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條例

《青海省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條例》是青海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11月1日
  • 通過會議:青海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
修訂歷程,全文,

修訂歷程

2023年9月27日下午,青海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閉幕。會議表決通過了《青海省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條例》。

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工作,維護國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的行政許可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是指在重要國家機關、國防軍工單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單位以及重要軍事設施的周邊安全控制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
安全控制區域的劃定應當統籌發展和安全,堅持科學合理、確有必要的原則,由國家安全機關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商務、保密等部門以及軍隊有關部門共同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動態調整。
第四條 省國家安全機關指導和監督全省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工作。市(州)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的行政許可以及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商務、市場監督管理、國防動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商務、人民銀行、金融監督管理、保密等部門以及軍隊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完善情況通報、信息共享、審批協作、監管聯動等工作制度。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有關規劃,應當考慮國家安全因素和劃定的安全控制區域,徵求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提出相應的國家安全防範要求。
第七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立項用地規劃許可階段,向建設項目所在地市(州)國家安全機關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許可;依法不需要辦理立項用地規劃許可的,申請人應當在項目開工建設前的工程建設許可階段,向建設項目所在地市(州)國家安全機關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許可。
對屬於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受理有關申請時,應當將情況通報國家安全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依法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許可。
申請人未取得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許可的,不得開展建設活動。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許可,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建設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組織註冊登記證書等有效證件複印件;
(三)建設項目投資性質、使用功能、地理位置以及周邊環境說明檔案;
(四)建設項目規劃紅線範圍內的1:2000地形圖或者1:500總平面圖;
(五)建設項目整體規劃設計方案;
(六)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受理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許可申請後,應當按照有關規範、標準,對建設項目的選址、用途、整體規劃設計方案等是否符合國家安全要求進行審查。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發現申請事項直接關係重要國家機關、國防軍工單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單位以及重要軍事設施所屬單位重大安全和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並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對涉及的專業領域問題,可以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進行檢測、鑑定、專家評審和部門會商。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受理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根據下列情形作出決定:
(一)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
(二)不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但通過採取國家安全防範措施可以消除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提出建設項目在設計、施工、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範要求,並在申請人將國家安全防範措施方案報國家安全機關審查同意後,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
(三)不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且不能通過採取國家安全防範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國家安全機關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市(州)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的理由。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取得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許可的,應當按照確定的事項開展建設。
申請人需要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由該機關對申請變更的事項進行審查,並依法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需要採取國家安全防範措施,設定相關設施、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其與建設項目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十五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國家安全機關參與竣工驗收,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中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內容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安全要求開展轉讓、租借、管理、使用等活動,並自覺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義務,接受國家安全機關的監督檢查,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
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將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轉讓、租借、管理、使用等信息通報國家安全機關。
第十七條 安全控制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場地出租、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給境外機構、組織和個人的,相關部門辦理手續時,應當徵求國家安全機關意見。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查,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需要採取國家安全防範措施的,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當落實國家安全防範措施,保障國家安全防範設施、設備正常運行,不得擅自變更、拆除、損毀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將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所採取的國家安全防範措施以及相關監管要求通報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上述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違反相關監管要求的,應當及時通報國家安全機關。
第二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建設、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依法處置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國家安全機關進行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者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謀取利益;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實施監督檢查,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調取有關檔案、資料、物品;
(二)調查、詢問有關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相關監督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進行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發現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建設、使用中存在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舉報。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提供重要情況、作出貢獻的個人和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國家安全機關許可開展建設活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件,或者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落實國家安全防範措施的;
(二)擅自變更、拆除、損毀或者停止使用國家安全防範設施、設備的。
第二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