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庫大壩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建設的大型、中型水庫,小一型水庫和壩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庫大壩(以下簡稱大壩)的安全管理。壩高15米以下的小二型大壩的安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大壩安全管理堅持建設與管理並重,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大中型大壩的安全實施監督;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小一型大壩的安全實施監督;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壩高15米以上小二型大壩的安全實施監督。各級水利、能源、建設、農業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所管轄大壩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都有保護大壩安全的義務,對破壞、損毀大壩設施、危及大壩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制止、舉報。
第二章
大壩建設
第六條大壩建設必須履行以下程式: (一)項目建議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初步設計 (四)施工準備(包括招標設計、施工詳圖審查);(五)建設實施; (六)生產準備(包括蓄水前大壩安全鑑定); (七)竣工驗收; (八)項目後評價。
第七條大壩建設工程項目審批機關不得超越許可權審批,不得化整為零審批大壩建設工程項目。
第八條政府投資興建的大壩應當按項目隸屬關係,由項目主管部門或建設單位全面負責大壩工程建設,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和工程監理制。
第九條大壩建設必須符合國家制定的大壩安全技術標準。興建大壩必須按大壩設計規範要求,設定大壩安全監測設施,其內埋的安全監測設施,必須與大壩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檢查驗收。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條承擔大壩工程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水利水電勘察、設計、監理、施工資質,並對承擔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十一條大壩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契約規定的內容和要求組織施工,不得擅自變更或修改契約內容及其設計方案,降低大壩安全技術標準。確需變更或修改的,必須經項目法人同意,報請原設計審批部門審批。 鼓勵施工單位推廣使用先進技術和設備,建立健全現場質量自檢體系,提高工程質量。
第十二條新建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的劃定及確權、發證工作應當與大壩建設項目的土地徵用同期完成,並及時設立明顯的界限標誌。已建大壩尚未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的,由大壩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第十三條大壩工程驗收,必須按照水庫大壩安全技術標準及工程驗收規程,實施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其他部門或單位修建的大壩竣工驗收,應當有大壩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四條大壩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移交大壩管理單位。未經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的大壩,大壩管理單位有權拒絕接管。
第十五條試運行期間必須承擔防洪、度汛任務的大壩,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項目法人或大壩建設管理單位研究制定防洪、度汛預案,保證大壩安全。
第三章
大壩管理
第十六條大壩安全管理應當按照其等級配備以下安全監測設備及其他設施: (一)有線或無線通信設施; (二)預警、照明設施; (三)位移、沉降、滲漏觀測設施; (四)地震、地質災害觀測記錄設施;(五)其他監測檢查設施。
第十七條大壩管理單位的安全管理制度應當程式規範、標準明確、要求具體,其制度應當包括:(一)大壩及其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安全保衛; (二)大壩安全管理責任制、安全值班、安全操作規程和應急預案;(三)大壩的運行監測及養護管理; (四)大壩安全監測數據、資料的整理和保管; (五)大壩安全監測設備和大壩附屬設施的維護和保養; (六)大壩安全管理知識的宣傳、教育、普及;(七)防洪或因不可抗力引發災害的抗災、減災措施。
第十八條大壩及其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爆破、打井、採石、採礦、挖沙、取土、修墳等危害大壩安全的行為; (二)擅自亂伐林木、庫區圍墾、開荒等導致水庫淤積的活動; (三)擅自修建碼頭、魚塘、房屋等設施的行為。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大壩安全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大壩管理單位進行檢查和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或單位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管理違規、違法行為,當場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三)對存在的安全隱患,責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消除。 實施前款規定的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對所管轄大壩進行經常性的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應及時處理,不能處理的應報告上級主管部門,並將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一條從事大壩閘閥等設施及其安全監測設備操作的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安全知識,熟悉相關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掌握操作技能,經業務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操作。
第二十二條防洪度汛或高水位運行期間的水庫,其大壩管理單位應加強對大壩的安全監測,發現異常情況應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降低汛限水位和空庫度汛等有效的安全防範措施;情況危急時,應向當地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即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大壩安全檢查和定期安全鑑定制度,每隔6至8年應當組織一次大壩安全鑑定。新建大壩應當在正式蓄水前完成首次安全鑑定。 大壩遇特大洪水、地震等破壞性的自然災害,或者發生重大工程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大壩安全的情形後,應及時組織專門的安全檢查、鑑定。其他部門或單位管理的大壩,其安全檢查、鑑定工作應當接受大壩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大壩的維修應在恢復和改善原有結構的基礎上進行;確需改建、擴建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大壩建設和安全檔案資料的管理。新建、改建、擴建以及除險加固大壩各個階段的檔案資料,應當歸入大壩檔案資料。 大壩工程建設檔案資料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主管部門單項驗收合格後,由大壩建設單位或項目法人負責向大壩管理單位整體移交
第二十六條大壩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大壩檔案資料實行統一規範管理。 大壩的安全檢查報告、安全鑑定成果以及其他涉及大壩安全管理的圖片、值班記錄、日常觀測日誌等資料,應當以年度為單位進行整理、分類,並及時歸入大壩檔案資料。
第二十七條大壩主管部門或大壩管理單位應加強病險壩的除險加固工作,制定加固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病險壩的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制定病險壩應急搶險預案,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核,並經防汛指揮機構批准。遇有垮壩危險時,應即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預計垮壩淹沒地區人民政府發出警報,協助做好安全轉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爆破、打井、採石、採礦、挖沙,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亂伐林木、庫區圍墾、開荒、取土、修墳的,應責令停止其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或恢復原狀,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三)擅自操作大壩閘閥及其他設施造成危害後果的,視其情節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擅自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修建碼頭、魚塘、房屋等設施的,應限期拆除或恢復原狀,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審批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大壩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瀆職、失職導致大壩安全事故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依法追究相關者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大壩管理單位及其管理人員調度運行不當、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導致大壩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具有行政職能的大壩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稱大型水庫是指庫容為1億立方米以上的水庫;中型水庫是指庫容為1000萬立方米以上、1億立方米以下的水庫;小一型水庫是指庫容為100萬立方米以上、1000萬立方米以下的水庫;小二型水庫是指庫容為10萬立方米以上、100萬立方米以下的水庫。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