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庫、湖泊、河流等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通航水域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認定並予公布。
第三條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民眾、依法管理的原則;保障水上交通的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和授權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和授權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農牧、水行政、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和省政府授權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應急救助預案,並配備應急救助工作必然的通訊導航、救助打撈設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船舶和渡運安全管理責任制,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者和船員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
船舶所有者或經營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應急救助措施。
第六條 船舶、浮動設施必須符合《條例》規定的條件,異地轉讓的船舶、浮動設施必須符合轉讓的航區等級要求,方可航行或從事有關活動。
從事旅客運輸服務的船舶經營者,應當按國家規定為旅客辦理保險;配備救生員和足夠的救生設備。
第七條 在通航水域內從事旅客運輸服務需新增船舶的,必須經州(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的規定對船舶實行檢驗。
建造或改造船舶時,船舶所有人或經營者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建造檢驗。
第九條 禁止私自建造或改裝船舶,禁止使用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船舶。
第十條 船員必須經專業培訓,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適任證書或其他適任證件後,方可擔任船員職務。
第十一條 船員應當遵守國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在船舶航行時應遵守航行規則和下列規定:
(一)禁止酒後駕駛或作業;
(二)運載牛、馬、羊等大牲畜時,除看管人員外不得搭載其他乘客;
(三)不得超越核定航區航行;
(四)不得在航道內停留作業或從事影響其他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動;
(五)不得在濃霧、暴雨、大風等達不到適航要求的條件下航行。
第十二條 船舶和浮動設施在水庫內航行、停泊、作業時,應遵守有關大壩安全管理的規定,在大壩安全管理規定的安全距離內,禁止船舶、浮動設施航行、停泊、作業。
第十三條 船舶必須保證自身安全,應當在依法公布的水域停泊,不得搶占航道、泊位、碼頭;不得妨礙或者危及其他船舶、浮動設施的航行、作業、停泊安全。
第十四條 碼頭的規劃和建設應根據當地運力情況合理設定,在水庫庫區建設碼頭不得影響水庫大壩安全。
渡口的管理由縣人民政府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水利水電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執行水力調度運行方案時,遇有水位驟降或驟升等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應提前通知當地交通行政部門或海事管理機構,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迅速發布航行通告。
第十六條 在通航水域內禁止載運劇毒化學物品以及國務院交通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化學物品。
第十七條 船舶及浮動設施遇險時,應採取有效措施進行自救,並迅速將遇險的時間、地點、遇險狀況、原因、救助要求等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同時通知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或經營者。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及時組織力量救助,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遇險地縣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對救助工作進行領導和協調;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應當迅速啟動應急救助預案。
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人員,必須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十八條 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時,應及時報告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對水上交通須改近行調查、取證和處理。
第十九條 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上報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同時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後工作。
第二十條 因參加搶險、救助活動給救助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救助人有權獲得補償。
對在參加槍險救助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執法人員實施檢查時應統一著裝,持有水上交通執法證件。用於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的監督艇應配備專門的標誌標識和示警燈、發聲器。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內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航行或作業;拒不停止的,暫扣船舶、浮動設施;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3個月至6個月適任證書,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軍事、公安、漁業和體育運動船舶和船員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