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

《雲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是雲南省政府1995年11月27日印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2301
  • 發布日期:1995-11-27
  • 生效日期:1996-01-01
條例全文,審議修改意見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條例(草案)的說明,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23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11-27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雲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加強公路養路費徵收稽查管理工作,促進公路交通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國家向擁有機動車及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畜力車(以下統稱車輛)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徵收的用於公路養護、改善、建設和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擁有車輛,或者使用外國籍車輛、境外車輛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車主),都應當繳納養路費。
第四條符合國家減征、免徵養路費規定的車輛,其減征、免徵的具體範圍和辦法,由省交通行政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五條省交通行政部門主管全省養路費徵收稽查管理工作。地、州、市交通行政部門負責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畜力車養路費的徵收管理;省交通行政部門設立的養路費徵收稽查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負責其他車輛養路費的徵收稽查工作。公安、財政、物價、城建、農機、銀行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征稽機構做好養路費徵收工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徵收養路費。
第六條征稽機構依法行使養路費徵收稽查職能,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執行養路費徵收稽查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依法徵收養路費,可以上路上戶對車輛、車主繳納養路費的情況進行稽查;
(三)對新增、轉籍、過戶、改裝、報廢、調駐車輛養路費的繳納和減免情況進行查驗;
(四)對車輛繳納和減免養路費實施年度審驗;
(五)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七條征稽機構及其征稽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法,秉公辦事,維護國家利益,保護車主合法權益,接受民眾監督,提高辦事效率,不得在國家規定之外設卡、收費和罰款。
第八條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著統一制式服裝,佩戴統一制發的標誌,持統一制發的稽查證,使用專用停車示意牌。不符合上述規定的,車主有權拒絕稽查。
征稽機構上路稽查的專用車輛應當配有專用標牌,安裝紅藍雙色標誌燈飾。
第九條養路費徵收標準,由省交通行政部門提出,經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養路費票證按照國家規定統一印製和管理,征稽機構負責領用、核銷。
第十條凡在本省繳納養路費的車主,除特殊情況外,應當按照自然年度包繳養路費。
因特殊情況並經車籍地征稽機構同意未按照自然年度包繳養路費的,車主必須在每月月末之前向車籍地征稽機構繳清次月養路費。
按規定繳清養路費的,由征稽機構發給養路費繳訖證。
第十一條車輛立戶、轉籍、過戶、改裝、報廢、調駐的,車主應當在有關部門批准前,持車輛有關證件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的繳費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符合減征、免徵養路費規定的車輛,車主必須於每年第四季度到車籍地征稽機構申請辦理次年減征、免徵養路費核定手續。
經核定減征養路費的,按減征標準繳清養路費後,由征稽機構發給養路費繳訖證;經核定免徵養路費的,車主應當在每季度末向征稽機構領取下季度免費證。
新增車輛符合減征、免徵養路費規定的,征稽機構應當在接到車主申報後30日內給予辦理減征、免徵養路費手續。
第十三條核定減征、免徵養路費的車輛,如果改變使用性質、變更使用單位、參加營業性運輸或者不按期辦理減征、免徵養路費手續的,應當繳納全額養路費。
第十四條上路行駛的車輛,駕駛員必須攜帶有效的養路費繳訖證或者免費證。
第十五條征稽機構對車主繳納養路費的情況進行年度審驗後應出具養路費審驗合格證明,凡未經征稽機構出具養路費審驗合格證明的車輛,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不予辦理車輛年度檢審及新增、轉籍、過戶、改裝、報廢和換牌證手續。
