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養護和改善資金來源,促進本自治區公路交通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公路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國家按照“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向有車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車主)徵收的用於公路養護、修理、技術改造、改善和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 車主必須按照本辦法繳納養路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不得拒絕接受檢查。
第四條 養路費徵收工作實行“統一領導,集中管理”的原則。全自治區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由自治區交通廳統一領導,並由各級養路費徵收稽查機構負責實施。
各級公路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認真執行“收管用一體,統收統支,收支兩條線,嚴格核查”的原則,切實做到應徵不漏,依法管理,確保養路費徵收任務的完成。
第二章 養路費徵收稽查機構
第五條 農用拖拉機、二輪、側三輪機車和畜力車養路費由地、市、縣交通局負責徵收管理。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機動車輛養路費由各級養路費徵收稽查機構(以下簡稱徵收機構)負責徵收管理。
第六條 交通部門的徵收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上路流動檢查行駛車輛和車主繳納養路費的情況,並依法行使處罰權。
徵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佩戴《中國交通稽徵》胸章,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稽查證》和指揮牌(燈)。
徵收機構的養路費徵收專用車輛,應裝有白底藍字的“中國交通征稽”的標牌、公路路徽標誌、紅色閃光警燈和警報器。
第三章 養路費的徵收和減免範圍
第七條 下列車輛應當繳納養路費:
(一)領有牌證(包括臨時牌證、試車牌證和專用牌證)的各種客貨汽車、特種車、專用車、牽引車、簡易汽車(包括農用運輸車)、汽車拖帶的掛車和平板車、輪式拖拉機、機車(包括二輪、側三輪、輕騎機車)和從事公路運輸的畜力車;
(二)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參加地方營業運輸、承包民用工程、為地方培訓駕駛員和包租給地方單位和個人的車輛;
(三)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內企業的車輛;
(四)公安系統的教練車、考試車、大小客貨車;
(五)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駐華國際組織、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外國個人以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獨資、合資、合作企業和個人在本自治區使用或臨時入境的車輛。
第八條 下列車輛暫定免徵養路費,但在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範圍、變更使用單位、參加營業性運輸時,應繳全額養路費:
(一)縣級以上(包括縣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不包括校辦工廠和企業事業單位自辦的各類學校),按自治區正式定編標準配備的,並由國家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的自用的五座以下的小客車;縣(市)局級黨政機關(不包括鄉、鎮)、人民團體,按定編標準配備的,並由財政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的自用的五座以下的小客車,每單位免徵一輛;
(二)外國使(領)館自用的車輛;
(三)只在由城建部門養護管理的市區(包括縣城)道路上專線行駛的二十座以上的公共汽車、電車(不包括任何計程車);
(四)經自治區交通廳核定設有固定裝置的城市環衛部門的灑水車、清潔車(指專用的裝運垃圾車、糞便車);城建部門的路燈車;城市園林綠化部門的噴水車、噴藥車和高枝修剪車;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車;醫療衛生部門的專用救護車、防疫車、採血車;司法機關的警車、囚車(設有囚箱)、消防車;防汛部門的防汛指揮車;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
