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路條例

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山西省公路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公路條例
  • 發布部門:山西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
  • 實施日期:2013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市政公用與路橋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公路規劃和建設,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公路養護,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路政管理,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超限運輸管理,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收費公路,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鄉道村道特別規定,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法律責任,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附則,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相關報導,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管理、經營和使用。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網中的地位分為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村道。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公路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公路(收費公路除外)的建設、養護和公路管理機構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隨著本級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公路工作。省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國道、省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並對縣道、鄉道和村道工作進行指導。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其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縣道的建設、養護、管理和鄉道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的建設、養護和村道的組織建設、養護、管理工作;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委託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行使村道的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水利、林業、環保、安監、工商、文物、物價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與公路相關的工作。

公路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式,編制公路規劃。
編制公路規劃應當遵循科學合理、注重效益、適度超前、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並與國家公路規劃和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規劃及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公路規劃批准後,除涉及國防的內容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公路規劃需要調整的應當經公路規劃原審批機關批准。
公路建設應當符合公路規劃,未納入規劃的項目不得建設。

第八條

公路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技術標準和建設工程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公路建設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度、工程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工程契約管理制度和工程質量責任追究制度。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建立質量和安全保證體系,對工程設計使用年限內的質量負責。

第十條

新建和改建公路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安全設施未經驗收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路建設質量和安全納入績效考評範圍。

第十二條

省道、縣道和鄉道報廢的,分別由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准,並向社會公告;村道報廢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並向村民公告。
公路報廢后,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設定必要的標誌和隔離設施。
報廢公路的處置和利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公路行政等級調整或者公路調整為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交接雙方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交接手續。
公路調整為城市道路的,接收的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辦理交接手續之日起履行相關職責。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照明、通信、標誌、管線、信號燈等設施的,應當依法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經批准設定的,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對所設定的設施負責維護和管理。

公路養護

第十五條

省公路管理機構所屬的駐縣(市、區)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國道、省道的養護;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縣道的養護;收費公路的養護由公路經營者負責。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並適時調整全省公路養護維修工程費和小修保養費的定額標準。
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公路等級、里程、路況、交通量、養護定額及養護規範組織編制公路養護計畫,並報有管轄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投資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公路養護計畫及時足額撥付公路養護資金。

第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範實施公路養護管理,建立公路養護檢查、巡查制度和養護檔案。
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對公路養護作業單位的指導和監督,督促其依法履行養護作業義務。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養護巡查,並將巡查、檢測、養護作業以及其他相關信息記錄歸檔。

第十八條

除收費公路外,在公路用地範圍內申請設定非公路標誌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實施許可。所得款項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公路的養護和管理。
非公路標誌的設定不得影響公路的安全和運行,設定單位負責對其進行維護和管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公路存在交通事故頻發路段,或者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防範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公路管理機構接到人民政府的處理意見後,應當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進行排查和處置。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者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應急預案,組建應急隊伍,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二十一條

發生公路突發事件時,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和公路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啟動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的調查核實,登記造冊,建立公路管理檔案,並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未經公路管理機構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村道除外)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
經許可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與公路搭接的路段,應當符合《公路養護技術規範》的有關規定,並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設定交通標誌。

第二十四條

禁止履帶車、鐵輪車或者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行駛公路,確需行駛公路的,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向有管轄權的公路管理機構辦理審批手續。履帶、鐵輪式農業機械在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並採取保護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經許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的,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及公路建築控制區內設定的非公路設施,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巡查維護。
公路管理機構發現前款規定的設施有缺損、移位、變形等情形影響公路安全暢通的,應當設定警示標誌,並責令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設立為車輛補充燃料的場所、設施等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二十七條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定路障、擺攤設點、堆放物品、打場曬糧、挖溝引水、種植作物、放養牲畜、經營性修車洗車及其他影響公路暢通的;
(二)傾倒垃圾雜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設施排污的;
(三)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輛制動性能試驗場的;
(四)擅自設定、損毀、移動、塗改、遮擋公路標誌或者擅自損毀、移動公路其他附屬設施的;
(五)堵塞公路排水系統,利用橋樑、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設施設閘、築壩蓄水的;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公路建築控制區內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設定的標樁、界樁。

