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審議意見報告,修改情況報告,
介紹
(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內河航道的建設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水運資源,充分發揮內河航道在交通運輸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內河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等活動,但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除外。
專用航道及其設施,由專用單位建設、管理,本條例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局是本市內河航道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其所屬的市航務管理處負責全市內河航道的具體管理工作,並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有關的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有關內河航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本市內河航道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建管並重、保障暢通的原則。
第五條 航道是社會公益性基礎設施。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保障航道建設、養護資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勵內河航道的開發、利用,發展內河航運事業。
第六條
本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分內河航道的技術等級,並制定相應的內河航道建設和養護標準。
第七條
內河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或者破壞。
本市管理航道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內河航道的保護,保證航道暢通。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本市內河航道規劃,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水路運輸發展的實際需要,以及建設與國家水運主通道相銜接的高等級內河航道網的要求,根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制定。
內河航道規劃應當與防洪、農田水利、環境保護、旅遊事業等有關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本市內河航道規劃由市交通局負責組織編制,在聽取市有關部門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的意見,經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交通局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本市實行內河航道規劃控制線制度。內河航道規劃控制線方案由市航務管理處徵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提出,經市交通局審核,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施行。
第十一條
市交通局應當根據內河航道規劃編制內河航道建設計畫,並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報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內河航道建設計畫需要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專用航道項目建設計畫由專用單位編制,並在計畫實施前報市航務管理處備案。
第十二條
內河航道建設資金的來源為:
(一)國家和本市的財政撥款和專項資金;
(二)國家政策性貸款以及國內外金融組織、外國政府貸款;
(三)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或者投資。
專用航道的建設資金,由專用單位自行籌措。
第十三條
本市內河航道建設工程項目,由建設單位按照基本建設程式組織實施。
內河航道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
專用航道建設工程由專用單位組織實施;市航務管理處應當對其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
內河航道及航道設施建設、養護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內河通航標準和內河航道建設的技術規範,兼顧防洪排澇和環境保護的要求,保證施工質量。
第十五條
內河航道建設用地的取得,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內河航道建設用地。
內河航道建設涉及房屋拆遷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內河航道和專用航道的建設、養護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能投入使用。
內河航道建設、養護工程施工完畢,施工單位應當清除圍埝、殘樁、沉箱、廢墩等遺留物。
第十七條
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為實施內河航道建設和養護進行測量、疏浚、清障、水文監測以及設定測量標誌、助航標誌等活動時,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因實施上述活動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應當予以補償。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市航務管理處以及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應當制定內河航道養護計畫,並按照內河航道養護的要求和技術規範組織實施養護,保持內河航道和航道設施處於正常狀態。
第十九條
碼頭前沿水域發生淤淺或者因修建沿跨內河航道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造成內河航道淤積的,有關責任人應當在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疏浚;逾期不疏浚的,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可以組織有關部門代為疏浚,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條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通航條件嚴重惡化或者航道設施被破壞的,市交通局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恢復通航。
第二十一條
整治航道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整治河道涉及內河航道的,應當符合內河通航標準要求,不降低現有通航能力,並事先徵求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的意見。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不得損害內河航道或者影響通航條件。
第二十二條
在內河航道規劃控制線範圍內修建或者設定沿跨內河航道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要求,並在申請建設工程許可證之前,將設計方案送市航務管理處審查。市航務管理處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設計方案作出同意、修改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修建或者設定上述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涉及其他部門的,還須徵得相關主管部門的同意,並辦妥相應手續。
上述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查通過的設計方案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改變設計方案;確需調整設計方案的,應當重新報送審查。
上述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時通知市航務管理處,市航務管理處可以進行現場監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通航要求及時清除遺留物,並將工程驗收合格的資料報市航務管理處備案。
第二十三條
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負責本市助航標誌的設定、維護和管理;發現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助航標誌。損壞助航標誌的,應當及時向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報告並負責修復或者承擔修復費用。
種植植物、修建或者設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不得影響助航標誌的正常效能。
第二十四條
因工程施工需暫時影響內河航道通航條件的,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或者施工單位的申請,調整助航標誌或者發布航道通告。
