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
  • 地點:山西省
  • 類型:條例
  • 對象:水路交通管理
主要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水路運輸,第三章 船舶、浮動設施與船員,第四章 港口、渡口與航道,第五章 應急與安全,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修改的決定,條例(草案)的說明,相關報導,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交通管理,維護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運輸安全,促進水路交通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水路交通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及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路交通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水路交通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屬的航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港口、渡口、航道、水路運輸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船舶、浮動設施的檢驗與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水路運輸

第六條 水路運輸經營實行行政許可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七條 單船載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船運輸經營,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活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生產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制度和應急救援預案;
(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持有船員適任證書,並與企業簽訂一年以上全日制勞動契約;
(三)總運力達到二十四客位以上;
(四)辦理旅客意外傷害強制險等國家規定的險種;
(五)有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設施;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單船載客超過十二人的客船運輸經營,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八條 申請單船載客十二人以下水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向設區的市航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其複印件;
(四)船舶檢驗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
(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身份證、船員適任證書、勞動契約;
(六)組織機構設定、生產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制度和應急救援預案;
(七)旅客意外傷害強制險證明檔案;
(八)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設施的證明檔案。
設區的市航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並且頒發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九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經營資質條件開展經營活動,並保持經營資質條件。
船舶營運時,應當隨船攜帶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十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要求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向許可機關提出申請,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 船舶、浮動設施與船員

第十一條 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應當持所有權的證明檔案和技術資料,到設區的市海事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登記,但長度小於五米的非機動船除外。
船舶、浮動設施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其所有人應當持登記的有關證明檔案和變更證明檔案,到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船舶、浮動設施滅失、失蹤的,其所有人應當到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二條 依法登記或者即將登記的船舶、浮動設施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檢驗。
第十三條 長度小於五米的機動船和電瓶船申請檢驗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檢驗申請書;
(二)船舶出廠合格證或者質量證明書。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向申請人頒發船舶檢驗證書;經檢驗不合格的,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長度小於五米的非機動船舶、水上摩托艇所有人應當持購船發票和合格證到經營地縣(市、區)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備案船舶發生轉籍、註銷、租賃和抵押的應當到備案機關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水上摩托艇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劃定的專門水域進行活動。
第十六條 船員、水上摩托艇駕駛人員應當經有資質的培訓機構進行安全和技能培訓,依法取得有效證書,方可駕駛簽注範圍內的船舶或者水上摩托艇。
禁止未取得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船員上崗。

第四章 港口、渡口與航道

