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發展公路交通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擁有或使用機動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和本辦法。
第三條 養路費是國家按照“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向有車單位和個人徵收的用於公路養護、修理、技術改造、改善和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養路費徵收工作實行統一領導,集中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養路費徵收工作的領導。
各級公路主管部門應嚴格執行養路費徵收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各級公路主管部門的養路費征稽機構,應依照法定職責具體負責養路費徵收工作,並應堅持源泉管理,切實做到應徵不漏。
第二章 養路費徵收及減免徵收範圍
第五條 下列車輛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一)凡領有牌證(含臨時牌證、試車牌證及專用牌證)或投入使用的各種機動車輛以及從事公路運輸的畜力車。
(二)軍隊、武警部隊及公安部門所屬企業(包括使用軍隊牌照的企業)的車輛,參加地方營業運輸的車輛,承擔民用工程的車輛以及包租給單位和個人的車輛。
(三)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車輛。
(四)駐豫國際組織和外國辦事機構的車輛。
(五)外國個人在我省使用的車輛及臨時入境的各種外籍機動車輛。
第六條 對下列車輛暫定免徵養路費:
(一)縣級以上(含縣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使用,並由財政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的5座(含5座)以下的小客車(免徵數量,由省公路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超過規定免徵數量的,由省公路主管部門批准。
(二)只在由城建部門修建和養護管理的市區道路固定線路上行駛的公共汽車、電車(不包括自用車以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的其票價高於公共汽車、電車票價的計程車)。
(三)經省交通廳核定設有固定裝置的下列專用車輛:
城市環衛部門只在市區、郊區內行駛的灑水車、清潔車(指專用的垃圾車、糞便車等);由財政預算內列支的綜合醫院的專用救護車、防疫車、採血車;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車(不含其他企事業單位的環境監測車);公路和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的養護專用車輛;公、檢、法、司部門10座以下的警車、設有囚箱的囚車(在企事業單位設立的公、檢、法部門的車輛除外);公安部門的消防車(不含企、事業單位的消防車);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防汛部門10座以下的防汛指揮車。
(四)國家預算內國防費開支的軍事裝備性車輛。
(五)經公路征稽機構核定完全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和畜力車。
(六)外國使(領)館自用的車輛。
第七條 對下列車輛暫定減征養路費:
(一)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免徵單位車輛定編內自用的5座以上(不含5座)的客車和生活用車;由縣級以上(含縣級)民政部門設定的榮軍院、敬老院、福利院、收容所的生活自用車輛;維修、養護城市市區道路的工程車(限在市轄區內道路行駛);各級公路養護管理單位的工程車輛;培訓汽車駕駛員專業學校的教練車(掛學習專用牌照)。
以上車輛按養路費費額減半徵收養路費。
(二)由農場、林場、油田、礦山等單位專用自建、自養的公路(不包括生產作業道路),其單線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可適當減征養路費,減征比例為:單線里程在20—30公里的減征20%;在30—40公里的減征30%;在40—50公里的減征40%;在50公里以上的減征60%。
(三)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公共汽車、電車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下的,按費額減征60%;跨行公路10—20公里的,按費額減征50%;跨行公路在20公里以上的,按全額徵收養路費。
第八條 凡屬免徵或減征養路費車輛的單位,除不需要辦理免徵手續的車輛外,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有關證明檔案,到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申請辦理免徵或減征手續,超過免徵、減征規定期限而未辦有關手續的,均按應徵車輛自逾期之日起補交養路費。
第九條 凡減免徵養路費的車輛,如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範圍、變更使用單位,不符合減免徵條件的,均應按規定繳納養路費。
第十條 減征、免徵養路費,由用車單位向當地養路費征稽機構提出申請,逐級上報省公路主管部門批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減免。
第三章 養路費徵收辦法和標準
第十一條 養路費實行按車籍徵收原則,並按費率和費額兩種方式徵收。
具有運輸計畫、行車記錄、統計資料和財務報表,能準確反映營運收入總額並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專業公路運輸企業,按營運收入總額的15%計征。
