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四川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在1998.05.21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5.21
  • 實施時間:1998.05.2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養路費的徵收、減征和免徵範圍,第三章 養路費計征方法,第四章 養路費的徵收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四川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各級交通稽查征費機構(以下簡稱稽徵機構),依照《條例》規定負責養路費的稽查、徵收管理工作。其中,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和畜力車其養路費的徵收管理工作由市(地、州)、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章 養路費的徵收、減征和免徵範圍

第三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擁有或使用車輛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車主),應當繳納養路費。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下列車輛按下列規定減征養路費:
(一)按照國家正式定編標準配備的縣級以上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自用的,經省、市(地、州)人民政府核定下達行政用車編制計畫,由財政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的5人座以上(不含5人座)的客車和各型貨車,按噸位減半計征;
(二)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設有固定裝置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專用環保監測車,按噸位減半計征;
(三)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民政部門所屬榮軍療養院、敬老院、福利院、收容遣送站、殘疾人康復中心的非經營性自用車輛及設有固定裝置的殯葬車,按噸位減半計征;
(四)在自建自養專用公路(單線里程在20公里以上,不包括生產作業道路)上行駛,跨行非專用公路的車輛,經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審核,市(地、州)稽徵機構審批後,按噸位減征20%至60%,即專用公路單線里程在20至30公里的減征20%,30至40公里的減征30%,40至50公里的減征40%,50至60公里的減征50%,60公里以上的減征60%;
(五)超出城建部門修建和養護的市區道路(以下簡稱市區道路)跨行公路的公共汽車(不包括中、小型營運車)、電車,其跨行公路10公里以內的按噸位1/3計征,跨行公路10至20公里的按噸位1/2計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噸位全額計征;
(六)軍隊(武警)改掛地方號牌的生產經營性車輛,按全年養路費費額包乾繳納8個月;
(七)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減征的其他車輛。
第五條 下列車輛免徵養路費:
(一)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的5人座以下的自用轎車、越野車;
(二)外國使(領)館駐、行我省的自用車輛;
(三)只在市區道路固定線路上行駛的公共汽車(不包括中、小型營運車)、電車;
(四)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設有固定裝置又能做到專用的下列車輛:縣級以上公立醫院的救護車、血站的採血車、防疫站的防疫車和冷鏈車,縣以上城市環衛部門的環衛專用吸污吸糞車、垃圾清運車、灑水噴藥車、清潔清掃車,環境監測部門的環保監測車,法院、檢察院、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管理部門(不含企業事業單位內設機構)自用的機車、警車(懸掛警用牌照,車身著警用色帶,安裝有警燈)和囚車(設有固定囚室,安裝有鐵護欄和戒具固定裝置),消防車,護林防火及防汛部門定編的防火、防汛指揮車(設有固定防火、防汛指揮標誌及紅色、黃色警報器,安裝通訊電台,並有防火、防汛任務的),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
(五)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設有固定裝置的且用於公路養護、市區道路維修和養護、公用設施搶修和維護的專用車輛;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搶險救災而無償調用的車輛;
(七)完全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和非營業性運輸的畜力車;
(八)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免徵的其他車輛。

第三章 養路費計征方法

第六條 養路費實行按月計征。但下列車輛可按旬計征:
(一)臨時行駛公路的10噸以上的吊車和40噸以上的平板車;
(二)報停或停徵2個月以上並在停駛1個月後復駛的當月的車輛;
(三)報停或停徵期間進行大修、中修或接受年檢審需行駛公路的車輛;
(四)改變使用性質或超出使用範圍不足1個月的車輛;
(五)領用臨時機動車號牌行駛公路不足1個月的車輛(不含領用臨時機動車號牌的待報廢車)。
第七條 養路費計征採用下列方式:
(一)按費額計證:即按每月每噸征費標準乘以核定的征費噸位計征,其中,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按貨車征費標準的1/2計征;
(二)按定額計征:即10人座以下(不含10人座)的小型營運車,機車(正三輪機車除外)及從事營業性運輸的畜力車按台(套)計征。
第八條 按費額計征養路費的車輛,其征費噸位按國家《公路汽車征費標準計量手冊》為標準核定。《公路汽車征費標準計量手冊》中沒有規定的,按以下規定核定:
(一)貨車(含專用機械類車、正三輪貨運機車、國外進口車)無標準裝載質量噸位的,比照同類型貨車標記裝載質量噸位核定;
(二)雙排座及其以上的客貨兩用車按標明的載重噸位與核載人數(駕駛員除外)的折合噸位合併核定;
(三)汽車拖帶的掛車按核定載重噸位的70%核定;
(四)大型平板車20噸(含20噸)以下的,按實際載重噸位核定,20噸以上的,超過20噸的部份減半核定;