第十六條征稽機構必須將徵收的養路費全部存入銀行專戶,並按照規定時間上解省交通行政部門;省交通行政部門在收到上解款後應當及時繳存財政專戶。
第十七條對在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未按期足額繳納養路費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又不繳納全額養路費的,由征稽機構責令補繳全額養路費,並按逾期天數每天加收應繳養路費1%的滯納金;連續拖欠養路費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可以並處應繳養路費30%至50%的罰款;連續拖欠養路費6個月以上的,可以並處應繳養路費50%至100%的罰款。
第十九條在征稽查驗中不能出示有效的養路費繳訖證、免費證或者車輛、車輛號牌、行駛證與繳訖證、免費證不一致的;不按規定進行養路費年度審驗以及不按規定辦理立戶、轉籍、過戶、改裝、報廢、調駐車輛養路費手續或者變更登記手續的,由征稽機構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未繳納養路費的,責令車主足額補繳。
第二十條逃繳、拒繳、抗激養路費的;故意使用偽造、變造養路費票證的,由征稽機構責令補繳全額養路費及滯納金,可以並處應繳養路費1至5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對拖欠、逃繳、拒繳、抗繳養路費的車主,征稽機構依法作出的處罰決定不能執行時,可以採取暫扣車輛或者暫扣駕駛證、行駛證的處理措施,並要求車主限期到征稽機構接受處理。暫扣駕駛證、行駛證的,由征稽機構開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省交通行政部門聯合制發的暫扣憑證。車主接受處理後,征稽機構應當及時退還暫扣的車輛或者駕駛證、行駛證。
暫扣車輛滿6個月以上,車主不到征稽機構接受處理或者確實無力補繳養路費的,征稽機構可以將扣留的車輛交由拍賣機構拍賣,所得收入沖抵車主應繳的養路費、滯納金和罰款,沖抵後多餘的款項應當全部退還車主,不足應繳費款的,車主應當補足。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征稽機構作出的繳納養路費、收取滯納金、罰款、暫扣車輛、暫扣駕駛證、行駛證等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征稽機構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執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征稽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征稽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交通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審議修改意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在11月22日的分組審議中,委員們 對《雲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 見。11月23日財經委員會召開第35次會議,根據委員們審議的 意見,對該條例草案作了認真研究和修改,現將修改情況說明如 下:
一、
一些委員提出,第三條的表述不夠精煉、嚴謹,經研究將第 三條修改為:“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擁有車輛,或者使用外國籍車 輛、境外車輛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筒稱車主),都應當繳納養路費。”
二、
為了使該條例順序更加規範,表述更為準確,根據委員們 的意見,將第六條修改後作為第十七條,即對在養路費徵收稽査 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部門給予獎勵。”與此同時,條例草案第七條至第十七條的順序相應 依次向前移一位。
三、
針對條例審議修改稿第十條的規定,有委員提出,按照自 然年度包繳養路費後,車輛報停怎么辦。由於省政府1994年發布 了第265號檔案,車輛牌照只能由公安部門管理,其他任何部門均 無權摘取牌照,因此目前已不再開展車輛報停工作。同時條例審議 修改稿第四條中關於減征、免徵養路費的具體範圍和辦法,應對上 述情況作出具體規定。因此在條例中就不對此類行為作詳細規定。
四、
有委員提出,外省車輛調駐我省多長時間後收取其養路 費,應該在條例中做出規定。財經委研究後認為,鑒於國家對調駐 車輛繳納養路費的時限會有變動,而且條例審議修改稿第十一條 中對調駐車輛繳納養路費的行為已做了原則性規定,因此就不再 增加新的內容。
五、
為了使條例的內容更加嚴謹,體現公平對等的原則,根據 委員們的意見,在條例審議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最後增加一 句,即:“沖抵後多餘的款項應當全部退還車主,不足應繳費款的, 車主應當補足
此外,財經委員會還對個別文字做了修改,詳見修改文本,不 再一一敘述。
在分組審議中,委員們認為該條例草案內容適應我省經濟建 設發展的要求,體例上較精煉、規範,易於操作、基礎較好。財經委
員會建議,經過修改後的條例草案,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 決。