第十七條 港口、航道及其設施的建設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用於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公益性渡口和經營性渡口的設定、撤銷,分別由渡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渡口經營者向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渡口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設定、撤銷渡口。
第十九條 公益性渡口的建設、養護和管理由渡口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經營性渡口的建設、養護和管理由經營者負責。
渡口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渡口設定明顯標誌並保持標誌完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損毀渡口安全設施及其標誌。
第二十條 禁止在港口、渡口、航道水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養殖、種植;
(二)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
(三)傾倒泥土、砂石、廢棄物;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通航水域內挖砂、取石、堆存材料、設定永久性固定設施。
第二十二條 航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航道及其設施的監測、養護,保障航道的安全、暢通。
航運管理機構組織實施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以及維修航道和設定航標等施工作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干涉或者索取費用。

第五章 應急與安全

第二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上應急救援工作的領導,根據本地實際,建立應急救援體系,組織制定水上應急救援預案,保障應急救援經費。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上應急救援指揮機構。
重點水域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上應急救援隊伍,並配備相應的裝備、器材,提高水上應急救援能力。
重點水域的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五條 水上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組織指揮機構與職責;
(二)預防與預警機制;
(三)應急救援回響;
(四)後期處置;
(五)應急救援保障。
水上應急救援預案應當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生產、生活使用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明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員,落實安全管理責任,接受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與村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與船舶所有人應當分別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在河流、湖泊、水庫等通航水域從事水上旅遊、經營性漂流、水上體育運動以及民眾性活動,其組織者、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落實安全責任。
第二十八條 船舶和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對其水路運輸或者其他經營活動承擔安全生產責任,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應急救援預案,保證必需的安全投入,配備必要的安全救護、救生設備,並對其所屬的管理人員、船員、水手及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船舶航行:
(一)超載運輸旅客或者超載、超限運輸貨物的;
(二)跨航線作業的;
(三)遇洪水、冰雪或者大風、大雨、大霧等惡劣天氣不適航的;
(四)乘客與大牲畜、危險貨物混載以及裝載不當影響安全的;
(五)酒後駕船的;
(六)船舶的救生設備不齊全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時,船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實施自救,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海事管理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預案回響級別啟動應急救援預案,並對救助工作進行領導和協調。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實施救援。
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船員,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以及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三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調查處理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積極配合,未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肇事船舶不得駛離指定的停泊地點。