運輸計畫、行車記錄、統計資料不全;承包給個人的車輛或遲報、少報、瞞報、拒報其營運收入的單位,可以按費額全額計征。
其餘車輛應按核定的載重噸位和規定的費額標準計征。
本省各種車輛養路費和手續費的具體計征標準附後。
第十二條 載重汽車按核定的載重噸位計征;客車比照同類型貨車底盤標記的載重噸位計征;無載重噸位的,按最高載客座位每10座折合1噸位計征;客貨兩用汽車按載重噸位與載客座位折算噸位(每座位為01噸)合併計征;不能載客載貨的特種車按其自重(含固定裝置重)噸位折半計征;大型平板車20噸以下的按全費計征,20噸及以上部分折半計征;各種改裝車輛按第一生產廠家核定的載重噸位計征,如改裝後實際載重噸位超過了原核定噸位,按實際載重噸位計征。
第十三條 拖拉機有標準噸位的按標準噸位計征;無標準噸位的按發動機每20馬力折合1噸位計征(10馬力以上不足20馬力的按20馬力計,不足10馬力的按10馬力計)。
第十四條 按噸位(含折合噸位)計征的車輛,以半噸為起征數,不足半噸的按半噸計征;超過半噸不足1噸的按1噸計征。
第十五條 對提運途中的新車以及經公路養護管理機構批准上路行駛的輪式機械車,經養路費征稽機構核查後,可根據車輛的實際噸位(不折減)和運行日期,按旬費額計征養路費。
第十六條 兩輪(含輕騎)、側三輪機車按輛計征;畜力車按套計征。
第十七條 調整養路費的徵收標準,由省公路主管部門根據公路技術狀況、公路運價、養護成本、應徵車輛數量及物價指數的變化情況,提出方案,經省計畫、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審核,報省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 養路費征稽機構,應憑同級物價主管部門發放的《收費許可證》徵收養路費。
養路費各種票證以及專用收款收據,由省公路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樣式統一印製、核發,並套印“河南省財政廳票據專用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仿製、偽造或以其他票證代替。
養路費票證是有車單位和個人的繳費行車憑證,有效期內通行全國,必須隨車攜帶,以備養路費征稽機構查驗。養路費票證不得偽造、塗改、頂替或轉借,如有遺失或損壞,有車單位和個人應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
第十九條 繳費時間與結算方法:
(一)按費率計征養路費的單位,應於每月5日前向當地養路費征稽機構提供上月財務報表,養路費征稽機構按上月營運收入總額計征養路費;
(二)按月噸費額計征養路費的車輛,每月月底前為繳納次月養路費的時間,按旬計費的車輛應於運行前1日內辦理繳納手續。新增車輛應在領取牌照後5日內,到當地養路費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繳納手續;
(三)暫定免徵養路費的車輛,除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範圍內的車輛不需辦理免徵手續外,其他所有車輛均應於每季度終結前5日內,到車籍所在地養路費征稽機構申領下季度的“免徵證”(含特種車免徵證),實行一車一季一證。
不按時辦理的,按超逾的日期計算,照征全額養路費並處以滯納金後方可補發,逾期6個月不辦的應視為自動放棄免徵資格,除補繳全額養路費和滯納金外,應取消其免徵資格;
(四)養路費費款實行“同城委託收款”、“托收無承付”或匯票結算辦法,對未在銀行設立帳戶的實行現金結算。對外國籍和來自台、港、澳地區車輛收取的養路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各級養路費征稽機構應將每日所收取的養路費,全部計息存入在當地銀行開立的養路費收入專戶、及時足額上解省公路主管部門養路費收入專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和藉口平調、挪用、坐支、截留和劃撥養路費。
第二十一條 對外國籍和台、港、澳地區的車輛,按省政府認定的雙邊協定徵收;沒有協定的,按本省養路費額標準的兩倍徵收。
第二十二條 各級養路費征稽機構可根據有車單位和個人的車輛完好狀況,運輸效益等情況,對按月噸全費額計征的車輛實行“包乾繳費”辦法,即全年1次繳費結清的客車、貨車優惠2個月,拖拉機優惠5個月,半年1次繳費結清的客車、貨車優惠1個月,拖拉機優惠2個月。
第二十三條 除“包乾交費”車輛、減徵車輛及專業公路運輸企業的營運車輛外,車輛因故停駛,實行按月報停分月辦理制度。有車單位和個人應在每月初的第1天到養路費征稽機構申請辦理報停手續,並將車輛牌號及行車執照,交由養路費征稽機構收存監管。
第二十四條 車輛年累計報停時間限定如下:使用年限在1年以內的車輛不得報停,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全年累計報停時間不得超過4個月;拖拉機全年累計報停時間不得超過5個月,對超過上述時限的,應照章征費。
車輛報停後,有車單位和個人應向公路征稽機構申明停放地點,未經公路征稽機構批准不得隨意異動,隨意異動的,按偷駛車輛處理。
啟用報停不足1個月的車輛按旬計征養路費,但當月報停當月啟用的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第二十五條 車輛因過戶、轉籍、調駐等原因,發生養路費徵收情況變化的,應按下列規定辦理養路費變更手續:
(一)車輛在同一車籍所在地過戶時,需持雙方證件(個人持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過戶憑證及有關養路費繳訖憑證到征稽機構辦理過戶繳費手續。對未辦理過戶手續而造成漏、欠繳養路費的,由新車主負擔責任,並限期補繳費款和補辦過戶繳費手續;
(二)縣際間、市(地)際間、省際間轉籍車輛,應在結清養路費後,由轉出地公路征稽機構憑轉籍證件辦理本地繳費截止日期的證明函件(“車輛養路費轉籍通知單”),車輛轉籍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到轉入地公路征稽機構辦理註冊登記,銜接繳費。對無證明函件的,由轉入地公路征稽機構按逃費處理,並補辦證明函件;
(三)調駐外省、市、自治區3個自然月以上(含3個自然月)的車輛,應到車籍所在地養路費征稽機構辦理調駐手續。調駐車輛返回原籍時,憑調駐地養路費征稽機構簽發的養路費憑證或收款收據,經車籍所在地養路費征稽機構驗證後辦理銜接征費手續。無調駐地養路費征稽機構簽發的養路費憑證或收據的,按逃費車處理;未辦理調駐手續又在外省、市、區繳費的不予移抵,照章征費。