(五)由國家預算內國防費開支的軍事裝備性車輛;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的養路專用車輛(不包括從事公路和城市道路修建任務的單位的車輛);
(七)殯儀部門的殯葬運屍車;
(八)完全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和畜力車;
(九)在礦山、油田、林場內完全不行駛公路的採礦自卸車,油田設有固定裝置的專用生產車,林場的積材車;
(十)民政部門設定的榮軍院、敬老院、福利院、收容院等單位的生活自用車輛;
(十一)司法機關的兩輪、側三輪摩托警備車和交管、運管、養征、路政管理(含城市道路)部門的專用二輪、側三輪機車;
(十二)經自治區交通廳核定應免徵的其他車輛。
第九條 下列車輛暫定減征養路費,但在改變減征條件,超出減征範圍時,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一)按費額減半計征的車輛:
1、縣級以上(包括縣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不包括校辦工廠和企業事業單位自辦的各類學校),按自治區正式定編標準配備的,並由國家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的自用的貨車和六座以上的客車;
2、設有固定裝置的散裝水泥專用運輸車和粉煤灰生產單位的粉煤灰專用運輸車;
3、企業事業單位舉辦的醫院設有固定裝置的專用救護車、防疫車、採血車;
4、醫療衛生部門設有固定裝置的計畫免疫冷鏈專用車、設有固定標誌的婦幼保健車和藥品監督車,農業部門設有固定裝置的獸醫防疫專用車,計畫生育部門的十九座以下的計生專用小客車;
5、設立在行政、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的司法機關設有固定裝置的警車、囚車(設有囚箱);
6、城市園林綠化部門除噴水車、噴藥車和高枝修剪車以外的其他生產自用車輛。
(二)凡有自養專用公路(不包括生產作業道路)單線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單位,其車輛養路費(除暫定減免徵的外)按自養專用公路的里程減征。自養專用公路單線里程在二十公里至三十公里的,按費額減征百分之三十;超過三十公里至四十公里的,按費額減征百分之四十;超過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的,按費額減征百分之五十;超過五十公里的,按費額減征百分之六十;
(三)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公共汽車、電車,跨越城建部門養護管理的市區(包括縣城)道路行駛(以下簡稱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下的,其養路費按費額的三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超過十公里至二十公里的,按費額的二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超過二十公里的,按全費額計征;
(四)對專門培訓駕駛員的教練車輛,其養路費可根據車輛行駛公路的情況適當減征,具體減征標準,由地、市徵收機構批准。
第十條 第八條第(二)、(五)、(八)、(十一)項規定的車輛不需辦理免徵手續,該條其餘各項和第九條規定的車輛,車主必須持有關證明檔案向當地徵收機構申請辦理免徵或減征養路費手續。
申辦免徵、減征養路費手續的時間,原有車輛於每年十二月份申請,新增車輛於入戶之日起五日內申請。
徵收機構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必須辦理完畢。
經批准暫定免徵養路費的車輛,車主應於每季前十五日內到車籍地徵收機構領取《免徵證》,實行一車一季一證,憑證行車。
第四章 養路費徵收標準、時間和辦法
第十一條 對具有健全的運輸計畫、行車記錄、統計資料和財務管理系統,能準確反映營運收入總額,並實行獨立經濟核算制度的專業公路運輸企業的車輛,其養路費按營運收入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徵收。但對難以掌握實際營運收入總額的營運車輛和專業公路運輸企業內的非營運車輛,其養路費經當地徵收機構審查核定,報自治區徵收機構批准後,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費額徵收。
第十二條 營運客車和從事旅客運輸的(包括客貨兼營的)後三輪機車、客貨兩用車、微型汽車的養路費,按每月每噸一百六十元徵收。
貨車(包括特種車輛、重型汽車、大型平板車)、非營運客車、簡易機動車(包括農用運輸車)、汽車拖帶的掛車、上公路行駛的拖拉機和從事貨運的微型汽車、後三輪機車、客貨兩用車的養路費,按每月每噸一百三十元徵收。
