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是199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號形式發布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 外文名:The water traffic safety management approach of Hubei
  • 發布單位:81802
  •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號
  • 發布日期:1992-12-03

【生效日期】1992-12-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199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範圍:
(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通航水域(以下簡稱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一切船舶、排筏、設施及其有關人員;
(二)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業。
第三條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港航監督機構(以下簡稱港監機關),是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的主管機關。其主要職責是,依照《條例》、《交通部關於長江幹線港航監督管理若干問題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水上交通安全統一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凡擁有一定數量運輸船舶的鄉、鎮,當地人民政府應指定一名負責人,主管鄉鎮運輸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並配備鄉、鎮船舶管理員。
鄉、鎮船舶管理員在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開展工作,業務上接受港監機關的指導。
第二章 船舶、排筏和設施
第五條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業,必須持有本省船舶檢驗機構核發的《船舶修造技術許可證》,方可從事船舶修造。
第六條船舶修造企業新建、改建、擴建船舶,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頒布的技術標準,按規定將船舶的主要設計圖紙和有關技術檔案報送船舶檢驗機構審查批准,並嚴格按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如需要修改已經批准的船舶設計圖紙和有關技術檔案,應將修改部分送原審批機構重新審批。
第七條在本省境內新建、改建、擴建的船舶及生產的船用安全產品,須按規定向法定檢驗機構申請檢驗產品質量,取得產品合格證書後,方準出廠或銷售。
第八條轉讓、買賣、租賃、抵押、報廢船舶,須到港監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九條船舶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準航行:
(一)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持有載明船舶噸位、載重線、適航內容的合格證書。載客、渡客船舶還需持有乘客定額證書。載客、渡客船舶臨時增加乘客定額或者非定船臨時載運乘客,還應獲得臨時乘客定額證書;
(二)持有港監機關核發的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或船舶執照;
(三)按國家規定必須投保船舶險的船舶,應持有船舶保險文書或者證明檔案;
(四)按國家規定配備持有有效職務適任證書的技術船員、駕長、渡工和其他船員。
第十條竹木排筏應當配備必要的安全航行設備、救生設備和足以保障安全航行的排工。
第十一條水上設施應當按國家規定配備安全設備和人員。
第十二條輪船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無線電報務員或話務員,非機動船舶的駕長、渡工,須經港監機關考試或考核合格,持有有效的職務適任證書;其他船上工作人員、排工及水上設施工作人員,上崗前必須經過水上交通安全知識的專業培訓。
輪船船長、駕長、渡工、排工及其他船上工作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遵守有關操作規程。
第十三條船舶、排筏、設施的所有人和經營人,必須遵守有關內河交通安全管理的法規、規章,對其所有的或經營的船舶、排筏、設施的安全負責,服從港監機關的監督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按國家的規定繳納規費。
第三章 裝載、航行及停泊
第十四條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按規定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勘劃航區載重線。
嚴禁船舶超載航行和不具備載客條件的船舶私自載客。
第十五條港口、碼頭以及船舶、排筏、設施,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危險貨物管理的規定。
船舶在港口裝卸危險貨物或者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按規定事先報港監機關核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在港口從事危險貨物裝卸管理的技術人員。必須經過港監機關組織的專業培訓,或取得相應的專業資歷認可證書。
第十六條鄉鎮運輸船舶不得載運危險貨物。因交通方面的特殊原因確需用鄉鎮運輸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承運人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在每次運輸危險貨物之前,向當地港監機關申領危險物品準運證,並採取安全可靠的措施。
第十七條農民用於農業生產的船舶,必須有鄉、鎮人民政府核發的船名牌,標明載重線,並不得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
第十八條船舶航行應保持適航狀態,遵守航行規則,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區。
第十九條船舶進出港口,應按規定向港監機關辦理簽證手續,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船舶應使用安全航速行駛。遇到防汛搶險等緊急情況時,船舶應服從港監機關或防汛指揮機構、水上公安機關指揮,以確保防汛搶險等任務的完成和船舶及堤防的安全。
第二十一條船舶應在規定的地點停泊,不得超出停泊許可範圍。
船舶停泊期間,應有足夠數量的船員值班。
第四章 渡口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渡口必須設定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航道順直寬闊、岸坡穩定的地方,符合國家規定的渡運安全技術條件。
第二十三條在通航水域內設定、遷移渡口,應嚴格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撤銷通航水域的渡口,應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渡口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加強渡口的安全管理,完善渡口安全設施,確保渡運安全,接受港監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港監機關發現渡口不具備渡運安全條件的,可視情況責令限期整改、停止渡運或者提請原批准機關撤銷其渡口。
第五章 航行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條航道和助航、導航標誌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航道和助航、導航標誌的管理和養護,保障航道暢通和助航、導航標誌明顯、有效。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破壞航道和助航、導航設施及其它航道設施。凡造成損毀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在港區岸線構築永久性設施,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報經港監機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河道專門管理機關)同意後,方可辦理基本建設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交通管制區、錨地和停泊區的劃定與調整,必須徵得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後,由港監機關報上級港監機關批准。
第二十九條在通航水域修建閘壩、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鋪設跨河電纜,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
第三十條從事爆破、測量、鑽探、挖掘、採挖砂石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涉及航道的,由港監機關批准;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會同其他部門共同批准。
港監機關收到施工作業申請後,應當在二個月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施工作業申請一經同意,港監機關應發給作業者《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劃定相應的安全作業區,並發布航行通告。
第三十一條在通航水域內禁止設定固定漁具、種植水生物、傾倒砂石或廢棄物。
第三十二條對影響航行安全和有潛在危險的沉沒物、漂流物,其所有人或經營人必須按規定設定標誌,報告港監機關,並在港監機關要求的期限內打撈清除。逾期不打撈清除的,港監機關可以強制打撈清除,其全部費用由沉沒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
未經港監機關批准,不得擅自打撈通航水域內的沉沒船舶或其他沉沒物。
第三十三條在通航水域內搬遷或拆除設施、打撈或清除沉沒物體、從事其他施工作業,應及時清場,不得留有妨礙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安全的物體。
如違反前款規定,由港監機關責令設障人、遺留人改建或拆除礙航建築,清除淤積或其他礙航物體。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對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由港監機關根據情節輕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拒絕、阻礙港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應當受到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港監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所稱“通航水域”,是指本省境內的江、河、湖泊、水庫內船舶可以航行的水域及其港口。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鄉鎮運輸船舶”,限指鄉、鎮企業事業單位、農民用於運輸的船舶,不包括專門用於農業生產的船舶和漁業船舶。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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