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養路費征稽機構,第三章 應徵及暫定免徵、減征養路的車輛,第四章 養路費徵收標準、依據和時間,第五章 養路費徵收管理,第六章 養路費票證及台帳管理,第七章 處 罰,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養護和改善的獎金來源,促進我省公路交通事故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貴州省公路暫行條例》和交通部、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物價局聯合發布的《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國家按照“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向有車單位和個人徵收並用於公路養護、修理、技術改造、改善和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 我省的養路費徵收工作由省交通廳統一領導,由各級養路費徵收稽查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具體負責實施。除各類拖拉機、畜力車的養路費徵收管理由各州、地、市、縣交通局的公路運輸管理機構管理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徵收和決定減征或免徵養路費。
第四條 凡有車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實施細則繳納養路費。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擾養路徵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絕檢查。
第五條 各級征稽機構必須加強征費稽查工作,加強和完善各項規定及制度,做到應徵不漏。
第二章 養路費征稽機構
第六條 省交通廳設征費稽查處;各州、地、市設征費稽查所;各縣、自治縣、特區、市轄區、縣級市設征費稽查站。
第七條 征稽機構及其人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和嚴格執行國家征稽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依法征費、加強費源、車輛台帳、報停車牌證、票證和費款解繳制度等管理;
(三)依法上路上戶對行駛車輛和有車單位或個人徵收養路費,並可對停車場(站)、碼頭和公路上的車輛進行有關養路費繳納情況的抽檢;
(四)經省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隧道口、渡口等地設立養路費檢查站;
(五)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的給予處罰,必要時可扣留車輛或證件;
(六)與公安車輛管理部門加強聯繫,定期了解車輛新增和異動情況,通過車輛年檢核驗其養路費票證和繳費情況。
第八條 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應統一著裝,佩戴“中國公路征費”胸章,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征費檢查證》。養路費征稽專用車輛,應裝有白底藍字的“中國公路征費”標牌、公路路徽標誌、紅色閃光警燈和警報器。
第三章 應徵及暫定免徵、減征養路的車輛
第九條 對下列車輛應徵養路費:
(一)凡領有牌證(包括臨時牌證、試車牌證)或行駛公路的各種客貨汽車、特種車、專用車、牽引車、簡易汽車(含農用運輸車)、掛車、拖帶的平板車、輪式拖拉機、機車(包括二輪、側三輪),以及領有牌證從事公路運輸的畜力車;
(二)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參加地方營業運輸,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給地方單位和個人的車輛;
(三)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內企業的車輛;
(四)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車輛;
(五)駐華國際組織和外國辦事機構的車輛;
(六)外國個人在華使用的車輛;
(七)臨時入境的各種外籍機動車輛;
(八)未辦牌證的廠、場、礦、工地內的車輛和施工車輛,需要行駛公路時,應辦理臨時牌證,並同時繳納養路費。
第十條 對下列車輛暫定免徵養路費:
(一)按國家正式定編標準配備的縣級(含縣級)以上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不含校辦工廠和企事業單位自辦的各類學校)自用,並由國家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車、兩輪和側三輪機車;
(二)由國家預算內國防費開支的軍事裝備性車輛;
(三)外國使(領)館自用的車輛;
