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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號公布 根據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9號《關於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第1次修訂公布 根據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號《關於修改2001年底前發布的部分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訂公布 根據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號《關於修改〈湖南省農村合作經濟承包契約管理辦法(試行)〉等6件規章的決定》第3次修訂公布)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上交通
安全管理,維護水上
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
排筏、設施及其所有人、經營人、船員和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單位或者個人。
軍事、漁業、體育運動船舶的檢驗、登記、發證和船員考試等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鄉鎮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鄉鎮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負有直接管理責任,應當根據任務大小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條 公安、漁政、水利水電、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在水上設立檢查站,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執行公務和公安機關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攔截航行中的船舶。
第二章 船舶、排筏、設施
第七條 自然人的船舶、企業事業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務船舶,以及海事管理機構認為應當登記的其他船舶,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八條 船舶、設施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取得合格的技術證書或者檔案。新建或者改建船舶、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其設計圖紙在動工前應當按照船舶檢驗部門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准或者審批的,不準開工;擅自建造的,不予檢驗發證。
買賣船舶,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審批及過戶手續。
第九條 船舶、排筏、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對船舶、排筏、設施的安全負責,配備安全管理人員,並做到:
(一)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保持船舶、排筏、設施的良好技術狀況和適航狀態;
(三)按照規定配齊船員,對船員進行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
(四)合理調度使用船舶;
(五)督促船員定期進行消防、救生等應變演習;
(六)接受海事管理機構、水上安全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用於農業生產、農副產品加工和生活自用的鄉鎮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本省有關規定加強管理,不得從事經營性客貨運輸。
鄉鎮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船舶險和旅客意外傷害險。
第十一條 利用船舶、排筏進行遊覽經營活動或者在通航水域設定水上娛樂餐飲設施的,應當事先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並經海事管理機構審核,劃定停泊地點和遊覽水域。
第十二條 遊覽船舶、遊覽排筏、水上娛樂餐飲設施應當具有良好的穩定性和操縱設備,配備符合規定的救生、消防、衛生設備。供遊客自行操作的遊覽船舶、遊覽排筏,嚴禁進入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的水域。
遊覽船舶、遊覽排筏、水上娛樂餐飲設施的彩燈、音響,不得影響和混淆船舶的燈號和聲號。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業
第十三條 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駕機員、駕長、渡工、無線電報務員等必須持有效船員適任證書方可上崗。船員適任證書應當在有效期內進行審驗。
第十四條 船舶、排筏應當在核定的航區、航線內航行,航速應當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堤防安全及其他船舶、排筏、設施的安全。船舶、排筏尾隨行駛應當保持安全距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強迫船員違章操作和違章航行。
第十五條 船舶、排筏進出港口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簽證。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危險狹窄淺灘河段、橋樑水域、船閘引航道或者其他航行條件受到限制的水域,必須遵守海事管理機構的特別規定。
第十六條 船舶從事拖頂航行必須有足夠的控制能力。掛槳機船不得從事拖頂航行。B級航區不準採用隔灘拖帶法。
第十七條 船舶、排筏應當在劃定的錨地或者停泊區停泊。在沒有劃定錨地或者停泊區的港口和
航段停泊的,必須採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妨礙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設施、堤防的安全。
停泊船舶、排筏、設施,必須顯示停泊信號,並按照規定留足值班船員。
第十八條 船舶不得超載、超高運輸,非客船不得載客。船舶未經核定載客或者載貨的部位,不得載客、載貨。不得利用報廢船舶從事運輸。
第十九條 水上運輸、裝卸、儲存危險貨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載客船舶和鄉鎮貨運船舶不得裝載危險貨物。因交通原因確需由鄉鎮貨運船舶承運危險貨物的,須遵守國家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和運輸的規定。
第二十條 船舶、排筏、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航監督機關有權禁止其離港或者責令其停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一)不適航或者不適拖;
(二)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善後處理手續未清或者肇事逃跑;
(三)未交付應當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擔保;
(四)其他違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船舶、排筏、設施發生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時,海事管理機構有權採取解除動力等強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採取第二十條規定的措施,不免除船舶、排筏、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船員對自身船舶、排筏、設施的安全保管責任。
第四章 安全保障和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條 航道管理部門應當保持航道暢通和
助航標誌明顯、有效。
助航標誌周圍不得建造、設定影響其效能的物體。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或者航道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助航標誌。
第二十三條 設定
禁航區、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或者體育競賽、在港區岸線構築設施以及進行其他有礙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動,應當事先經海事管理機構核准並發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知。
