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水上交通安全條例
- 通過時間:2015年10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6年1月1日
條例全文,答記者問,
條例全文
(2015年10月29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渡口、自用船舶和遊艇管理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五章 水上應急和事故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在特區沿海水域和內河通航水域(以下簡稱特區水域)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搜尋救助(以下簡稱搜救)等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以及對水上交通安全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民眾、依法管理的原則,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汕頭海事管理機構 (以下簡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特區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水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公安、城市綜合管理、旅遊、港口、航道、體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機構),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和應急救援機制,協調解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落實人員、裝備,安排相應經費,保障應急救援工作正常開展。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建立健全所管轄區域內行政村(社區)和船舶、設施所有人的船舶、設施安全責任制。
從事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相應的水上交通安全責任制。
第六條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推進科技信息化建設,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監控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 船舶、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驗,依法登記並配備船員後,方可航行或者從事有關活動。
船舶、設施應當配備消防、救生、防污和應急等設備和器材,保持連續符合檢驗技術規範規定的技術狀態,並保證適於安全航行、停泊或者從事有關活動。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配員要求配備合格的船員。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掌握避碰、信號、通信、消防、救生等專業技能的人員。
第八條 船舶進出港口,應當保持足夠的富裕水深。
禁止船舶超載和非客運船舶載運旅客。從事客運的船舶應在顯著位置標明乘客定額,並不得在客艙及人員通道堆放貨物。
第九條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的需要,劃定並公布特區水域的船舶報告區,制定船舶報告管理規定。
船舶應當按照船舶報告管理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船舶進出港口動態數據信息服務平台,並向港口行政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開放,實現資源共享。
第十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情況採取限時航行、單航、封航等臨時性限制、疏導交通的措施,並予以公告:
(一)濃霧、寒潮大風、颱風等惡劣天氣;
(二)大範圍水上施工作業;
(三)影響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民眾性活動或者體育比賽;
(五)對航行安全影響較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依法需要引航的船舶,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引航機構應當滿足船舶提出的正當引航要求,及時為船舶提供引航服務,不得無故拒絕或者拖延。
引航員引領船舶應當遵守通航管理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在引航錨地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登離輪點登離被引領船舶;遇惡劣天氣等特殊情況需改變地點登離被引領船舶或者改變引航計畫的,引航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全全。
第十二條 下列船舶進出港口或者在港口水域航行的,應當在進出港口或者起航前二十四小時向海事管理機構申報,核定航行的航路、時間以及採取的安全措施,並按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航行和採取安全維護措施:
(一)載運液化氣體的船舶;
(二)載運或者拖帶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物體的船舶;
(三)其他可能嚴重影響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嚴重污染水域生態環境的船舶。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船舶的具體範圍由海事管理機構徵求港口、引航等單位意見後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船舶應當根據其種類、噸位、長度、吃水狀況,按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及其他規定,在碼頭、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頭區、禁錨區、港池錨泊;遇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錨泊,應當採取相應安全措施並立即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接報後應當通報相關單位。
船舶停泊,應當按照規定顯示信號,不得妨礙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業的安全。
船舶停泊,應當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船員值班。
第十四條 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禁止在港區水域、航道、錨地、通航密集區內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航路內設定、構築有礙航行安全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頭區、警戒區、禁航區、錨地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航路內進行養殖、捕撈和垂釣活動。
第十五條 除進行應急搶險、供油、供電、供水、維修、海上過駁、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業的船舶外,滿五百總噸或者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不得在港內錨地並靠;確需並靠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不滿五百總噸的非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並靠不得超過兩艘。