(四)只在由城建部門修建和養護管理的市區道路固定線路上行駛的20座(含20座)以上的公共汽車(不包括任何出租性質的轎車、中巴車等);
(五)由國家預算內開支,經省交通廳核定,設有固定裝置的城市(包括縣所在地)環衛部門的清潔車、灑水車、行道樹噴藥車,醫療衛生部門的專用救護車、防疫車、採血車,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車;
(六)由國家預算內開支的民政部門的榮軍院、福利院、敬老院、康復院、收容遣送站的一輛生活用車和火葬場的殯葬車;
(七)由國家預算撥款購置和開支,經省交通廳核定,設有固定裝置的公安、檢察院、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的警車、囚車(設有囚箱)、二輪及側三輪機車、消防車(含企業大型消防車),防汛部門的防汛指揮車,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
(八)公安交通警察總隊、支隊、隊和車輛管理所承擔交通管理的專用車輛;
(九)公路和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的養路專用車輛(不含新建公路和城市道路施工任務的專用車輛及其他車輛);
(十)礦山、油田、林場內完全不行駛公路的採礦自卸車,油田設有固定裝置的專用生產車,林場的積材車;
(十一)經州、地、市、縣交通局核准,完全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畜力車;
(十二)經省交通廳核准,免徵養路費的其他車輛。
前款各項所列車輛如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範圍,變更使用單位,參加營業運輸,均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第十一條 對下列車輛暫定減征養路費,但不辦理報停,如改變減征條件、超出減征範圍時,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一)具備第十條第(一)項條件的貨車和5人座以上(不含5人座)的客車減半徵收;
(二)由國家預算內開支的縣級(含縣級)以上的計畫生育委員會用於計畫生育專用的20座(含20座)以下的一輛小型專用車減半徵收;
(三)凡有自建、自養專用公路單位的車輛(含拖拉機),其單線里程20公里至30公里(指最長的一條出口線,不含生產作業使用道路,下同)的,按全額養路費減征30%;單線里程30公里(不含30公里)以上的,按全額養路費減征50%。
第四章 養路費徵收標準、依據和時間
第十二條 徵收養路費的費額及標準。
(一)客車(包括計程車、中巴車)為每月每噸徵收150元。
(二)貨車(包括正三輪機車、簡易運輸車、大中小型拖拉機)為每月每噸徵收130元。
(三)二輪及側三輪機車分為:
1、二輪及輕便機車每月每輛徵收7元,一次繳納全年養路費的徵收70元;
2、側三輪機車每月每輛徵收10元,一次繳納全年養路費的徵收100元;
3、以上機車不辦理報停。
(四)自用和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不分集體、個體、聯戶)分為:
1、小型拖拉機即發動機馬力不足20匹的,每月每噸按130元的60%計征,實行“包乾繳費”的按130元的50%計征。老、少、邊、窮的縣每月每噸按130元的50%計征,實行“包乾繳費”的按130元的40%計征;
2、大、中型拖拉機即發動機馬力20匹(含20匹馬力)以上的,每月每噸按130元的70%計征,實行“包乾繳費”的按130元的60%計征。老、少、邊、窮的縣每月每噸按130元的60%計征,實行“包乾繳費”的按130元的40%計征;
3、農機部門自用的拖拉機,不分國營、集體,不分大、中小型,一律按130元50%計征。
(五)畜力車按套按月徵收,單套車3元,雙套車4元,多套車5元。一次繳清全年養路費的按10個月計征。
(六)城建部門所屬的城市公共汽車,跨行公路部門養護的公路10公里(含10公里)以內按養路費全額的三分之一計征,跨行公里路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全額的二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20公里(含20公里)以上的按全額計征。
(七)對大型平板車,核定載重20噸(含20噸)以下的徵收全額養路費;超過20噸以上部分按二分之一計征。
(八)不能載客、載貨的特種車輛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裝置重量)噸位按二分之一計征。
(九)汽車拖帶的拖斗,根據核定載重噸位,按貨車全額養路費的70%計征。
(十)林業部門的汽車按全額計征養路費後,由省交通廳按林業部門汽車繳費總額返回50%給省林業廳,專項用於維修林區道路。
第十三條 各種按噸(包括折合噸位)計征養路費車輛,不足半噸的按半噸計征,超過半噸不足1噸的按1噸計征。
國產客車按同類型貨車底盤標記的載重噸位計征;無載重噸位的,按最高載客人數每10人座折合1噸計征。
進口客車按最高載客人數每7人折合1噸計征,一人以上4人以下按半噸計征。5人以上7人以下按1噸計征。
