影響。草案結合實際,在借鑑以往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對地震監測預報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細化:一是對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設定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工程範圍作了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二是對地震預警系統建設和地震烈度速報系統、運行及其信息發布等防震減災相關活動作了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三是明確了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和保護措施(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四是完善了地震震情會商機制和地震預報意見發布制度(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三)關於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要求。各類建設工程要按照抗震設防要求來設計、施工是預防地震災害的關鍵。草案與相關地方法規銜接,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應當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並區分不同情況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第二十六條)。
(四)關於農村牧區住宅防震安全。實施農村牧區住宅地震安全工程是國務院加強新時期防震減災工作的重要舉措。汶川、玉樹地震災害主要損失是因建築物的倒塌造成的。因此,草案在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對未按照抗震設防要求設計、施工、建設的建(構)築物進行抗震性能普查,以及農牧區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實行統籌統建和惠民政策的農牧民住宅等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作出了明確規定。
(五)關於應急避難場所。建設應急避難場所是應對突發公共事件的一項災民安置措施。草案結合我省實際,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應急避難的需要,將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充分利用城市廣場、體育場館、綠地、公園、操場等空曠區域,設定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並設定明顯的指示標識,並依據國家標準,配套相應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等基礎設施。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和標準,認定地震應急避難場所,並向社會公布地震避難場所的位置(第三十七條)。
(六)關於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普及。草案結合省情,在第四十二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普及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納入學校公共安全教育內容。幼稚園、學校應當每學期至少組織學生開展一次地震應急疏散演練,培養師生的地震安全意識,提高應急避險、自救互救能力”。在第四十四條規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組織開展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普及活動,提高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和能力”。另外,草案對地震謠言的處置也作了相應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防震減災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充分吸納了常委會會議一審中的審議意見,內容比較全面,可操作性較強,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9月2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六次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表決稿。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62次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在條例草案修改稿中增加“地震監測、預警系統應納入智慧城市系統統一規劃、部署”的內容。經研究認為,建設智慧城市是運用信息和通信技術手段感知、分析、整合城市運行核心繫統的各項關鍵信息,對包括民生、環保、公共安全、城市服務、工商業活動在內的各種需求做出智慧型回響。將地震監測、預警納入智慧城市系統統一規劃,可以發揮信息化對科學高效配置地震監測、預警信息資源的支撐和服務功能,讓智慧城市建設成果惠及全體公眾。因此,建議在條例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震監測、預警納入智慧城市建設規劃,並逐步組織實施。”(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九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中的“附近區域”、“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等用語不夠準確,建議修改。經研究,建議將此項修改為:“(三)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分界線兩側各四公里區域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資料詳細程度達不到要求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動參數覆核,並根據地震動參數覆核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六條第三項)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關於每兩年組織一次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核定的規定是否可行,檢查核定中發現有些應急避難場所不能正常運行的如何處理,應予以明確。經研究認為,從我省的實際工作來看,規定每兩年組織一次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核定是切實可行的。同時,為了確保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正常運行,有必要在條例草案修改稿中增加有關維護、修繕應急避難場所的內容。因此,建議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核定結果,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進行維護、修繕和管理,保持應急避難場所的正常運行。”(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五條第三款)
四、建議將條例的施行日期定為2015年12月1日。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作了修改。條例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我委在《青海省防震減災條例(草案)》的立法工作中,提前介入,先後參與了立法調研、論證和評估工作。收到省政府提請立法議案後,又及時徵求了省人大法制委等部門和有關專家的意見,並於7月10日召開委員會第19次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會認為,防震減災是國家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事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我省地處青藏構造塊體東北部,地震活動分布廣、強度大、頻度高、損失重,是全國地震災害最強的省份之一。從國務院確定的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來看,我省面臨潛在的地震威脅大,震情形勢嚴峻複雜,防震減災任務十分繁重。為了進一步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草案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我省防震減災工作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同時,對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1.建議在第三條“實行”後增加“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遵循”的內容;將“協調”修改為“協同”。
