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

重慶市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為了加強公路養路費的徵收管理,保護車輛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路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簡介,管理條例,處罰條例,

簡介

【發布單位】83101
【發布文號】重慶市第1屆人大常委會第10號
【發布日期】1997-10-17
【生效日期】1997-11-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

管理條例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第十號)
第一條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公路養路費的繳納、徵收、稽查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車輛所有者是公路養路費的繳費義務人。各型機動車輛(包括軍隊、武警系統參加營業性運輸的車輛)以及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畜力車的車輛所有者應當按國家和市的規定繳納公路養路費。
公路養路費是用於公路養護、建設和管理的專項費用,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審計監督。
第四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領導全市公路養路費的徵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依法設立的各級交通征費稽查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具體負責公路養路費的徵收稽查管理。
區、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和畜力車養路費的徵收、稽查。
第五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積極配合征稽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對積極協助做好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六條公路養路費按規定核定的征費噸位、車台(套)實行費額或定額徵收,具體徵收標準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公路養路費應向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繳納。
非本市車輛調駐本市的,車輛所有者應從車輛調駐本市第三個自然月起,按調駐地徵收標準在調駐地征稽機構繳納公路養路費。
本市調駐外省的車輛,從車輛調駐第三個自然月起,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核准後停徵公路養路費。
第八條符合國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申請減征、免徵公路養路費的車輛,由車輛所有者向征稽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報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征稽機構回復申請者。
未經批准的,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減征、免徵公路養路費。
第九條車輛所有者應當於當月最後一日前到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辦理次月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手續,由征稽機構發給公路養路費繳(免)標誌。
公路養路費繳(免)標誌必須隨車攜帶。沒有公路養路費繳(免)標誌的,不得上公路行駛。
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誌遺失或損毀的,應當立即向征稽機構申請補辦。
第十條車輛所有者繳納公路養路費可選擇按核定比例包乾繳納的辦法或者按徵收標準全額繳納的辦法。
選擇按核定比例包乾繳納辦法的,應當與征稽機構簽訂年度包乾繳納協定。
第十一條按徵收標準全額繳納公路養路費的車輛需要報輛的,車輛所有者應當向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申請辦理報停手續。經批准報停的車輛,不得在公路上行駛。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車輛報停全年累計不得超過三個月。
實行年度包乾繳納公路養路費的車輛,非因不可抗力因素不得報停。
第十二條車輛入戶的,車輛所有者應在車輛入戶後5日內到征稽機構辦理公路養路費繳(免)手續。
車輛被依法扣留、封存的,車輛所有者應在車輛被依法扣留、封存後15日內到征稽機構辦理停徵手續。
車輛轉籍、過戶、改裝、換髮牌照、報廢或改變使用性質的,車輛所有者應在15日內到征稽機構辦理改徵或者報廢手續。
車輛所有者未按本條第二、第三款規定到征稽機構辦理公路養路費相關手續的,公路養路費由車籍憑證上載明的車輛所有者繳納;無法查找車輛所有者的,由使用人負責繳納;車輛去向不明的,由原所有人繳納。
第十三條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征稽機構查驗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誌和相關帳表。
第十四條公路養路費票據管理,按照國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誌,由市財政部門監製、監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市交通征稽機構領發、使用。
禁止轉讓、塗改、非法製造、銷售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誌。
第十五條車輛所有者憑繳訖公路養路費的簽證辦理舊車調進、調出、過戶、改型、報廢和年檢手續。對未按規定繳清公路養路費的,公安車輛管理機構不得辦理有關手續。市公安車輛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市征稽機構提供全市車輛統計資料。
第十六條征稽機構應當公布公路養路費收費標準和公開辦事程式,文明執法,服務民眾。
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應按規定著裝,佩帶統一的標誌和出示執法證件。征稽機構專用稽查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設定公路養路費稽查站。
第十七條車輛所有者未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公路養路費的,由征稽機構責令限期繳納,不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1%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追繳應繳公路養路費外,處欠繳費款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超過規定期限一個月未續辦減征、免徵、停徵手續的,全額補征公路養路費;減征、免徵公路養路費超期六個月未續辦有關手續的,除全額補征公路養路費外,取消其減征、免徵資格。

處罰條例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20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隨車攜帶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誌的;
(二)未按規定期限續辦免徵、停徵手續,且超期不足一個月的;
(三)車輛所有者未按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到征稽機構辦理公路養路費相關手續的。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每月應繳費款三倍以下罰款:
(一)車輛在報停期間繼續在公路上行駛的;
(二)轉讓、塗改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誌的;
(三)擅自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等弄虛作假手段逃避繳納公路養路費的。
第二十一條非法製造、銷售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誌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對無有效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誌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征稽機構可實施暫扣駕駛證(行駛證)或車輛的行政強制措施,並及時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暫扣車輛駕駛證(行駛證)或者暫扣車輛必須出具暫扣憑證,被扣證、車的當事人應在7日內到指定的征稽機構接受處理。被扣證、車的當事人接受處理後,征稽機構應當立即退還暫扣的駕駛證(行駛證)或者放行車輛。逾期不接受處理的,由征稽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暫扣期間的車輛,征稽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使用或提供給他人使用。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車輛損失的,由征稽機構負責賠償。逾期未到征稽機構接受處理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征稽機構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丐訴訟。期滿不履行行政處罰、處理決定,又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的,作出處罰、處理決定的征稽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征稽機構工作人員使用或提供給他們使用暫扣車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征稽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追究刑事責任。
征稽機構工作人員亂收費、亂罰款的,除應承擔退賠責任外,由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征稽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征稽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徵收的公路客運附加費和公路貨運附加費參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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