以上說明及修改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財經委員會於11月17日召開第34次會議,對省人民 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雲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 (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制定一部適合省情、適合公路養路費徵收稽査實際的《雲 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公路是促進我省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基礎設施,我省不僅每年新建公路需 要各方面籌集資金,已建成的公路也需要常年養護維修以保證安 全暢通。我省山高坡陡,河流縱橫,地理和氣候條件複雜,自然災害 頻繁,公路養護任務極其繁重,要有足夠的資金作保障,公路養路 費是公路維修養護資金的唯一來源。公路養路費是各省自收自支 的費用,我省每年收取的公路養路費,95%均投入公路的養護、改 善和建設上。多年來,公路養路費的徵收稽査皆以省人民政府頒布 的政策規定為依據。隨著我國計畫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體制過渡和轉變,車輛所有權和車輛經營方式發生了很大變北,個 人擁有的車輛及個人承包經營的車輛增加,某些車主只顧私利,拖 欠、逃繳、拒繳、抗繳養路費的情況逐年增多,征稽工作難度加大。 去年約有15%的應繳費車輛逃繳養路費,國家少收2億元左右。 在新形勢下,公路養路費征稽部門和車主之間的糾紛,涉及公路養 路費徵收稽査過程中有關各方的關係和行為,僅靠政府檔案己難 以處理。從我省當前實際出發,公路養路費的徵收稽查工作確實需 要納入法制軌道,制定地方性法規,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規範征稽 機構和車主的行為,處理好有關部門的關係,加強和做好公路養路 費的徵收稽査工作,以促進我省公路交通事業的發展。
二、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的《條例草 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拖欠、逃繳、拒繳、抗繳養路費的車主,征 稽機構依法作出的處罰決定不能執行時,可以採取暫扣車輛或者 暫扣駕駛證、行駛證的處理措施……”財經委員會認為,這樣規定 是必要的,首先,代表政府徵收養路費的征稽機構,面對車輛多、流 動性大和一些車主有意拖欠、逃繳、拒繳和抗繳養路費的情況,必 須具備有效的執法手段,如暫扣車輛、暫扣駕駛證、行駛證的措施, 才能保證養路費的及時和足額收繳。其次,這樣規定與國務院的有
關行政法規的規定並不相牴觸。再次,雲南省人民政府在1987年 發布的《關於加強公路養路費征稽工作的通告》中,就作出了“對少 交、欠交及偷漏養路費的機動車輛,交通征稽人員有權扣證、扣車” 的規定;絕大多數省、市、自治區所頒布的有關養路費徵收的地方 性法規或政府規章中,都對征稽機構在收取拖欠、逃繳、拒繳和抗 繳養路費時,給予可以暫扣車輛、暫扣駕駛證、行駛證的手段。《條 例草案》對征稽機構採取暫扣車輛、暫扣駕駛證、行駛證手段的前 提條件,也作了嚴格的限制,以避免執法實際中可能出現的隨意 性。
三、財經委員會提前介入了《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和省交通 廳、省政府法制局協力合作,經過十數次修改,將《條例草案》從最 初的64條壓縮精簡為現在的25條。財經委員會認為:經過不斷修 改後的《條例草案》,指導思想明確,結構清楚,條款簡明,與國家有 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精神相一致,符合我省實際,建議本次常委會 予以審議並付表決。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雲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 (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為加強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促進公路交通事業的發展,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1987年以來,省人民政府先後發布了有關加 強公路養路費徵收稽査工作的“通告”、“辦法”,使我省養路費徵收 稽査工作得到了加強。隨著機動車輛的增加、徵收標準的調整,養 路費的徵收取得了長足進步,1994年比1987年增長了 3.6倍。在 所收取的養路費中,除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提取2. 8%、養路費徵收 稽査機構提取2.2%作為業務經費外,主要投入我省公路的維修 保養、技術改善和改造,為公路的完好暢通,提高公路技術等級,改 善公路狀況提供了有力的經濟保障。
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私營機動車輛增多,企事業及集 體所有制單位的車輛一大部分由個人承包或者租賃經營,繳費方 式發生了很大變化。由於車輛流動性大,養路費徵收稽査人員有 限,征稽機構缺乏應有的執法手段和明確的法規依據,逃繳、拖欠 養路費以及對處罰決定置之不理的情況逐年增多,征稽工作難度 很大,漏征情況嚴重。加之,各級征稽機構在徵收養路費方面主要 依據政府發布的規範性檔案,至今尚無一部具有普遍約束力和強 制力的法規,給嚴格執法帶來了許多困難。因此,為了加強我省公 路養路費徵收稽査工作,規範征稽機構及車主的行為,迫切需要根 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養路費征稽工作的實際以及新形勢下 的特點,通過立法程式將過去我省制定的一些關於養路費徵收的 政策上升為地方性法規,賦予征稽機構一定的執法手段,從而增強 執法的準確性和可操作性,切實加強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促 進公路交通事業的發展。
二、《條例》起草的過程