機車的養路費按每月每輛徵收:二輪機車十元;二輪輕騎機車五元;側三輪機車(包括三輪輕騎機車)十五元。一次繳清全年養路費的,每年減征二個月。從事營業性客運的,加倍徵收。
畜力車的養路費按每月每套徵收:一套四元;二套六元;三套以上八元。
報停後參加年檢、送廠修理、試車的車輛按天徵收養路費:試驗、展銷、提運的新車,其養路費從臨時牌照開具之日起,在牌照規定的期限內按天徵收,每天每噸六元。
超過二十噸的大型平板車,不能載客載貨的特種車,經批准通行公路的輪式機械車和需臨時改變使用性質的免徵、減徵車輛,其養路費除按第十三條規定的噸位徵收外,並按行駛時間徵收:行駛時間在四日以下的,按月費額的四分之一徵收;行駛時間超過四日至十日的按月費額的三分之一徵收;行駛時間超過十日至二十日的,按月費額的三分之二徵收;行駛時間超過二十日的,按月費額全額徵收。
新增車輛從入戶之日起計征養路費。當月九日前入戶的,按月費額全額徵收;當月十日至十九日入戶的,按月費額的三分之二徵收;當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入戶的,按月費額的三分之一徵收;當月二十六日以後入戶的,按月費額的四分之一徵收。當月入戶前已按天徵收的養路費中屬於重收的部分,應予扣除。
在本自治區境內使用或臨時入境的外國籍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車輛,按自治區人民政府認定的雙邊協定徵收,沒有雙邊協定的,按本自治區規定的標準雙倍徵收。
第十三條 貨車、客貨兩用車、二十噸以下的大型平板車、簡易機動車(包括農用運輸車)和後三輪機車,其征費噸位,按標記的裝載噸位計算;未標明裝載噸位的客貨兩用車,其征費噸位按載貨噸位加上載客噸位(每十人座折合一噸位)計算;超過二十噸的大型平板車,其超過部分的噸位折半計算為征費噸位。
汽車拖帶的掛車,其征費噸位按標記的載重噸位七折計算。
客車的征費噸位,比照同類型貨車底盤標記的載重噸位計算,無載重噸位的,按最高載客人數每十人座折合一噸位計算。
雙排座貨車按標記的裝載噸位為征費噸位。
專用車(包括自卸車)及廂式車輛的征費噸位,比照同類型貨車底盤標記的裝載噸位計算,無同類型貨車比照者,參照相似車型(指主要技術參數接近的客、貨車)的裝載噸位計算。裝置有專用設備不能載貨、載人的車輛,其征費噸位按其整車裝備(包括設備)自重噸位的二分之一計算。進口自卸車無同類型貨車比照者,其標記的裝載噸位在三點五噸至九噸的,按裝載噸位加上零點五噸計算;標記的裝載噸位超過九噸的,其征費噸位按裝載噸位加上一噸計算。
經批准改裝的車輛,其征費噸位,按改裝後的裝載噸位計算。
拖拉機有標準噸位的,其征費噸位按標準噸位計算;無標準噸位的,按發動機十四點七千瓦折合一噸位計算(七點三五千瓦以上不足十四點七千瓦的,按十四點七千瓦計,不足七點三五千瓦的,按七點三五千瓦計)。
輪式機械車的征費噸位按其自重噸位折半計算。
第十四條 按噸位(包括折合噸位)徵收養路費的車輛,其征費噸位尾數不足半噸的,按半噸計算;超過半噸不足一噸的,按一噸計算。
第十五條 養路費繳納時間:
(一)按營運總額收入百分之十五繳費的車主,應於當月十五日前按上月繳費額的一半預交當月養路費,於次月十五日前繳清上月未繳的養路費,同時報送上月的財務決算報表;
(二)按月繳納養路費的車輛,車主應於每月月底前繳清次月的養路費;
(三)機車全年一次性繳費的,不得超過當年的一月十五日;
(四)第十二條第五、六、七、八款規定的車輛,車主應於車輛行駛前繳清養路費。
第十六條 徵收機構可根據車輛保有量、完好狀況、歷年繳費總額等情況,與車主簽訂包乾繳納養路費協定,按車輛征費總噸位的一定比例包乾計征養路費,包乾計征比例低於百分之八十的,須報自治區徵收機構批准。
實行包乾繳費的車輛,不得調換、頂替。包繳車主的新增車輛另行繳費。
第十七條 不實行包乾繳納養路費的下列車輛,每年應繳納養路費的月數為:
(一)從事客、貨運輸的車輛(不包括超過二十噸的平板車,不能載客載貨的特種車),不得少於九個月;
(二)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不得少於八個月;
(三)從事田間作業兼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不得少於五個月;
(四)從事田間作業兼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自用拖拉機,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十八條 實行包乾繳費的車輛不得報停,其他車輛【不包括第十七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車輛】的年累計報停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確需超過三個月的,必須報地、市徵收機構批准。
購置未滿一年的新車(不能載客載貨的特種車和超過二十噸的大型平板車以及農用拖拉機除外)不得報停。
經批准報停超過三個月的車輛,其養路費按車輛實際行駛的時間徵收。
