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為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該《條例》經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1〕42號公布。《條例》分總則,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航行、停泊和作業,通航保障,救助及事故調查處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70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 時間:2011年11月25日
  • 制定:《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 會議審議通過:第28次
公告信息,修訂的條例,修訂草案說明,修改情況說明,審議意見報告,

公告信息

〔2011〕42號
《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已於2011年11月25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5日
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通過,2001年5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第1次修正,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第2次修正,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修訂)

修訂的條例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5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四章 通航保障
第五章 救助及事故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和作業等活動以及在非通航水域從事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市行政區域內漁業船舶和漁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民眾、依法管理的原則,實施綜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通暢。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協調解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落實人員、裝備和經費,保障應急救援工作正常開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員會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的船舶安全責任制;
(二)落實渡口船舶、船員、旅客定額的安全管理責任制和客渡船舶簽單發航管理制度;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自用船舶登記管理工作;
(四)確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
(五)組織安全宣傳、安全檢查和安全隱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員的考評;
(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遵守有關內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五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海事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所轄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漁業船舶和漁港水域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水利、環保、市政、旅遊、體育、園林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長江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對所轄水域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第六條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實行所有人、經營人負責制。
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規定從事航行、停泊和作業以及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並對其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
第七條 水庫、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園林等非通航水域的管理機構和經營者負責所轄水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
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其所轄水域的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對有水上餐飲、娛樂等經營的,還應當督促水上餐飲、娛樂經營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開展演練。
水上餐飲、娛樂經營者應當落實安全保障措施,在其經營的活動水域內設定明顯的安全標誌和隔離設施,保障水上餐飲、娛樂活動安全。
第二章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
第八條 船舶、浮動設施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規定向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船舶登記。
體育運動、漁業船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其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鄉鎮自用船舶,應當向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登記。
水庫、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園林等非通航水域內的漂流船艇(筏)等水上餐飲、娛樂船舶應當到其管理機構進行登記。
第九條 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內部安全監督機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二)依照規定配備船員。合理安排值班作業,保證船員休息時間;聘用有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船員;對船員定期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不得指使、強令船員違章操作。
(三)制定船舶、浮動設施的調度、使用、維修、保養制度及操作規程,完善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措施。
(四)督促、檢查安全工作,及時消除安全生產隱患,按照規定上報水上交通安全生產事故。
(五)組織制定、實施安全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六)保證安全生產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資金、技術投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通航水域設定餐飲、娛樂躉船實行規劃管理。
在通航水域設定從事餐飲、娛樂的躉船,其所有人、經營人除應當遵守第九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重慶市航道管理條例》等法規的規定進行通航安全評估;
(二)按照港航管理機構規定的停泊區域和停泊方式停泊;
(三)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配備相應的消防、救生、防污設備,設定船舶系固和方便人員通行安全的輔助設施;
(四)按照《重慶市長江三峽水庫庫區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規定防止污染通航水域水體。
第十一條 租賃或者承包船舶、浮動設施的,應當簽訂書面契約,並在契約中明確雙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和義務。
第十二條 載客船舶應當按照標準配備救生設施。載運學生上學放學的船舶,應當配備兒童救生衣和相應的救生浮具;其船員應當督促學生穿著救生衣。
