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實施辦法

《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實施辦法》在1988.10.05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10.05
  • 實施時間:1988.12.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都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責任制,教育所屬人員遵守交通法規,維護交通秩序。
任何人不準指使、強迫和縱容他人違反《條例》和本辦法。
第二章 車輛
第四條 凡在本省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均須持有和懸掛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有效證件和號牌。
駕駛員的證件、車輛的號牌和證件,除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管理外,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扣留或在駕駛證上記錄。
第五條 凡懸掛本省號牌的貨運機動車(含客貨兩用車)、大型客車、轎式拖拉機,須按規定漆噴單位名稱;貨運機動車、掛車、拖拉機掛車,須在車廂後欄板上漆噴本車放大牌號或掛車牌號;客運出租機動車,須按規定漆噴單位名稱和“出租”標記,漆噴字跡必須保持清晰。小型計程車還須安裝有“出租”字祥的室外頂燈。
第六條 凡懸掛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號牌的機動車。在本省停留、行駛在一個月以上的,必須先到停留、行駛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進行檢驗、登記。
第七條 機動車拖帶掛車時,連線裝置必須牢固,並須附設安全保險鏈,掛車須在兩軸之間的車身兩側設定安全防護網欄。
第八條 帶半掛車的機動車、平板車、鉸接式客車不準拖帶掛車或牽引車輛。
第九條 機動車(機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和拖拉機除外)須隨車配備滅火器。滅火器必須安裝牢固,取用方便。
第十條 車輛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損壞時,駕駛人員應及時將車移開,不得妨礙交通。無法立即移開的,須及時報告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視情況,限定時間、地點,監督當事人按時移開。
第十一條 牽引車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三輪機車只準牽引同類車輛;
(二)帶掛車的拖拉機不準牽引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
(三)用軟連線裝置牽引時,牽引繩索長度為五至七米,在積水、冰雪覆蓋和泥濘的道路上,可適當延長一至四米。
第三章 車輛駕駛員
第十二條 全省機動車駕駛員實行統一的違章記分考核辦法。具體辦法由省公安廳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省駕駛員駕駛車輛時,須攜帶安全考核證;
(二)車輛行駛時不準戴耳塞、耳機收聽廣播、錄音;
(三)駕駛機車不準手中持物或在車把上懸掛物品;
(四)學習駕駛員不準駕駛試剎車的車輛,不準牽引故障車。
第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按時參加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組織的各種交通安全會議及其他形式的安全活動。
第四章 車輛裝載
第十五條 車輛載物須緊靠車廂前欄板,笨重物品需裝載均衡,捆綁牢固,物品前面和兩側不準乘人。
第十六條 車輛載運容易散落、飛揚、流漏及有礙衛生的物品時,須封蓋嚴密,如有遺漏須立即停車密封並及時清除遺漏物。
第十七條 出廠時車頂設有固定行李架的客運汽車的載物高度,大型客車從地面起不準超過四米,小型客車不準超過二點五米,寬度和長度不準超出行李架。
第十八條 二輪機車載物,其載質量不準超過七十公斤,載物時不準載人;側三輪機車載物,載質量不準超過一百公斤,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一點五米,寬度和長度不準超出車斗,所載物品不得影響駕駛員安全操作。
第十九條 腳踏車載物,在大、中城市市區的道路上,載質量不準超過五十公斤。
第二十條 車輛載運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和劇毒等危險物品時,須經公安機關批准,按指定的路線、時間和規定的時速行駛,並須有專人押運。沿途停車時必須選擇安全地段,隨車人員不得離開。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輛載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大型貨運汽車運輸貨物不超過五十公里時,車廂內可以附載押運或裝卸人員一至五人,並須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二)小型拖拉機的掛車和後三輪機車,乘坐押運或裝卸人員不準超過二人;
(三)二輪、側三輪機車駕駛員座前不準乘人,駕駛員身後載人不準側坐。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道路上騎腳踏車,只準帶學齡前兒童一人,通過交叉路口和繁華路段必須下車推行。在縣城道路上,腳踏車帶人由當地人民政府自行規定。
第五章 車輛行駛
第二十三條 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除用交通標誌或路面文字標記標明車道的以外,車道劃分自道路中心線或中心分隔帶、中心隔離設施起向右依次排列為小型機動車道、大型機動車道、低速機動車道。
第二十四條 車輛必須按規定的車道分道行駛:
(一)在同方向劃有三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車在小型機動車道行駛,其他機動車在大型機動車道行駛,限速三十公里以下的機動車和其他機動車低速行駛時在低速機動車道行駛;
(二)在同方向劃有兩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車在小型機動車道行駛,其他機動車在大型機動車道行駛;
(三)機動車在不影響相鄰車道的車輛正常行駛的情況下可以借用相鄰車道行駛;
(四)機動車在變換車道行駛時,須在變道前三十米以外開轉向燈,在保證相鄰車道車輛正常行駛的情況下,方可變道,變道後應關閉轉向燈。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行進中遇前方交通堵塞時,須在本車道內依次停車等候,交通疏通後按順序通行,不準穿插超越。
第二十六條 車輛因特殊原因需要通過禁止通行的道路時,須經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嚴禁超過橋樑限載標準的車輛過橋,特殊情況下,必須通過時,須經公路管理部門同意,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手續,並由行車單位或個人和公路管理部門採取有效的技術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起重車行駛的最高時速,城市街道為四十公里,公路為五十公里。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行駛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減速慢行,在確保全全的原則下通過:
(一)通過無交通指揮信號或無人指揮交通的路口時;
(二)通過繁華街道、村鎮、行人密集或有障礙的路段時;
(三)通過有水的路段時;
