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路管理條例

《河南省公路管理條例》是河南省政府為了加強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發展公路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而制定的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公路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1601
  • 發布日期:1995-09-06
  • 生效日期:1995-11-01
發布信息,條例內容,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16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9-06
【生效日期】1995-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條例內容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發展公路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的公路建設、公路養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公路分為國家幹線公路(以下簡稱國道),省級幹線公路(以下簡稱省道),縣公路(以下簡稱縣道),鄉(鎮)公路(以下簡稱鄉道)。
第四條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破壞。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權利,有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的義務。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公路事業的領導,把公路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採取扶持政策,鼓勵和支持發展公路事業。
第六條公路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事業。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公安、城建、農機、土地、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建設
第八條公路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人民生活和國防建設的需要編制,並與其他有關行業的發展規劃相協調,與城市規劃相銜接。
編制公路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九條省道規劃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沿線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道規劃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沿線縣(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並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規劃由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省道、縣道、鄉道規劃,應當與上一級的公路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公路建設應當根據規劃的等級線路,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基本建設程式修建。
第十一條國道建設,按國家有關規定籌集資金。
省道建設,由省人民政府和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籌集資金。
縣道建設,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和縣(市)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籌集資金。
鄉道建設,由縣(市)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籌集資金。
專用公路,由專用部門和單位籌集資金。
第十二條公路建設資金可採取下列方式籌集:
(一)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撥款;
(二)公路養路費和車輛購置附加費;
(三)國內外金融機構或外國政府的貸款、贈款;
(四)國內外企業或其他組織、個人的投資、捐款;
(五)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籌集資金方式。
第十三條公路建設的征地、拆遷、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路建設使用國有荒山、荒地,按規定程式經批准後劃撥;使用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公路建設項目應當實行招標投標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未經發包方同意,中標承包方不得將公路建設工程轉包給其他單位。不得通過轉包從中漁利。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必須持有國家規定的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契約的規定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十六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公路建設的監督管理;建設單位對公路建設質量全面負責;施工單位必須按設計要求保證公路施工質量;監理單位對工程建設質量、投資、工期進行全面監督。
公路建設項目竣工後,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建設單位依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施工單位應無償返工。
公路建設項目實行質量包修制度,施工單位應按規定的期限或契約約定的期限承擔質量包修責任。
第十七條省、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安排公路改建,保持正常通行。
公路改建、維修應當邊修路、邊通行,不得中斷交通。公路改建確需中斷交通時,國道、省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事先在省級主要報紙上發布通告;縣道、鄉道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事先在市(地)級報紙上發布通告;施工單位均應在改建路段兩端設定繞行路線標誌。
第十八條縣、鄉公路建設可使用民工建勤,從農民每年法定義務工中統籌安排。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十九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按公路養護技術規範,加強對公路養護的監督管理,保證公路暢通。
公路養護應當堅持以防為主,防治結合,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適度,路肩整潔,邊坡穩定,水溝暢通,橋涵構造物維護完好,標號誌完善鮮明,符合綠化要求。
第二十條國道、省道和重要縣道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養護。縣道養護可使用民工建勤。
鄉道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養護。
專用公路由專用部門和單位養護。
第二十一條公路因積雪、塌方、水毀、地震等自然災害致使交通受阻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組織搶修;當地人民政府應動員和組織附近駐軍、沿線人民民眾支援搶修,儘快通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阻撓、破壞公路搶修。
第二十二條公路養護車輛進行養護作業時應當統一標誌,在保證交通安全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禁令標誌的限制。
公路養護人員進行養護作業時,應著安全標誌服,並在作業路段兩端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養護作業。
第二十三條公路沿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為公路養護劃定料場和取水處。
在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的料場和取水處挖砂、採石、取土、取水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藉故阻撓和非法收費。
第二十四條公路宜林路段應當進行綠化。公路綠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規劃並組織實施。實行國造國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公路行道樹屬於防護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亂砍濫伐。需要更新路林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採伐限額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採伐後要及時整修路基,按要求栽植新樹。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有權依法檢查、制止、處理各種侵占、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電桿、變壓器及其他類似設施;
(二)擅自設定棚屋、擺攤設點、搭建臨時設施;
(三)堆放垃圾、建築材料、堆積物料及其他物品;
(四)打場、曬糧、焚燒物品;
(五)採礦、取土,制坯、積肥、任意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六)違章利用、侵占、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的其他行為。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埋設管線,應經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大中型橋樑上下游各二百米範圍內,不得採挖砂石、築堤攔水、壓縮河床、炸魚、燒荒、傾倒垃圾;隧道頂上及洞口兩側各一百米內不準挖土,二百米內不準開山採石;不得利用橋涵加設閘門、渡槽、管道。
第二十八條不得移動、塗改和損壞公路標誌、測樁、界碑、護欄及其他設施;不得損壞公路上的樹木花草。
第二十九條各種履帶車和鐵輪車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因特殊情況必須行駛時,須經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應採取保護措施,按縣級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的時間和線路行駛。造成公路損失的,由使用車輛單位或個人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三十條通行公路車輛的軸載質量限定為:單軸(每側雙輪胎)軸重限十噸,雙聯軸(每側雙輪胎)軸重限十八噸。
超過上述限度和公路及公路橋樑的限載標準的車輛,禁止通行。運輸不可解體的物資、設備確需在公路、公路橋樑上行駛的,應當事先報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技術保護措施。採取安全技術保護措施的費用,由承運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運輸易遺漏拋撒物資的車輛,應採取防護措施,不得污染公路。污染公路的,應負責清除或承擔清理費用。