第十三條 船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的規定註冊,取得船員服務簿。
船員應當經水上交通安全專業培訓,其中客船、載運危險貨物船舶等的船員還應當經相應的特殊培訓,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適任證件。
體育運動以及漁業船舶、鄉鎮自用船舶船員的管理由其登記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員實行水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制度。
在規定期限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船員應當參加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強制性安全培訓和考試;考試不合格者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安全培訓和考試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註銷其船員適任證書或者適任證件。
第十五條 船員在船期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有關要求,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額、超載、超速、逾時、超越航線駕船;
(二)搶航、搶漕、搶檔;
(三)違反規定人畜混裝;
(四)駕駛貨船、漁船、鄉鎮自用船舶等不具備載客條件的船舶私載旅客;
(五)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仍從事航行、停泊和作業活動,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業活動期間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
(六)其他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十六條 船舶航行應當保持瞭望,注意觀察,並在核定的航區、航線內採用安全航速航行;其航速應當保障船舶和在船人員的安全,並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
船舶安全航速應當根據能見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縱性能和風、浪、水流、航路狀況以及周圍環境等主要因素決定;使用雷達的船舶,還應當考慮雷達設備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第十七條 船舶航行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檢驗證書和船舶登記證書;
(二)配備符合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
(三)依照規定標明船名、船籍港、載重線;
(四)船舶主機、舵機、錨機等機器和船體完好,消防、救生等設施設備齊全有效,依照規定配備、使用甚高頻無線電話(VHF)、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等通訊、助航設備和視頻設施,以及相關安全保衛設施;(五)配備必要的航行資料。
按照國家規定必須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保險文書或者財務保證書的船舶,應當隨船攜帶其副本。
浮動設施從事有關活動,應當具備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八條 高速客船應當使用安全航速,防止碰撞、浪損等交通事故,在航行時應當主動讓清其他船舶。
高速客船不得夜航。因特殊情況確需夜航的,應當在夜航前二十四小時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九條 船舶應當在碼頭、泊位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船舶停泊,應當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船員值班。
第二十條 船舶、浮動設施進行各種作業或者活動,應當選擇安全作業區域,採取安全保障措施,並不得妨礙其他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
船舶、浮動設施進行明火作業,應當在作業前二十四小時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船舶、浮動設施在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和管理的規定,保證水上交通安全。
禁止客船和客渡船裝運危險貨物。
禁止旅客攜帶危險物品上船。
第二十二條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交通管制區的特殊規定和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有關航行通告、警告,正確使用聲、光信號和其他信號,不得妨礙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業的安全。
第四章通航保障
第二十三條 航道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航道管理,保持航道暢通和助航標誌有效、明顯。
航道發生變遷,水深、寬度發生變化或者航標發生位移、損壞、滅失,影響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使航道、航標保持正常狀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助航標誌,發現助航標誌移動或者損壞,應當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和航道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通航安全的行為:
(一)在航道內設定各種網具、種植植物、水生物和設定永久性固定設施;
(二)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
(三)向通航水域傾倒砂石、泥土、棄物、棄渣、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
(四)垂釣、游泳、漂流等其他影響通航安全的行為。
漁船在通航水域內進行捕撈作業,不得妨礙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五條 水電站、水庫管理單位或者其他調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水情信息傳遞制度和通報制度,在因調水作業導致水位急劇變化,可能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區域內及時發布相關水情信息。
第二十六條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下列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的,應當在進行作業或者活動前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一)勘探、採掘、爆破;
(二)構築、設定、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築物或者設施;
(三)架設橋樑、索道;
(四)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五)設定繫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
(六)航道建設,航道、碼頭前沿水域疏浚;
(七)舉行大型民眾性活動、體育比賽。
前款所列作業或者活動結束後,建設施工單位或者活動組織者應當按照通航管理規定及時清除遺留物。
進行氣象觀測、測量、地質調查和航道日常養護,以及大面積清除水面垃圾等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應當在作業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批准和備案情況通過網路、報紙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條 封航封渡水位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轄區航道變化情況提出,並報經當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
遇有影響水上交通安全情形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情況採取限時航行、單航、封航等臨時性限制、疏導交通的措施。