駕駛室設有兩排或多排座位的貨車,按貨車征費標準計征養路費,除與駕駛員並排座位外,其餘的座位折合噸位與核定載重噸位合併計征。
第十四條 根據車輛完好率實行包乾繳費的單位,其車輛不得報停、調換、頂替。貨車全年繳費不得低於9個月;客車全年繳費不得低於10個月。新增車輛另行繳費。
第十五條 拖拉機有標準噸位的按標準噸位計征;無標準噸位的按發動機每20匹馬力折合1噸計征,其中10馬力以上不足20馬力的按20馬力計,不足10馬力的按10馬力計。
第十六條 對外國籍和港、澳、台地區的車輛,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雙邊協定徵收;沒有協定的,按我省駐地或最先入境地的費額標準二倍徵收。
第十七條 征費時間為:
(一)有車單位或個人須在每月5日前一次繳清當月養路費;
(二)出省行駛的車輛(不含調駐他省的車輛)應在當月3日前一次繳納,並領取繳訖證後才能出省,否則發生重交的養路費由車屬單位或個人負責;
(三)新增車輛在領取牌證時應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繳納手續。超過5日不辦的按第二十九條處理;
(四)機車一年一次性繳費的,不得超過當年1月5日;
(五)暫定減、免養路費的車輛,由車屬單位向州、市、地征稽所申請辦理,免徵車輛每年1月5日前辦理上半年免繳證,7月5日前辦理下半年免繳證,每證按規定繳納手續工本費10元。凡超過規定期限未辦理免繳證的,均按應徵車輛處理。
第五章 養路費徵收管理
第十八條 結算辦法為:
(一)在同一城市範圍內徵收養路,可通過銀行實行“托收無承付”或“委託收款”辦理結算;
(二)採用支票、匯款或現金繳納;
(三)在結算本月養路費過程中,若有多收或少收的情況,在次月征費時抵繳或補征;
(四)各級征稽機構徵收的養路費應逐日全部存入在銀行開立的“養路費收入上解專戶”,並按規定計利息。利息列為養路費收入;
(五)各地征稽機構在當月15日和次月5日前將已收到的養路費全部解繳省交通廳,不準坐支、截留或挪用;
(六)養路費的收支應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九條 車籍的劃分和管理範圍:
(一)應徵、暫定免徵和減征養路費的車輛,車籍劃分以各級征稽機構所屬的行政轄區範圍為限;
(二)跨省、自治區行駛的車輛,由車籍所在地的省徵收養路費,憑有效繳訖證通行全國公路。省外車輛行駛我省公路,養路費繳訖證超過有效期3日以上的,視為無養路費繳訖證跨行;
(三)調駐他省3個自然月以上的車輛,從第3個月自然月起,由調駐地的征稽機構查驗原車籍所在地的養路費繳訖證後,按調駐地標準徵收養路費。同時到原籍征稽機構辦理停徵手續,不足3個月的按正常跨行辦理;
(四)轉籍或過戶車輛,應持車屬單位證明到車籍所地征稽機構結清繳手續並繳納當月養路費後,憑征稽機構出具的“車輛繳納養路費轉移通知單”辦理停徵或入戶手續。對未辦理過戶或轉籍手續的車輛,由轉入地的征稽機構按逃費車處理,並責令限期補辦;
(五)改裝車或報廢車,應於當月內(改裝車持車輛管理所證明,報廢車持金屬回收公司的回收證)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從次月起,按改裝噸位計征或停徵養路費。對未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的,按漏繳或逃繳養路費處理;
(六)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機構及司法機關扣押或肇事、被盜的車輛,車主(或委託他人)應在1個月內按規定向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辦理停駛手續,從次月起停徵養路費。如在此限期內不報停,按拖欠養路費處理。
第二十條 車輛因故停駛,須於月末將兩塊牌照和行車執照、養路費繳訖證交當地征稽機構辦理報停手續,從次月起停徵養路費。車輛累計報停時間,全年不得超過6個月。
啟用報停車輛,可隨時到征稽機構辦理復駛手續。上旬復駛,徵收全月養路費;中旬復駛,徵收中下旬養路費;下旬復駛,徵收下旬養路費。
第二十一條 每年10月1日到12月15日,對全征、免徵、減征養路費的車輛進行一次年度稽核。各有車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時到車籍所屬的征稽機構辦理年度稽核手續。
第六章 養路費票證及台帳管理
第二十二條 養路費繳訖證是有車單位和個人的繳費行車憑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遺失不補。如遇特殊情況經征稽部門核實後可發給“遺失損毀查驗證”,每證收手續工本費10元。
各級征稽機構一律使用交通部統一規定的養路費票證,每年可根據實際需用量,統一填制《養路費票證領發表》報省交通廳核發。使用養路費票證時,須加蓋本徵稽機構專用印章和經辦人簽章後方有效。任何部門都不準擅自印製和增加票證,變更式樣及用途。
第二十三條 養路費票證是養路費徵收的合法原始憑證,是財政、審計等檢查、監督的重要依據,填制時要求內容完整,書寫清楚,印章齊全,不得塗改、挖補和撕毀。每本票證啟用時要檢查是否齊全,若發現缺頁、重號,應整本停止使用,及時上報養路費徵收稽查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每年一季度末,由征稽所將上年度末使用完的過期養路費票證造冊上報省交通廳,統一銷毀。
