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的決定在2006.08.09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的決定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8.09
  • 實施時間:2006.08.09
於2006年7月26日經省政府第7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並於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00六年八月九日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江蘇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凡具有本省常住戶口,符合法定就業年齡、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勞動能力、自願要求就業的無業殘疾人,是本辦法按比例吸納就業的對象。”
刪除第二款。
二、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修改為“殘疾人工作委員會”。
將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受同級人民政府委託,負責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其所屬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具體業務。”
將第三款修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財政、稅務、工商、人事、衛生、統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三、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城鄉各類經濟組織應當按不低於本單位上年末從業人員總數⒈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各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可以從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推薦的失業殘疾人中招收(聘用),也可以自行向社會招收(聘用)。
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就業市場的需求,組織失業殘疾人進行職業技術培訓。新介紹就業的殘疾人必須能夠上崗工作或者經過培訓後能夠上崗工作。”
五、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評定殘疾人標準按《中國殘疾人實用評定標準》執行。”
六、將第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因工傷與職業病被鑑定為傷殘職工,符合國家規定的殘疾人標準的,應當計入所在單位殘疾人就業總數。”
七、將第十條修改為:“各單位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到同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單位上年度殘疾人就業情況的審核認定,辦理時需書面報送本單位殘疾人情況的相關資料。”
八、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單位,每年度必須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統一由地稅機關代為征繳,具體徵繳時間由各級地稅機關確定。”
增加一款:“按照規定比例計算,應當安排就業的殘疾人不到1人的單位,可以吸納1名殘疾人就業或者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作為該條第二款。
將第二款修改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計算公式為:(上年末單位從業人員總數×規定應安排殘疾人就業比例-單位已安排從業殘疾人員數)×統計部門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徵收比例=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作為該條第三款。
九、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和其他城鄉各類經濟組織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管理費用中列支。”
將第二款修改為:“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本單位部門預算中調劑解決。”
十、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對遭受自然災害或者嚴重資不抵債並進入破產清算程式的繳費單位,需緩繳或者減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單位按規定報請財政部門會同殘疾人聯合會、地稅機關批准。”
十一、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交款通知書》”修改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書》”。
將第二款修改為:“徵收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十二、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當按照財政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管理暫行規定》管理和使用,主要用於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補貼殘疾人職業培訓和困難殘疾人社會保障費用,適當補助為殘疾人免費提供就業服務的中介機構,支持舉辦中重度殘疾人庇護工廠等安置機構,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以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等。任何部門不得平調或者挪作他用。”
十三、將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合併修改為第十七條:“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屬政府性基金,應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本級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並接受本級殘疾人聯合會的領導。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地稅機關、省殘疾人聯合會另行制定。
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和審計。
十四、增加四條分別作為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徵收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同級財政部門按年收取總額的5%上解省國庫,建立省級殘疾人就業調劑金,具體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和省殘疾人聯合會共同制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負責對各單位安置殘疾人比例、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等情況進行檢查,並會同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將維護殘疾職工勞動權利納入勞動監察範圍,加強監督。
第二十條 對虛報、瞞報、遲報、拒報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的單位,由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予以通報,責令限期改正。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逾期不申請辦理殘疾人就業情況審核的單位,按未安置殘疾人就業計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對不按本辦法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又拒不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由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及其所屬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中, 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或者平調、挪用、貪污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對安排殘疾人就業成績顯著的單位,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作為第二十二條。
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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