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路管理條例(試行)

1987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公路管理條例(試行)
  • 頒布時間:1987年05月15日
  • 實施時間:1987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發展公路交通,保障交通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的國家幹線公路、省級幹線公路、縣級公路、鄉級公路以及專用公路的建設和管理。
凡在本省境內的一切單位、個人和過往車輛、行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公路建設、養護和路政管理的方針是:全面規劃,重點發展,加強養護,積極改善,科學管理,保障安全暢通。
第四條 公路、公路構造物、公路留地和公路附屬設施,均屬國家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第五條 公路建設、養護和路政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一)國家幹線公路按國家規劃由省公路管理部門組織建設、養護和管理;
(二)省級幹線公路由省交通行政部門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報交通部備案,由省公路管理部門或地、市交通行政部門組織建設、養護和管理;
(三)縣級公路由地、市交通行政部門規劃,經省交通行政部門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由縣交通行政部門組織建設、養護和管理;
(四)鄉級公路由縣交通行政部門規劃,經地、市交通行政部門批准,報省交通行政部門備案,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建設、養護和管理;
(五)專用公路由專用部門規劃,經省交通行政部門審查批准,由專用部門建設、養護和管理;
(六)兩個行政區之間的公路結合處,由上一級交通行政部門負責規劃,明確建設、養護責任,不準留斷頭路。
第六條 公路交通管理統一由公安機關負責。
公路交通安全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
第二章 公路建設與養護
第七條 公路的新建、改建與技術改造,應根據建設需要和公路建設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建設程式,分別近期和遠期,有重點有計畫地進行。
公路建設資金的來源,包括國家投資、地方投資、部門投資和養路費,也可由民眾集資。
第八條 新建、改建公路應按技術標準設計:
(一)省級主要幹線公路應達到二級公路標準,省級一般幹線公路不得低於三級公路,路面不得低於次高級路面;
(二)縣級公路和專用公路不得低於四級公路,路面不得低於中級路面;
(三)鄉級公路不得低於四級公路,路面不得低於低級路面。
公路建設應當按照設計施工,保證按工期完成,嚴格執行驗收制度,確保工程質量。
第九條 城市出入口堵塞嚴重的路段,應由交通部門和城建部門密切配合,有計畫地打通拓寬,所需費用由交通行政部門從公路養路費中適當給予補助。
第十條 公路改建和維修,應由公路管理部門與公安機關協商,共同採取維持交通的措施,不得中斷交通。對井溝坑穴,由施工單位設覆蓋物、標誌、防圍,保證通行安全。因特殊情況需中斷交通的,必須經公安機關批准,事先修通便道,方可施工。
第十一條 公路應全面養護,積極改善,經常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適度,行車順適;路肩整潔,邊坡穩定,水溝暢通;橋涵構造物維護完好;標誌、標線完善鮮明。
第十二條 地方公路的建設與養護,可以實行民工建勤。農村整勞動力和各種機動、畜力運輸工具都有建勤義務。每年每個整勞動力建勤不超過五個標準工日,運輸工具不超過兩個車日。民眾自願的,允許以代金頂替建勤任務。縣以上公路建設、養護動用的建勤民工和建勤車工,由公路管理部門按規定給予補貼。
第十三條 公路建設、養護及標誌、標線等安全設施所需的材料、設備應列入各級物資供應計畫和通過市場調節解決。
第十四條 公路建設、養護所用的砂、石、土料場,由公路部門提出,縣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劃定。
第十五條 公路的新建、改建與技術改造,應本著節約耕地的原則設計,儘量少占耕地,不占好地。
新建、改建公路需要徵用或占用土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及公路技術標準的規定執行。當地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解決土地徵用及附著物的拆遷。
第十六條 建設公路需跨越鐵路、河道或改移通訊、電力線路等各種建築設施及通過軍事設施附近,公路建設部門應與有關單位協商解決。
第十七條 公路交通因自然災害受阻時,公路管理部門要及時組織搶修。當地人民政府應動員和組織駐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沿線民眾義務搶修。
第十八條 公路宜林路段的綠化,由當地人民政府和公路管理部門統籌規劃,共同組織實施,實行國家、集體誰造誰有,合造共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林權證。
公路線上的交叉道口周圍五十米內和急彎道的內側不得栽植樹木。
公路行道樹的更新採伐,幹線公路上的須經省公路管理部門和省林業管理部門批准;縣公路上的須經地、市交通行政部門和林業管理部門批准;鄉公路上的須經縣交通行政部門和林業管理部門批准;採伐後必須及時按要求栽植新樹。
第十九條 公路養路費由交通行政部門徵收管理。
公安機關對未按時繳納養路費的車輛,不予辦理檢驗、發牌、發證等手續。
第三章 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公路管理部門設定路政管理機構,配備路政管理專業人員,保障路權、路產不受侵犯,保障公路完好暢通。
路政管理人員執行任務,須佩戴路政管理證章。
第二十一條 公路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按各自的職責範圍,對重要路段或橋樑、隧道,應設定限速、限載、限寬、限高、限長、限制車輛種類或分道行駛、便道繞行等標誌,並採取各種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公路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在國家幹線公路和省級幹線公路兩側的邊溝以外可徵用適當的留地,由公路管理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設定固定的公路留地界樁,並建立檔案。
第二十三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公路及公路留地範圍內,不得搞臨時或永久性建築;不得開渠、挖土、採石、埋設管線和電桿;不得堆積物料、打場曬糧、擺攤貿易、放牧牲畜、種植作物、積肥、制坯或進行其他作業;不得利用公路邊溝進行灌溉和排放廢水;
(二)公路兩側五十米內不準開山採石或進行其他危險作業,不準在隧道周圍一百米內挖土、二百米內開山採石;
(三)大中型橋樑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內不準開挖砂石、築壩攔水、壓縮或擴寬河床、傾倒垃圾、燒荒、炸魚;不準利用橋涵加設閘門、渡槽、管道;
(四)嚴禁移動、損壞、塗改公路標誌、標線及其他附屬設施;嚴禁亂砍濫伐行道樹、竊取路用材料和機械設備;嚴禁在碼頭和行道上堆放物料;