第二十八條

礦產採掘企業應當依法在批准的範圍內實施採掘作業,不得在《公路安全保護條例》規定的範圍內採礦。

第二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在巡查中發現交通事故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交通事故造成損壞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或者污染公路時,應當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通報。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發現違法占用公路和損害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情形的,有權向公路管理機構舉報。
造成公路損壞的責任人應當報告公路管理機構,並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專用公路用於社會公共運輸的,經專用公路主管部門申請,省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向該專用公路派駐公路管理人員,實施路政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路政執法隊伍建設,配備的路政執法人員應當與公路的技術等級、通車裡程相適應。

第三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和相關網站,公開公路管理工作的執法主體、執法依據、辦事程式、舉報電話等,並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公路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統一標誌,出示合法有效的執法證件,不得擅自超越管轄區域、超越職權實施監督檢查。
用於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經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並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其辦理登記手續。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交通運輸執法監督機構對交通運輸執法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超限運輸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治理非法超限、超載工作,並將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其所屬的治超機構按照其職責做好治理非法超限、超載的相關工作。

第三十五條

未經許可,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公路、公路橋樑和公路隧道行駛。
禁止超過核定載質量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行駛公路。

第三十六條

車輛運載不可解體物品,車貨總體外廓尺寸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確需在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行駛的,承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申請書;
(二)貨物名稱、重量、外廓尺寸以及必要的總體輪廓圖;
(三)運輸車輛的廠牌型號、自載質量、軸載質量、軸距、輪數、輪胎單位壓力、載貨時總的外廓尺寸等有關資料;
(四)貨物運輸的起訖點、擬經過的路線和運輸時間;
(五)車輛行駛證原件及複印件。
公路管理機構在實施超限運輸許可時,需要勘測、方案論證、加固、改造、護送及修復損壞部分的,其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作出超限運輸許可決定,需要進行勘測、方案論證的,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作出許可決定的時限內。

第三十八條

經許可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超限運輸車輛的型號及運輸的物品應當與通行證記載的內容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的設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公路超限檢測站內派駐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執法人員,對超限運輸車輛實施聯合執法。

第四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經檢測發現非法超限運輸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處理:
(一)出具公路超限檢測站及其檢測人員蓋章、簽字的檢測文書;
(二)對運載可分載貨物的,責令當事人採取卸載、分裝等改正措施,消除違法狀態;
(三)對運載不可解體物品的,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並告知當事人到相關公路管理機構辦理超限運輸許可。
公路管理機構經檢測發現非法超限運輸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通知當地公安、安監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理。

第四十一條

超限車輛未經許可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收取公路損害賠償費,具體收取辦法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公路損害賠償費專項用於受損公路的修復。

第四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在查處非法超限行為時,應當將運輸車輛、運輸企業及從業人員等相關信息抄送同級人民政府所屬的治超機構,治超機構應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出處理。

收費公路

第四十三條

收費公路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公路經營管理制度,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和方式收取車輛通行費,出具符合規定的票據;
(二)設定規範的公示牌;
(三)提示路況、通行和預警信息;
(四)設定、開通與交通量相適應的收費道口;
(五)履行公路的養護義務;
(六)接受行業管理,報送相關資料;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收費公路經營者發現損壞公路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對影響公路運行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十四條

收費公路經營者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繳納公路養護質量保證金,保證金及其利息屬於收費公路經營者所有。收費公路經營期屆滿,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全額退還公路養護質量保證金及其利息。
公路養護質量保證金繳納標準、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收費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進行檢查,對不達公路良好技術狀態的,應當責成經營者限期整改;對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達良好技術狀態的,經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使用公路養護質量保證金用於公路養護,不足部分由收費公路經營者承擔。

