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

《山西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是1994年8月14日頒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日期:1994年8月14日
  • 實施日期:1994年8月14日
  • 適用範圍:山西省境內所有公路
檔案,詳細內容,

檔案

1994年8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1998年2月13日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發布

詳細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保障公路養護和技術改造資金的來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擁有和使用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規定繳納養路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
第三條養路費徵收工作應堅持統一領導、集中管理、統收統支、專款專用的原則。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其他單位和個人無權徵收和決定減征、免徵養路費。
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按其職責可以決定由其所屬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依照本規定行使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職責,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
第四條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以下簡稱交通征稽機構),負責各類汽車、三輪機動車和機車養路費的徵收稽查工作;拖拉機、畜力車養路費的徵收稽查工作由各地、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根據交通主管部門的決定可以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有關養路費徵收管理法規、規章的實施,負責徵收養路費;
(二)負責養路費減征和免徵的核定,以及報停車輛的停徵審核,進行養路費的年度審核;
(三)負責對行駛車輛和有車單位、個人養路費繳納情況進行檢查;
(四)對違反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六條交通征費稽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按國家規定著裝、佩戴標誌,並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和交通征稽專用停車示意牌。交通征費稽查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二章徵收與減免
第七條下列領有牌證(含臨時、試車、學習牌證和軍隊、武警、公安機關的專用牌證)的各種載客、載貨、客貨兩用汽車、特種車、專用車、牽引車、簡易汽車(含農用汽車、簡易機動車)、掛車、拖帶的平板車、輪式拖拉機、膠輪機械車、機車以及應領而未領取牌證和臨時投入使用的各種機動車輛、從事公路運輸的畜力車,均應按本規定繳納養路費:
(一)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擁有的車輛。
(二)軍隊、武警系統參加營業運輸和有營業收入的車輛,或其承包民用工程、租賃給地方單位、個人的車輛。
(三)軍隊、武警企業的車輛以及非軍隊、武警單位懸掛軍隊、武警專用牌照的車輛。
(四)駐本省國際組織和外國辦事機構以及外國人的車輛。
(五)臨時入境的各種外籍機動車輛。
第八條下列車輛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可減征養路費:
(一)縣(處)級以上(含縣級)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不含校辦工廠和單位自辦學校),按國家和省正式定編標準配備的,並由國家和省預算內全額行政或教育經費直接開支的自用貨車(含客貨兩用車)和5人座(不含5人座)以上的客車可按規定費額減半徵收。
(二)有自建、自養單線里程在20公里以上,符合國家公路技術標準的專用公路(不包括生產作業道路或收取通行費的公路)的農場、林場,其車輛仍需行駛國家公路單程行駛國家公路10公里以內的,按應徵費額的50%徵收;單程行駛10公里(不含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
應徵費額的60%徵收;單程行駛20公里(不含20公里)以上的全額徵收養路費。專用公路單線里程在20公里以下的應全額徵收養路費。
(三)在城建部門修建和養護管理的市區道路上,固定線路行駛的公用事業單位的城市公共汽車、電車(不包括旅遊包車、20座以下的小型客車和所有計程車),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下的,按應徵費額的三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應徵費額的二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額徵收。對政策性虧損的公交公司的公共汽車、電車,經交通征稽機構批准,可適當減征。
(四)拖拉機按費額標準的60%計征。
(五)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減征的其他車輛。