(五)禁止履帶車和鐵輪車在公路路面上行駛,嚴禁超過橋樑載重限制的車輛過橋;履帶車和鐵輪車橫穿公路,超過橋樑負荷的車輛通過橋樑時,須經公路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由當地公安機關辦理手續,行車單位或個人和公路管理部門共同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未經批准,造成公路、橋樑損壞的,由行車單位或個人負責修復或賠償;
(六)通過公路渡口的車輛和人員,必須遵守渡口管理規定。
第二十四條 新建鐵路、廠礦、機場、電站、水庫、水渠、橋樑、渡槽等永久性工程,以及埋設管線、電桿等,必需占用或挖掘公路時,建設單位須和公路管理部門簽訂協定,由當地公安機關辦理手續後,方能施工。
單位和個人臨時占用公路,須由當地公安機關批准。
第二十五條 新建跨越公路的橋樑、渡槽、管線、牌樓、橫幅等設施,必須符合國家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規定,經公路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由公安機關辦理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在公路兩側新建房屋、圍牆、鐵路、水渠及各種生產場地,其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間的最小距離為:國家幹線公路和省級幹線公路十五米,縣公路和鄉公路八米。公路彎道內側、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築距離,必須滿足行車視距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在國家幹線公路、省級幹線公路上增設交叉道口,須經省公路管理部門批准;在縣級公路上增設交叉道口,須經地、市交通行政部門批准,都必須按技術標準修建。
第二十八條 除公安機關外,其他部門不準在公路上設定檢查站,攔截、檢查車輛。有關部門確需上路進行檢查時,可派人參加公安機關的檢查站進行工作。未設公安檢查站的地區,有關部門如需設立檢查站,須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
第二十九條 提倡和鼓勵集資建設公路和橋樑。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利用貸款或集資建設二級以上的公路和橋樑、隧道,可按規定收取車輛通行費。其他公路和橋樑未經省人民政府許可不得收費。
第四章 公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對公路交通依法管理,負責交通安全宣傳教育,交通指揮,維護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車輛檢查,駕駛員考核,發牌、發證,路障管理以及交通標誌、標線等安全設施的設定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在公路上通行的一切車輛和行人,必須嚴格遵守交通規則,各行其道,服從公安交通管理人員的指揮和檢查。機動車和駕駛員須分別按規定辦理號牌、行駛證、駕駛證、養路費繳訖證,方可在公路上行駛。嚴禁超載超速和酒後開車。
第三十二條 凡上公路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業的拖拉機及其駕駛員,由公安機關按機動車輛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及有關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及有關人員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聽候處理。如需移動現場的傷亡人員、車輛、物品等須標明其在現場的準確方位。
公安機關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立即趕赴現場,進行勘察,儘快疏導交通。
過往車輛駕駛人員和行人有責任協助報案,維護現場秩序,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和司法機關提供證言、證詞。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四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公路建設、養護、管理、設計、科研等方面做出較大貢獻的;
(二)積極維護公路交通安全,及時認真處理交通事故,秉公辦事,成績顯著的;
(三)積極維護公路財產,向破壞公路及附屬設施的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四)在公路搶險救災中有功的。
第三十五條 對於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應根據情節輕重,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公路上挖坑挖溝、打場曬糧、擺攤貿易、堆積物料、放置障礙物,影響交通安全的;
(二)損毀、偷盜或擅自移動公路標誌、坑穴溝井覆蓋物,破壞公路路面、橋樑、涵洞、護欄、標線等公路構造物和附屬設施的;
(三)破壞或私自砍伐公路樹木的;
(四)違反規定停放車輛,堵塞交通,不聽勸阻的;
(五)無行車牌證、無駕駛執照、無養路費繳訖證和酒後開車或嚴重超載超速的;
(六)不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規章,爭先搶渡或強行超載過渡,不聽制止的;
(七)妨礙路政管理人員、養路費徵收人員和公安交通管理人員依法執行任務的;毆打路政管理人員、養路費徵收人員和公安交通管理人員的;
(八)阻撓公路施工,煽動民眾鬧事的。
第三十六條 在公路及公路留地範圍內的違章建築,由當地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拆除。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擅自在公路上設立的檢查站卡必須取消。
在公路兩側五十米內開山採石或進行其他危險作業,在隧道周圍一百米內挖土、二百米內開山採石的,由公安機關強行制止。
違反前三款規定,不服從公安機關決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侵犯公路路權、損壞公路路產的單位或個人,由公路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八條 拖欠、漏交、拒交養路費的,除責令其限期補交外,由交通行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截留、挪用、坐支、平調養路費的,按違犯財經紀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處罰不服的,可在十日內向作出處罰單位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公路管理人員、工程建設人員和公安交通管理人員應盡職盡責,嚴格執法守法。對於玩忽職守,造成不良後果的;不按批准設計施工,造成公路工程質量低劣和浪費的;無正當理由拖延工期的;擅自中斷交通阻塞公路的;事故發生後無正當理由不能疏導交通的;利用職權敲詐勒索、徇私枉法的,均應分別情節輕重予以懲處,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7年8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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