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修正)

1992年10月7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2年11月2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31號發布施行 根據1997年12月27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通過的修改決定進行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11.02
  • 實施時間:1992.11.02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省航道管理,確保航道暢通,充分發揮內河航道在國民經濟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訂本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轄區內國家航道、地方航道和專用航道,航道設施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本辦法所稱“航道”、“國家航道”、“地方航道”、“專用航道”,適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含義。
“航道設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導航、絞灘和通信設施、整治建築物、航運梯級、過船建築物(指船閘、升船機、水坡、航運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監測設施、航道測量標誌、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設施。
“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對航道的通航條件有影響的閘壩、橋樑、渡槽、架空電線、水下電纜、管道、隧道、碼頭、駁岸、棧橋、護岸磯頭、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漁具、貯木場等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第三條 本省航道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航道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規劃航道的建設發展。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認真履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職責,切實搞好航道的規劃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市、縣(市)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航道管理機構負責對航道及航道設施的統一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有關航道建設養護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及通航技術標準;
(二)根據航道發展需要和通航標準要求,編制航道發展規劃,擬訂航道技術等級,組織實施建設、養護計畫;
(三)審查批准與通航有關設施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
(四)負責航道養護規費的徵收、稽查和使用管理;
(五)負責與有關部門協商處理水資源綜合利用中與航道有關的事宜;
(六)負責對本轄區從事航道疏浚打撈的社會工程船舶的管理;
(七)負責航道及航道設施的保護,制止偷盜和破壞航道設施、侵占損壞航道的行為,查處航道管理範圍內的一切違章設施。
第五條 編制航道發展規劃應依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在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下,結合國家、省、市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有關專業規劃制訂。
第六條 編制航道發展規劃時,涉及水利、城建、鐵路、公路、水產、郵電等部門的,應徵得水利、城建、鐵路、公路、水產、郵電等部門的同意。水利、城建、鐵路、公路、水產、郵電等部門在編制各自發展規劃時,涉及航道的,應徵得航道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七條 凡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事先應將有關設計檔案送經航道管理機構審查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
未經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修建設施,造成斷航或惡化通航條件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負責賠償損失,並在航道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拆除設施,恢復原有通航條件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八條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設計和施工方案組織實施,同時建設適當規模的過船、過魚建築物,並解決施工期間的船舶、排筏通航問題。過船、過魚建築物的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現有的礙航閘壩,由航道管理機構提出復航辦法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補建過船、過魚建築物,改建或拆除礙航建築物,清除淤積,恢復通航或原有通行條件。
第九條 通航河流上的橋樑年久失修,妨礙通航或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復或改建的,除有特別規定外,如屬公路的,由公路部門負責;如屬鐵路、城建、廠礦、企業專用的,由所屬單位負責;如屬農用橋或人行橋的,由所在縣(市)、鄉(鎮)、村負責,資金來源應根據民辦公助的原則籌建,公用部分由農業稅附加或地方財政解決。如因航道發展需要而改建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條 在航道兩側建造碼頭、駁岸、橋樑等鄰、跨河建築設施,其位置應按航道等級規劃,並結合以下規定劃定:
(一)駁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觀察井,應設定在劃定的通航水域之外,並應滿足安全通航要求,不得侵占航道水域;
(二)吊橋、碼頭等臨河建築設施,其外邊線與航道中心線最小距離,應為該航道等級標準船舶寬度的五倍以上,不得惡化原有通航和行洪條件;
(三)設定港區、碼頭,必須選擇航道順直段,距交叉口應有一個標準船隊的長度,與橋樑之間的距離不得少於二百米。航道垂直交叉口原有的橋樑進行修建改建時必須滿足通航安全要求;
(四)河底管線的埋設深度必須在設計河底標高的一點五米以下;
(五)房屋、廠房等臨河建築設施,應在河道坡肩外向岸內伸進十米,或從現有駁岸邊線向岸內伸進五米;
(六)橋樑跨越航道,應符合通航標準所規定的淨跨淨高的要求,過河電線(纜)的跨越應符合省交通廳、省電力局、省郵電局共同規定的要求。
第十一條 在防洪、排澇、抗旱時,結合利用水利樞紐的過船建築物應服從當地防汛防旱指揮機構的統一安排。
第十二條 為確保航道完好暢通,禁止下列侵占和損害航道的行為:
(一)不得向航道內傾倒垃圾、砂石、泥土、糞便和廢棄物;
(二)不得在國家和省五級航道及城鎮段航道上設定定置性網籪,在五級以下航道上設定網籪的,應根據當地航道管理機構的要求,並經有關主管機關同意後設定;
(三)不得在航道範圍內任意挖土、采砂、採石、種植及堆放建材等物;
(四)不得損壞駁岸、護坡、欄桿、助航標誌、宣傳標牌、坡岸綠化;
(五)不得在航道兩側岸坡擅自設點裝卸廢渣、雜物,妨礙通航。
第十三條 船舶、排筏經營單位及個人,應按國家規定向市、縣(市)航道管理機構及其委託的代征點交納航道養護規費,不得拖欠、拒交或逃漏。航道管理機構應加強航道養護規費的稽查工作,並做好航道養護規費的使用管理。
第十四條 為維護航道及其設施的完好,沿航道各級人民政府、工礦企業、街道居委會、村鎮和個人,都應認真執行航道法律、法規、規章,對侵占和損害航道及其設施的行為要及時阻止和舉報,共同搞好航道管理。
第十五條 對積極保護航道及其設施、制止或舉報損害航道及其設施行為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航道管理機構給予表彰,並從所檢舉告發事件的財產損失賠償費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為獎勵。
第十六條 航道管理機構受交通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查處各種侵占、損害和毀壞航道及其設施的違法行為。
航政人員上航上線執行公務時,必須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行政管理檢查證》證件,佩帶胸徽,秉公執法,按章辦事。
第十七條 對侵占、損害和破壞航道及其設施的行為,按照“誰造成礙航誰負責恢復通航”的原則,根據情節輕重由交通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凡侵占、損害和破壞航道及其設施的,應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補救,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交通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定專用航標的,應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或拆除標誌,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未按主管部門意見設定必要的航標的,責令其限期補設,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因未設航標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擔法律責任;
(三)凡違反本辦法擅自在航道管理範圍內進行攔、臨、跨航道建築設施建設,以及設定礙航網籪,圍河養殖,停放排筏,堆放物資的,應責令其限期清除,並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清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單位和個人承擔;
(四)凡違反本辦法向航道內傾倒垃圾、污物、泥土、糞便的,應責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依法強制清除,並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清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五)凡違反本辦法拖欠、拒繳、逃漏航養費的,按照有關航養費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航道管理機構受交通主管部門的委託,可以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處罰。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各省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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