第九條下列車輛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可免徵養路費:
(一)符合第八條(一)規定的單位的5人座以下的小客車、小轎車和吉普車。
(二)外國使(領)館駐本省的機構懸掛使(領)館專用牌照的自用車輛。
(三)軍隊和武警部隊裝備的軍事專用車。
(四)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含派駐機構和行業公、檢、法)的警車、消防車和設有囚箱的囚車。
(五)防汛部門的專用防汛指揮車和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訊車。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養護機構的道路養護專用車(不含通用型貨車和公路、城市道路管理機關及所屬工程單位的車輛)。
(七)在城建部門修建和養護管理的市區道路上行駛的城市環衛機構的灑水車及專用清潔車。環境保護機構的專用環境監測車。醫院的專用救護車和採血車,防疫機構的防疫車。
(八)在市區道路上固定線路行駛的城市公共汽車、電車(不包括旅遊包車、20座以下小型客車和各種計程車)。
(九)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畜力車,以及不行駛公路其車輛牌證按報停管理交存交通征稽機構的礦山採礦自卸車和林場積材車。
(十)交通征稽機構配備的征稽專用車。
(十一)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免徵的其他車輛。
第十條減征、免徵的車輛,如拆卸固定裝置、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範圍、變更使用單位、參加營業性運輛的,均應按規定的費額標準繳納養路費。
第三章徵收標準
第十一條養路費一律按費額徵收,應徵費額計算辦法為:應徵費額=徵收標準×核定噸位或折合噸位(輛)×繳費月數×包繳或減徵車輛的應徵比例。
徵收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徵收噸位或折合噸位按下列標準核定:
(一)貨車按出廠標定的載質噸位計征,無標定載質噸位的按實際載質噸位計征。
(二)大客車按照同類型貨車底盤標定的載質噸位計征,無標定載質噸位的,按出廠核定的乘客人數每10人折合1噸計征。臥鋪客車按每鋪3座計算和設定的座位合併後每10座折合1噸計征。
(三)小客車(含小轎車、吉普車、旅行車、麵包車)按同類型貨車底盤標定的載質噸位計征。無標定載質噸位的按核定座位5座以下的按0.5噸計征;6座至10座的按1噸計征;11座至15座的按1.5噸計征;16座至20座的按2噸計征。各類計程車按費額標準的2倍計
征。
(四)同時載客載貨設有兩排或多排座位的客貨車和廂式貨車,除扣除前排座位以外,其餘的座位按每座折合0.1噸與核定載質噸位合併計征。
(五)大型平板車核定載質噸位20噸以下的按全額計征,20噸(不含20噸)以上的超過部分按50%計征。
(六)不能載客載貨的專用汽車和專用機械車輛,按其自質(包括固定裝置的質量)噸位的50%計征。
(七)汽車拖帶的掛車按核定噸位的70%計征。
(八)二輪、側三輪機車和畜力車按輛徵收。後三輪機車和三輪機動車,核定載質噸位在0.5噸以下的按0.5噸計征;超過0.5噸的按1噸計征。
(九)拖拉機和膠輪機械車按核定載質噸位計征;無核定載質噸位的按發動機馬力每20馬力折合1噸計征(不足10馬力的按10馬力計,10馬力以上不足20馬力的按20馬力計)。
前款按核定噸位或折合噸位計征的車輛,不足0.5噸的按0.5噸計征;超過0.5噸不足1噸的按1噸計征,依次類推。
第十三條繳費月數可按月、按季、按年度計算,不足1個月的可按旬計算。
包繳車輛按下列規定計征:
(一)2噸(不含2噸)以上的貨車、客貨兩用車、拖拉機和20座(不含20座)以上的客車,可實行按季度、年度一次性包繳。季度包繳費額不低於應徵費額的92%,半年包繳費額不低於應徵費額的85%,全年包繳費額不低於應徵費額的80%。
(二)機車全年包繳費額不得低於10個月的應徵費額;三輪機動車全年包繳費額不得低於9個月的應徵費額,半年包繳費額不得低於5個月的應徵費額。畜力車全年包繳費額不得低於9個月的應徵費額。
(三)2噸以下的小貨車、客貨車(包括廂式貨車)、拖拉機與小客車,全年包繳費額不得低於應徵費額的80%,半年包繳費額不得低於應徵費額的85%,季度包繳費額不得低於應徵費額的92%。
機車、三輪機動車以及2噸(含2噸)以下的小貨車、客貨車(包括廂式貨車)和20座(含20座)以下的小客車以及畜力車必須實行包繳。
實行包繳的車輛,必須一次繳清費款。包繳期間一律不辦理報停和退費手續,包繳車輛不得調換、頂替,包繳後的新增車輛須另行繳費。
第十四條減徵車輛按減征後的應徵比例一次足額繳清全年養路費。
新增車輛一次繳清本年度剩餘月份的養路費。外省轉入本省的車輛,從轉出地交通征稽機構出具的繳費截止日期起,一次繳清本年剩餘月份的養路費。
第十五條外國籍和台、港、澳地區的車輛,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雙邊協定徵收,沒有協定按國家有關規定徵收。
第四章繳費手續
第十六條新車啟用或報停、封存的車輛重新啟用時,啟用月份不足一個月的按旬計征。當月上旬啟用的繳納全月養路費;當月中旬啟用的繳納中、下旬養路費;當月下旬啟用的繳納下旬養路費。
按月繳費的應於月底前繳納次月養路費。按季度繳費的應於本季度末繳納下季度養路費。包繳全年或上半年的應於本年度末繳納次年或次年度上半年養路費。包繳下半年的應於6月底前繳納下半年的養路費。免徵養路費的車輛應於每季度末,辦理下季度養路費手續,並核發免費證。
第十七條養路費實行月繳、包繳的,應持行車執照和車輛購置附加費憑證到當地交通征稽機構辦理繳費手續。
各類汽車符合免徵和減征條件的,應按規定時間到當地交通征稽機構領取公路養路費減、免審批表,經當地交通征稽機構審核並報上一級交通征稽機構批准後,辦理減征、免徵手續。
