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2002年6月19日經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省政府決定對《江蘇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
二、刪去第十三條。
此外,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江蘇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實施細則(修正)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養路費(含養路費附加費,下同)征稽管理工作,切實保障公路養護和改善的資金來源,促進我省公路交通和各項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和國家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訂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按照國家“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向有車單位、個人徵收的用於公路養護、修理、技術改造、改善和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 養路費徵收工作實行統一領導,集中管理的原則。
各市、縣(市)養路費徵收工作由省公路主管部門統一領導,集中管理,按照“收管用一體,統收統支,收支兩條線,嚴格核查”的原則,組建養路費徵收稽查機構具體實施,其他任何單位、個人都無權徵收和決定減征或免徵養路費。
手扶拖拉機和畜力車養路費,由各市、縣(市)公路主管部門按手扶拖拉機徵收標準徵收。並按照“收支兩條線、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用於縣(市)以下支線公路、市郊公路和公路汽車渡口的養護、改建、大中修工程。
第四條 凡在我省境內擁有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照本實施細則及時向車籍所在地的征稽機構繳納養路費和辦理免徵手續。各級征稽機構及其征稽人員行使征費稽查權,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絕接受檢查。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的領導,支持征稽機構宣傳和執行養路費徵收政策,建立健全各項行政規章和措施,協調理順各方面的關係。各級公路主管部門要健全征稽機構,按征稽工作業務和崗位設定需要,配備征稽人員,建立崗位責任制,完善各項管理制度,切實做到應徵不漏。
第二章 養路費徵收稽查機構的職責
第六條 各級養路費征稽機構及其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執行國家、省有關征費政策、法規、規章,認真貫徹“應徵不漏”的原則,確保各項征費任務的完成;
(二)按章征費,加強費源(車輛)管理、車輛台帳管理、停駛(報停)車輛及其牌證管理、征稽票證管理、費款存儲和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戶對有車單位、個人徵收養路費,並可對停靠在停車場、車站、碼頭、作業場地、車輛通行費收費站、風景遊覽區的車輛進行有關養路費繳納情況的檢查,對有車單位和個人的車輛使用情況、報停車輛存放地點、車輛營運帳目和有關繳納養路費的財務帳冊進行稽查;
(四)根據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的需要,加強源頭管理,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上路巡迴檢查。
(五)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的有車單位、個人和車輛駕駛人員,視其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罰;
(六)與公安、農機、石油和軍隊等車輛管理部門加強聯繫,定期了解和掌握車輛新增、報廢、異動、供油等情況,組織人員通過車輛年審年檢,核驗養路費票證及繳費情況;
(七)加強養路費征稽隊伍建設、理論研究和人才培訓工作,不斷提高征稽人員的素質和管理水平;逐步實現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的規範化和現代化。
第七條 各級公安、農機、石油等部門要積極支持和配合征稽機構做好養路費征稽工作,提供車輛和駕駛員等有關檔案和統計資料,在辦理新車入戶、補換牌證、異動 、轉籍、過戶、改型、報廢、車輛年審年檢以及供油時,應同時檢驗養路費繳、免憑證或征稽機構簽發的免費不發證車輛的證明, 以及新增車輛養路費註冊入戶證明,凡沒有養路費繳、免憑證或證明的應令其到征稽機構辦理補交養路費後,方可給予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應佩戴“中國公路征費”胸章,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征費檢查證》和指揮牌(燈)。養路費征稽專用車輛,應裝有白底藍字的“中國公路征費”標牌、公路路徽標誌、紅色閃光警燈和警報器。征稽機構可根據費款解送及征費稽查管理工作的需要,適當配備必要的保全防範器械,逐步完善車輛、通訊、勘察取證裝備等設施。
第三章 養路費的徵收和減征免徵範圍