船舶並靠不得影響其他船舶、碼頭、設施的安全和附近水域的通航環境。
第十六條 除航道、港池疏浚外,禁止在港口水域、航道、錨地進行采砂作業。疏浚船舶應當將疏浚所產生的泥沙和廢棄物,拋置到指定的傾倒區或者按照指定的方式吹填。
第十七條 水上加油站應當按照水上加油站布點規划進行布設。
制定水上加油站布點規劃應當徵求港口行政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八條 對水庫、城市園林水域和風景名勝區水域等封閉及半封閉水域的遊樂設施、自用船舶、農用船舶及其他非運輸船艇,由水域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水務、城市園林及風景名勝區等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在水庫、城市園林水域和風景名勝區水域等封閉及半封閉水域從事水上載客旅遊、觀光、娛樂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水域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水務、城市園林及風景名勝區等行政管理單位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搜救應急預案。
第三章 渡口渡船、自用船舶和遊艇管理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渡口渡船安全工作的領導,組織對區(縣)人民政府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責任制和協調機制,完善渡運安全應急信息聯絡制度,指定具體部門負責對渡口渡船和渡運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所轄區域內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落實渡口船舶、船員、旅客定額的安全管理責任制。
第二十條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對渡口渡船交通安全實施綜合監管,督促當地政府、行業管理部門建立並落實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責任制,並督促行業管理部門落實相關單位、責任人的隱患治理工作任務。
海洋漁業部門應當加強對漁船及其從業人員的安全管理,防止漁船違法載客渡運和水上觀光旅遊。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渡口通航水域巡查和渡船安全檢查,依法查處渡船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渡口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承擔安全生產的主體責任。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渡口渡船存在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政府反映。
第二十二條 渡口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渡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納入同級政府應急反應體系,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渡口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渡船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逐級簽訂渡運安全管理責任書。
第二十三條渡口渡船應當按照核定的航線渡運;渡運應當避讓過往船舶,不得搶航或者強行橫越。
渡口載客渡船應當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識別標誌,並在明顯位置標明載客定額、安全注意事項。
渡口載客渡船應當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識別標誌,並在明顯位置標明載客定額、安全注意事項。
第二十四條節假日、大型民眾性活動等渡運繁忙期間,渡口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人員加強管理,協助渡口經營人維持渡運秩序。
第二十五條 自用船舶所有人應當將船舶概況、航行區域和用途等向居住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備案。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具體機構或者管理人員負責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檢查、督促船舶操作人員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二十六條自用船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操作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操作能力;
(二)搭乘人員不得超過三人(含操作人員);
(三)配備足夠的救生設備或者器材;
(四)不得在洪水、水流湍急或者大風、大霧等惡劣天氣狀況下航行;
(五)不得超出核定區域活動,不得在主航道航行,需借用主航道時應當靠邊航行,穿越主航道時應當避讓其他船舶;
(六)不得在主航道或者禁止拋錨水域停泊;
(七)不得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不得載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
第二十七條 遊艇必須依法檢驗、登記及辦理進出港(口岸)手續。
遊艇所有人不具備遊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能力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遊艇俱樂部進行管理。
第二十八條 遊艇所有權人為中國公民,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在特區範圍內的,可以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和船舶國籍登記。遊艇所有權人為企業法人且主要營業場所在特區的,可以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和船舶國籍登記。
第二十九條 在港澳台地區辦理船舶登記的遊艇,委託在特區註冊的遊艇俱樂部管理的,可以在不註銷原船舶登記的情況下,憑原登記資料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但在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間,原船舶登記資料應當交海事管理機構封存。
遊艇取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後可以在特區限定水域航行、停泊,但應當遵守相關管理規定。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三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港口總體規劃和水上交通安全的需要,依法劃定、調整或者撤銷分道通航區、掉頭區、警戒區、禁航區、錨地以及其他與通航安全有關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組織制訂、修改港口、航運和涉及船舶通航的專項規劃時,應當徵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特區水域的通航環境及通航秩序的實際情況,對通航船舶的種類、噸級等做出限制性規定,並予公告。