第二十四條 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必須在海事管理機構核准的範圍內進行,施工作業水域的交通管制及航行指揮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施工作業水域需增設臨時助航標誌的,由建設單位申請航道管理部門辦理。水上水下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航標或者標誌。
第二十五條 在通航水域挖砂、採金、設定娛樂餐飲設施,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侵占、破壞航道和妨礙船舶、排筏、設施的安全。禁止向通航水域傾倒砂石和廢棄物。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航道或者習慣航道內設定漁柵、水產養殖網箱和攔河捕撈網具。在其他通航水域設定水產養殖網箱不得礙航,設定的位置必須經海事管理機構審核。
第二十七條 船舶和其他物體在通航水域沉沒,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設定標誌。
對影響航行安全的沉沒物、漂流物,海事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在規定期限內打撈清除。逾期未打撈清除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強制打撈清除,費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設定或者撤銷渡口,應當經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審批;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徵求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跨設區的市州、縣市設定或者撤銷渡口的,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渡口上、下游各500米內,不得重複設定同類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運航線上設定妨礙渡運安全的設施。
第二十九條 渡口兩岸應當設定碼頭、標誌牌、候船設施和其他安全設施。
第三十條 渡口管理機構、渡運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嚴格遵守國務院頒發的《渡口守則》,加強渡口、渡運船舶安全管理,不得擅自變更核定的渡運航線、渡運船舶。
第五章 水上交通事故處理及救助
第三十一條 船舶、排筏、設施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自救,並迅速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接到事故報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迅速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搶救。
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排筏、設施或者人員,收到求救信號後,應當全力救助遇險人員。
第三十二條 船舶、排筏、設施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後24小時內,當事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事故報告書、事故現場圖和有關證據材料。事故報告書應當如實填寫。
第三十三條 有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客觀、全面地調查取證,分析事故原因,確定當事各方的責任,編寫事故調查報告。海事管理機構的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報送上級主管機關,抄送事故當事方及有關單位。
事故當事人對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調查報告後15日內向上一級港航監督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後30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各方可以申請海事管理機構調解。不申請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章人員予以警告,並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進出港口不辦理簽證的;
(二)航行、停泊、作業不按照規定顯示信號或者停泊不留足值班船員的;
(三)不按照規定停泊船舶、排筏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章人員處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扣留證書、證件6個月以下;對負有責任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違章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配齊船員的;
(二)通過交通管制區等航行條件受到限制的水域不遵守海事管理機構特別規定的;
(三)超越航區、航線航行或者不按照規定從事拖頂航行的;
(四)遊覽船舶、遊覽排筏、水上娛樂餐飲設施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
(五)超過核准範圍施工作業的;
(六)擅自在習慣航道內設定網箱或者攔河捕撈網具的;
(七)沉沒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設施或者有礙航行安全的物體,不按照規定設立標誌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章人員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扣留證書、證件6—12個月;對負有責任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違章單位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船舶超載運輸的;
(二)船舶、排筏、設施不適航強行航行的;
(三)不經核准裝運、儲存危險貨物的;
(四)擅自移動助航標誌的;
(五)未經核准設定禁航區、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體育競賽、在港區岸線構築設施以及進行其他有礙水上交通安全活動的;
(七)事故發生後不報告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章人員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吊銷證書、證件;對負有責任的所有人、經營人處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款:
(一)強令他人違章操作的;
(二)非客船載客的;
(三)發生事故後擅自離開事故現場或者不接受調查處理的;
(四)對發生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
第三十九條 對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藉港的船舶,由海事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罰款額度,按船舶等級進行處罰,其中:五等船舶按照罰款額的1/2處罰;四等船舶按照規定的罰款額處罰;三等船舶按照罰款額的2倍處罰;二等船舶按照罰款額的3倍處罰;一等船舶按照罰款額的5倍處罰。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員依法履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從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員
濫用職權、
玩忽職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是:
“鄉鎮船舶”是指鄉鎮和農村中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船舶和從事客貨運輸的個體、聯戶、承包戶船舶以及農民專門用於農業生產的船舶。
“政府公務船舶”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公安、水利水電、交通、環保等部門從事政府行政管理職能的船舶。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的《湖南省船舶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