第九條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下列車輛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一)凡領有行車牌證(包括臨時牌證、試車牌證、學習牌證和專用牌證等)的各種客貨汽車、特種車、專用車、牽引車、簡易汽車(含農用運輸車)、掛車(含炮台車)、拖帶的平板車、膠輪拖拉機(含手扶拖拉機)、三輪機動車、機車(二輪、側三輪、輕騎),以及領有牌證、從事公路運輸的畜力車;
(二)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參加地方營業運輸、承包民用工程、為地方培訓駕駛員及包租給地方單位和個人的車輛;
(三)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內企業的車輛;
(四)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港、澳、台地區在內地獨資、合資、合作企業的車輛;
(五)駐華國際組織和外國辦事機構的車輛;
(六)外國個人在華使用的車輛;
(七)臨時入境的各種外國籍機動車輛。
第十條 對下列車輛暫定免徵養路費:
(一)按國家正式定編標準配備的縣級以上(含縣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自用,並由國家預算內行政經費和教育經費直接開支的五人座及以下的小轎車、小吉普車、小客車。
(二)外國使(領)館自用的車輛。
(三)只在由城建部門修建和養護管理的市區道路固定線路上行駛的公共汽車、電車(不包括計程車)。
(四)經省公路主管部門核定設有固定裝置、明顯專用標誌的下列特種車、專用車。
1.城市環衛部門的專用裝運垃圾車、糞便車、灑水車和城建部門的路燈修理專用工程車;
2.縣級以上(含縣級)醫療衛生部門所屬的專業醫院、中心醫院、救護站、防疫站的專用救護車、採血車、防疫車;
3.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車;
4.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定編內的警車、囚車(設有囚箱),設有專用固定消防裝置的消防車和森林專用消防車;
5.防汛部門的防汛指揮車;
6.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
7.港航監理車。
(五)由國家預算內國防費開支的軍事裝備性車輛。
(六)城市市政養護管理部門從事城市道路養護的專用車輛,公路養護管理部門的養路專用車,公路工程指揮車,路政管理車,養路費稽查車。
(七)經縣級公路主管部門核定完全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和畜力車。
(八)經征稽機構核定在礦山、油田、林場內完全不行駛公路的採礦自卸車,油田、林場設有固定裝置的專用生產車、積材車。
本條所列第(二)、(三)、(五)、(七)、(八)項規定暫定免費車輛的單位應到當地養路費征稽機構申請免徵註冊登記,其餘各項規定免費車輛的單位均應按規定及時到當地征稽機構申請辦理免徵手續。領取免繳證;省級機關直接到省級征稽機構辦理免徵手續。免費車輛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範圍、變更使用單位、參加營業性運輸的,均應交納全額養路費。
第十一條 對下列車輛暫定減征養路費,但在改變減征條件、超出減征範圍時,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一)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免徵單位自用的各類貨車、客貨兩用車和五座以上(不含五座)的各型客車減半徵收養路費(不含其所屬的企事業單位);
(二)鄉鎮醫療衛生院和企事業單位自辦醫院的既用於救護又用於本院醫務的救護車減半徵收養路費。
(三)農場、林場、礦山、油田等單位自建自養的專用公路(不包括生產作業道路),其單線里程在20公里以上(不包括20公里)30公里以下的,根據其單位車輛跨行公路的情況減征20%的養路費;30公里以上(不含30公里)40公里以下的,減征30%;40公里以上(不含40公里)50公里以下的,減征40%;50公里以上(不含50公里)的減征50%。
(四)跨行公路的城市公共汽車、電車(不包括任何計程車、旅遊車)其跨行公路里程在十公里以內的(含十公里)按全費額的三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含二十公里)的按全費額的二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費額計征。
以上各條計算養路費結果“元”以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四章 養路費徵收標準和徵收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 本省養路費按費率和費額兩種方式徵收。
(一)費額標準:除核定按費率標準計徵車輛外,其餘車輛均應按核定載重噸位(畜力車按套,機車按二輪、正三輪、側三輪和輕騎,手扶拖拉機按輛)和規定的費額標準計征養路費。領有臨時牌照的車輛按核定的有效期天數計征,領有試車牌照的車輛由征繳雙方根據生產任務、試車計畫及試車總噸位等情況簽訂包繳協定徵收,領有學習牌證和專用牌證的車輛按月計征。對核定實行統交的專業運輸業內非營運車輛按費額標準計征。
本省各類應徵車輛養路費(含附加費)具體計征標準附後。
省公路主管部門可根據公路技術發展狀況和應徵車輛增長情況,結合公路運價,養護成本及物價指數的變化等因素對養路費徵收標準提出調整意見,經省物價、計畫、財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國家計委、財政部、交通部備案。
(二)養路費徵收噸位的核定:
1.貨車按行駛證核定的載重噸位計征,無核定載重噸位或核定噸位與底盤標記的載重噸位相差半噸以上的應按底盤的載重噸位計征;客車比照同類型貨車底盤標記的載重噸位計征養路費,無載重噸位的,按最高載客人數每十人折合一噸位計征;
2.雙排座客貨兩用汽車按行駛證核定的載貨噸位與載客座位(不含駕駛員座位)折合噸位合併計征;
