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在1997.12.15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15
  • 實施時間:1997.12.15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已於1997年1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一、第十七條修改為:“對侵占、損害和破壞航道及其設施的行為,按照“誰造成礙航誰負責恢復通航”的原則,根據情節輕重由交通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凡侵占、損害和破壞航道及其設施的,應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補救,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交通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定專用航標的,應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或拆除標誌,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未按主管部門意見設定必要的航標的,責令其限期補設,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因未設航標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擔法律責任;
(三)凡違反本辦法擅自在航道管理範圍內進行攔、臨、跨航道建築設施建設,以及設定礙航網籪,圍河養殖,停放排筏,堆放物資的,應責令其限期清除,並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清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單位和個人承擔;
(四)凡違反本辦法向航道內傾倒垃圾、污物、泥土、糞便的,應責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依法強制清除,並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清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五)凡違反本辦法拖欠、拒繳、逃漏航養費的,按照有關航養費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航道管理機構受交通主管部門的委託,可以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處罰。”
二、刪除第十八條。
三、第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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