第十九條 車輛停駛、過戶、轉籍、跨行、調駐、改裝、報廢、改變用途等,應按下列規定辦理繳納養路費手續:
(一)車輛因故停駛,應在月底前到車籍地徵收機構交存車輛牌、證,並辦理報停手續,從次月起停繳養路費。報停後需重新啟用的,必須繳納當月養路費後才準許行駛;
(二)車輛過戶,原車主應持過戶雙方證明和車輛管理部門核准的證件到原徵收機構辦理過戶手續,轉入地徵收機構憑轉出地徵收機構辦理的手續登記後徵收養路費。原車主應負責結清過戶前的養路費,新車主應負責繳納過戶後的養路費。對未辦理過戶手續又不繳納養路費的,按逃費車處理;
(三)車輛轉籍,原車主應持車輛管理部門有關轉籍證件到轉出地徵收機構辦理銷戶手續,並繳清轉籍前的養路費。新車主憑轉出地徵收機構簽發的《車輛養路費轉籍通知書》和車輛管理部門有關證件到轉入地徵收機構辦理入戶和繳納養路費手續。對無《車輛養路費轉籍通知書》和車輛管理部門有關轉籍證件的車輛,轉入地的徵收機構不得辦理養路費入戶和繳納手續。對未辦理轉籍手續又不繳納養路費的車輛,按逃費車處理。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駛的車輛,其養路費由車籍所在地徵收機構徵收並發給繳訖證或免徵證,其他地方不得重征。養路費票證有效期超過三日的,視為無養路費票證跨行,由本自治區查獲地徵收機構按無養路費票證處理;
(五)調駐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三個自然月以上的車輛,車主應到車籍地徵收機構辦理調駐手續,並從第三個自然月起到調駐地徵收機構按當地標準繳納養路費。車輛返回原籍地時,憑調駐地徵收機構簽發的養路費票證,經車籍地徵收機構驗證後辦理養路費繳納手續,無調駐地徵收機構簽發的養路費票證的,按逃費車處理。未辦理調駐手續又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繳納養路費的,原籍地徵收機構可根據本辦法的標準和規定責令其補繳。車輛調駐不足三個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車輛處理;
(六)車輛改裝或報廢,車主應於當月內持車輛管理部門或者報廢車輛管理部門的有關證件到車籍地徵收機構辦理停駛或銷戶手續,從次月起停繳養路費。車輛改裝後,應於出廠之日起三日內持改裝發票和有關證件到當地徵收機構辦理復駛和繳費手續;
(七)因故被司法機關或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扣押封存的車輛,車主應憑有關部門的證明或經當地徵收機構查驗,並結清養路費後,辦理停駛手續。被有關部門收用的車輛,按過戶車處理。
第二十條 凡超過免徵、減征、停徵養路費規定期限而未續辦有關手續的車輛,按應徵養路費車輛處理。
第二十一條 每年的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由車籍所在地徵收機構對車輛繳納養路費的情況進行審驗。對繳清養路費的車輛,核發《養路費繳清年審證》。
第二十二條 各車輛管理部門應與徵收機構密切配合,定期或不定期互通車輛增減、使用和異動情況;對申請入戶、過戶、轉籍、報廢、改裝、年檢的車輛,必須憑當地徵收機構簽發的養路費繳訖證件,並經驗證後,方可給予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徵收機構對在本自治區境內領取牌證的車輛應建立養路費徵收檔案和繳費台帳。
第五章 養路費財會管理
第二十四條 養路費結算辦法:
(一)在同一城市範圍內收取養路費的,可通過銀行實行“托收無承付”或“委託收款”的辦法結算;
(二)通過轉帳、支付現金、匯款的方法結算;
(三)對外國籍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車輛使用匯兌的外幣或外匯兌換券結算。
徵收機構在結算時,發現有多收或少收養路費的,可在次月征費時抵繳或補征。
第二十五條 徵收機構應將每日收取的養路費計息存入在當地銀行開立的公路養路費收入上解專戶,並按規定時間足額上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平調、挪用、截留養路費。養路費利息收入併入養路費一併核算。
第二十六條 養路費票證由自治區交通廳按交通部規定的樣式統一印製。收款票據應套印《廣西壯族自治區財政廳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專用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借養路費票證。
第二十七條 養路費票證是車主行車的憑證,在憑證有效期內通行全國,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遺失或損壞的,應及時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未補發前所造成的損失一律由車主負責。