2.建議在第十八條第三款“應當”後增加“在五日前”的內容。
3.建議將第十九條中的“能量”修改為“當量”;“及用藥量”修改為“品名和用量”。
4.建議將第二十五條、五十一條中的“製造、散布”修改為“編造、傳播”。
5.建議在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地震小區劃圖”後增加“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後”一語。
6.建議刪除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街道辦事處”。
7.建議將第三十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地震等有關部門對未按照抗震設防要求設計、施工、建設的建(構)築物進行抗震性能普查”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地震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構)築物進行抗震性能普查”;建議刪除本條中“必要的”一詞。
8.建議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新建農牧區基礎設施、公共設施、農牧民住宅,應當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相應的設計規範進行規劃、設計、施工。”
9.建議將第三十七條調整至第三十四條之後,作為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調整至第四十一條之後,作為第四十二條,以後各條順延。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5年7月24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了《青海省防震減災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我省地處青藏高原構造塊體地震活躍帶,地震活動分布廣、強度大、頻度高,是全國地震災害最強的省份之一。為了解決我省防震減災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突出問題,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條例非常必要。條例草案從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防震減災宣傳教育等方面對我省防震減災工作進行了規範,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防震減災工作的實際,內容比較全面,已基本成熟。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常委會會議一審後,法工委將條例草案修改稿印送海東市、各自治州、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書面徵求了意見;同省地震局組成調研組赴西寧市、玉樹州、互助縣、門源縣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了徵求意見座談會,聽取了基層相關部門和人大代表的意見建議;召開了有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省政府相關部門參加的論證會和徵求意見座談會,聽取了專家和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在深入研究各方面意見建議的基礎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反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討論稿)。9月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五次會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討論稿)進行了審議,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9月10日,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61次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教科委提出,應當在條例草案第三條中增加關於防震減災工作方針的內容。經研究認為,工作方針是在某一領域的一定時期內指導各項工作的總原則,也是制定各項具體法規政策應當體現的指導思想。明確工作方針,有利於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從事防震減災工作時抓住工作中心和核心環節。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條修改為:“防震減災工作應當以最大限度地減輕地震災害損失為目標,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原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進一步加強基層地震機構和隊伍建設。經研究認為,加強機構和隊伍建設是做好防震減災工作的基礎,有利於提升防震減災工作水平。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防震減災工作機構和隊伍建設,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體系,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防震減災投入增長機制。”(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三、徵求意見和立法調研中有的單位和人大代表提出,應當在條例草案中增加群測群防的內容,引導社會組織和個人積極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經研究認為,群測群防工作具有分布面廣、控制範圍大、觀測網點多、密度大等特點,在短臨預報中發揮著專業隊伍難以替代的作用,有必要在條例草案中對此進行規範。因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九條中增加一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地震群測群防工作,鼓勵、引導、規範社會組織和個人參加防震減災活動。”(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一款)
四、有的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單位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二條關於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工程的範圍過大,與上位法的規定不符,應當修改。經研究認為,專用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和運行既需要建設單位投入大量資金,還需要配備維護運行人員,哪些工程需要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應當按照地震監測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因此,建議將此條修改為:“壩高一百米以上或者庫容五億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庫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油氣田、礦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並保持運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五、有些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四款的內容表述不夠準確,與前三款的聯繫不緊密,應單列一條規定。經研究,建議將該款單列一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將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建設情況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並將地震監測數據信息實時傳送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六、有的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關於震情會商會的規定,表述不準確,操作性不強。