第二十五條
在內河航道規劃控制線範圍內,修建或者設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涉及航行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設定符合要求的警示標誌,並負責日常維護管理。
跨內河航道橋樑的橋柱燈或者橋涵標,由管理橋樑的部門或者單位負責設定和日常維護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內河航道狀況發生變化不能達到原技術等級標準的,市航務管理處應當發布通告。
市交通局對失去通航功能的內河航道,應當在徵得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決定廢棄,並告知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內河航道被決定廢棄後,市航務管理處應當及時發布通告並設定臨時標誌。
第二十七條
在內河航道上建設永久性的攔河水閘,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規劃技術等級要求,建設相適應的過船建築物,並採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間必要的通過能力;施工期間確實難以保持必要的通過能力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徵得市航務管理處的同意。
過船建築物的管理單位應當對過船建築物進行定期保養,保持設備正常工作,為船舶提供安全、及時、方便的通行條件。
第二十八條
沿內河航道新建、擴建碼頭的,應當採用挖入式布置。
第二十九條
發生沉船、沉物或者沿跨內河航道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倒塌影響通航條件的,有關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設定臨時警示標誌,同時向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報告,並在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障礙;未在規定期限內清除障礙的,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可以組織有關部門代為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在接到影響通航條件的情況報告後,應當及時設定警示標誌或者採取緊急處置措施;未及時設定警示標誌或者採取緊急處置措施造成有關單位和個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或者破壞通航條件的行為:
(一)填河、填灘侵占內河航道;
(二)向內河航道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三)在內河航道的邊坡、護坡或者岸邊堆土、挖土、種植鬆土植物,或者在岸邊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容易滑瀉的貨物;
(四)在內河航道水域內種植水生植物;
(五)在內河航道水域內設定固定漁具、漁籪或者進行水產養殖;
(六)擅自占用內河航道進行裝卸作業;
(七)其他影響或者破壞通航條件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調水、泄水影響通航條件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之前通知市航務管理處。市航務管理處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發布通告。
未按照前款規定通知市航務管理處,造成損失的,有關責任人應當賠償損失;市航務管理處接到通知後未及時發布通告,造成有關單位和個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船舶、排筏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向市航務管理處繳納內河航道養護費。
市航務管理處收到內河航道養護費後,應當開具內河航道養護費收訖憑證。內河航道養護費應當按規定納入財政專戶,專款專用。
第三十三條
經批准使用內河航道岸線修建碼頭、倉庫、堆場等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市航務管理處繳納內河航道岸線使用費。
內河航道岸線使用費的徵收標準由市交通局提出方案,報市物價、財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內河航道岸線使用費應當用於內河航道的養護,實行專款專用。
第三十四條
經批准使用內河航道岸線的單位終止使用內河航道岸線的,應當拆除相應設施,並負責恢復岸線正常狀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將專用航道項目建設計畫報市航務管理處備案的,由市航務管理處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占用內河航道建設用地的,由市航務管理處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內河航道建設或者養護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航務管理處責令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對專用航道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工程竣工後未清除遺留物的,由市航務管理處責令限期清除,並可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整治設計方案施工,損害內河航道或者影響通航條件的,由市航務管理處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消除影響;逾期不改正的,市航務管理處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未經市航務管理處審查,擅自修建或者設定沿跨內河航道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或者擅自改變設計方案的,市航務管理處可以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交通局組織強制拆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侵占、破壞助航標誌的,由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影響助航標誌正常效能的,由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設定警示標誌或者不進行日常維護的,由市航務管理處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生沉船、沉物等影響通航條件的責任人未立即報告的,由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清除障礙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航務管理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內河航道養護費或者內河航道岸線使用費的,由市航務管理處責令補繳,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並可視情節處應繳費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拆除相應設施恢復岸線正常狀況的,由市航務管理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航務管理處代為拆除、恢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拒絕、阻礙市交通局、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的執法人員履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市交通局、市航務管理處和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依法受理單位和個人的申請事項以及對破壞航道行為的檢舉和控告,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對應當予以受理的事項不予受理,或者應當予以制止和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和查處,致使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市交通局、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及其說明後,召開座談會聽取了政府有關部門、市人大代表和專家的意見,並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本市內河航道建設管理情況進行了調研。2001年8月24日,城建環保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九次會議,對《條例(草案)》及其說明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城建環保委員會認為,上海河網密布,水量充沛,連江通海,港航條件優越,具有發展水運的天然優勢。為了進一步促進經濟的發展,根據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及建設上海國際航運中心的需要,市政府近幾年作出了“加快內河航道整治”、“加強內河航道改造和建設”的決策,規劃至2005年基本形成“一環十射”高等級內河幹線航道網,溝通上海與江浙兩省乃至整個長江流域,推動內河貨櫃運輸的發展,進一步促進上海與長江三角洲各省市之間的物資交流。