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辦法

(1991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發布,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保證養護和改善公路的資金來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核發車輛號牌的機動車、畜力車和營業性人力車(以下簡稱車輛)養路費的徵收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養路費的徵收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公路管理機構及其所屬養路費征稽機構(以下簡稱公路管理部門)具體實施養路費的徵收和管理。
第四條 凡擁有車輛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車輛所有人),除國家規定免徵養路費者外,均應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向公路管理部門繳納養路費。經市公路管理機構核准減征養路費的,按核定的減征費額繳納。
按規定繳納養路費的(包括按減征費額繳納的),由公路管理部門發給已經繳費的憑證。屬於免徵範圍內的,經市公路管理機構審核,符合免徵條件的,發給免徵養路費憑證。
第五條 車輛所有人必須按公路管理部門規定的徵收時間、核定的費額和繳費辦法繳納養路費。禁止拖欠、逃繳、漏繳或少繳養路費。
繳納養路費的憑證或免徵養路費的憑證,應隨車攜帶,不得塗改、偽造、轉借。
第六條 車輛所有人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領車輛牌照或辦理車輛停駛、報廢、轉籍、過戶等異動登記和車輛年檢時,必須出示養路費的有效憑證。
沒有養路費有效憑證的車輛,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不予辦理申領車輛牌照或辦理車輛停駛、報廢、轉籍、過戶和車輛年檢。
第七條 違反本辦法,拖欠、逃繳養路費的,由公路管理部門責令其補繳養路費,按日加收所欠費額5‰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並按下列規定給予罰款:
(一)拖欠、逃繳養路費不滿1年的,處所欠費額50%以下的罰款;拖欠、逃繳養路費1年以上的,處所欠費額50%至1倍的罰款。
(二)無車輛牌照又未繳納養路費行駛的,或報停駛後在停駛期間行駛的,處所欠費額2倍的罰款。
(三)以假報車輛使用性質、載重噸位、營運收入以及轉借養路費憑證等手段,逃繳養路費的,處所欠費額2倍至3倍的罰款。
(四)以倒換車輛號牌,塗改、偽造養路費憑證等手段,逃繳養路費的,處所欠費額3倍至5倍的罰款。
第八條 公路管理部門及其徵收稽查人員,有權依法對行駛在公路上的車輛或停車場(站)的車輛進行有關養路費的檢查,有權依法對車輛所有人的車輛使用情況和車輛營運帳目進行檢查。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部門可在公路路口、橋頭、隧道口設立固定檢查站,專司征費稽查。
對在公路、停車場(站)檢查中發現的未按規定繳納養路費的車輛,由檢查人員當場依法徵收養路費,並予以處罰或進行登記,填發違章通知書,通知違章車輛所有人;有公安交通警察在場時,可由公安交通警察暫扣其車輛牌照。接到違章通知書或被扣車輛牌照的違章車輛所有人必須按指定的時間,到指定地點接收處理。
第九條 公路管理部門及其徵收稽查人員,必須恪盡職守,嚴格執法。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贓枉法者,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條 本辦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