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2004修訂)

《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2004修訂)》意在為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徐州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江蘇省徐州市
  • 發布日期:2004-08-20
  • 生效日期:2004-08-20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江蘇省徐州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8-20
【生效日期】2004-08-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2004修訂)
(2001 年7月31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制定 2001年8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可以通航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設施以及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單位和人員。
第三條 市、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設定的海事機構是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船舶、設施以及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單位和人員應當接受海事機構依法進行的檢查。
除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嚴重違章,海關緝私,公安、工商部門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攔截檢查正常航行的船舶,不得扣留海事機構、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船舶、船員證書。
第二章 航行 停泊 作業
第五條 在枯水期或者汛期泄洪航段,海事機構應當掌握有關航行信息,並公布限航特別規定。
限航特別規定應當報同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通知公安、水利等有關部門。
船舶航行應當遵守限航特別規定。
第六條 船隊在通過狹窄航段或者通航寬度受限制的橋樑、施工工地等航段時,不得使用偏纜拖帶,不得並列行駛。
禁止人力船、掛槳機船攀吊航行中的其他船舶。
第七條 機動船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船員。
除無人駁外,每艘駁船配備船員不得少於兩人。
第八條 船舶在海事機構劃定的停泊區停泊或者待閘、待通過交通管制航段停泊,應當遵守停泊管理規定。
在未作停泊限制的航段停泊,應當在不妨礙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和不危及設施、堤防安全的情況下,沿岸邊順靠,靠泊寬度自岸邊水線向航道內不得超過航道水面寬度的四分之一。
停泊船舶向通航一側航道內拋開錨時,不得妨礙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並應當在錨伸出的方向顯示信號。
船舶在靠泊、離泊或者編解船隊時,不得妨礙航行的船舶。
第九條 裝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在專供裝運危險貨物船舶停泊的碼頭、停泊區或者海事機構指定的地點停泊。
船舶停泊不得傍靠裝運危險貨物的船舶。
第十條 禁止船舶在下列區域停泊:
(一)橋樑、涵閘、抽水站以及城鎮水源取水口等依法劃定的禁泊區域;
(二)狹窄、彎曲航道;
(三)渡口上下游各五十米範圍內;
(四)影響助航標誌、交通安全標誌效能的區域;
(五)禁泊標誌標示的區域。
第十一條 船隊在汛期泄洪航段或者在大風天氣可能危及船舶安全情況下停泊的,拖輪應當保持備航狀態,並不得與所拖船分開停靠。
第十二條 占用通航水域岸線從事船舶修造作業的,應當報經海事機構審核同意。
依法應當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船舶修造作業時不得妨礙其他船舶航行。
第十三條 在水上、水下從事施工作業或者開展其他有礙交通安全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機構提出申請,海事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作出審核決定,發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大型文娛體育活動還應當按照規定報所在地公安部門批准。
施工作業或者開展活動應當在核定的期限和範圍內進行。
施工作業或者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當在海事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清除礙航物。
逾期不清除礙航物的,海事機構可以採取強制清除措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渡運安全的行為:
(一)渡船、渡工無渡船、渡工證書渡運的;
(二)在通航水域使用纜渡的;
(三)超員、超載渡運的;
(四)渡船橫渡時搶越行駛中的他船船頭的;
(五)渡船未按照規定配備安全設施的;
(六)在非渡口碼頭停靠上下乘客的。
第十五條 船舶因擱淺或者沉沒造成航道堵塞、中斷,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標誌,及時向海事機構報告,並在限定的時間內清除。拒不清除的,海事機構可以採取卸載、拖出特定區域、破壞性打撈等必要緊急措施處置,費用和損失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航行安全的行為:
(一)在幹線航道上設定捕魚、水產養殖網具及其他設施的;
(二)船舶向航道傾倒沙石和其他廢棄物的;
(三)船舶在港內隨意鳴放聲號或者使用高音喇叭廣播的;
(四)在裝載易燃貨物的船舶上違反規定使用明火的;
(五)非法占據航道采沙的;
(六)損壞交通安全標誌、助航標誌的;
(七)酒後駕駛船舶或者操作機械設備的;
(八)違反交通安全標誌指示的。
第十七條 船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船名、船籍港、船舶證書的;
(二)超載、超額運輸或者裝載不符合安全技術要求的;
(三)未按《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要求糾正船舶缺陷的;
(四)夜間航行未按規定配備顯示號燈的;
(五)船舶噸位、尺度或者拖帶量不符合航道通航標準或者限航特別規定限制標準的;
(六)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經海事機構同意,擅自開航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項、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海事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海事機構審核同意占用通航水域岸線從事船舶修造作業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海事機構審核同意從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或者開展活動的;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非法占據航道采沙的;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船舶無船名、船籍港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拒絕、阻礙海事機構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海事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海事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海事機構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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