根據1995年度省人大、省政府立法計畫,我廳於今年7月擬 出初稿,對《條例》的有關問題多次邀請了省人大財經委、省政府法 制局以及有關部門的領導、專家、基層幹部進行了多方面的諮詢和 徵求意見,形成送審稿報送省政府審定。省政府法制局按照立法程 序將送審稿發往全省17個地、州、市及部分縣和省級有關委、辦、 廳、局徵求意見,並組織有關人員到省外調研。借鑑省外的立法經驗,先後修改十幾稿,經省政府領導主持協調,形成正式的《條例》 草案,由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
三、對主要內容的說明
《條例》共二十五條,對養路費徵收管理體制,征稽機構的職 責,徵收範圍、減免及收費標準的制定程式、征繳管理、處罰內容等 做了規定。
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養路費徵收管理體制和職責問題
省交通廳是我省養路費徵收的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關於改 革道路交通管理體制的通知》(國發〔1986〕94號)精神,按照雲南 省人民政府《關於建立公路養路費徵收稽査機構的通知》(雲政發 〔1987〕101號)批准成立的省養路費徵收稽査機構,是全省養路費 徵收稽査的執行部門,負責全省養路費、幹線公路建設基金的征 收、稽査管理工作。地、州、市交通行政部門負責營業性運輸的拖拉 機、畜力車養路費的徵收工作。《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征稽機構的職 責,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規定,結合我省養路費 徵收稽査工作的實際而擬訂的。
(二)關於減征、免徵養路費問題
交通部、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物價局在聯合發布的《公路養 路費徵收管理規定》(〔91〕交工字714號)中規定了暫定減征、免徵 養路費的範圍,省人民政府1991年7月4日批准發布的《雲南省
公路養路費徵收實施辦法》也做了相應的規定。免徵車輛有十大類 型,減半徵收的有九大類型。主要是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學校、軍 隊由國家預算內行政、教育、國防經費開支的車輛,部分社會公益 事業、福利事業以及設有固定裝置的專用車輛等。如果將這些規定 納入《條例》中,一是減征、免徵範圍大,情形複雜,列舉表述篇幅過 多;二是隨著情況的變化,對減征、免徵的車輛範圍也需相應地及 時進行調整,因此,在《條例》中沒有具體地一一列舉,只對減征、免徵養路費的制定和審批程式作了規定,即:第四條“符合畫家減征、 免徵養路費規定的車輛,其減征、免徵的具體範圍和辦法,由省交 通行政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三)關於養路費徵收標準問題
我省現行的養路費徵收標準是根據交通部、國家計委、財政 部、國家物價局聯合發布的《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於1992年 由省交通廳提出,省物價局、財政廳核定後,經省人民政府雲政復 〔1992〕250號文批准執行的。今後,為適應我省的經濟建設、公路 的維修保養、技術等級提高的需要,隨著物價上漲指數等情況變 化,養路費徵收標準也應適當進行調整。因此,在本《條例》中沒有 具體規定養路費的徵收標準,只對徵收標準的制定程式作了規定, 即:第十條“養路費徵收標準,由省交通行政部門提出,經省物價、 財政部門核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四)關於對違反本《條例》的處罰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不按照國 家規定繳納養路費、通行費或者違反本條例養路費使用規定的,公 路主管部門可以分別情況,責令其補交或者返還費款並處以罰 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 規定:“對拖欠、逃繳公路規費的,責令限期補繳,並課以滯納金;對 情節嚴重,倒換車牌或者偽造、塗改徵費憑證的,還應處以相當所 欠費款一至五倍的罰款”。根據以上規定,對違反《條例》的行為予 以處罰的指導思想是:以教育、補繳養路費為主,適度處罰為輔,目 的是做到“應徵不漏”。因此,《條例》第十八條至笫二十條規定,對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視不同情況作出責令補繳養路費、加收滯納 金、罰款、直至追究刑事責任的處罰。
(五)關於征稽機構扣車扣證的問題
1994年,全省總計追繳逃漏的養路費5323萬元還有相當一 部分沒能迫回。究其原因,主要是養路費徵收涉及近70萬輛機動 車,點多面廣,征稽機構執法手段和力度不強,一些法制觀念薄弱 的車主,逃繳、抗繳養路費,被査獲後,由於拖欠金額大,當場不能 及時補清致使處罰決定不能執行,給征費工作造成很大困難,需要 賦予征稽機構一定的執法手段。為此,早在1987年全國道路交通 管理體制改革時,《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公路養路費徵收稽査 工作的通告》中就規定:“對少交、欠交及偷漏養路費的機動車輛, 交通征稽人員有權扣證、扣車,發給待處證或臨時行駛證,並按有
關規定處理”。養路費征稽機構實施扣車扣證措施,是督促車主按 時到征稽機構補繳拖欠養路費而採取的一種臨時處理措施,車主 繳清費款及時發還暫扣車輛和證件,確保行政執法的嚴肅性。目 前,絕大部分省、市、自治區有關養路費徵收的法規和規章及規範 性檔案都賦予了征稽機構扣證、扣車權。因此,在《條例》第二十一 條對征稽機構暫扣車輛或者駕駛證以及車證被扣後的處理辦法作 了明確規定。
《條例》及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