拖拉機和畜力車符合免徵條件的,應按規定時間到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上一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辦理免徵手續。
新購車輛領有臨時牌證的,從臨時牌證有效之日起繳納養路費。新車入戶後5日內,持行車執照和車輛購置附加費憑證到當地交通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建檔登記和繳費手續。
第十八條徵收養路費可通過銀行辦理委託收款辦法結算,也可由單位或個人持支票或現金辦理。
外國籍及台、港、澳地區的車輛,可按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公布的當日牌價折合人民幣價格收取外幣或外匯兌換券。所收取的外幣和外匯兌換券應按規定存入外匯專戶。不得擅自兌換。
第十九條各級交通征稽機構應將所征養路費全部計息存入銀行開立的公路養路費上解專戶,及時足額上解,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坐支、截留、套取和挪用。
從養路費中撥付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交通管理補助經費,按2.5%的比例由各級交通征稽機構撥給同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交通管理補助經費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公安機關制定。
第二十條養路費票證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統一樣式印製核發,養路費票據應套印公路養路費票據專用章和收費收據專用章。
養路費繳、免憑證應塑封裝貼在風檔玻璃右上角,無風檔玻璃的應隨車攜帶,在憑證有效期內妥善保管,遺失不補。養路費繳、免憑證損壞或塗污不清時,經征稽機構核實後,換髮旬繳證。
養路費徵收實行編牌定號和年度審核制度,建立養路費、車輛購置附加費繳(免)費車輛檔案。
第五章停徵與征費變更
第二十一條車輛因故停駛應在月末前向當地征稽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將行車執照、車輛牌照(主車兩面、掛車一面)和車輛購置附加費憑證交存當地征稽機構,不交存車輛牌證或牌、證不全的,不予辦理報停手續。車輛全年累計報停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拖拉機、機車以及減征比例在50%以下的車輛,不得申請辦理報停。
報停車輛啟用時,應持原報停手續到征稽機構繳納養路費,領取牌、證後,方可行駛。
第二十二條因故封存的車輛,車屬單位和個人可申請辦理長期封存手續,經批准後,車輛牌證交存交通征稽機構停徵養路費。車輛封存期限必須在一年以上。因特殊原因確需啟封的,上半年啟封的一次繳清剩餘月份養路費,下半年啟封的一次繳納6個月養路費。
第二十三條調駐外省3個自然月以上的車輛,應提前到本省車籍所在地交通征稽機構辦理車輛調駐繳費通知,從第3個自然月起,憑本省交通征稽機構的繳費通知,到駐地交通征稽機構繳納養路費,調駐時間不足3個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車輛處理。
第二十四條過戶、轉籍、改型、報廢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養路費變更手續:
(一)車輛過戶、轉籍時,雙方應持有關證明,到當地交通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清理結算手續後,方可到公安機關、農機管理部門辦理車輛過戶、轉籍手續。
(二)已辦理包繳的車輛在省與省之間轉籍的,應將養路費包繳證上交當地交通征稽機構,轉籍前的養路費按月計征,剩餘部分辦理退費或補征手續;包繳車輛在本省內轉籍的,憑轉出地交通征稽機構的轉出手續到轉入地交通征稽機構辦理包繳證換證手續。
(三)車輛改型、報廢時,應從公安機關批准改型、報廢之日起15日內持改型手續和車輛報廢證明,到當地交通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車輛購置附加費繳(免)車輛檔案的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二十五條各級公安機關、農機管理部門在辦理車檢、新車入戶、轉籍、過戶、改型、報廢和年度檢審驗時,對沒有養路費繳、免憑證的,應責令其到交通征稽機構辦理繳、免費手續後方可辦理上述有關業務。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對協助稽查逃、漏養路費的公安機關、農機管理等部門的有關人員,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補收費額的5%予以獎勵。
第二十七條征稽人員在上路稽查中,查獲逃、漏養路費的,按補收費額的2%予以獎勵。
第二十八條凡不按規定時間辦理繳納養路費手續的,除責令限期辦理繳納養路費手續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費款1%的滯納金;限期內仍不繳納的,處欠繳費款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按規定免徵的車輛,逾期不領取免費憑證的,從應領之日起,每日加收5元的滯納金;免徵車輛轉讓而未及時到征稽機構交回有效期免費憑證並辦理車輛註銷手續的,從轉讓之日起,每日加收5元的滯納金。
對超過減征養路費規定期限而未辦有關手續的,均按費額標準全額徵收。
第三十條無牌照並無養路費票證和報停封存後擅自行駛的,除責令限期繳納欠繳費款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費款1%的滯納金,限期內仍不繳納的,處欠繳費款三倍以下的罰款。