3.汽車拖帶的掛車按其噸位七折計征;
4.方向盤式拖拉機有標準噸位的按標準噸位計征;無標準噸位的按發動機每二十匹馬力折合一噸位計征(十馬力以上不足二十馬力按二十馬力折合一噸計征 ,不足十馬力按十馬力折合半噸計征);
5.對大型平板汽車(含貨櫃車),核定載重噸位二十噸及以上的部分折半計征,二十噸以應按實際噸位全額計征;
6.不能載客、載貨的特種車輛,專用車輛(含專用機械車輛)按其自重(包括固定專用裝置重)噸位折半計征。
以上各種按噸位(包括折合噸位)計征的車輛,不足半噸的按半噸計征;超過半噸不足一噸的按一噸計征,養路費折算結果“元”以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十三條 結算辦法:在同一城市範圍內收取養路費,通過銀行實行“托收無承付”或“委託收款”(以下簡稱“委收”)辦法結算。不具備上述條件的車屬單位和個人,應按月到當地征稽機構繳納養路費。各型機車(即二輪、側三輪、正三輪和輕騎)一律實行按年度一次計征繳費制度。
第十四條 為簡化征費手續,方便車主,小轎車、小吉普車,養路費可按年度十二個月一次計征; 對革新三輪機動車和三輪機車(含小三輪客車)、手扶拖拉機和從事公路運輸的畜力車、邊遠地區經簽訂契約一年一次繳清費款的車輛,經省轄市征稽機構核准,可按年度至少不低於十個月一次計征包乾繳費,但不再辦理交牌報停手續。包繳後新增的車輛,應另行按月繳費。
第十五條 對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盈利性運輸的拖拉機養路費,經省轄市征稽機構核准同意,可按年度八個月一次優惠計征,不再辦理交牌報停手續。
第十六條 各級征稽機構應將所收取的養路費(包括滯納金)全部計息存入在當地銀行開立的公路養路費收入上解專戶,各市、縣(市)征稽機構應於每月五日、十五日、二十五日把所征費款全額直接匯解到省公路主管部門養路費收入專戶,養路費收入專戶存款利息納入養路費收入一併核算。所有養路費收入(含附加)均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平調、挪用、截留。
第十七條 本省養路費徵收使用全國統一票證,實行“一處交費,全國通行”的制度(超出限度範圍的免繳證除外)。養路費票證由省財政廳監製,省交通廳統一制發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仿製、偽造或以其它票證代替。
第十八條 征稽機構於每月月末之前徵收次月養路費。
統交單位應於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營收入總額和規定的費率標準填制《按費率交納養路費的專業運輸企業月度繳款申報表》,隨同財務報表一同報送當地征稽機構,同時繳足應徵養路費。
新增車輛領取牌照後五天內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繳納手續,上半月新增的車輛按當月應徵費額標準計征;下半月新增的按當月應徵費額標準的二分之一計征。
新增各型機車(含輕騎)自新增月起至年底一次計征。
第十九條 凡納入徵收管理的應徵和免徵車輛,每年定期由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對其養路費繳納、免徵手續辦理情況進行一次年度審驗,對未辦理年度審驗手續的車輛,不準行駛。具體方案和年度審驗辦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門頒布實施。
第二十條 車輛停駛、轉籍、過戶、跨行、調駐、改裝、報廢和改變用途等,必須認真及時地辦理相應的異動、變更和銷戶手續,並按以下規定繳納養路費:
(一)車輛因故停駛,應於當月二十日前向當地征稽機構提出車輛停駛的預報申請,月底前必須將行車執照和牌照交當地征稽機構,經同意並辦理停駛(報停)手續後,從次月起停繳養路費,車輛報停收取牌證保管費,收取標準報經當地物價部門批准後實施。對報停車輛,經征、繳雙方視其停放條件和情況確定停放地點後,不得隨意變動。因故確需變動的,應向當地征稽機構申報。
根據車輛完好程度和實際使用情況,對車輛累計報停時間實行以下限制:
1.按費額計征的營業性客車(含小型客車),出租、旅遊汽車,年累計報停時間不得超過兩個月,貨車不超過三個月;
2.按費額計征的客、貨車輛,年累計報停不得超過四個月;
3.受季節性限制的生產作業單位的車輛以及汽車拖帶的掛車,不能載貨的特種車,年累計報停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4.購置未滿一年的新車不得報停。
上述報停車輛超過規定報停期限的一律照章計征養路費。報停後重新啟用的車輛,上半月啟用的按當月應徵費額標準計征。當月報停當月內啟用復駛的車輛,仍按當月應徵費額標準全額計征。
報停車輛因年檢需要領取牌證檢驗合格後仍繼續報停的,可按旬計征養路費。
(二)在本省境內過戶的車輛,需持雙方單位證明信(個人持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及過戶證件,到原征稽機構結清養路費後辦理養路費過戶手續。轉入地區征稽機構憑轉出地區征稽機構辦理的過戶手續登記征費,對未辦理養路費過戶手續的車輛按逃費車處理,並責令限期補辦 。
單位的車輛未經過戶而租賃、承包、轉賣給個人(或其他單位)以及個人的車輛掛靠單位戶頭的,按車輛使用性質向行駛證所列戶主計征養路費。對個人與個人之間兩次以上(含兩次)轉賣而未辦過戶手續的漏欠費車輛,原則上由原車主負責補繳所欠養路費,無法確認原車主的,由最後車主(即最後購車人)負責補繳該車所欠養路費。
(三)省際之間轉籍的車輛,由轉出地區征稽機構憑轉籍證件辦理該車在本地繳費截止日期的證明函件。轉入地區征稽機構憑轉出地區的證明函件登記征費,對無證明函件的,由轉入地區的征稽機構按逃費車處理,並責令補辦證明函件。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駛的和我省跨市、縣(市)行駛的車輛均由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徵收養路費,並發給繳(免)費憑證,外地不得重征、補征。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我省各市、縣(市)的各類車輛在我省境內行駛時,如養路費票證超過有效期三日的,以及免繳證超出限定範圍和時間的,應視為無養路費票證行駛。
