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養路費征稽機構,第三章 養路費徵收和減免徵收範圍,第四章 征費方式和標準,第五章 繳費時間和結算辦法,第六章 報停和異動,第七章 處 罰,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養護和改善的資金來源,根據國家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國家按照“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向有車單位和個人徵收的用於公路養護、修理、技術改造,改善和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 養路費徵收工作實行統一領導,集中管理的原則。省交通廳統一領導全省養路費徵收工作,各地(州、市)、縣(市)養路費征稽機構(含拖拉機養路費征費機構,下同)具體負責實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徵收和決定減征或免徵養路費。
第四條 凡甘肅省境內擁有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養路費。車輛一律憑有效養路費憑證和繳費審驗合格證通行公路,否則,不準通行。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絕接受檢查。
第五條 省交通廳必須加強對征稽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有關徵收管理規定。養路費征稽機構要完善各項工作制度,做到應徵不漏。
第二章 養路費征稽機構
第六條 養路費征稽機構及其人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和嚴格執行國家政策、法規、規章;
(二)按章收費,加強費源管理、車輛台帳管理、停駛車輛管理、牌證管理、票證管理、費款上解制度管理以及內部審計工作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戶對行駛車輛和有車單位、個人徵收稽查養路費,並可對停車場、站、碼頭等和公路上行駛的車輛進行養路費繳納情況的稽查;
(四)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隧道口、渡口等增設固定或臨時的養路費稽查站、點;
(五)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有車單位和個人,按章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根據有關規定,可扣證、扣車,發給代理證,直至查封車輛;
(六)與各級計畫、財政和公安車管等部門加強聯繫,定期了解車輛定編、經費來源和新增及異動等情況;
(七)在有關部門配合下,通過車輛年度審檢,核驗其養路費憑證及繳費情況,審驗合格的車輛,由征稽機構核發給繳費審驗合格證,逾期不審驗或沒有審驗合格證行駛的按規定處罰;
(八)加強養路費徵收管理理論和政策法規的研究以及人才培訓,提高征費人員的素質和管理水平,實現養路費徵收管理的規範化和現代化。
第七條 按國家規定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應統一著裝,佩戴“中國公路征費”胸章,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征費檢查證》。養路費征稽專用車輛,應裝有白底藍字的“中國公路征費”標牌、公路路徽標誌、紅色閃光警燈和警報器。
第三章 養路費徵收和減免徵收範圍
第八條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下列車輛應繳納養路費:
(一)凡領有牌證(包括臨時牌證、試車牌證、教練牌證)的各種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特種車、專用車、營業性膠輪專用機械、牽引車、簡易汽車(含農用運輸車)、掛車、拖帶的平板車、機車(包括正、側三輪,兩輪、輕騎)、輪式拖拉機,以及領有牌證從事公路運輸的畜力車;
(二)懸掛軍隊、公安、武警部門牌證,參加地方營業運輸、承包民用工程和包租給地方單位和個人及軍隊、公安、武警、勞教系統內企業以及面向社會服務的醫院、招待所等的車輛;
(三)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車輛;
(四)駐華國際組織和外國辦事機構的車輛;
(五)外國個人在華使用的車輛;
(六)臨時入境的各種外籍機動車輛。
第九條 下列車輛暫定免徵養路費:
(一)按國家正式定編標準配備的縣級以上(含縣級)的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自用,並由交通、財政及有關部門聯合審定的國家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車及機車;
(二)外國使(領)館自用的車輛;
(三)只在由城建部門修建和養護管理的市區道路固定線路上行駛的城市公共運輸公司的公共汽車、電車(不包括任何出租、包租車和核定二十座以下的營運客車);
(四)經省交通廳核定的設有固定裝置的城市環衛部門的清潔車、灑水車,醫療衛生部門的專用救護車,防疫車、採血車,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車,公安、法務部門(不含鐵路、林業、民航、企業內的公安、司法)的警車、囚車(設有囚箱)、消防車,防汛部門的防汛指揮車,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輛;
