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路養路費徵收辦法

《青海省公路養路費徵收辦法》在1997.08.29由青海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公路養路費徵收辦法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8.29
  • 實施時間:1997.08.29
經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頒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公路養路費徵收工作,依據《青海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下列車輛應繳納養路費:
(一)凡領有各種牌證(包括臨時、試車、學習和專用牌證)的機動車輛;
(二)軍隊、武警的企業及面向社會參加地方營業運輸、承包民用工程或包租給地方單位和個人的車輛;
(三)軍隊、武警懸掛地方號牌的車輛;
(四)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車輛;
(五)台、港、澳地區在青的車輛;
(六)駐青國際組織和外國辦事機構的車輛;
(七)外國個人在青使用的車輛及臨時入境的各種外籍車輛;
(八)應領而未領牌證行駛的車輛;
(九)暫未實行牌證管理行駛公路的機械和車輛拖帶的機具;
(十)不屬於免徵範圍的其他車輛。
第三條 下列車輛免徵養路費,但在超出行駛範圍或跨行公路變更使用性質時,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一)按國家和省規定的定編標準配備,並由國家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的縣級以上(含縣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的5人座以下自用小客車、側三輪、二輪機車;
(二)在城建部門修建和養護管理的市區道路、固定線路上行駛的公共汽車(不含計程車和20座以下的客車);
(三)由國家預算內國防經費開支的軍事裝備性車輛;
(四)經省交通征費稽查局核定設有固定裝置和專門標誌的城市環衛部門的清潔車、灑水車,醫療衛生部門的救護車、防疫車、採血車,環保部門的監測車,公安、法務部門專用的警車、囚車(設有囚箱)、消防車,防汛部門的指揮車,鐵路、交通、民航、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民政部門的殯葬車,孤殘福利機構的救護車和生活專用車,交通部門的養路費征稽車、路政管理和公路養護專用車;
(五)經縣級拖拉機養路費征稽機構核定,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
(六)領有牌證的鏟車、叉車、膠輪專用機械等,經征稽機構核准後實行區域免徵;
(七)礦山、林場、油田內完全不行駛公路的生產作業專用車;
(八)經省交通征費稽查局核准免徵的其他車輛。
第四條 下列車輛減征養路費:
(一)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單位自用非免徵車輛,減征50%;
(二)由單位自建、自養的專用公路(不包括生產作業道路),單線里程達到20公里以上的,減征20%;
(三)拖拉機減征50%;
(四)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的公共汽車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內的,按三分之一計征;跨行10公里以上不足20公里的,按二分之一計征;跨行20公里以上的,按全額計征。
第五條 養路費實行費額或定額計征,具體計征標準的制定或調整,由省交通廳會同省財政廳、省物價局提出,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六條 征費噸位的核定和折算方法:
(一)貨車(含正三輪機車)征費噸位直接按標記載重噸位核定計征;
(二)客車(含雙層客車)征費噸位比照同類型貨車底盤標記的載重噸位計征,無同類型貨車比照的,按核定的最高載客人數每10人折合1噸計征;
(三)客貨兩用汽車征費噸位按載貨噸位載入客人數(不含駕駛員)的折合噸位合併計征(雙排座汽車屬貨車的,按標明的載重噸位計征);
(四)汽車拖帶的掛車按其核定噸位七折計征,單軸掛車二輪按1噸計征,四輪按1.5噸計征;
(五)拖拉機有標準噸位的按標準噸位計征,無標準噸位的按發動機每14.71千瓦折合1噸計征;不足7.35千瓦折合0.5噸計征,其主車行駛的,按自重噸位折半計征;
(六)大型平板車,核定載重噸位在20噸(含20噸)以下的征全費,20噸以上的部分減半計征;
(七)不能載客、貨的專用和特種車、半成品車、機械、機具等按其整車(包括固定裝置)自重噸位折半計征;
(八)各種按噸位計征的車輛,不足0.5噸的按0.5噸計征,超過0.5噸不足1噸的按1噸計征。
第七條 新增或啟用報停車輛的養路費,按領取牌證和辦理啟用手續之日起徵收,在當月上旬的,按全月費額徵收;在中、下旬的,分別按月費額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徵收。
第八條 機車實行每半年繳費一次,車主應在6月、12月底前繳納下半年或下年度養路費,全年一次性繳清的按10個月徵收。機車不實行報停製。
第九條 養路費的具體徵費標準按交通部、國家物價局《公路汽車征費標準計量手冊》的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養路費結算以元為單位,尾數不足1元的進為1元。
第十一條 下列車輛可按旬徵收:
(一)不能載客、載貨的專用和特種車,半成品車;
(二)20噸以上的大型平板拖車;
(三)新接領用臨時牌證有效期不足一個月的車輛;
(四)領用試車牌不足一個月的車輛;
(五)行駛公路不足一個月的機械和車輛拖帶的機具;
(六)臨時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範圍,又能主動提出繳費的第三條規定的免徵車輛。
第十二條 車主憑單位介紹信,個人憑身份證,攜車輛行駛證,車輛購置附加費憑證及影印件,填寫“車輛養路費註冊登記表”方可辦理養路費註冊手續。
第十三條 車輛轉籍、過戶,應在批准轉籍、過戶的當月內持雙方證明及轉籍、過戶憑證影印件,到原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轉籍、過戶手續;轉入地征稽機構憑轉出地征稽機構出具證明函件和養路費轉籍通知單辦理入籍手續。
第十四條 車輛報廢,應於當月持有關憑證到車籍地征稽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五條 跨省行駛的車輛,由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徵收養路費,養路費票證有效期超過徵收時間3日的,視為無養路費票證跨行。
對無養路費票證或有效期超過3日跨行我省的外籍車輛按我省月費額的100%收取滯納金。並責令到車籍地(或駐地)繳納養路費。
車輛調駐外省3個自然月以上的,調駐前應到車籍地征稽機構辦理調駐手續。返回本省或年度審驗憑調駐地征稽機構核發的養路費憑證銜接征費手續。
外省調駐本省3個自然月以上的車輛,從第三個自然月起,由駐地征稽機構查驗原車籍地養路費憑證後,按本省核定標準徵收養路費,不足三個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車輛處理。
第十六條 車輛被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扣押、封存的,憑有關機關具有法律效力的憑證到車籍地征稽機構辦理停駛手續;車輛被依法沒收或變更所有權的,按過戶車輛處理。
第十七條 車輛異動不按期辦理手續或超過減征、免徵、停徵期限的,均按規定徵收全額養路費。
第十八條 經核定減、免養路費的車輛,應於每季末10日內到車籍地征稽機構辦理下季度減、免手續。
按月徵收的車輛,應於每月月底前繳納次月全月養路費。
按旬計征的車輛應於每旬前一天繳納養路費。
第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1979年發布的《青海省公路養路費徵收實施辦法》同時廢止。其他有關規定、通知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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