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航道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批覆》是廣東省人民政府在一九九一年八月五日發布的一份檔案。
(一九九一年八月五日)
省交通廳:
粵交道[1991]538號請示收悉。同意把《廣東省航道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者,航道主管部門可視不同情況按下列規定處理:(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的,責令停工、限期拆除,並處以500元以上(含本數,下同)1000元以下(含本數,下同)罰款;造成礙航或海損事故的,當事人還應承擔因此而造成的經濟損失;(二)違反第十四、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罰款;(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二款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游泳者處以50元罰款,爆破、捕撈者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