水上交通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用於海事、航運監督管理的執法車輛、船舶應當使用統一的標誌、標識,配備示警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的,由航運管理機構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船舶、浮動設施未經登記、檢驗航行或者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航行或者作業,限期登記、檢驗;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業的,暫扣船舶、浮動設施;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船員未取得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上崗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立即離崗,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對聘用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損毀渡口安全設施或者標誌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通航水域內挖砂、取石、堆存材料、設定永久性固定設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鄉(鎮)人民政府不履行船舶及渡口管理職責,造成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肇事船舶駛離指定停泊地點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暫扣船舶及其相關器具,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航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
六、對《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單船載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船運輸經營”修改為“封閉水域水路旅客運輸經營”。
刪去第二款。
(二)將第八條中的“申請單船載客十二人以下水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修改為“申請封閉水域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
(三)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海事管理機構”修改為“設區的市海事管理機構”。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基本情況
我省地處內陸省份,屬國家非水網地區,境內河流分屬黃河、海河兩大水系,共有大小河流450條,具有通航條件的水庫及封閉水域65處,通航總里程1277公里,其中黃河通航里程970公里,汾河、沁河、濁漳河、桑乾河、文峪河等區域性水域通航里程307公里。全省共有港口4個,渡口、碼頭218個,水運企業47個,其中客運企業41個,貨運企業6個,監管各類船舶3600餘艘,“十一五”期間,水路旅客運輸量達到665.4萬人次,比“十五”期間增長了128%。
海事機構是國家授權的負責水上交通安全監管、船舶檢驗、防止船舶污染和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的行政執法機構,俗稱為水上交通警察。航運管理機構是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水路運輸與港口經營管理,港口(渡口)、航道規劃建設與管理的行政執法機構。我省的水路交通管理體制和全國大部分內陸省份體制基本相同,實行地方海事局、航運管理局一套人馬兩塊牌子,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管理體制。目前,全省海事、航運機構72個,其中省級1個、市級11個、縣級60個(沿黃河19個)。
二、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水路交通運輸是綜合運輸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扶持發展的低碳運輸方式之一。隨著我省大水網建設的啟動,為山西水路交通運輸事業發展帶來了新的機遇,水運在我省運輸產業、旅遊產業結構的調整最佳化中將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我省水路交通事業的快速發展,也出現了許多不容忽視的新情況、新問題,亟需通過立法予以規範。
(一)制定《條例》是加強我省水路交通安全監管的需要。我省雖然水上交通運輸不發達,但正是這種現狀才導致了水上交通安全監管的盲區。歷史上,我省先後發生過三次特別重大水路交通事故。1986年4月11日臨縣發生的沉船事故死亡失蹤127人,1992年6月13日柳林縣發生的沉船事故死亡失蹤47人,2004年9月23日臨猗縣發生的沉船事故死亡失蹤49人,這三起事故危害極大、教訓深刻。近年來,雖然我省在水路交通安全採取了一系列措施,但由於水路交通基礎設施薄弱,市場準入制度缺失,水運企業小、散、亂,市場發育不足,部分水路運輸企業法制觀念不強,安全意識淡薄,重效益、輕管理;重生產、輕安全,船舶非法運營時有發生,水路交通安全隱患還沒有徹底杜絕。為此,2010年5月20日,王君省長在省委政策研究室2010年第3期《調查與分析》上刊登的“我省水路交通安全管理體製法制亟待完善”上批示,認真研究我省水路交通安全法制問題,確保水上交通安全。制定《條例》,就是加強水路交通安全法制建設的最主要的措施。
(二)制定《條例》是完善我省水路交通管理法規體系的需要。我省屬非水網地區。國家現行水路交通法律法規側重於沿海及水網地區,對載客12人以下船舶從事水路運輸活動未作具體規定,對長度在5米以下船舶管理也未作具體規定。我省現有3637艘船舶中,長度在5米以下的達到3158艘,占總數的86.8%,12客位以下機動客船239艘,占機動船舶總數的70.7%,是管理的重點和難點,海事、航運管理機構實施管理存在無法可依的現實問題。2007年,省政府制定出台了《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強化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取得了明顯成效,探索積累了不少成功經驗。及時總結《辦法》實施過程中的有益經驗,並將之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為水路交通管理提供法律保障,成為解決水路交通管理現實問題的需要。
(三)制定《條例》是健全水路交通管理體制、保障應急救援的需要。我省目前在水路交通管理中由於執法主體不夠明確,在實際工作中一些具體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有效的糾正和處理,與依法行政的要求不相適應。由於國家現行的法律法規對水上應急和救援沒有專門的規定,導致水路突發事件的預防和應急機制不夠完善,一定程度上造成對突發事件難以有效預防和控制。
三、《條例(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一)明確水路交通執法主體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執法主體是交通主管部門,而其設定的航運管理機構從事水路交通管理執法須經交通主管部門委託執法,航運管理、航道管理、港口管理屬委託執法,手續較為煩瑣,在實際工作中遇到具體問題得不到及時而有效的糾正和解決,普遍存在執法難的問題。海事機構屬於國家授權負責水上交通安全監管的行政執法機構,而我省大部分市、縣海事機構只是當地交通局、運管處的一個科室,經費來源不明確,特別是沿黃河部分市和大部分縣的海事機構,工作經費都難以保證,根本不具備獨立執法的能力,嚴重影響著水上交通安全監管工作的開展。為此,《條例(草案)》需明確水路交通管理的體制和執法主體,並授權航運管理部門為航運管理、航道管理、港口管理的執法主體。
(二)明確水路交通安全責任,規範運輸市場和安全監管措施