第三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通航安全核查制度,並組織落實。
對在核查中發現的水上交通安全隱患,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涉及其他單位職責的,應當告知相關單位;相關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並將處理情況反饋海事管理機構。
對在核查中發現的水上交通安全隱患,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涉及其他單位職責的,應當告知相關單位;相關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並將處理情況反饋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 水上水下活動對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構成重大影響的,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通航安全評估報告,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評審。水上水下活動完成後,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通航安全報告,申請通航安全核查。
水上水下活動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標誌和顯示信號,並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活動結束後,不得遺留任何有礙航行安全的物體。
第三十五條 碼頭經營人應當根據航道狀況、碼頭設計靠泊能力,安排具有足夠水深、長度和相應設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
港口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碼頭靠泊能力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碼頭、橋樑等涉水工程的建設單位、業主單位應當確保水上通航安全保障設施、設備等水上交通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三十七條 航道、泊位、港池應當保持足夠水深。管理維護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水深測量,並將水深測繪成果和水深藍圖等測量結果書面報送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行政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進行核驗:
(一)汕頭港老港區、珠池港區、馬山港區、廣澳港區和海門港區的主航道、泊位、港池應當至少每季度測量一次,其他港區的航道、泊位、港池至少每半年測量一次;
(二)遇颱風、洪水對港區有較大影響可能引起嚴重回淤時,應當於颱風、洪水過後十天內進行水深測量。
港區航道、泊位、港池的水深發生異常變化的,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應急安全措施,同時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行政管理機構,必要時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通航管制等措施,港口行政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採取相關靠泊能力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條 船舶、設施失控或者遇有沉沒危險時,船長及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進行自救並採取有效措施將船舶、設施駛離或者拖離航道。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無主沉船沉物打撈清除及應急處置資金,專項用於特區水域無主沉船沉物的打撈清除及應急處置,資金來源主要從港口建設費等渠道提取。
無主沉船沉物打撈清除及應急處置資金的管理辦法由海事管理機構、市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章 水上應急和事故處理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汕頭市海上搜救中心(以下簡稱市搜救中心),負責統一部署、組織指揮、協調海上搜救工作。市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第四十一條市搜救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海上搜救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編制海上搜救日常運行經費預算;
(三)擬定海上搜救應急反應預案;
(四)確定海上搜救成員單位;
(五)組織、協調、指揮海上搜救行動;
(六)組織海上搜救演習及相關培訓;
(七)開展與其他省市、港澳台之間的海上搜救合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其他職責。
海上搜救成員單位應當將本單位具有搜救能力的船舶、設施、航空器等基本情況定期向市搜救中心備案,情況有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備案。
第四十二條 市搜救中心負責制定海上搜救、防止船舶污染、防抗熱帶氣旋等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搜救成員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履行義務,服從市搜救中心的統一協調、組織和指揮。
市搜救中心應當定期組織搜救成員單位進行演練。
第四十三條 濃霧、寒潮大風、颱風等惡劣天氣期間,船舶應當做好防禦工作,服從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機構的指揮和部署。
颱風過境後,船舶應當服從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機構的指揮,有序進出。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碼頭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及時對港口設施、航道、航標、碼頭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對航行、停泊、作業安全構成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市搜救中心報告並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四條 船舶、設施、人員海上遇險時,應當採取措施自救並及時發出遇險信號,將遇險的時間、地點、遇險狀況以及救助要求向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人員發現海上遇險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號,應當盡力救助遇險人員,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向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十五條 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收到遇險信號或者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救助,並按規定上報。
海上搜救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市搜救中心的統一組織和協調,參加搜救工作。
遇險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和人員必須服從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機構的指揮。