第四十六條

收費公路經營者單獨轉讓收費公路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鄉道村道特別規定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投資為主、多渠道籌措為輔、鼓勵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鄉道、村道建設和養護資金籌措機制。

第四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列入鄉道、村道建設、養護計畫的項目實行定額補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鄉道、村道建設的資金投入,並對貧困地區、偏遠山區給予傾斜。

第四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鄉道、村道的養護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相應的財政資金,用於鄉道、村道的日常養護。

第五十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遵循村民自願、量力而行的原則,採取籌資籌勞和政府獎補相結合的方式籌集村道的建設、養護資金。

第五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助資金,用於鄉道、村道的建設和養護。鼓勵利用冠名權、綠化經營權、廣告經營權、路邊資源開發經營權等方式籌集社會資金,用於鄉道、村道的建設和養護。

第五十二條

鄉道、村道的建設和養護資金,應當實行專戶管理、專項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五十三條

村道的建設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和經濟條件確定技術等級。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道建設質量進行監督,將村道設計單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通車時間等內容予以公示。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聘請技術人員和村民代表參與村道建設質量的監督。

第五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編制和實施鄉道、村道的大中修養護工程計畫,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給予技術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建立民眾性、專業性養護組織或者由個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對鄉道、村道實施日常養護。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適時組織開展鄉道、村道集中養護。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村道的養護工作。

第五十五條

跨越、穿越村道修建設施的,應當符合相應的技術標準,並不得低於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規定的最低值。

第五十六條

村道受國家保護,未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占用、挖掘村道;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
(三)履帶車、鐵輪車或者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行駛村道,但是履帶、鐵輪式農業機械在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村道上短距離行駛並採取保護措施的除外;
(四)設定、移動村道附屬設施和標誌;
(五)超限運輸車輛行駛村道;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確定養護組織或者養護人員協助做好村道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工作。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造成公路工程質量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屬於國道、省道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於縣道、鄉道的,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公路損害的,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造成公路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或者第二款規定,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造成公路損壞的責任人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逃逸或者拒絕接受公路管理機構調查處理等情形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車貨總質量未超過限定標準百分之一,且能夠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每超過限定標準百分之一(含百分之一),處以二百元罰款;超過百分之百,加倍處罰,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核定載質量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行駛公路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限運輸車輛的型號及運輸的物品與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由公路管理機構依據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六十七條

高速公路的養護、使用和管理適用《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正的《山西省公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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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從山西省交通運輸廳了解到,新制定的《山西省公路條例》將於2013年1月1日起實施。新《條例》規定,在公路旁賣特產、公路上打場曬糧的行為將被依法處罰;擅自設定、損毀、移動公路標誌,擅自堵塞公路排水系統,擅自挖掘公路等行為,將按情節處以罰款,罰款額度不超過3萬元。
省交通廳相關人士介紹,原有的《山西省公路管理條例》是1997年12月4日修正的,已不能適應山西公路行業的發展。新《條例》增加了超限運輸管理、收費公路、鄉道村道特別規定等內容,以地方性法律、法規的形式對道路運輸中超限、超載嚴禁行為及主管機構責任等作出規定。今後,在公路旁賣特產、公路上打場曬糧的行為將被依法處罰。新《條例》明確規定: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設定路障、擺攤設點、堆放物品、打場曬糧、挖溝引水、種植作物、放養牲畜、經營性修車洗車及其他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同時,在公路上傾倒垃圾雜物,擅自設定、損毀、移動公路標誌,堵塞公路排水系統,擅自挖掘公路等行為也屬違法行為,違反者,視情節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新《條例》中還規定,超限車輛未經許可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收取公路損害賠償費,公路損害賠償費專項用於受損公路的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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