明確水路交通安全責任,加強安全管理是實現水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障。國家水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政府的領導責任、部門的監管責任、企業的主體責任規定不夠明確具體。
同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涉及面廣,具有社會性、地方性、專業性和系統性強的特點,法律關係相對複雜。隨著水路運輸業構成類型的日益增多,運輸組織形式和運營方式的多元化快速發展,傳統客貨水路運輸以及水上旅遊、漂流等新興水上活動迅猛增長,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為此,需進一步明確水路交通安全責任,明確監管措施,建立健全政府、部門安全管理責任和企業主體責任等有關制度。
(三)明確小型客船水路運輸企業的市場準入條件
我省水路運輸船舶大部分為12客位以下的機動客船和長度在5米以下的小型船舶,上位法缺乏對其管理的法律依據,這部分船舶的管理、發展方式和市場準入條件,亟待通過地方立法予以明確,從而規範和促進我省小型客船水路運輸企業的健康發展和5米以下船舶的管理。
(四)建立健全水上應急救援體制和工作機制
水路交通突發事件嚴重威脅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針對水路交通突發事件進行預警預防、應急回響與救援,也是水路交通制度建設的重要問題。建立健全水路應急救援體制和工作機制是水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障。為此,《條例(草案)》對應急救援指揮、隊伍建設、應急救援預案和處置程式等內容應作明確規定。
(五)降低水路交通行政處罰標準。水路交通的行政處罰,目前國家的處罰幅度對我省而言相對偏高,我省屬於非水網地區,水運不發達,處罰幅度偏高,相對人難以承受,很難執行,考慮適度降低處罰標準,特別是罰款標準,同時將處罰項目進一步細化,以利於實際操作,適應我省水路交通管理的需要。
四《條例(草案)》規定的主要內容
我省水路交通事業的安全發展事關全省的和諧穩定。《條例(草案)》在起草過程中,突出確保水路交通安全這個核心,以人為本,就規範水路交通秩序,促進水路交通事業發展,積極推動海事、航運管理機構依法行政,維護全省水路交通安全生產的大局作了全面考慮,著重解決水路交通管理工作事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穩定等突出問題,確立了適應我省水路交通管理的具體制度。《條例(草案)》包括:總則,水路運輸,船舶與船員,港口、渡口與航道,應急與安全,法律責任和附則共7章53條。現就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水路交通安全管理
國家現有的法律、行政法規對於各級政府、各部門和經營者在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責任規定不夠明確。《條例(草案)》在“應急與安全”一章中明確了各級政府、各部門和經營者在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責任。
1、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職責、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海事、航運管理機構的監管職責。《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水路交通安全負領導責任。”《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水上交通安全監管、船舶與船員管理,依法開展船舶與浮動設施檢驗;航運管理機構負責水路運輸與港口管理,港口(渡口)、航道的規劃建設與管理。”
同時,明確了鄉(鎮)人民政府對農村生產、生活使用船舶及渡口渡船監督管理責任,《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生產、生活使用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明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員,落實安全管理責任,接受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與村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與船舶所有人應當分別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責任。”
2、明確了水上活動組織者、經營者的主體責任。《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在河流、湖泊、水庫以及公園、旅遊景區通航水域中從事水上旅遊、經營性漂流、水上體育運動以及民眾性活動,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其安全責任由活動的組織者、經營者負責,並接受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檢查。”
3、對學校、培訓機構組織學生、學員集體參加水上活動的行為進行了規定。《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規定:“學校、培訓機構組織學生、學員集體活動涉及水上交通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乘坐具有經營資質,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船舶,進行安全乘船教育,明確救護措施,不得超員、超載;(二)活動組織者應當對參加活動的未成年學生、學員明確監護責任人;(三)其他操作規程及安全規定。”
4、對“三無”船舶作出了禁止性規定。《條例(草案)》第十八條規定:“禁止無船名牌、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以及報廢的船舶和浮動設施航行、作業。”
(二)關於水上應急救援
加強水路交通突發事件應急救援能力建設,是水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障。《條例(草案)》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參照外省市的有益做法,總結我省近年來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的實踐經驗,對我省水路交通應急救援指揮、應急隊伍建設、應急救援預案和處置程式等事項作了明確規定。
《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時,船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實施自救,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海事管理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預案回響級別啟動應急救援預案,並對救助工作進行領導和組織協調。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積極實施救援。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船員,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以及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