參加搜救的船舶、設施和人員應當及時向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搜救動態和搜救結果。未經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機構同意或者宣布結束搜救行動,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動。
第四十六條船舶、設施內河遇險,必須迅速將遇險的時間、地點、遇險狀況、遇險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以及船舶、設施所有人、經營人報告。
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人員發現其他船舶、設施內河遇險或者收到求救信號,應當盡力救助遇險人員,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向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船舶、設施遇險求救信號或者報告後,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救助遇險人員,同時向遇險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遇險地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機構的報告後,應當對救助工作進行領導和協調,動員各方力量積極參與救助。
第四十七條船長在保障水上人身財產安全、船舶保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獨立決定權,並負有最終責任。
不設船長的船舶,由履行相應職責的船員對人身財產安全、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負責。
不設船長的船舶,由履行相應職責的船員對人身財產安全、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負責。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保障船長依法行使獨立決定權。
第四十八條船舶發生水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員和財產的安全時,船長應當組織船員和其他在船人員盡力施救。
在船舶沉沒、毀滅不可避免的情況下,船長可以作出棄船決定;但是,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報經船舶所有人同意。 棄船時,船長必須採取一切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船,然後安排船員離船,船長應當最後離船。
第四十九條 船舶、設施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應當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及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按照規定程式調查處理。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做好水上搜救和事故的善後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對違法船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船舶未按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採取安全維護措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疏浚船舶未將疏浚所產生的泥沙和廢棄物拋置到指定的傾倒區或者按照指定的方式吹填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遇險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未服從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指揮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航道、港池、掉頭區、警戒區、禁航區、錨地、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航路內進行養殖、捕撈和垂釣活動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清除,因清除發生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不按照水上加油站布點規劃布設水上加油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止作業、卸載,禁止船舶進出港口、靠泊,或者責令停航、改航、離境、駛向指定地點。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渡口船舶未標明識別標誌、載客定額、安全注意事項的,由渡口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
第五十五條 海上搜救成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搜救中心予以通報,並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一)接到海上搜救指令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或者未及時參加海上搜救的;
(二)在海上搜救行動中不服從市搜救中心的組織、協調、指揮的;
(三)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動的。
第七章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漁港以及漁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負責監督管理。
水上軍事管轄區和軍用船舶、設施的內部管理,為軍事目的進行的水上水下作業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
(一)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二)設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種固定或者浮動建築、裝置和固定平台;
(三)渡口,是指設於河流、湖泊、水庫、沿海鄰近島嶼間專供渡運人、貨、車的場所和設施,包括渡運所需的場地、道路、水域、碼頭、渡船 以及為渡運服務的其他設施;
(四)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用於農副業生產輔助活動或者家庭生活、總長不超過20米、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定的航行區域不超過村(居)委會所在地10公里或者農副業生產範圍的非經營性船舶;
(五)遊艇,是指僅限於遊艇所有人自身用於遊覽觀光、休閒娛樂等活動的具備機械推進動力裝置的船舶。
(六)遊艇俱樂部,是指為加入遊艇俱樂部的會員提供遊艇保管及使用服務而依法成立的組織。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答記者問
汕頭經濟特區水上交通安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5年10月29日經汕頭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並將於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為準確理解條例的立法精神和內容,推動條例的貫徹實施,日前本報記者採訪了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
問:請您介紹條例出台的背景?