(五)由國家預算內國防費開支的軍事裝備性車輛;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的養路專用車輛(不含參加營業運輸和企業的車輛);
(七)經縣拖拉機征費部門核定完全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和畜力車;
(八)經有關部門核准持有採伐許可證的礦山、油田、林場,完全行駛在作業道路上的採礦自卸車,油田設有固定裝置的專用生產車,林場的積材車;
(九)車輛管理部門規定不發放牌證的膠輪專用機械;
(十)領有牌證在公司、廠、場內完全不行駛公路的生產自用的鏟車、叉車等膠輪專用機械,納入征費管理,實行區域免徵。
本條所列免徵車輛、膠輪專用機械,其單位應於每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向當地征稽機構填表,申請辦理次年度免徵手續;新增車輛、膠輪專用機械在領到牌證後一個月內,應填表申請辦理當年度剩餘月份免徵手續。經省級征稽機構核准後,發給《免費證》,在有效期內免徵養路費。逾期不辦理免徵手續和在沒有核發免費證之前或核發免費證後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範圍、變更使用單位和參加營業性運輸時,應主動繳納全額養路費。
第十條 下列車輛暫定減征養路費;
(一)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核定單位的貨車、客貨兩用車和六座以上(含六座)的客車減半徵收;
(二)由專用單位自建、自養並報省交通廳認定的專用公路(不包括生產作業道路),其單線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農場、林場、油田車輛跨行公路的可適當減征:專用公路在二十公里以下的不予減征,二十公里以上至三十公里的減征20%,三十公里以上至四十公里的減征30%,四十公里以上至五十公里的減征40%,五十公里以上至六十公里的減征50%,六十公里以上的減征60%;
(三)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共汽車、電車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內(含十公里)的按費額的三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含二十公里)的按二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額計征;
(四)在公司、廠、場內完全不行駛公路的車輛,減半計征。
本條所列減征的車輛,其單位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當地征稽機構填表申請辦理次年度減征手續;新增車輛在領到牌證後一個月內向征稽機構申請辦理當年度剩餘月份減征手續。逾期不辦理減征手續和在沒有核批之前或核批後改變減征條件、超出減征範圍時,均應主動繳納全額養路費。
第十一條 經省交通廳核准暫定免徵、減征的車輛免徵、減征養路費。
第四章 征費方式和標準
第十二條 養路費按費率、定額和費額三種方式徵收。
(一)費率:對具有健全運輸計畫,行車記錄、統計資料,能準確反映營運收入總額,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國營交通部門的公路運輸企業、出租汽車公司和城市旅遊部門按營運收入總額的15%計征;
(二)定額:對個體出租、經營和國營、集體單位包租給單位或承包給個人經營的核定二十座以下(含二十座)的各種客車,按核定的客座計征,五座以下(含五座)每月每客座五十元,五座以上十座以下(含十座)每月每客座三十八元,十座以上十五座以下(含十五座)每月每客座二十五元,十五座以上二十座以下(含二十座)每月每客座十八元。側三輪、兩輪、輕便機車全年按八個月計征,側三輪每月每輛十五元,兩輪每月每輛十元,輕騎每月每輛五元,超過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八個月計征,不足半年的按四個月計征;
(三)費額:除核定免徵和按費率、定額計征的車輛以外,其餘車輛均按噸位計征,客車月券每月每噸一百五十元,貨車(含客貨兩用車、正三輪機車)月券每月每噸一百四十元;客、貨車旬次券統一按每旬每噸五十元,每次每噸三十元。簡易農用運輸車、農用三輪運輸車每月每噸七十元。拖拉機每月每噸五十六元,對城鎮企業、事業、機關單位和個體、聯戶的拖拉機,包括從農村進入城鎮長年搞副業的拖拉機,均按月按噸位計征,並可實行全年包繳,全年包繳應不低於八個月的標準;從事季節性運輸的大中型拖拉機按五個月計征,小型拖拉機按三個月計征。畜力車每月每套十元計征。
對專業運輸企業內部非營運車輛以及承包後營運收入歸集不全的車輛則按費額或定額計征。
第十三條 對外國籍和台、港、澳地區的車輛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雙邊協定徵收;沒有協定的,按費額標準的二倍徵收。
第十四條 對專用車、特種車、牽引車、大型平板車、掛車和新增、轉入啟用車輛及自製、裝配進行道路性能試驗的車輛,允許按二旬、一旬或次券計征。
第十五條 養路費征費噸位的計量標準:
(一)貨車:貨車以國家定型出廠的標記載重噸位,即裝載質量(總質量減整備質量)為標準征費噸位。無標記載重噸位的貨車和各種罐車、廂式貨車、自卸車、水泥攪拌車等比照同類型貨車標記載重噸位,無同類型貨車比照的參照相似車型(指主要技術參數接近的)核定征費噸位;