(五)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駐我省以及我省調駐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三個自然月以上的車輛,從第三個自然月起,由駐地征稽機構查驗原調駐地養路費票證後,按當地徵收標準計征養路費;不足三個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車輛處理。本省籍的車輛在本省境內各市、縣(市)之間調駐,仍由車籍所在市、縣(市)征稽機構徵收養路費。
(六)車輛改型、改裝和報廢,應於當月內持有關證件到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辦理變更、停駛或註銷手續,從次月起改徵或停徵養路費。對未辦理變更、停駛或註銷手續的按漏費或逃費車處理。
(七)因故被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司法機關依法扣押封存車輛,在案件處理期間,應及時提出書面申請憑有關部門證明和辦理扣車的原始手續(影印件)。經當地征稽機構查驗後,辦理停駛手續;結案後仍未辦理停駛手續的應照章征費。被有關部門收用的車輛按過戶車處理。
對因未辦異動、變更手續而發生重繳、罰繳養路費、滯納金的概不退費。
第二十一條 凡屬減征或免徵養路費車輛的單位,應在規定期限內持有關證明檔案和《江蘇省公路養路費免徵車輛申批表》向當地征稽機構申請辦理減征或免徵手續,未正式批准之前應照章繳納養路費,超過免徵、減征、停徵養路費規定期限而未續辦有關手續的,均按應徵車輛自逾期之日起補交養路費。免徵養路費車輛逾期六個月未續辦免徵手續的,除補交養路費、滯納金外,當年內按應徵車輛處理。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二條 在本省境內行駛的車輛,凡查獲無養路費票證的,由受檢地征稽機構按本省規定的費額標準,處以相當於該車一個月應繳費額的滯納金。在當月內一地繳納滯納金後,其他地區不再處以滯納金或罰款,但應責令該車主及時到車籍所在地(或駐地)辦理手續。
第二十三條 對拖、欠、漏、逃養路費的車輛,除責令補繳規定費額外,每逾一日,處以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連續拖、欠、漏、逃養路費三個月以上的,並處應繳養路費額度30-50%罰款;連續拖、欠、漏、逃養路費六個月以上的,並處以應繳養路費額度50-100%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無牌照行駛和報停後偷駛的車輛,除追繳全額養路費和每逾一日加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外,並處以應繳費額1.5倍至2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倒換、偽造牌照或塗改、頂替、偽造養路費票證和罰款單據的,除責令補繳規定應繳費額和每逾一日加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外,並處以應繳費額2.5倍至3倍的罰款。偽造票證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全部由責任人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征稽機構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養路費徵收稽查業務由各級公路征稽機構及其授權單位負責實施,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擅自徵收養路費的,屬亂收費行為,由物價檢查機構或由征稽機構提交物價檢查機構按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七條 對干擾、阻礙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或圍攻、漫罵、毆打征稽人員的,或者拒絕接受征稽人員檢查的,由肇事者賠償一切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的行為,不能現場執行處理的,或者偷漏、拖欠、抗交養路費的車輛,征稽機構可責令停駛,扣留其車輛牌照、行駛證、駕駛證、道路運輸管理證或者車輛,簽發《扣留繳費違章車輛待理證》。車屬單位和個人應在車(證)被扣之日起七日內到指定的征稽機構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征稽機構應簽發《繳費違章車輛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九條 當事者對處罰不服的,應在接到《繳費違章車輛行政處罰決定書 》之日起七日內,向上一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繳費違章車輛複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公路管理部門及其征稽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征稽機構其人員要依法征費,按章辦事,堅持原則,廉潔奉公。對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濫用職權,濫施處罰,越權行政或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