報停後掛重複牌照行駛的,沒收重複牌照,責令限期繳納欠繳費款,從報停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費款1%的滯納金;限期內仍不繳納的,處欠繳費款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互換牌照或塗改、頂替、偽造養路費票證,逃繳養路費的,責令其補繳全部欠繳費款,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費款1%的滯納金,並處欠繳費款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新車上戶、車輛過戶、轉籍、改型、報廢,不按規定時間到交通征費稽查機構辦理養路費變更手續的,按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處理。
不按規定參加年度審核或沒有養路費審核證行駛的車輛,按每噸每月處以10元罰款,並限期到車籍所在地交通征稽機構補審。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不能立即繳納養路費、滯納金和罰款的,交通征稽機構可扣留其車輛和有關證件,簽發扣車、扣證通知單。當事人對有關徵收管理決定或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幹擾、阻礙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或圍攻謾罵、毆打征稽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第三十五條交通征稽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交通征稽機構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徵收滯納金使用滯納金專用票據,收入作為養路費收入存入養路費專戶。罰款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現發布《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對《山西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按其職責可以決定由其所屬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依照本規定行使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職責,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根據交通主管部門的決定可以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有關養路費徵收管理法規、規章的實施,負責徵收養路費;
(二)負責養路費減征和免徵的核定,以及報停車輛的停徵審核,進行養路費的年度審核;
(三)負責對行駛車輛和有車單位、個人養路費繳納情況進行檢查;
(四)對違反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交通征費稽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按國家規定著裝、佩戴標誌,並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和交通征稽專用停車示意牌。交通征費稽查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四、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凡不按規定時間辦理繳納養路費手續的,除責令限期辦理繳納養路費手續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費款1%的滯納金;限期內仍不繳納的,處欠繳費款三倍以下的罰款。”
五、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處以”二字改為“加收”二字。
六、將第三十條修改為兩款:
“無牌照並無養路費票證和報停封存後擅自行駛的,除責令限期繳納欠繳費款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費款1%的滯納金;限期內仍不繳納的,處欠繳費款三倍以下的罰款。
報停後掛重複牌照行駛的,沒收重複牌照,責令限期繳納欠繳費款,從報停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費款1%的滯納金;限期內仍不繳納的,處欠繳費款三倍以下的罰款。“
七、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互換牌照或塗改、頂替、偽造養路費票證逃繳養路費的,責令其補繳全部欠繳費款,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費款1%的滯納金,並處欠繳費款三倍以下的罰款。”
八、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新車上戶、車輛過戶、轉籍、改型、報廢,不按規定時間到交通征費稽查機構辦理養路費變更手續的,按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處理。”
九、將第三十六條中“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財政部門”修改為“罰款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山西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在《山西政報》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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