第五章救助及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水上交通安全的情況,建立健全安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船員和通航安全環境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糾正船舶、浮動設施的違法行為,防止發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第二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水上救助的組織、指揮。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水上救助體系和水上突發事件應急反應機制,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設定並公布水上遇險求救專用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第三十條 船舶、浮動設施遇險,在船工作人員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進行自救,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立即向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做好現場保護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求救信號或者報告後,應當根據險情等級,及時啟動相應的應急救援預案,組織力量進行救助,同時向遇險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船員、浮動設施上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發現其他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或者收到求救信號後,應當全力救助遇險人員,並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三十一條 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發生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航路暢通,防止發生其他事故。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後,不及時採取措施,嚴重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卸載、拖出特定區域、解除動力、沖灘、破壞性打撈等緊急措施,發生的費用和損失由事故責任人依法承擔。
第三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進行調查和取證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接受和配合,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況和提供有關證據,不得謊報或者隱匿、毀滅證據。
發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船舶、浮動設施在事故調查期間,未提供擔保或者未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不得離開海事管理機構指定地點。
第三十三條 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在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事故調查、取證結束後三十日內,依法作出事故調查結論,作為處理水上交通事故的依據。
事故調查結論應當載明事故的基本事實、事故原因和事故當事人的責任認定等內容,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區縣(自治縣)海事管理機構作出的事故調查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書面事故調查結論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覆核。市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覆核並作出決定。
第三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情況實施水上交通安全技術監控;實施技術監控的,應當設立標識。
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作為海事管理機構處理違法行為的依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處理;實行交通綜合行政執法的,由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責任船員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其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對負有責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超額、超載、超速、逾時、超越航線駕船;
(二)搶航、搶漕、搶檔;
(三)違反規定人畜混裝;
(四)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仍從事航行、停泊和作業活動,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業活動期間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
(五)不遵守水上交通管制區的特殊規定和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有關通告的;
(六)不正確使用聲、光信號和其他信號的。
對前款第四項行為的檢測、認定,由海事管理機構參照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貨船、漁船、鄉鎮自用船舶等不具備載客條件的船舶私載旅客的,對責任船員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其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六個月至十二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船員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其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責任船員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一)船舶主機、舵機、錨機等機器和船體壞損,消防、救生等設施設備失效、不全航行的;
(二)按規定應當配備、使用而未配備、使用甚高頻無線電話(VHF)、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等通訊、助航設備和視頻設施,以及相關安全保衛設施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船舶、浮動設施進行明火作業,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對負有責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船舶航行時不按規定標明、擅自塗改或者遮擋船名、船籍港、載重線的,對負有責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船員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責任船員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責任船員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的;
(二)向通航水域傾倒砂石、泥土、棄物、棄渣、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
(三)垂釣、游泳、漂流等其他影響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航道內設定各種網具、種植植物、水生物和設定永久性固定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清除,因清除而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船舶、浮動設施有下列危及水上交通安全行為的,可以禁止其離港、責令駛向或者移至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拒不執行者,可以採取拖移、卸載、解除動力、暫扣等緊急措施:
(一)超額、超載、超速、逾時、超越航線航行的;
(二)在封航、封渡水位航行的;
(三)在客運碼頭、危險貨物裝卸碼頭、船閘區域擅自滯留,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的。
第四十六條 對發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並負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船舶,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責令其停航整頓;一年內發生兩起重大及以上水上交通安全事故並負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漁政管理機構和其他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其他水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政管理機構及其他管理機構根據各自法定職責和有關法律法規實施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例用語的含義:
(一)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三)浮動設施,是指採用纜繩或者錨鏈等非剛性固定方式系固並漂浮或者潛於水中的建築、裝置。
(四)躉船,是指不航行作業、用錨及纜索系固於岸線或者特定水域的船舶及水上設施。
(五)鄉鎮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個人或者家庭所有,用於農副業生產和生活服務,航行於本鄉鎮或者相鄰鄉鎮水域的船舶。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目前,我市擁有長江、嘉陵江、烏江等193條航道,通航總里程達4451.05公里(含交通運輸部直接管理的長江幹線航道679公里);有船區縣40個,有船鄉鎮413個,各類船舶1萬餘艘(不含近萬艘漁船),登記船舶3660艘。《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現行條例)自1998年施行以來,對保障我市水上交通安全,減少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我市水運和地方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水上交通安全監管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要求對現行監管制度進行修改完善。一是國務院於2002年修訂出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內河交通安全條例),2007年又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現行條例與上位法的相關規定不盡一致,應當進行修改;二是近年來,交通部頒布或者修訂了包括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調查、行政處罰規定等多部部門規章,需要地方立法進行銜接;三是隨著水上交通運輸事業的發展,175米蓄水完成三峽成庫後,通航水域擴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點多、面廣、線長的情況突出,管理船舶增多,管理難度增大,針對這些情況,近幾年來開展的水上交通安全信息化建設、應急救援措施落實等比較成熟和成功的經驗需要通過地方立法進一步確認和規範。因此,為與國家法律制度保持一致,進一步規範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推動“平安重慶”和“暢通重慶”建設,有必要修訂《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二、立法的基本思路
國務院內河交通安全條例比較詳細地規範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內容和措施,本著“不重複、重實用”的原則,本次修訂重點結合我市實際規範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清晰界定部門管理職責;二是明確相關管理機構和經營單位責任;三是細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按照這個思路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如下處理:一是篇章結構基本保持與國務院內河交通安全條例一致,對國務院內河交通安全條例規定得比較完善的渡口管理、危險貨物管理和監督檢查三章未重複;二是對現行條例中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加以補充和完善,同時將現行條例中不適當的規定,比如船舶、設施設計修造許可;船舶噸位、功率限制性規定等予以刪除;三是對上位法規定比較原則的內容按照我市實際加以細化,比如鄉鎮政府職責,非通航水域的監督管理等;四是對近幾年來我市實施的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通過地方立法予以確認,比如事故調查、安全技術監控等內容。
三、審查過程和主要內容
按照立法計畫安排,市交委在廣泛調研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同時借鑑四川、貴州等省市的規定,起草了《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送審稿)》。市政府法制辦在審查過程中,採取書面、網上徵求意見、召開部門和專家論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了民眾、部門和專家意見,在各方意見取得基本一致的基礎上,報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
草案共七章49條,除總則、法律責任和附則外,分別從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航行、停泊和作業,通航保障,救助與事故調查處理等方面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進行了規範。
四、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適用範圍
國務院內河交通安全條例規定適用範圍為通航水域的航行、停泊和作業以及相關活動。草案在上位法規定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漁港水域和非通航水域的安全管理。這種規定基於以下考慮:一是上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對上述水域做了原則性、授權性規定,但沒有具體內容,地方立法需要加以明確和細化;二是在實際管理實踐中,這部分水域客觀上存在安全監管職能不明確,安全隱患較大的問題,因此需要明確管理責任和管理措施。為此,草案第二條、第七條分別作出了漁業船舶、漁港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水庫、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園林等非通航水域的管理機構和經營者負責所轄水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等規定。
(二)關於管理職責
安全管理力求主體職責明確,部門邊界清晰,努力做到管理不錯位、不越位、不缺位,形成合力,防止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發生。為此,草案從三個方面明確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一是確定了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和經營人負責制度。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和經營人是水上交通安全第一責任人。草案第六條、第九條建立了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和經營人負責制度,規定了其應當履行的安全職責,並在罰則中設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
二是規定了政府管理職責。水上交通安全涉及面廣,政府應當整合安全管理資源,形成合力,切實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度。為此,草案第四條明確了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安全管理職責。
三是界定了有關部門管理職責。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草案第五條界定了市、區縣(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海事管理機構、交通部所屬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三)關於船員管理
目前,我市船員登記數量為12418人(持有船員職務適任證書的有7784人),船員素質參差不齊,部分船員素質較差,是發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隱患之一。加強船員管理,有利於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為此,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強調了船員的從業資格管理,補充完善了船員的禁止行為,建立了船員違法行為記分管理制度,並在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關於航行條件
國務院內河交通安全條例對航行條件做出了規定。由於我市雨霧、陰霾等惡劣天氣偏多,對船舶航行提出了較高的要求。因此,針對現有船舶技術條件較差,安全標準較低的問題,草案第十六條對船舶航行條件作出了補充規定,要求船舶主機、舵機、錨機等機器和船體完好,消防、救生等設施設備齊全有效,依照規定配備、使用甚高頻無線電話(VHF)、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等通訊、助航設備和視頻設施,以及相關安全保衛設施。
