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航道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為加強航道管理,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結合甘肅省通航水域實際,制定甘肅省巷道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發布單位】82602
【發布文號】甘政發[1989]66號
【發布日期】1989-05-16
【生效日期】1989-05-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航道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1989年5月16日甘政發〔1989〕6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航道管理,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通航水域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省境內通航水域的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鼓勵和保護在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水資源的原則下,開發利用航道,發展水運事業。
第四條甘肅省交通廳主管全省航道事業;各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航道事業;專用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專用部門管理;航道上的過船建築物,按照國務院規定管理。
第二章 航道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航道發展規劃應當依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結合水利水電、城市建設以及鐵路、公路、水運發展規劃和國家批准的水資源綜合規劃制定。
黃河、洮河、白龍江幹流航道的發展規劃,由省交通廳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實施。其他河流區段性開發規劃,由所在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門或有關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門聯合編制,經省交通廳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跨省際河流的航道發展規劃,由省交通廳和有關省、區交通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報有關省、區人民政府聯合審查批准後實施,並抄報交通部備案,必要時報交通部審查批准後實施。
專用航道發展規劃由專用航道管理部門會同同級交通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各級水利電力部門編制河流流域規劃和與航運有關的水利、水電工程規劃以及進行上述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交通主管部門參加。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編制航道發展規劃和進行與水利水電有關的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水利水電主管部門參加。各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編制上述規劃,涉及運送木材的河流和重要的漁業水域時,必須有同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參加。
第七條航道技術等級的劃分,省境四級以下的航道,由省交通廳提出技術等級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報交通部備案。
第八條建設航道及其設施,必須遵守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能交付使用。對違反基建程式、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就使用而發生的事故損失,由使用單位承擔責任並負責賠償。
第九條建設航道及其設施,不得危及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因建設航道及其設施而損壞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賠償或者修復。
在行洪道上建設航道,必須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三章 航道的保護
第十條航道和航道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壞。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航道的養護,保證航道暢通。
第十一條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並應當事先徵求當地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在航道設籪架網進行捕魚,必須保證航道暢通和符合通航標準。
航運船隻通過漁業區或攔網區時,應在規定的航線內行駛;不得在漁業水域排放有害物質。
第十三條在黃河、洮河、白龍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時,其過船設施的建設費用由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在通航河段或其上遊興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航道和船閘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況下,由於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響通航時,建設單位應採取相應的工程措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協商,合理分配水量。
第十五條在防洪、排澇、抗旱時,綜合利用水利樞紐過船建築物應當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安排。
第十六條在通航的河道上設定專用標誌,必須經省交通廳同意;設定漁標和軍用標,必須報省交通廳備案。
第十七條禁止向河道傾倒沙石、泥土和廢棄物。在通航河道內堆存材料,不得惡化通航條件。
第十八條未經當地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通航河道上或水底進行下列工程:
1.修建永久性及臨時性的碼頭、橋樑和攔河築壩;
2.敷建躉船,架空及水底過河電纜、油管、水管;
3.爆破建築物,打撈沉船,在河道內和岸坡挖取泥土、沙石和淘金;
4.在河床及堤壩上打樁。
第十九條在航道內施工工程完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遺留物。
第四章 航道養護經費
第二十條船舶、排筏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內河航道養護費。
第二十一條專用航道的養護費,由專用部門自行解決。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個人,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交通主管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向上級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上級交通主管部門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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