(四)通過邊修路邊通行的路段時。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試車,須懸掛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試車號牌,並按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試車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駛,車上不準乘坐與試車無關的人員。
第三十條 車輛通過沒有人行橫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兒童列隊或殘疾人橫過車道時,須減速讓行。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通過鐵路道口時,不得熄火或空檔滑行。
第三十二條 車輛出入單位門口,須減速慢行,注意避讓車輛和行人。
第三十三條 車輛在狹窄的傍山險路會車時,靠山壁的一方須讓對方先行。
第三十四條 清運糞便的罐車、垃圾封閉車、綠化水罐車,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的限制。
第三十五條 在車行道和行人較多的道路上不準學騎腳踏車、三輪車。
第三十六條 車輛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環行路、單行道、商業集中路段、步行街和設有交通物體隔離設施的街道,不準停放車輛;
(二)路面寬度不足七米的道路,一側有障礙物的,障礙物對面一側前後二十米內的路面不準停車;
(三)在允許停車的街道和公共汽車、電車、職工接送車站(點)停車時,前後輪距道路邊緣或站台不得超過四十厘米。
第六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三十七條 任何人不準在車行道上玩耍、打鬧、坐臥和攀登、跳躍交通護欄和其他交通設施,或進行其他有礙交通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乘車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行駛中,不準與駕駛員閒談、嘻鬧或有妨礙駕駛員安全駕駛的其他行為;
(二)不準向車外投擲實物;
(三)乘坐貨運汽車,須從車身右側或尾部上下車;
(四)乘坐職工接送車應按指定站點依次候車。
第七章 道路
第三十九條 不準在道路上打場、曬糧、潑水以及進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第四十條 在公路兩側國家規定留地範圍內,不準修建臨時或永久性建築。在公路兩側留地範圍外,修建飯店等商業場所的,須有相應的停車場地。
第四十一條 經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占用道路施工的,應持施工執照、占路許可證,按核准的地點、時間、範圍和要求掛牌施工;維修、搶修路面和道路公共設施時,不得中斷交通,因特殊情況需中斷交通的,必須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四十二條 未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不準在道路上設定停車場、停車點、存車處、廣告牌、宣傳欄或組織大型文體等活動。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街道兩側設定遮陽帳篷、立體霓虹燈,不得妨礙交通。設定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低於二點五米,寬度不準超過人行道,支撐桿不準妨礙行人通行。
第四十四條 橫跨道路的管線、標語,高度從地面起不得低於五米。
第四十五條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在街道上用高音喇叭進行廣播宣傳。
第四十六條 裝卸貨物占路時,須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裝卸占路證,按指定時間裝卸,並及時將路面清掃乾淨。
第四十七條 道路出現水毀、塌方、凹陷、隆起、溢水等情形時,養護部門及有關單位須採取安全措施,設定警告標誌並及時修復。
第四十八條 新建、改建道路,須按《道路交通標誌和標線》及有關規定,設定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後方可使用。標誌和標線應經常維修,保證齊全、醒目。
第四十九條 道路兩側的樹木、電桿、電線等出現傾斜、折斷時,有關部門應及時修復。砍伐樹木、維修電桿和電線,或在道路附近進行爆破等作業時,必須採取安全措施,不得堵塞交通。
第五十條 根據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採取路段限時禁行或限時通行的措施。
第八章 處罰
第五十一條 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本辦法中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違反載運危險物品規定的;
(二)駕駛無牌證車輛的;
(三)未經批准,駕駛超過橋樑限載標準車輛過橋的。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四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轉借、塗改、偽造、冒領安全考核證的;
(二)不按規定試車的;
(三)不按規定牽引損壞車輛的。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不按規定漆噴單位名稱、放大牌號或漆噴字跡不清晰的;
(二)不按規定駕駛教練車的;
(三)車輛發生故障不按規定移開的。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二)遇前方交通堵塞時,強行穿插超越的;
(三)本省駕駛員不按規定申領、使用機動車裝卸證的;
(四)違反規定停車的;
(五)違反規定載運物品的。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二輪、側三輪機車駕駛員座前乘人或駕駛員身後載人側坐的;
(二)本省駕駛員駕車不攜帶安全考核證的;
(三)駕駛車輛時戴耳塞、耳機收聽廣播、錄音的。
第五十七條 無駕駛證的人駕駛機動車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並暫扣車輛。
第五十八條 在公路兩側留地範圍內的違章建築,由當地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拆除;在公路兩側留地範圍外修建飯店等商業場所沒有相應停車場地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超過批准時間、範圍占用道路和不及時清除施工現場的,除補交占地費外,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規定設定施工標誌的;
(二)不按規定占路裝卸貨物的;
(三)砍伐樹木、維修電桿和電線,或在道路附近進行爆破等作業不採取安全措施的。
第六十條 非公安交通管理人員,隨意扣留機動車駕駛員證件、號牌或在駕駛證上記錄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一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乘車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二條 受罰款的人當場未交罰款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暫扣其有關證件或車輛。
被扣車輛一年之內不領取的,逾期將車輛上交國庫。
罰款全部上繳當地財政。
第六十三條 對無故拒絕接受公安交通管理人員檢查或辱罵、毆打公安交通管理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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