第三十二條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進行集市貿易。已有集市貿易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限期遷移,並採取措施,保證公路暢通。
第三十三條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利等工程設施必須臨時占用、利用公路及公路用地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施工期間,建設單位必須保證公路暢通。施工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的技術標準立即修復。
修建跨越公路的鐵路、渡槽、管線和其他設施,其建築高度和寬度,應符合國家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公路兩側建築控制線範圍為公路邊溝或走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外緣向外延伸,國道不少於二十米,省道不少於十五米,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有少於五米。
公路彎道內側以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公路兩側建築控制線範圍,除按前款的規定確定外,還應當符合公路發展規劃標準對行車視距和立體交叉的要求。
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線範圍內,禁止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198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施行以前已經建成的合法建築物、構築物需要拆遷的,應依法給予補償。
需要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線範圍內修建臨時性建築設施的,應當事先徵得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五條在公路上設定交叉道口,必須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設計修建交叉道口,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三十六條公路標號誌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設定和管理;公路安全標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設定和管理。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廣告牌(架)、宣傳牌(架)及其他非公路標號誌和公路安全標誌的,應當事先報經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對擅自設定的,應在五日內拆除。
第三十七條發生公路交通事故時,公安機關應在接到報案後,立即派員趕赴現場,按國家規定採取措施,迅速恢復交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積極予以協助。
發生公路交通事故並給公路造成損失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查驗損失。公安機關處理給公路路產造成損失的交通事故時,應當通知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追索路產損失。
第三十八條公路路政管理人員應當依法行政。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應持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省人民政府制發的執法證件。不依法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五章 公路養路費
第三十九條公路養路費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向有車單位和個人徵收的用於公路養護、修建、技術改造、改善和管理的專項事業費。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有車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養路費,不得拖欠、拒繳。
第四十條公路養路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公路收費管理
第四十一條利用貸款或國家許可的其他籌集資金方式,新建、改建的二級以上公路、大型公路橋樑和隧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對過往車輛收取通行費。
第四十二條對公路收費應從嚴控制,加強管理。
擬收取通行費的公路建設項目按基本建設程式實施管理。建設項目的立項,須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收費站的設定,由省人民政府實行總量控制,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合理布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嚴格審批。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設定收費站(點)。
第四十三條鼓勵省內外、境內外經濟組織、企業及其他組織或個人,採用獨資、合資、合作和股份制形式投資建設擬收取通行費的公路。
第四十四條擬收取通行費的公路應在竣工驗收合格後,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設站收費。禁止先收費後修路或邊修路邊收費。
收費站應在批准的站址設定。收費站的設施應與該路的交通量相適應,為車輛運行創造良好的條件,保證公路暢通。
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和收費期限,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收費站應設定固定公告牌,公布其收費標準、期限、對象、區間等,接受社會監督。
收費站應在收費期限屆滿之日起終止收費,其設施應在二個月內拆除。
第四十六條收取通行費的公路不得中止通行。收費單位應當負責對公路的養護、管理,確保公路在收費期間和收費屆滿時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四十七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公路收費站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公路收費中的違法行為。
收費單位應當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物價、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八條境內外企業、經濟組織、其他組織和個人投資的收取通行費的公路經營期滿時,應當將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無償移交給當地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九條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外,通過收取通行費的公路的機動車輛必須繳納車輛通行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路政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立即停駛、改正,補辦有關手續,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可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不在限期內拆除的,可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施工單位在改建、維修公路時未在施工路段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和安全標誌,致使有關單位和個人受到財產損失和個人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十二條公路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對責任單位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主管機關給予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監理單位失職和其他過錯造成公路建設質量不合格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警告、降低資質等級、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監理資格證書的處罰;監理單位還應向建設單位退還監理費用或依照契約約定賠償損失。
第五十三條違反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處罰。
不按規定繳納或逃繳、拒繳公路養路費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車輛,待其接受處理後,立即放行車輛。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擅自設立公路收費站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省物價、財政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和收費設施,處以非法所得五倍的罰款,並在十日內撤除;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收費期限屆滿不終止收費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省物價、財政部門或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責令立即停止收費,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五倍的罰款,拆除收費設施;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收取通行費的單位擅自中止通行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恢復通行,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規定,拒不繳納車輛通行費的,收費單位可以加收應繳通行費五倍的費用。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同時又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主管部門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但不得重複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
罰沒收入一律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九條拒絕、阻礙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的,由監察部門、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進行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對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高速公路的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公路管理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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