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
省長 于幼軍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辦法全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通航水域以及封閉水域從事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通航水域,是指由設區的市級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河流、湖泊、水庫等水域;封閉水域是指與外界不通航的河流、湖泊、水庫、城市園林、風景名勝區等水域。
第三條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依法監管、便利交通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由交通運輸(海事管理機構)、財政、公安、農業、林業、水利、國土、住房與城鄉建設、環保、衛生計生、安監、體育、旅遊、氣象等部門參與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和預報預警機制,完善管理責任制度。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上交通執法隊伍建設,配備的執法人員和裝備應當與監管水域面積、通航里程、船舶數量等相適應,執法車船、信息化監管設施設備、應急儲備物資等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益性渡口建設的投入,將公益性渡口的建設及維護、渡船的更新改造及維護、安全設施投入、渡工補助和渡船保險等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生產、生活使用船舶、渡口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通航水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未設立海事管理機構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對所轄通航水域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船舶的檢驗和安全監督管理。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體育運動船艇、漂流工具檢驗和漂流活動以及水上賽事等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渡口、碼頭、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處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壞水上交通設施的違法行為。
城市園林、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和森林公園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管理單位及其行業主管部門負責。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各自職責,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安全知識、應急技能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水上交通安全意識。
第八條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對其船舶、浮動設施的水上交通安全承擔主體責任,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並落實安全生產、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明確安全管理機構及安全管理人員,制定調度、使用、維修、保養制度及操作規程;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
(四)保證安全生產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資金、技術投入;
(五)配備必要的安全、安檢設施和救生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浮橋的架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界河架設浮橋還應當遵守搭接省的有關規定。
浮橋的所有人和經營人負責浮橋運營的安全管理,有關部門依據法定職責進行監督管理。
用於架設浮橋的承壓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船舶檢驗技術規範,並依法取得相應的檢驗證書和登記證書。
第十條在通航水域從事漂流經營活動,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在海事管理機構劃定的水域內進行,不得影響航行安全。
在通航水域以外的水域從事漂流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並接受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監管。
第十一條氣墊船、摩托艇等新型船舶在水面滑行或停泊,應當在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劃定的水域內進行。
第十二條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業務應當依法取得《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實行年度核查制度。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證件有效期屆滿前的30日內向原許可機關提出換證申請,符合條件的,予以換髮。
第十三條利用船舶、浮動設施從事水上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管理要求,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污染規定,配備相應的消防、救生、防污設備和人員安全保障設施,並按照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停泊區域和停泊方式停泊。
第十四條長度小於5米的機動船、電瓶船應當依法進行年度安全技術檢驗,其技術標準應當符合船舶出廠合格證或者安全技術標準檔案,具體實施辦法由省海事管理機構制定。
第十五條乘客乘船禁止下列行為:
(一)不按規定穿著救生衣;
(二)攜帶易燃、易爆、易腐蝕和劇毒危險化學品;
(三)船舶未停穩上(下)船;
(四)未成年人單獨乘船;
(五)其他有礙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船舶應當在核定的航區、航線內航行,不得危及堤防及其他船舶設施安全。船舶存在下列情形不得出航:
(一)安全檢查不合格;
(二)證、照不全;
(三)超員、超載;
(四)人與大牲畜共載;
(五)船員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
(六)大風、濃霧、暴雨等惡劣天氣;
(七)凌汛期、洪水漲落期;
(八)夜間非夜航航段;
(九)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十七條水庫、水電站、節制閘、水上交通經營等單位或者其他調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情信息通報制度。
調水作業導致水位急劇變化可能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實施調水作業的單位應當在調水作業前,及時發布水情預警信息。
第十八條渡口上下游各100米範圍內,禁止捕撈、采砂、堆砂、網箱養殖等影響渡運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時,船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實施自救,並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海事管理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預案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救援預案,並對救助工作進行領導和協調。海事、公安、消防、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按照預案的分工立即實施救援。
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船員,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以及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二十條內河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定》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和其他負有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年度監督檢查計畫,並按照計畫開展監督檢查。