(五)不能載客、載貨的特種車輛,按其整車(包括固定裝置)的總重量噸位減半核定;
(六)各型客車比照同類型的貨車底盤標記裝載質量核定,無同類型貨車比照的,按核定載客的最高座數的折合噸位核定(不含駕駛員座位);
(七)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按其發動機功率每14.71KW核定為1噸。
折合噸位按核定載客人數每10人座折合1噸確定。各種車輛按噸位(包括折合噸位)核定後,其噸位尾數不足半噸的按半噸計算,超過半噸不足1噸的按1噸計算。
第九條 養路費征費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核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認定的省際雙邊協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養路費的徵收管理

第十條 養路費由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按月徵收。
本辦法規定免徵、減征養路費的車輛,其車主應於每年第四季度到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申報辦理次年養路費免徵、減征手續。逾期1個月以上不滿6個月未申報的,逾期期間按標準全額計征養路費;逾期6個月以上未申報的,取消本年度免徵、減征資格,並逐月按標準全額計征養路費。
第十一條 車主應於每月25日至月末最後1日到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繳納次月養路費,領取養路費繳訖標誌。免徵車輛的車主應於每季度末5日內領取下一季度的養路費免徵標誌。完全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和非營業性運輸的畜力車不發免徵標誌。當月養路費繳(免)訖標誌的有效期延至次月3日。
第十二條 養路費繳(免)訖專用標誌牌、證是車輛上路行駛的憑據,必須隨車懸掛、攜帶。專用標誌牌、證由稽徵機構按一車一牌一證核發,標誌由稽徵機構按養路費繳(免)訖時限按旬、月、季核發。車輛報停或停徵養路費的,應將專用標誌牌、證交存稽徵機構。
專用標誌牌、證遺失的,車主應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申請補辦,經市(地、州)稽徵機構審核後補發專用標誌牌、證。
第十三條 購置新車後,車主在臨時機動車號牌有效期內尚未辦結正式號牌的,應到車輛所在地稽徵機構續辦養路費繳納手續。領取正式機動車牌照後5日內,應持行駛證及相關資料到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辦理養路費入籍登記等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車主可向稽徵機構申請養路費年度包繳。稽徵機構根據車輛(大型特種車除外)入籍年限、完好狀況、征費噸位等情況,與車主簽訂養路費年度包繳協定。養路費年度包繳協定一經簽訂,不再辦理報停手續,協定內的車輛不得與其他車輛調換、頂替。包繳的車輛因不可抗力無法履行協定,車輛需停駛1個月以上的,車主應在15日內持證明材料向車籍所在地或調駐地稽徵機構申請停徵養路費。車輛停徵後車主申請復駛的,復駛當月起按全額計征養路費。
養路費年度包繳額應按該車輛全年逐月計費總額的一定比例計算,並按以下規定實行分級審批:年度包繳額占全年逐月計費總額85%以上的,由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審定,報市(地、州)稽徵機構備案;75%以上不足85%的,由市(地、州)稽徵機構審定,報省稽徵機構備案;50%以上不足75%的,由省稽徵機構審定,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足50%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拖拉機養路費包繳比例由市(地、州)、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車主與稽徵機構簽訂包繳協定後,當年新購置的車輛仍按全費額計征養路費。
第十五條 按全額計征養路費因故不再上路行駛的車輛及辦理停徵手續的車輛,車主應於月末最後3日內到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申請報停或停徵;經審核同意後交存專用標誌牌、證,從次月起在批准的期限內停止徵收養路費。
完全行駛在自建自養專用公路上的本單位自用車輛,車主應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申請停徵養路費,經市(地、州)稽徵機構審核,省稽徵機構批准後,在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辦理養路費停徵手續,從批准的次月起停徵養路費。
大型特種車年度累計報停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其他車輛年度累計報停一般不得超過3個月。因特殊情況需要超過規定期限的,由市(地、州)以上稽徵機構批准。報停2個月以上停駛1個月以後申請復駛的,當月上旬復駛的征全月養路費;當月中旬復駛的征2旬養路費;當月下旬復駛的征1旬養路費。復駛次月起按月計征養路費。
第十六條 車輛養路費過戶、轉籍後應按以下規定辦理登記:
(一)車輛在本縣(市、區)內過戶的,過戶雙方應在15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到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辦理養路費過戶登記;
(二)車輛跨縣(市、區)轉籍的,現車主持轉出地稽徵機構出具的車輛異動通知書及征費檔案等證明材料,30日內到轉入地稽徵機構辦理養路費入籍登記。
辦理養路費過戶、轉籍登記後,現車主應按規定銜接繳納養路費。未辦理養路費過戶、轉籍登記的,稽徵機構對原車主繼續徵收養路費。
第十七條 改裝車輛、換髮機動車號牌,車主應在改裝車輛、換髮機動車號牌後10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到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應繳養路費發生變更的,從次月起按變更後的機動車號牌、噸位、標準計征。
第十八條 車輛已報廢處理的,車主應在10日內持車輛管理機關出具的車輛報廢證明和廢舊金屬回收企業出具的報廢車輛回收證明,到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註銷養路費戶籍,交回專用標誌牌、證,從次月起停徵養路費。
車輛因故永久不能行駛公路的,車主應在當月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提出申請,經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核實並報市(地、州)稽徵機構審批後,註銷養路費戶籍,從次月起停徵養路費。
