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6.25
  • 實施時間:1993.06.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大壩建設,第三章 大壩管理,第四章 大壩保護,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壩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庫容一百萬立方米以上大壩的安全管理,都必須執行《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省、市(地)、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其所管轄大壩的主管部門,並會同同級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大壩安全實施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大壩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大壩的安全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
第四條 大壩的建設和管理應貫徹安全第一的方針,對重要城鎮、交通幹線、重要軍事設施、工礦區安全有潛在危險的大壩,應採取相應的強化措施,確保全全。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壩安全的義務。

第二章 大壩建設

第六條 興建大壩必須服從流域統一規劃,並與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協調,合理布局,充分論證,建設方案報送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興建大壩必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做好勘測、規劃、設計,並嚴格審批手續。
第七條 大壩工程設計必須符合國家及省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由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大壩設計除主體工程外應當包括:工程觀測、防洪測報、通信、動力、照明、交通、倉庫、房屋、生活、水產等設施及綠化、遷賠、管理範圍等。
第八條 大壩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按照施工承包契約規定的設計檔案、圖紙要求和有關技術標準進行施工,不準擅自更改,確需變動設計時,必須徵得設計單位同意,並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設計單位應向大壩建設單位派駐代表。建設單位應成立質檢組織,負責施工質量的監督檢查。質量不符合設計要求的,必須返工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九條 大壩開工後,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建大壩管理單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設驗收規程參與質量檢查以及各階段驗收和蓄水驗收工作。
第十條 興建大壩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批准的設計,按本細則規定,劃定管理範圍、保護範圍,並樹立標誌。
已建大壩尚未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安全管理的需要,劃定管理範圍、保護範圍,並樹立標誌。
第十一條 大壩確立管理範圍後,應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大壩管理範圍包括:
(一)大壩及其他設施占地。
(二)主壩下游坡腳外:大型水庫二百米,其中宿鴨湖水庫汝河堵壩坡腳外二百米,窪地段壩下游排水溝下口外五米;中型水庫一百米;小型一類與壩高十五米以上的小型二類水庫五十米。
(三)副壩下游坡腳外:大型水庫五十至二百米,其中宿鴨湖水庫陳小莊壩段與白龜山水庫有導滲排水溝的壩段導滲排水溝口外一米,兩水庫其餘壩段壩腳外五米;中型水庫三十至一百米;小型一類與壩高十五米以上的小型二類水庫二十至五十米。
(四)山丘區大壩兩頭至分水嶺之間、平原區兩壩頭外五十米與大壩上、下游坡腳外二百米延長線之間。
(五)沿庫岸遷賠高程線以內。
(六)輸、泄水建築物邊線外十至五十米。
第十二條 建設大壩應根據安全需要,劃定保護範圍。大壩保護範圍包括:
(一)主、副壩管理範圍外延三百米;宿鴨湖水庫汝河堵壩外延三百米,窪地段外延一百米,其餘壩段外延五十米;白龜山水庫主壩外延三百米,副壩有導滲溝壩段外延七十米。其餘壩段外延五十米。
(二)設計最高洪水位線以內。
第十三條 已經劃定的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大於上述標準的,不再變更;小於上述標準的,應按以上標準重新劃定。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將管理設施、附屬工程與主體工程同步安排施工,並同步作好階段驗收和單項竣工驗收。
建設過程中發現原設計有缺陷的,設計單位必須作出補充或修改設計,由建設單位按補充或修改設計完成。
第十五條 大壩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申請大壩主管部門按照驗收規程組織全面驗收。有遺留尾工或缺陷的,應由建設單位負責限期完成。
第十六條 險壩處理應依照《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大壩管理

