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若干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若干規定
  • 時間:2007年9月28
  • 出自:人大37次會議
  • 發布自:吉林省人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規定,內容,

規定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5號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的徵收管理,促進公路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養路費的徵收、稽查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路費徵收工作的領導,做好協調工作。
第四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
各級交通規費徵收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征管機構)具體負責養路費的徵收、稽查和管理工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和農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路費徵收、稽查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征管機構可以在同級公安、農機部門設立視窗、派駐人員,及時了解車輛變動情況。公安、農機等部門應當提供便利條件,及時向征管機構提供車輛新增、轉籍、變更、報廢、檢驗和審驗等資料。
第六條 車輛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車主)是養路費的繳費義務人。
繳費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向車籍地征管機構按月、季或者年(新購車輛落籍當月按日),繳納其所有在籍車輛全部的養路費。
養路費憑證應當隨車攜帶,妥善保管,以備查驗。
第七條 車輛轉讓時,轉讓雙方應當核對養路費繳納情況。車輛轉讓後,轉籍前欠繳的養路費,由現車主代行繳納。
車輛使用者無法找到車主的,由其代行繳納養路費。
第八條 養路費的徵收標準和減免事項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按照費額徵收養路費的機動車輛,國家未統一核定噸位的,由省征管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核定。
第十條 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減免養路費的車輛,應當按時參加征管機構減免養路費車輛年度審驗,已失去減免條件或者未參加年度審驗的,應當繳納車輛養路費。
第十一條 繳費義務人可以申請停繳養路費。停繳養路費的車輛必須停放於車籍所在地範圍內的固定地點,並向征管機構出具下列材料:
(一)停繳養路費申請書;
(二)在車輛停放地以明顯固定參照物為背景的車輛照片;
(三)車輛行駛證;
(四)已經預繳後期養路費的車輛,同時交存養路費繳費憑證。
第十二條 擬停繳全月養路費的車輛,繳費義務人應當於當月一日前到車籍地征管機構辦理停繳手續。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征管機構準予停繳養路費。
經征管機構核准後停繳養路費的車輛,年累計停繳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六個月,確需超過六個月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欠繳養路費和已經簽訂養路費包繳協定的車輛不得辦理養路費停繳手續。
第十四條 已經辦理停繳養路費手續的車輛不得行駛。停繳養路費超過規定期限的,應當自超過規定期限之日起繳納養路費。
第十五條 停繳養路費期間,因車輛維修、年檢審驗等特殊情況需要移動車輛的,繳費義務人應當提前五日將移動時間、地點和路線書面報車籍地征管機構備案,並按照備案的時間、地點和路線移動車輛。未經備案將車輛駛離停放地點或者未按照備案的時間、地點和路線移動車輛的,按照放棄停繳養路費處理。
第十六條 調駐本省的車輛,自調駐的第三個自然月起,由現駐地征管機構查驗其原駐地養路費憑證後,按照本省標準徵收養路費。
第十七條 在本省境內行駛,違反國家有關養路費優惠規定或者核定徵收噸位的規定少繳養路費的車輛,由本省征管機構按照本省徵收標準補征養路費。
第十八條 征管機構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方式對車輛養路費繳納情況進行檢查:
(一)到車輛所屬單位或者駐地核對車輛,查閱賬簿和記賬憑證;
(二)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對涉嫌拖欠、偷逃養路費的行駛車輛進行檢查;
(三)到車輛集中的停車場、貨場、車站、碼頭、施工現場、貨物集散地、高速公路生活服務區以及停繳車輛停放地等地點進行檢查;
(四)對車輛的相關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複印、複製或者拍攝。
征管機構依法對車輛進行檢查時,車主、使用人或者駕駛員應當主動配合,並提供與該車相關的證件。
第十九條 對偷逃養路費、拖欠養路費三個月以上或者拒不繳納養路費的,征管機構可以依法暫扣其車輛。征管機構暫扣車輛時,應當出具省征管機構統一印製的暫扣憑證。
繳費義務人接受處理後,征管機構應當立即放行暫扣的車輛。
第二十條 征管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暫扣車輛。因保管不當造成車輛損失的,征管機構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管機構可以不暫扣車輛:
(一)違法情節輕微的;
(二)運輸鮮活物品、易燃易爆或者有毒物品的;
(三)其他不宜暫扣車輛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未按照規定繳納養路費的,征管機構責令其補繳,並自欠繳之日起,每日加收應繳費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因停產、半停產或者不可抗力欠繳養路費的,經征管機構核准後,可以減收或者免收因欠費產生的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拖欠養路費三個月以上拒不繳納的,征管機構可處以應繳費額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拖欠養路費六個月以上拒不繳納的,可處以應繳費額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採取下列方式偷逃養路費的,由征管機構處以應繳費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重複使用號牌或者一牌多車的;
(二)未領取牌證上路行駛的;
(三)未辦理養路費繳費登記的;
(四)辦理停繳養路費手續後擅自行駛的;
(五)倒換號牌或者塗改、轉借、買賣養路費票證的;
(六)使用假繳費憑證的。
使用假繳費憑證偷逃養路費的,征管機構應當收繳假冒憑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移交公安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准,車輛年累計停繳養路費超過六個月的,征管機構可處以應繳費額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外省車輛繳免費憑證超過使用有效期十日的,按照本省養路費徵收標準處以相當於該車一個月應繳費額的滯納金;無有效繳免費憑證的,按照本省標準徵收相當於該車自欠費之日起至發現當月應繳費額的滯納金。當月在省內補繳滯納金後,省內其他地方不得重複收繳。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管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未攜帶養路費繳費憑證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二)不接受查驗養路費繳免憑證及核對車輛證照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三)車輛所屬單位拒不提供養路費繳納情況有關賬簿和記賬憑證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減免養路費的車輛未按照核准的用途和行駛範圍行駛的,除按照應徵車輛標準補繳當月養路費外,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未懸掛號牌行駛偷逃養路費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非營運車輛從事營運的,除徵收自該車落籍之日起應繳的養路費差額外,並處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征管機構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複議,未提起行政訴訟,又未履行法定義務或者接受行政處罰的,征管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車輛被暫扣滿三個月,車主仍不接受處理的,由征管機構公示後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拍賣。拍賣所得抵沖應繳費款、滯納金、罰款、車輛保管費和其他合法費用後,餘款返還車主。
第三十條 妨礙征管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圍攻、謾罵、毆打征管機構工作人員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征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亂收費、亂罰款的;
(二)瞞報、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貪污養路費的;
(三)擅自減免養路費的;
(四)非法暫扣車輛的;
(五)使用被暫扣車輛的;
(六)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公路客、貨運附加費的徵收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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