第十九條 車輛失竊或被依法扣留、封存的,車主應在15日內持有關機關的法律文書、保險公司的出險證明到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辦理養路費停徵手續。被依法扣留、封存的車輛在案件審理終結後,車主應在15日內持有關法律文書到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辦理養路費徵收的相關手續。車輛失竊後,在3個月內追回的,車主應從追回之日起繳納養路費;超過3個月未追回的,車主應持保險公司出具的賠償證明註銷養路費戶籍;失竊車輛註銷戶籍後又追回的,車主應按新車入戶的有關規定辦理繳納養路費手續,並從追回之日起繳納養路費。
車輛被依法扣留、封存或失竊,車主未按前款規定辦理養路費停徵手續的,稽徵機構繼續對其徵收養路費。
第二十條 跨行本省的非本省籍車輛,由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徵收養路費,其他稽徵機構不得重征。養路費憑證超過次月3日的,視為未繳納養路費。
第二十一條 調駐本省3個自然月以上的非本省籍車輛,經調駐地稽徵機構核驗調出地稽徵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材料和養路費憑證後,從第三個自然月起,按本省的養路費徵收標準銜接徵收養路費。調駐不足3個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車輛處理。
非本省籍車輛未辦理調駐手續在本省區域內行駛的,經車主申請,由調駐地稽徵機構查驗原調出地養路費憑證後,按本省養路費徵收標準銜接徵收養路費。
第二十二條 車輛變更使用範圍、改變使用性質的,車主應在辦結相關手續後3日內持證明材料到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申請辦理繳納養路費的變更手續,從變更之日起按相應的養路費標準計征。
第二十三條 繳納養路費是車主應盡的義務。車主不得拖欠或以弄虛作假等手段逃避繳納養路費,不得拒絕提供養路費繳納情況的相關帳表。
第二十四條 稽徵機構應當對無養路費繳(免)訖有效憑證行駛公路的車輛進行稽查,對車輛的繳費、報停、轉籍、過戶、調駐、改裝、報廢、使用等情況和相關帳表、資料進行稽查。
第二十五條 徵收養路費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監章的養路費專用票據。養路費專用票據加蓋稽徵機構專用印章和經辦人簽章後方為有效。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印製、塗改養路費專用票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超過規定時間未繳納養路費的,由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責令限期繳納,從欠繳之日起加收滯納金;逾期仍未繳納的,並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欠繳3個月以下的,並處應繳養路費額1倍以下的罰款;
(二)欠繳3至6個月的,並處應繳養路費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三)欠繳6月以上的,並處應繳養路費額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責令補繳養路費,加收滯納金,並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自用車輛從事營業性運輸未辦理養路費變更手續的,處1000元罰款;
(二)購置新車後超過規定期限未辦理養路費繳納手續行駛公路的,處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
(三)車輛在已報停或停徵養路費期間行駛公路的,處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已註銷養路費戶籍的車輛行駛公路的,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轉讓、替代使用養路費繳(免)訖專用標誌牌、證的,處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款;
(六)使用偽造、塗改的養路費繳(免)訖專用標誌牌、證及其他牌、證逃避繳納養路費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偽造、塗改的養路費繳(免)訖專用標誌牌、證。
第二十八條 軍隊(武警)的車輛違反規定從事營業性運輸的,稽徵機構協同軍隊有關部門查處。
第二十九條 滯納金納入養路費收入。滯納金從欠繳養路費當日起,計算到補繳養路費當日止。欠繳時間在1個月以上的,每月按30日計算,並逐月計征。滯納金的計算公式為:滯納金=應補繳養路費累計總天數×月應繳養路費費額×1%。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能當場予以處罰的,稽徵機構可按照《條例》規定暫扣養路費繳(免)訖憑證。對逾期不接受處理或無養路費繳(免)訖有效憑證行駛公路的,稽徵機構可按照《條例》規定暫扣車輛。
依法暫扣車輛所發生的費用,由車主承擔。車輛在暫扣期間,稽徵機構應妥善保管,非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失的,由稽徵機構負責賠償;逾期未到稽徵機構接受處理,被暫扣車輛的自然損失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稽徵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或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稽徵複議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縣級以上黨政機關、人民團體,是指省、市(地、州)、縣(市、區)地方黨委、政府、人大、政協和市(地、州)以上黨政序列內的部、委、辦、廳、局,市(地、州)以上的地方工會、共青團、婦聯、民主黨派。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車輛,是指上路行駛的機動車輛和從事營業性運輸的畜力車。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8日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四川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辦法》(第38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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