第二十五條 每年啟用養路費台帳時,除將上年度的車輛噸位,繳費標準等結轉情況填寫清楚外,同時要在結轉欄內加蓋經辦人印章和覆核人印章。
第二十六條 養路費徵收台帳和養路費各類票證存根聯由征稽所指定專人保管。養路費票證保存期為15年,屆時填制”銷毀清單“,由征稽處派人監督銷毀。
第七章 處 罰
第二十七條 對省外無養路費繳訖證而跨行我省的車輛,按我省的費額標準處以相當於該車1個月應繳費額的滯納金,並應責令該車及時到車籍所在地(或駐地)辦理手續。
第二十八條 對有養路費繳訖證但未隨車攜帶行駛公路的車輛,查獲後,限期提交養路費繳訖證查驗,並就地處以10元罰款,逾期不交驗養路費繳訖證,按第二十九條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拖、欠、漏、逃養路費的,除責令補繳規定費額外,每逾一日,處以應繳養路費額1%的滯納金;連續拖、欠、漏、逃養路費3個月以上的,並處應繳養路費額度30%-50%的罰款;連續拖、欠、漏、逃養路費6個月以上的,並處以應繳養路費額度50%-100%的罰款。
第三十條 對超載行駛公路的車輛,貨車超1噸(含1噸)以上,客車超5人(含5人)以上的,按一旬就地補征超載噸位或人數折合噸位的養路費,並處以3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無牌無證行駛和報停後偷駛的車輛,就地追繳當月全額養路費和每逾1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處以應繳費額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追繳車輛購入之日起或報停之日起的全額養路費和每逾1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處以應繳費額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倒換牌證或塗改、頂替、偽造養路費票證和罰款單據的,除責令補繳規定全額養路費和每逾1日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外,並處以應繳費額3倍以下的罰款。偽造票證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全部由責任人賠償。
第三十三條 對不按規定期限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年度稽核的,每輛車每逾1日收取延誤費1元。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的車輛,必要時,征稽機構可暫扣其證件或車輛。
(一)有下列行為的,可暫扣駕駛證正證:
1、駕駛汽車、拖拉機無當月養路費繳訖證行駛公路的、又不能就地補繳養路費的;
2、持偽造、塗改和轉借養路繳訖證行駛公路的;
3、無車輛購置附加費證或持假車輛購置證行駛公路的。
(二)有下列行為的,可暫扣駕駛證副證:
1、嚴重超載貨物1噸(含1噸)以上,人員5人(含5人)以上,不能就地補繳養路費和交納罰款的;
2、暫定免徵、減征養路費的車輛改變使用性質,不能就地補繳養路費和交納罰款的。
(三)有下列行為的,可暫扣車輛:
1、無牌無證偷行公路的車輛,不能就地補繳養路費和交納罰款的;
2、長期拖欠養路費,不就地補繳養路費和交納罰款的。
第三十五條 除征稽機構之外的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擅自徵收養路費,屬亂收費行為,由物價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查處。
第三十六條 對阻礙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或圍攻、謾罵、毆打征稽人員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征稽機構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7日內向上一級征稽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處理決定書》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征稽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征稽機構及其人員違反有關規定,濫用職權、濫施處罰或營私舞弊的,由各級公路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情節嚴重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所有收取的滯納金作為養路費收入。罰款收入由省交通廳集中解繳省財政,其所需辦案經費由省財政按規定核撥。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1992年1月1日起執行,原《貴州省公路養路費徵收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