(二)客車:五座以下(含五座)的小型客車、吉普車按半噸計量,六座以上(含六座)的比照同類型貨車標記的載重噸位計量,無載重噸位比照的,按最高載客人數每十人座折合一噸計量。
對個體出租、經營和國營、集體單位包租給單位或承包個人經營的核定二十座以下(含二十座)的各種客車,按核定的客座計量;
(三)客貨兩用車:同時運輸客、貨的車輛,按標明的裝載質量核定征費計量標準。無標明裝載質量的按載貨質量加乘員數折算質量(不計駕駛員)合併核定征費計量標準。雙排座貨車按標記的裝載質量為征費計量標準。具體徵費標準按交通部、國家物價局《公路汽車征費標準計量手冊》的規定執行;
(四)特種車、專用車:不能載客、貨的特種車、專用車、膠輪專用機械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裝置)噸位折半計量;
(五)掛車:汽車拖帶的掛車按其標記噸位七折計量;
(六)大型拖板車:核定載貨噸位二十噸以下部分全部計量,二十噸及二十噸以上部分折半計量;
(七)牽引車:以牽引的列車裝載質量為征費標準計量,無裝載質量數據資料的,按列車總質量與整備質量之差計算裝載質量為征費標準計量;
(八)掛式拖拉機有標準噸位的按標準噸位計量,無標準噸位的按發動機每二十匹馬力折合一噸計量(不足十馬力的按十馬力計,十馬力以上不足二十馬力的按二十馬力計);
(九)農用三輪運輸車、正三輪機車每輛按半噸計量。
本條所列按噸(座)位(包括折合後噸位)計量的車輛,不足半噸的按半噸計,超過半噸不足一噸的按一噸計量,以此類推。
第十六條 對當年度新增、轉入、調駐(從第三自然月起)和各種減徵車輛,一律不予報停(不含專用車、特種車、牽引車、大型平板車、掛車),從初次落戶日期起,按規定費額計征。其他按噸位以全費額計征的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簡易農用運輸車(不含機車、輪式拖拉機、畜力車),不實行報停,一律從落戶次年(含次年)起,按定額和費額包繳養路費,客車八年以內(含八年)每年十個月、半年五個月,八年以上每年九個月、半年五個月;貨車、客貨兩用車、簡易汽車五年以內(含五年)每年十個月、半年五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含十年)每年九個月、半年五個月,十年以上每年八個月、半年四個月。
第五章 繳費時間和結算辦法
第十七條 實行包繳養路費的單位和個人,由征稽機構按年、半年、季和月一次或分次繳費的原則制定具體辦法,與繳費單位和個人簽訂協定,按規定時間和結算辦法繳納養路費。
第十八條 按費額和定額按月計征養路費的單位和個人,徵收時間統一為每月二十五日至月末繳納次月養路費。每月十一日起準許繳納中、下旬養路費,每月二十一日起準許繳納下旬養路費,月末最後四天準許按次繳納養路費(二十噸以上的大型平板車、牽引車不受此時間限制)。但旬、次券不得跨月使用。
第十九條 臨時牌證一律不予減征和免徵,按起訖日期一次性按月、旬、次費額計征。
第二十條 按費率計征養路費的單位,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向轄區征稽機構填表申請辦理次年度統繳手續,經省級征稽機構核批後,按季度發給統繳證,並在每月五日前預繳當月正常繳費額三分之一的養路費,次月十五日前將本月營運財務報表報送轄區征稽機構,結清應繳養路費。
第二十一條 同城範圍內收取養路費,通過銀行實行“托收無承付”或“委託收款”辦法結算;沒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持匯票、支票或現金辦理。
第二十二條 對外籍和台港澳地區的車輛養路費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取可匯兌的外幣或外匯兌換券。
第二十三條 實行包繳養路費車輛,發生重大及特大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報廢或調駐外省(從第三自然月起)的,可持當地車管、保險和有關部門的證明,在一個月內到轄區征稽機構按包繳比例辦理退費手續,不足一個月的不辦理退費,一個月以上不足二個月的按一個月退費,以此類推。不實行包繳的車輛不辦理退費。
第二十四條 實行“一處交費,通行全國”的全國統一養路費票證制度。養路費票證是有車單位和個人的繳費行車憑證,必須隨車攜帶,妥善保管,不予掛失,遺失不補。
第二十五條 各級征稽機構應將所征養路費(包括拖拉機養路費)全部計息存入在銀行開立的公路養路費收入上解專戶,於每月五日、十五日、二十五日及時足額分別上解省交通廳和地(州、市)交通部門,不得滯留。養路費利息收入併入養路費一併核算。
第六章 報停和異動
第二十六條 專用車、特種車、掛車、平板車、牽引車因故需要報停,單位和車主應於月底前持兩面牌照和行駛證向養路費征稽機構辦理報停手續,從次月起停徵養路費;二十噸以上的大型平板車、牽引車在繳費憑證有效期內辦理報停手續。逾期不辦理報停手續者,仍按月按噸位計征養路費。
第二十七條 車輛新增、轉籍過戶、跨行、調駐、改裝、報廢和改變用途,應按下列規定繳納養路費:
(一)新增:新增車輛憑初次辦理的行駛證和提運途中繳納的養路費憑證在五日內(含五日)到轄區征稽機構辦理立戶登記和養路費繳納手續。逾期不辦理,按逃費車處理;
(二)轉籍過戶:車輛轉籍、過戶需持雙方證明信(個人持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及車管部門的過戶證件,到轉出地征稽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在五日內(含五日)到轉入地征稽機構憑轉出地征稽機構的征費轉籍過戶證件和繳免憑證登記征費,對逾期未辦理過戶手續的按逃費車處理,並責令限期補辦。征費轉籍過戶證明函件式樣由省級征稽機構統一印製;