調駐外省、市、區不足3個自然月的車輛按正常跨行車輛處理。
本省市(地)間調駐車輛亦按上述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改裝或報廢車輛,應於當月內持有關證明,到當地養路費征稽機構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從次月起改徵或停徵養路費。對未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的,仍按原核定標準繳費或自行停止繳費的,按漏繳或逃繳養路費處理。
第二十七條 因故被行政執法機關或法務部門扣押封存的車輛,憑有關部門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並結清扣押封存前的養路費,方可辦理報停手續;被有關部門收用、拍賣的車輛按過戶處理。
第二十八條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跨行我省的車輛,按照“一處繳費,通行全國”和省際間互不徵收的原則,由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徵收養路費並發給繳訖通行證(含免徵證),不得重征。票證有效期超過徵收時間3日的,視為無養路費票證跨行,由查獲地養路費征稽機構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本省跨縣、市(地)行駛的車輛亦按上述原則處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養路費征稽機構可依照本辦法對停車場、站、碼頭、工地、貨場等車輛集結點車輛進行養路費繳納情況的檢查,並可利用征費台帳提供的信息,對本轄區偷漏費車輛進行追繳。
第三十條 經省政府批准,養路費征稽機構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隧道口、渡口等地設立固定或臨時的養路費徵收稽查站。
第三十一條 養路費征稽機構應對應徵費車輛的繳費情況進行年度審驗,並核發“養路費繳納審驗合格證”。
第三十二條 各級公安、農機等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公路主管部門做好養路費徵收工作,提供車輛、車主和駕駛人員等有關檔案和統計資料。在辦理新車入戶,補換牌證、轉籍、過戶、報廢、車輛年審年檢時,應協助查驗養路費上繳情況。凡沒有養路費繳清證明的,應責令其到養路費征稽機構補交養路費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養路費征稽機構的征稽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按國家規定著裝,並佩戴“中國公路征費”胸章、臂章,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征費檢查證》和指揮牌(燈)。
養路費征稽專用車輛,應按規定樣式裝有“中國公路征費”標牌、公路路徽標誌、紅色閃光警燈及警報器。
第五章 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經檢查無養路費憑證的車輛,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和處罰:
(一)外省、市、自治區的車輛,按我省費額標準處以相當於該車1個月應交費額的滯納金,並責令該車返回車籍所在地補辦養路費手續。
(二)對本省的車輛,由查獲地公路征稽機構處以相當於該車2個月應繳費額的滯納金,並責令其補辦養路費手續。
(三)對未帶養路費繳訖憑證、年度審驗合格證的車輛,責令其取回憑證,並可處以該車當月應交養路費20%的罰款,對該車駕駛員處以20元罰款。對無養路費年度審驗合格證的車輛,應責令其補辦審驗手續。
第三十五條 對拖、欠、漏、逃養路費的車輛,除責令車主補交應交費額外,每逾1日,處以應繳養路費1%的滯納金;拖、欠、漏、逃養路費3個月以上的,並處應交養路費50%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無牌照行駛和報停、封存後行駛的車輛,除追繳全額養路費外,並處以應繳養路費2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倒換、偽造牌照或塗改、頂替、偽造養路費票證和罰款單據的,除責令補繳應繳費額外,並處以應繳養路費3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漏、拖欠、拒繳、抗繳養路費及未審驗的車輛,現場不能及時處理的,養路費征稽機構可以暫扣車輛及牌證,簽發《公路養路費違章車輛(證)暫扣憑證》及《交通行政現場處罰決定書》,責令其自被扣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的養路費征稽機構接受處理。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7日內向上一級公路主管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養路費征稽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對阻礙養路費征稽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侮辱、毆打征稽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養路費征稽人員以權謀私,營私舞弊或越權行政的,由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各級養路費征稽機構收取的養路費滯納金作為養路費收入,罰款按照有關規定全額上交財政部門。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養路費應按照“收管用一體、統收統支、收支兩條線”的原則管理和使用,具體辦法按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