答:汕頭是有著150年歷史的港口城市,汕頭港是我國沿海25個主要港口之一,地理位置優越,港口岸線資源豐富,是我市難得的重要戰略資源。今年年初,汕頭港還被列為國家“一帶一路”加強建設的重點港口之一。港口經濟的發展對汕頭經濟發展具有重要的戰略意義。當前,我市正在按照省委胡春華書記的要求,把港口建設作為“頭號工程”,提高粵東中心城市港口的集聚輻射作用。港口經濟的健康發展必然有賴於安全有序的水上交通環境。近年來,我市各級政府和海事管理機構為規範水上交通秩序,採取了一系列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隨著我市港口的發展,一些問題日益突出,亟待立法解決:如水上安全管理部門之間未能密切配合以形成合力;一些危害水上交通安全的行為,需要納入監管;一些成功的工作經驗,亟待納入法制渠道,形成長效機制;遊艇等新興產業的健康發展需要更好的制度環境;通航環境的管理規定需要加以補充和細化等等。因此,通過發揮特區立法權優勢,將已經取得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成果,以及適應新時期新形勢,推進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新舉措,固化下來並上升到特區法規層面,對於維護良好的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促進港口經濟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問:條例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答:第一章總則。規定了立法目的、適用範圍、明確了管理職責及推進科技信息化建設的要求。第二章一般規定。從船舶的檢驗、配備安全設備、進出港口等多個方面規範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行為。第三章渡口渡船、自用船舶和遊艇管理。明確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及險情和事故應急預案等,規定了鄉鎮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同時還針對汕頭海灣特點制定了遊艇的特殊管理規定。第四章,通航安全保障。通過建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制度、碼頭靠泊能力管理制度、港口水域水深的維護制度等多個制度為通航安全提供保障。第五章水上應急和事故處理。專門對水上應急和事故處理的要求、程式等作了規範,使水上應急和事故處理工作更加規範、更具操作性。第六章法律責任。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對相關名詞作了解釋;對實施時間作出規定。
問:條例對水上交通管理職責作了哪些規範?
答: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涉及面廣、涉及的部門也較多。為此,條例規定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既有利於各部門各司其職、各負其責,也促進了各部門互助合作、齊抓共管。同時,在條例中明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以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民眾、依法管理為原則,有利於執法部門從總體上把握立法精神,對做好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具有指導意義。
問:條例是怎樣規範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業行為的?
答:船舶、設施的航行、停泊和作業行為,直接關係到船舶、設施的安全,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重點。條例吸取了韓國“歲月”號、我國“東方之星”號客船長江翻沉事件的教訓,並結合我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實際,從多個方面強化安全方面的制度規範。例如要求船舶、設施應當配備消防、救生、防污和應急等設備和器材,保持連續符合檢驗技術規範規定的技術狀態,並保證適於安全航行、停泊或者從事有關活動。禁止船舶超載和非客運船舶載運旅客。從事客運的船舶應在顯著位置標明乘客定額,並不得在客艙及人員通道堆放貨物。規定引航機構應當滿足船舶提出的正當引航要求,及時為船舶提供引航服務,不得無故拒絕或者拖延。禁止在港區水域、航道、錨地、通航密集區內構築有礙航行安全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同時,針對我市風景名勝區、園林、山塘水庫等封閉水域是目前水上安全管理的薄弱環節,特別規定在特區封閉水域範圍內從事水上載客旅遊、觀光、娛樂等活動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搜救應急預案等。
問:在推進信息化管理方面,條例有什麼規定?
答:水上交通管理工作要實現跨越式發展,必須依靠現代科學技術的套用,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監控的科學技術水平。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水上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不斷加大對安全設施和信息化建設的投入力度,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條例在總則中規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不斷推進科技信息化建設,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監控的科學技術水平。
問:對渡口渡船的安全渡運,條例有哪些規定?
答:渡口渡船的安全渡運關乎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相關職能部門均應擔負起相應的監管職責,建立起安全管理的長效管理機制。但現有的上位法對各職能部門在渡口、渡運安全監管職能方面的規定大多為原則性的,如對渡口設定管理、渡工和乘客管理、渡運管理、監督管理等大部分主要環節缺少有效的監管措施。針對上述情況,條例在多個方面予以完善,除了明確各職能部門實施嚴格驗收、加強定期督查檢查、加大非法載客打擊力度和提高應急反應能力外,更加明確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及險情和事故應急預案等各方面內容。
問:鄉鎮自用船舶管理是管理的薄弱環節,條例對這類船舶的管理有涉及嗎?