第二十八條 徵收機構核發養路費票證時可收取工本費。具體標準由自治區物價局、自治區交通廳共同制定。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對不按規定時間繳納養路費又未簽訂養路費征繳契約的車輛,由查獲地徵收機構責令其補繳,按日收取應繳費額百分之一的滯納金,並按以下辦法處以罰款:對連續拖欠三個月以內的,並處以拖欠費額百分之十的罰款;連續拖欠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的,並處以拖欠費額百分之三十的罰款;連續拖欠超過六個月的,並處以拖欠費額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對不按規定時間繳納養路費但已簽訂養路費征繳契約的車輛,由查獲地徵收機構處以應繳費額百分之十的罰款,由車籍地徵收機構責令其補繳養路費,並按日收取應繳費額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三十條 對已辦理繳、免費手續,上路行駛未帶繳、免費憑證的車輛,經核實後,由查獲地徵收機構處以相當於該車一個月養路費金額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無養路費票證的或者雖有養路費票證,但超過有效期三天的區外車輛,由查獲地徵收機構按本辦法的征費標準處以相當於該車一個月應繳養路費金額的滯納金,當月內本自治區境內的其他徵收機構不得再處以滯納金和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瞞報營運收入,少報載重噸位,假報使用性質,倒換牌證或塗改、偽造、頂替養路費繳訖證、免徵證或者罰款單據等弄虛作假行為的,由查獲地徵收機構責令其補繳應繳的養路費和按日收取應繳費額百分之一的滯納金,並處以不超過應繳費額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超載行駛公路的車輛,每超載一噸,由查獲地徵收機構補征養路費五十元,本自治區境內的其他徵收機構對當次運輸不得再補征和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無牌照行駛的車輛和報停後偷駛的車輛,由查獲地徵收機構追繳當月全費額養路費和按日處以應繳養路費百分之一的滯納金,並處以不超過應繳費額兩倍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改變免徵、減征條件而未按規定繳納全額養路費的車輛,由查獲地徵收機構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改變免徵條件的車輛,比照同類車輛的養路費,責令其補繳當月全額養路費,並處以應繳費額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二)對減徵車輛,責令其補繳應繳養路費的差額,並處以差額部分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徵收機構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擅自徵收養路費的,均屬亂收費行為,由物價檢查機構根據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車輛,徵收機構正在執行公務的工作人員可以扣押交通部門核發的證件,並通知發證單位,必要時可以扣留車輛。車主應在車輛或證件被扣之日起十日內到指定的徵收機構接受處理。
被扣證的車輛,可憑徵收機構簽發的《交通規費暫扣憑證》在有效期內上路行駛。被扣的證件,發證的單位不得補發。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七日內向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不服複議決定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徵收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對徵收機構在執行公務的工作人員進行干擾、阻撓或圍攻、謾罵、毆打,情節嚴重的,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 徵收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故意刁難車主或者濫施處罰,越權行政、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收取的滯納金作為養路費收入管理;罰款按規定全額上繳財政部門。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交通廳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自治區有關養路費徵收管理的規定、通知、協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