經研究認為,為了增強條例的操作性,應當將震情會商會的內容、會商結果及其處理程式予以明確規範。因此,建議修改為:“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召開震情會商會,必要時可以召開緊急會商會,對各種地震預測意見和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進行綜合分析研究,提出震情會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會商形成地震預報意見的,經省地震預報評審委員會評審,提出對策建議後報省人民政府。”(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單位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關於開展地震斷層活動性探測工作的內容不完善,實際工作中不好操作。經研究認為,為了增強條例的可執行性,應當進一步明確組織開展地震斷層活動性探測工作的主體、工作目的和探測結果報送範圍等內容。因此,建議將此條修改為:“市(州)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所在地的縣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開展地震斷層活動性探測工作,並將探測結果書面報同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為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防震減災規劃編制,以及建設工程選址提供科學依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單位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條關於對未按照抗震設防要求設計、施工、建設的建(構)築物進行抗震性能普查的規定,表述不夠準確,實踐中也不好執行。條例草案應重點對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抗震設防普查和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等內容作出規範。經研究,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地震等有關部門,對幼稚園、學校、醫院、機場、車站、體育場館、大型商場、大型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進行抗震設防普查,發現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依據國家和本省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及時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
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單位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關於加強農牧區公共設施和農牧民住宅抗震設防管理的規定過於原則,應進一步明確政府及其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在加強農牧區公共設施和農牧民住宅抗震設防管理工作中的職責和具體措施,切實提高農牧區公共設施和農牧民住宅抗震設防能力。經研究,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牧區公共設施、農牧民住宅等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組織實施農牧區地震安全示範工程,並在技術指導、工匠培訓、信息服務、資金補貼等方面給予支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組織開展農牧區實用抗震技術的研究和開發,制定農牧民住宅建設技術規範,培訓農牧區建築工匠,引導農牧民建設具有抗震能力的住宅。”(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十、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單位提出,條例草案對應急回響、應急處置方面的內容較少、不夠完善,應當增加地震發生後,抓住72小時黃金救援期,及時啟動應急方案,組織開展各項救援處置工作的內容。經研究認為,增加有關應急處置措施的規定,可以更有效動員組織各方面力量,統籌調動各方資源,最大限度地降低地震災害造成的損失。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地震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迅速調查受災情況,除採取國家規定的緊急措施外,還應當根據需要採取以下緊急措施:(一)撤離危險地區居民;(二)組織調配志願者隊伍和有專長的公民有序參加抗震救災活動;(三)組織有關企業生產應急救援物資,組織、協調社會力量提供援助;(四)組織、協調運輸經營單位,優先運送抗震救災所需物資、設備、應急救援人員和災區傷病人員,並為應急車輛提供免費通行服務;(五)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應急救援的通信保障工作;(六)依法向單位和個人徵用應急救援所需的設施裝備、場地和其他物資;(七)及時、準確地發布震情、災情和應急救援等相關信息;(八)其他需要採取的緊急措施。”(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
十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應處理好與上位法的銜接關係,不宜過多照搬上位法的規定。經研究認為,地方立法應當針對地方的實際情況,注重解決本地的實際問題,有針對性地規範相關內容,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因此,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八條關於依靠科學技術進步提高防震減災工作水平、第十條關於鼓勵參加地震災害商業保險、第三十八條關於政府加強指揮能力和技術系統建設、第四十一條第二款關於震情信息發布等內容。
此外,還有一點需要說明:初審和立法調研、徵求意見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單位提出,條例草案缺少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方面的內容,應結合實際增加相關規定。對此,我們與省政府法制辦、省地震局進行了認真研究,溝通了意見。經研究認為,防震減災法設立專章共十七條對地震災害發生之後的過渡性安置、恢復生產、重建家園以及善後工作等進行了規範,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中的職責、工作內容及應當採取的措施等,內容全面具體,操作性很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只需切實履行法定職責,依法落實防震減災法的相關規定即可,建議對此不再作重複規定。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調整。條例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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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日,《青海省防震減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式實施,這標誌著青海省防震減災法制建設又邁出了重要一步。
《條例》共七章五十二條,範圍涉及各級政府的工作職責以及各級地震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職能。《條例》內容簡潔、重點突出、特色鮮明,主要從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防震減災宣傳教育等方面規範了青海防震減災工作的管理與開展。同時,《條例》還全面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則和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精神,融會了國家關於防震減災的方針政策,科學地總結了青海近年來在防震減災工作中積累的實踐經驗,以確保《條例》更具科學性、前瞻性、可操作性和青海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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