(五)關於救助
船舶遇險和發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後的救助和事故處理,直接關係人民生命安危。草案堅持以人為本,生命至上原則,對救助和事故處理進行了補充規定:
一是加強了應急救援預案管理。草案第四條要求政府應當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落實人員、裝備和經費,保障應急救援工作正常開展;第九條規定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人應當組織制定並實施安全應急救援預案;第二十八條要求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應急反應機制。
二是明確了海事管理機構救助職責。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水上救助體系,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設定並公布水上遇險求救專用電話,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
(六)關於法律責任
國務院內河交通安全條例、交通部部門規章等對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行為的處罰都有規定,但有的規定處罰幅度對我市而言相對偏高,同時草案增設的相關管理措施又沒有相應的法律責任規定。因此,草案對法律責任進行了補充規定。草案法律責任的設定主要遵循以下原則:一是上位法及交通部部門規章有規定,本市直接執行的部分,草案原則上未重複;二是上位法及部門規章有規定,但處罰幅度偏高的,在其幅度範圍內適度降低和細化了處罰標準;三是對草案增設的管理措施確有必要設定法律責任的,結合我市實際,按照立法許可權設定了法律責任。
草案同時對現行條例結構、文字一併進行了修改。
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11月23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草案二次審議稿已比較成熟,建議根據本次會議審議意見修改後提請表決。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進行了再次修改,經2011年11月24日法制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形成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草案表決稿。
一、刪去第八條第二款和第十三條第三款中的“軍事”一詞。
二、第九條第五項增加“並定期進行演練”一句。
三、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即“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通航水域設定餐飲、娛樂躉船實行規劃管理”。第十條第二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即“按照《重慶市長江三峽水庫庫區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規定防止污染通航水域水體”。
四、第三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對前款第四項行為的檢測、認定,由海事管理機構參照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五、第三十九條中的“六個月”修改為“六個月至十二個月”。
草案表決稿還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
本條例如獲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建議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決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於2011年9月16日召開第20次全體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修訂《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我市現行的《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簡稱條例)自1998年7月實施以來,對加強我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形勢的發展,原條例的部分條款已不適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要求,需要加以修訂。
一是落實上位法的需要。國務院2002年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進行了修訂,2007又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在行政處罰規定、事故調查、船舶簽證、船舶污染防治等方面都作出了新的規定,同時,交通部也頒布、修訂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多個部門規章,需要在地方法規予以銜接。
二是關注民生確保民眾出行安全的需要。三峽庫區175米和部分支流電站蓄水後,我市庫區水域更加擴大,庫區支流可通航里程進一步延伸,水上交通出現了許多涉及民眾出行安全的新情況、新問題亟需解決,比如,新增渡口需求量大,形成許多新的水下障礙物,沿岸民眾出行安全隱患不斷增加;水上交通安全監管手段和能力相對滯後,應急處置體系亟待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差,需通過修訂條例加以明確和規範。
三是加快建設“長江上游航運中心”的需要。隨著我市建設“長江上游航運中心”工作的推進,港口吞吐能力達到1.3億噸,貨櫃吞吐能力200萬標箱,水路貨運量接近1億噸,成為長江上游唯一擁有水運一類口岸、保稅港區5000噸級深水航道碼頭的地區,長江上游航運中心雛形已初步顯現。我市水路運輸將會越來越繁忙、船舶流量會越來越大,通航環境會越來越複雜等。這些都對水上交通安全提出了全新的要求,需要從立法上提供法律支撐。因此,及時修訂條例十分必要。
二、對《條例(修訂草案)》的原則性意見
市人大常委會對水上交通管理條例修訂工作高度重視,2008年被列入市人大常委會2008~2012年五年立法規劃,今年被列入審議項目。2010年以來,我委會同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和市政府法制辦、市交委,積極開展條例修訂的調研和起草論證工作,並於2011年赴外省進行了學習考察,經多年努力,數易其稿,形成了《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共7章49條。
委員會審議認為,該《修訂草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較好的借鑑了兄弟省市的經驗,較全面的吸納了近年來我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成功經驗,廣泛吸取了市、區縣(自治縣)及專家的意見,強化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強化船員的禁止性行為、調整航行船舶的必備條件、規定了事故報告制度、將安全管理成功經驗法定化、調整法律責任等,體現關注民生、構建和諧的要求,具有我市的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草案》基本成熟,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三、具體修改意見
委員會對《草案》提出了以下具體修改意見: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員會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的安全責任制。”
(二)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註銷其船員適任證書、證件。”
(三)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交通運輸船舶航行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四)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及時報告。”
(五)在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項後增加一款:“所列活動完成後,建設、施工單位或活動組織者應當按照通航管理、航標管理規定和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要求及時清理遺留物和恢復原狀。”作為第二款。
(六)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做好現場保護工作。”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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