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航道管理辦法

《南京市航道管理辦法》是南京市人民政府為了加強航道管理,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充分發揮航道在國民經濟和國防建設中的作用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航道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of Nanjing Municipality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waterway
  • 發布日期:1995-12-1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地區:南京市人民政府
檔案信息,具體內容,

檔案信息

【發布單位】81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12-14
【生效日期】1995-12-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1995年12月1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8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航道管理,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充分發揮航道在國民經濟和國防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和《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除長江幹線航道外,已經通航和規劃通航的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第三條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航道管理的主管部門。市、縣(區)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航道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水利、規劃、漁業、礦產等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航道管理機構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市航道發展規劃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按照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根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水資源的原則編制。
交通主管部門在編制航道發展規劃時,必須有規劃、水利、漁業、礦產等管理部門參加。水利、漁業、礦產等管理部門在編制本部門與航道有關的規劃時,必須有同級航道管理機構參加。
第五條航道以及航道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航道、航道設施的管理和養護,使其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保障航道暢通。
航道管理機構在航道上進行正常的養護作業,包括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維修航道設施和設定助航標誌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干涉或者索取費用。
第六條為保障航道暢通,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航道範圍內傾倒泥土、沙石和垃圾;
(二)在航道兩側岸坡耕種、堆土、挖土或者堆放容易滑瀉的貨物;
(三)損壞航道範圍內的駁岸、護坡、助航標誌、測量標誌、標牌等航道設施;
(四)在航道範圍內設定礙航網籪。
第七條在航道範圍內興建或者改建碼頭、駁岸、橋樑、房屋、滑道、貯木(竹)場、躉船和鋪設管道、纜線等與通航有關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攜帶有關資料到航道管理機構辦理申請手續。
航道管理機構接受申請後,應當派員進行現場勘察,對符合通航標準和技術條件的,經辦理有關手續後,予以批准。不符合通航標準及技術條件的不予批准,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重新設計。 上述建設或者作業,涉及規劃、水利、城建部門的,還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經過批准興建或者改建的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必須按照規定定位,由航道管理機構認可後,方可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航道管理機構的監督和檢查。
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清除遺留物,並經航道管理機構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九條在航道上養殖水生作物或者設定網籪的,應當保證通航淨寬,並報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前款規定的通航淨寬為:

(一)五級航道不小於60米;
(二)六級航道不小於40米;
(三)七級航道不小於30米;
(四)非等級航道不小於20米。
第十條碼頭、裝卸點前沿水域和進港專用航道以及航道設施,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疏浚和管理,並接受航道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十一條在航道範圍內進行勘探、打樁、開採、爆破等作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經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按照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工程施工時,涉及航行安全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港航監督機構申請發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十二條在航道範圍內從事疏浚、打撈等作業的社會工程船舶,必須持有關證書、資料,到航道管理機構辦理手續,經批准後,方可從事上述作業。
社會工程船舶在作業時,必須按照航道管理機構的規定進行,並接受其監督。
第十三條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定助航標誌。
未經航道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航道內設定助航標誌。
第十四條興建或者改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涉及航行安全和設施自身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規定設定助航標誌。設定助航標誌有困難的,可以委託航道管理機構設定,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經批准設定的助航標誌,設定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經常維護,使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十五條在航道、航道邊坡、邊坡外側10米以及助航標誌周圍20米的範圍內,禁止設定影響助航、導航、交通安全的標誌、標牌和其他設施。
第十六條在航道範圍內設定礙航的閘壩、橋樑和其他建築物以及沉沒物的,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設定單位和個人按照通航標準予以改建或者清除。
因防汛和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設臨時閘壩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災情解除後,設定單位應當立即拆除,恢復原通航條件。
第十七條船舶、排筏和浮運物資的所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航道管理機構或者航道管理機構委託的代征點繳納航道養護費、過閘費等航道規費,不得拖欠或者拒繳。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航道規費的稽查徵收工作。
第十八條對積極保護航道、航道設施,制止或者舉報損害航道、航道設施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航道管理機構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由交通主管部門分別情況責令違法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以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在航道上養殖水生作物或者設定網籪,未按規定保證通航淨寬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在航道範圍內從事疏浚、打撈等作業、養殖水生作物、設定網籪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經過批准興建或者改建的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未按規定定位的;擅自在航道範圍內設定助航標誌或者未按規定設定的;經過批准設定的助航標誌喪失使用功能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向航道範圍內傾倒泥土、沙石和垃圾的;在航道兩側岸坡耕種、挖土或者堆放容易滑瀉貨物的,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損壞駁岸、護坡、助航標誌、測量標誌、標牌等航道設施的;擅自在航道範圍內勘探、打樁、開採、爆破的;在航道管理範圍內,設定影響助航、導航、交通安全的標誌、標牌和其他設施的,處以4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擅自在航道範圍內修建碼頭、駁岸、橋樑、房屋、滑道、貯木(竹)場、躉船和鋪設管道、纜線等與通航有關設施的;未及時清除航道範圍內遺留物或者沉沒物的;未疏浚碼頭、裝卸點前沿水域的;未按規定從事疏浚、打撈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拖欠、逃漏航道規費的,責令其補繳,並按規定處以罰款;對拒繳、抗繳的,可以扣留船舶證書,直至滯留船舶。
第二十一條交通主管部門作出處罰,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處以罰款的,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款一律上交財政。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交通主管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交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航道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加強對航道維護的監督檢查。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秉公執法,按章辦事,並持有檢查證,佩戴標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所稱的“航道”、“航道設施”、“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含義適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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