(三)關於載客12人以下客船經營的市場準入和長度在5米以下船舶的管理
國家現行法律法規對載客超過12人的船舶從事水路客運有明確的準入條件和經營管理的依據,對12人以下的船舶從事水路客運沒有準入條件;對長度在5米以上的船舶規定了登記、檢驗制度,對5米以下船舶沒有作出具體規定。《條例(草案)》根據我省實際,對載客12人以下船舶從事水路客運設定了準入制度,對長度在5米以下船舶設定了登記、檢驗和備案制度,形成了我省水路交通管理地方性法規的鮮明特色。
1、準入制度。針對載客12人以下機動客船運輸經營,規定了經營者應當取得法人資格和具體準入條件。《條例(草案)》第八條從六個方面規定了應當具備的條件。
2、登記制度。針對長度在5米以下的機動船和電瓶船設定了登記制度。《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規定:“長度在5米以下的機動船和電瓶船實行登記制度。船舶所有人應當向縣級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登記申請,由設區的市級海事管理機構(船舶登記)實施登記。”
3、檢驗制度。針對長度在5米以下的機動船和電瓶船同時設定了檢驗制度。《條例(草案)》第十五條規定:“長度在5米以下的機動船和電瓶船實行檢驗制度,申請船舶檢驗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檢驗申請書;(二)船舶設計圖紙或者技術檔案;(三)船舶出廠合格證或者質量證明書。外省船舶轉入檢驗的,應當提供原船舶檢驗證書及《船舶變更船舶檢驗機構信息溝通表》。”
4、備案制度。針對長度在5米以下的非機動船舶設定了備案制度。《條例(草案)》第十六條規定:“長度在5米以下的非機動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購船發票和合格證到當地縣級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備案船舶發生轉籍、註銷、租賃和抵押的應當到原備案機關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四)關於水路交通具體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國家現有的水路交通法律法規設定的行政處罰標準主要針對水網地區,與我省實際不相符,操作性不強。為解決海事、航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水路交通管理需要,結合我省實際,《條例(草案)》設專章“法律責任”,針對船舶運營、船舶檢驗和船員管理等方面違反《條例》的行為和情形細化了行政處罰標準。
《條例(草案)》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水路運輸經營者不能有效保持經營資質條件的,由航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存在安全隱患的,依法取消經營資質;未隨船攜帶《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營業運輸證》的,由航運管理機構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使用未取得船舶登記證書、檢驗證書的5米以下機動船和電瓶船,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登記、檢驗,並處500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使用無船名牌、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以及報廢的船舶和浮動設施船舶航行、作業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航運、作業,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起草《條例(草案)》的主要依據和過程
起草《條例(草案)》的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等法律、法規。同時借鑑了陝西、貴州等省的水路交通管理立法經驗。
從2006年開始,我廳著手起草了《條例(草案)》,將水路交通管理遇到的問題作為科研項目課題研究,為起草《條例(草案)》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並多次召開了各種形式的座談會、論證會,廣泛聽取基層意見,先後赴貴州、重慶、陝西調研、學習,結合我省水路交通管理實際,形成了《條例(草案)》初稿。2010年4月,《條例(草案)》報送省人民政府,省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先後兩次徵求了太原、大同等11個設區的市及省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工商、安監、旅遊等10個省直部門的意見和建議,同時赴運城、晉城等市進行了實地調研。先後召開了13次座談會、論證會,對意見和建議充分吸收採納,最終取得一致,並經5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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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日,記者從山西省地方海事局獲悉,《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將於10月1日起正式實施,這是山西省第一部關於水上交通管理的法規。
據了解,山西屬非水網地區,境內共有大小河流450條,具備通航條件的水庫及封閉水域65處,通航總里程1277公里,全省共有港口4個,渡口、碼頭218處,水運企業46個,各類船舶3600多艘。近年來,山西的水上交通運輸事業得到較快發展,船舶數量、企業數量、客貨運量皆比“十五”期增長2倍以上。而國家現行水路交通法律法規側重於沿海水運發達地區,對小型船舶從事水路運輸活動的管理以及水上應急救助等內容未作具體規定,使我省水路交通管理出現了盲區和難點。
《條例》重點對山西省水路運輸中占主導地位的小型船舶的準入條件、安全要求、經營方式等作了明確規定,明確了小型船舶的準入條件和各相關單位、部門的主體責任、管理責任,對水上交通應急救援工作提出了具體要求。並確定了適合山西實際的行政處罰標準,填補了法律空白,不僅把水運發展納入了法制化軌道,而且為海事航運機構依法行政和小型船舶依法經營提供了法律保障。
《條例》的頒布實施,將進一步理順山西省水路交通運輸管理體制,明確管理責任,提升水上應急救援水平,保障水運事業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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