海事管理機構對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水上交通安全隱患,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涉及其他單位職責的,應當移送相關單位,相關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並將處理情況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二十二條海事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表明身份、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安全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履行安全主體責任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水路運輸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從事餐飲、娛樂服務的水上設施不按照規定的停泊區域和停泊方式停泊的;未按規定配備消防、救生、防污設備和人員安全保障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船舶擅自出航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10日公布施行的《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5號)同時廢止。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流以及湖泊、水庫等封閉水域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遵循原則】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依法監管、方便民眾、改革創新、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職責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交通運輸(海事部門)、財政、林業、農業、住建、環保、旅遊、國土、水利、氣象、公安、安監、衛生等部門參與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和預報預警機制,完善管理責任制度,提高突發事件應急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上交通執法隊伍建設,配備的執法人員和裝備應當與監管水域面積、通航里程、船舶數量等情況相適應。應當將執法車船、信息化監管設施設備、應急儲備物資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政府職責2】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生產、生活使用船舶、渡口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做好本行政區域(轄區)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通航水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未設立海事管理機構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對所轄通航水域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船舶的檢驗和安全監督管理。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體育運動船艇、漂流工具檢驗和漂流活動以及水上賽事等的安全監督管理。
城市園林、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和森林公園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管理單位及其行業主管部門負責。
公安機關依法負責渡口、碼頭、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處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壞水上交通設施的違法行為。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各自職責,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宣傳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安全知識、應急技能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識。
第八條 【經營管理】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實行所有人、經營人負責制,履行以下職責:
(一)承擔安全管理的主體和第一責任人責任,對安全管理負全責,簽訂內部安全管理責任書;
(二)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內部安全管理機構和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員;
(三)按照有關規定在碼頭、渡口、停泊點和營運、作業船舶上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和救生設備;
(四)船舶和浮動設施在水庫內航行、停泊和營運,作業時,應當服從水庫調度管理,遵守大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
(五)制定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
(六)按規定提取安全經費,加強安全投入;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九條 【浮橋管理】浮橋的架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界河架設浮橋還應當適用搭接省的有關規定。
浮橋的經營人和所有人負責浮橋運營的安全管理,有關部門依據法定職責進行監督管理。
用於架設浮橋的承壓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船舶檢驗技術規範,並依法取得相應的檢驗證書和登記證書。
第十條 【漂流管理】通航水域從事漂流經營活動,應當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在海事管理機構劃定的水域內進行,不得影響航行安全。
通航水域以外的水域從事漂流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並服從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監管。
第十一條 【新型船舶安全管理】氣墊船、摩托艇等新型船舶在水面滑行或停泊時,應當遵守國家和我省有關安全、船舶、船員管理的法律法規,接受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安全監管。
第十二條 【經營活動】利用船舶、浮動設施從事水上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管理規定,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污染規定,配備相應的消防、救生、防污設備和人員安全保障設施,並按照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停泊區域和停泊方式停泊。
長度小於5米的機動船、電瓶船應當依法進行年度安全技術檢驗,其技術標準應當符合船舶出廠合格證或者安全技術標準檔案,具體實施辦法由省海事管理機構制定。
第十三條 【乘船規定】乘客乘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船員、乘客未穿好、系好救生衣不得上船;
(二)攜帶易燃、易爆、易腐蝕和劇毒危險化學品不得上船;
(三)船舶沒有停穩不得上(下)船;
(四)兒童沒有成人陪同不得上船。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出航規定】船舶出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全檢查不合格不得出航;
(二)證照不全不得出航;
(三)超員、超載和人與大牲畜共載不得出航;
(四)船員飲酒後不得出航;
(五)大風、大霧、暴雨等惡劣天氣不得出航;
(六)凌汛期、洪峰期和夜間不得出航。
(七)船舶應當在核定的航區、航線內航行,不得危及堤防及其他船舶設施安全。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水情預警】水庫、水電站、節制閘、水上交通經營等單位或者其他調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情信息通報制度和公告制度。
調水作業導致水位急劇變化可能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實施調水作業的單位應當在調水作業前,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事管理等相關機構通報,並在可能影響船舶安全的區域內及時發布水情預警信息。
第十六條 【渡口渡船安全保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益性渡口建設的投入。公益性渡口的建設及維護、渡船的更新改造及維護、渡工補助和渡船保險等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七條 【渡運安全】渡口上下游各100米範圍內,禁止捕撈、采砂、堆砂、網箱養殖等影響渡運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 【應急救援】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時,船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實施自救,並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海事管理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預案回響級別啟動應急救援預案,並對救助工作進行領導和協調。海事、公安、消防、衛生等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按照預案的分工立即實施救援。
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船員,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以及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十九條 【事故調查】一次死亡和失蹤10(不含10人)人以下的內河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定》有關規定執行。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法律責任】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附則】本辦法所稱封閉水域,是指與外界不通航的湖泊、水庫、城市園林水域、風景名勝區水域以及省內河流上的水域。
本辦法所稱通航水域,是指由設區的市級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河流、湖泊、水庫等水域。
本辦法所稱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潛水器、移動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