答:鄉鎮自用船舶是一種特殊的船舶,由於安全技術條件要求低,極易引發事故。目前,上位法在這方面的立法尚處於空白,為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正常水上交通秩序,條例對鄉鎮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作了規定,規定自用船舶所有人應當將船舶概況、航行區域和用途等向居住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備案。自用船舶應當配備足夠的救生設備或者器材;不得超出核定區域航行等。既填補了管理的漏洞,也方便了鄉鎮自用船舶所有人的生產和生活。
問:條例對發展汕頭遊艇業方面有什麼新探索?
答:汕頭內海灣具有得天獨厚發展遊艇業的優勢。條例發揮特區立法權優勢,對遊艇的安全管理、登記、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換髮等方面作了規定,為遊艇業等特色產業提供發展空間和法制保障。規定港澳台地區的遊艇加入在特區範圍內註冊的遊艇俱樂部的,可以在不註銷原船舶登記的情況下,憑原有的登記資料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換髮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原登記資料應交海事管理機構封存。遊艇取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後可以在特區限定水域航行、停泊。此規定是立法的突破,便利港澳台地區遊艇進出汕頭水域,有利於吸引港澳台地區遊艇到汕頭觀光旅遊,以及港澳台地區遊艇業主到汕頭投資遊艇產業和遊艇碼頭等基礎設施。
問:條例在完善通航安全保障制度作了哪些規定?
答:航道、錨地、碼頭泊位、港池等通航環境要素的狀態直接影響到船舶、港口、碼頭和橋樑等的安全。條例通過建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制度、碼頭靠泊能力管理、港口水域水深的維護制度等多個制度為通航安全提供法制保障。規定水上水下活動應當設定標誌和顯示信號,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活動結束後,不得遺留任何有礙航行安全的物體。碼頭、橋樑等涉水工程的建設單位、業主單位應當確保水上通航安全保障設施、設備等水上交通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規定港區航道、泊位、港池的水深發生異常變化的,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應急安全措施,條例還對失控或者遇沉沒危險船舶和設施的處置制度做了規定;對無主沉船沉物打撈清除及應急處置基金做了規定。
問:對水上交通安全隱患的協調處理,條例有什麼規定?
答:水上交通安全包括海上交通安全和內河交通安全兩個方面,條例不僅對海上船舶、設施的遇險、求救、搜救等均有較詳細的規定,同時對船舶及設施在內河遇險如何處置也作了可具操作性的規定。規定船舶、設施、人員在水上遇險時的求助和報告要求;險情救助的具體職責;船舶、設施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處理程式等等,使我市的水上應急和事故處理工作更加規範,有利於提高水上搜救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效率,有利於減少事故造成的損失。
問:船長、船員的安全責任和義務非常重要,條例有什麼具體規定?
答:韓國“歲月”號沉船事件造成大量人員遇難的重要原因就是船長擅離職守,棄船逃命。條例借鑑海商法等國際通航規則的有關規範,明確規定船長在保障水上人身財產安全、船舶保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獨立決定權,並負有最終責任。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保障船長依法行使獨立決定權。同時還明確規定,船舶發生水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員和財產的安全時,船長應當組織船員和其他在船人員盡力施救。在船舶沉沒、毀滅不可避免的情況下,船長可以作出棄船決定;棄船時,船長必須採取一切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船,然後安排船員離船,船長應當最後離船。
問:條例是怎樣設定法律責任的?
答:條例充分考慮了我市的實際和法規的可操作性,對單位或者個人違反規定的行為,上位法已有規定的,不再重複規定;而對單位或者個人違反規定的行為,上位法未規定具體處罰的,條例結合我市實際,衡量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對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行為設定適當的法律責任。
總之,《汕頭經濟特區水上交通安全條例》的出台,為進一步加強我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期望通過執法部門的嚴格執法和廣大水上交通參與者的共同努力,營造一個安全有序的水上交通環境,為做大做強我市的港口經濟,提高粵東中心城市港口的集聚輻射作用,作出應有的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