第十七條 大壩工程竣工驗收後,大壩主管部門應依據規定的編制配足管理人員,建立健全管理機構和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大壩管理單位運行管理費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壩定期安全檢查、鑑定制度。
汛前、汛後以及暴風、暴雨、特大洪水或強烈地震等自然災害和其他險情發生後,大壩管理單位應進行檢查,或由大壩主管部門組織對其所管轄大壩的安全進行檢查。
大壩管理單位必須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大壩進行安全監測和檢查,對監測資料應當及時整理分析,隨時掌握大壩運行狀況。發現異常現象和不安全因素時,大壩管理單位應立即報告大壩主管部門,及時採取措施。
第十九條 大壩管理單位必須做好大壩及其附屬設施的養護維修工作,保持大壩完整,設備完好,運行正常。
第二十條 大壩運行必須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充分發揮綜合效益。大壩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批准的調度計畫和大壩主管部門的指令進行水庫的調度運用。汛期的調度運用必須服從上級防汛指揮部的統一指揮。
第二十一條 大壩管理單位必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做好各項防汛準備工作,確保大壩安全。
第二十二條 大壩管理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防汛搶險準備和氣象水情測報、預報、洪水調度與報警工作,並保證通訊暢通。
第二十三條 大壩出現險情徵兆時,大壩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大壩主管部門和上級防汛指揮部,並採取搶護措施;有垮壩危險時,應採取一切措施向預計的垮壩淹沒地區發出警報,做好轉移工作。
第二十四條 大壩管理單位應建立技術檔案和大事記,對規劃、設計、施工及運行管理資料及時整理歸檔,保持資料完好。
大壩主管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對所管轄的大壩進行註冊登記,建立技術檔案。

第四章 大壩保護

第二十五條 大壩及水文、測量、通信、動力、照明、道路、橋樑、消防、房屋等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壩體修建碼頭、渠道及危害工程安全、有礙管理的建築物。
禁止在大壩上放牧、墾殖、堆放雜物及其他有礙安全管理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大壩上不允許車輛通行,已利用大壩作交通公路的,應儘快新修公路,在新公路通車之前確需兼做公路的,須經科學論證、大壩主管部門審查,並經交通、物價、財政部門核准,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大壩管理單位收取安全維護費,用於大壩的安全維護。
第二十八條 大壩管理人員操作大壩的閘門及電力、通信、報汛等設施,應當遵守有關的規章制度。非大壩管理人員一律不準操作。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者干擾大壩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大壩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山地、河灘及附屬物,由大壩管理單位管理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大壩管理單位對其所屬的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條 在大壩管理範圍內修建碼頭、魚塘、庫叉、房屋等建築物和其他設施,須經大壩主管部門批准,影響重大者,報上一級大壩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大壩管理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採礦、采砂、取土、修墳、建窯等危及大壩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庫區內圍墾、棄置垃圾,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大壩主管部門應協同環保部門對水質污染的治理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大壩集水區域內亂伐林木、毀林種植以及陡坡開荒等導致水庫淤積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大壩管理單位設立的公安機構要加強大壩保護,防止人為破壞。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條例》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的,由大壩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視情節和後果處以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並處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毀壞壩體、輸泄水建築物與設備以及擅自操作大壩的泄洪閘門、輸水閘門及其他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千至一萬元罰款;
(二)毀壞水文、測量、通信、動力、照明、道路、橋樑、消防、房屋等設施,處一千至五千元罰款;
(三)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採礦、建窯、採石、采砂、取土、打井、修墳等危害大壩安全活動,處一千至三千元罰款;
(四)未經許可或者不按批准的方式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修建碼頭、庫叉、魚塘、房屋等設施以及在庫區內圍墾、棄置垃圾,處五百至一千元罰款;
(五)在大壩上放牧、墾殖、堆放雜物,不聽勸阻或者未經許可在大壩上行駛車輛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處罰,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裁決執行。
二百元以下罰款,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大壩管理單位執行。
罰沒收入,一律上交同級財政部門,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三十七條 破壞大壩工程、哄搶或盜竊大壩管理與防汛器材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由於勘測設計失誤、施工質量低劣、調度運用不當以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導致大壩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複議條例》或《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細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壩高十五米以下或者庫容一百萬立方米以下的大壩,其安全管理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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