(三)跨行:外省跨行我省的車輛,憑證有效期超過“徵收時間”三日(含三日)的視為無養路費憑證跨行;
(四)調駐:調駐到我省三個自然月以上的車輛,從第三個自然月起,由駐地征稽機構查驗原駐地養路費憑證後,按我省規定徵收養路費;不足三個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車輛處理;
(五)改裝報廢:改裝或報廢車輛應於當月內持有關證件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從次月起改徵或停徵養路費。對未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按漏繳或逃繳養路費處理;
(六)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機關及司法機關扣押封存的車輛,憑有關部門的證明,在養路費憑證有效期內申請報停,經當地征稽機構查驗後,辦理停駛手續;被有關部門收用的車輛按過戶車處理;
(七)實行包繳辦法的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簡易農用運輸車,因車輛技術狀況等原因,需要退出運行的,允許辦理全年停駛手續。
第七章 處 罰
第二十八條 對凡超過免徵、減征、停徵養路費規定期限而未續辦有關手續的,均按應徵車輛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外省無養路費憑證跨行我省的車輛,處以相當於該車一個月應繳費額的滯納金。在當月內一地繳納滯納金後,其他地區不得再處以滯納金。但應責令該車及時到車籍所在地(或駐地)辦理手續。
省內月初不超過四日(含四日)無繳費憑證行駛的外轄區車輛,由查獲地處以相當於該車一個次券的滯納金。超過四日,除罰繳滯納金外,並按規定徵收養路費,造成重征,由轄區征稽機構在本月內辦理退費。
第三十條 對拖、欠、漏、逃(未按本辦法規定的征費方式、標準、時間繳費以及不按規定時間辦理報停手續和瞞報營運收入的均屬拖、欠、漏、逃)養路費的,責令補繳規定費額。每逾一日,處以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連續拖、欠、漏、逃養路費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和十二個自然月的,分別處以應繳養路費額度20%、30%、40%、50%、60%、70%、80%、90%和100%的罰款。對無免、減費憑證或改變使用性質和減征條件,超出使用範圍、變更使用單位、參加營業運輸不主動繳費三次以上(含三次)行駛的車輛,除按逃費車處理外,並取消當年度剩餘月份免、減費待遇,按全額計征養路費。
第三十一條 對不按規定參加審驗或沒有審驗合格證行駛的車輛,每月每噸罰款十元。
第三十二條 對無牌照行駛和報停後偷駛的車輛,一律追繳全額養路費和每逾一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處以不超過應繳費額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倒換偽造牌證或塗改、頂替、偽造養路費票證和罰款單據的,除責令補全規定費額和每逾一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外,並處以不超過應繳費額三倍的罰款。偽造票證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全部由責任人賠償。
第三十四條 有車單位和個人是義務納費人,應積極向征稽機構提供有關帳目和資料,接受稽查,不得拖延和拒絕。
第三十五條 除本辦法規定徵收養路費的單位外,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擅自徵收養路費的,屬亂收費行為,由物價部門根據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六條 對阻礙征稽人員執行公務、不服管理、不出示證件、拒絕接受稽查和圍攻、謾罵、毆打征稽人員情節嚴重的,交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七日內向上一級征稽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處理決定書》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征稽主管部門或征稽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征稽機構及其人員違反規定,濫用職權、濫施處罰、越權行政或營私舞弊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可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三十九條 所有收取的滯納金均作為養路費收入;罰款按規定上繳財政部門。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四月發布的《甘肅省公路養路費徵收和使用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執行中發生的具體問題由省交通廳會同省有關部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