然而由於本市內河航道現大多處於自然狀態,航道等級低,通航條件差,需要投入資金,進行航道整治和建設,提高航道等級,實施上述目標,必須有法律作保障,因此迫切需要通過地方立法,賦予內河航道規劃法律地位,保障航道建設資金的籌措和建設工程的實施。同時,本市內河航道內擅自占用通航水域,非法建造沿跨航道建築和侵害通航設施等現象較為嚴重,必須進一步加大處罰力度,健全制約機制。現行的《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辦法》實施十多年來,雖然對本市內河航道的發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隨著航道管理的環境和客觀需求的變化,特別是建設上海國際航運中心戰略目標的確定,對上海航運的發展、航道的建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現有規章已不相適應,出現明顯的滯後性。如,對一些嚴重違法行為,設定的處罰力度較弱,只能處以警告和5000元以下罰款,處罰的力度和手段已不適應加強航道建設、強化航道管理的需要。1987年制定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規定比較原則,有必要結合上海的實際情況,制定地方性法規加以細化。因此,委員會認為,制定《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是適時的、必要的。《條例(草案)》結構合理,主要內容基本可行,可以提請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同時,對《條例(草案)》還提出了一些需要進一步修改和完善的意見,主要是:
一、關於內河航道規劃控制線。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第十條的規定,今後實施中容易造成兩個部門相互扯皮,建議根據目前的實踐,明確本市在通航河道實行航道規劃控制線,航道規劃控制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提出,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施行。至於今後的執法,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河道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進行。
航道與河道密不可分,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航道管理部門在編制航道規劃、建設有關設施、整治航道等時,應當徵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其他相關部門的,也應當徵求其意見,建議《條例(草案)》增加有關內容。
二、關於內河航道岸線使用費。本市按照1966年制定的《上海市內河岸線使用費徵收辦法》的規定,對使用岸線作靠泊船舶裝卸貨物的單位,收取內河岸線使用費;按照1991年制定的《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的規定,對使用內河港區岸線的單位,收取港區岸線使用費。《條例(草案)》沿用了上述兩個辦法的有關規定,明確收取內河航道岸線使用費,但《條例(草案)》對應當繳納岸線使用費的岸線範圍、岸線使用的審批、繳費辦法等未作具體規定,建議增加有關內容。
三、關於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授權實施行政處罰部門的職責。在法律責任一些條文中,規定了市交通局、市航務管理處及縣(區)航道管理部門對同一違法行為都可以實施行政處罰。委員會認為,應當明確哪些違法行為由市交通局執法,哪些違法行為授權市航務管理處執法,哪些違法行為縣(區)航道管理部門有權執法,以利於明確職責,建議對此加以研究。
四、《條例(草案)》中還有一些條文內容以及文字表述可以作進一步修改完善。如第二十四條關於沿跨航道建設項目審查的規定,條款過於冗長,第五款的規定可以刪除。關於沿航道和跨航道的建設項目審查應當分別作出規定,並明確對航道設施的建設、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建設和影響通航的設施的建設的審查要求。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根據常委會一審時提出的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比較成熟。同時,委員們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11月12日召開會議,逐條研究了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城建環保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修改情況
(一)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條如果是發展原則,應當增加“發展與國家水路主通道相銜接的高等級內河航道”的內容。經研究,本條的立法原意不是發展原則,而是管理原則。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市內河航道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建管並重、保障暢通的原則。”(表決稿第四條)
(二)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條應當增加內河航道規劃控制線由市交通局審核的規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市實行內河航道規劃控制線制度。內河航道規劃控制線方案由市航務管理處徵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提出,經市交通局審核,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施行。”(表決稿第十條)
(三)有的常委會委員認為,應從改革和發展的角度考慮內河航道建設資金的來源,為投資的多渠道和多元化留下必要的空間,建議對內河航道的建設資金渠道作適當修改。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或者投資。”(表決稿第十二條第三項)
(四)市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最近市計委和市建委提出了關於“政府投資項目建設體制改革”的意見,對於現在的一些政府投資項目由政府部門擔任建設單位,具體實施工程建設的體制,將改為政府加強巨觀管理和監督協調,具體的建設單位由投資公司承擔,負責建設項目的實施,故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市航務管理處”改為“建設單位”。經研究,為了推進投融資體制改革,強化政府部門監督管理職能,這個意見是合理的。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本市內河航道建設工程項目,由建設單位按照基本建設程式組織實施。”(表決稿第十三條第一款)
(五)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一款“內河航道建設用地依據國家規定劃撥”的規定與目前基礎設施用地的做法和改革方向不盡相符,建議予以研究。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內河航道建設用地的取得,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內河航道建設用地。”(表決稿第十五條第一款)
(六)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應當增加有關責任人在向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報告之前採取必要措施的規定,以防在這段時間內造成不應有的事故。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發生沉船、沉物或者沿跨內河航道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倒塌影響通航條件的,有關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設定臨時警示標誌,同時向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報告,並在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障礙……”(表決稿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七)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對未隨船攜帶航道養護費收訖憑證的船舶要補繳費的規定不甚妥當,建議予以研究。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這一款。(表決稿第三十二條)
(八)市政府有關部門提出,鑒於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中的“市航務管理處”改為“建設單位”,建議恢復草案第三十八條法律責任的有關內容。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單列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內河航道建設或者養護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航務管理處責令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對專用航道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表決稿第三十七條)
(九)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應當增設由市航務管理處代為清除的規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拆除相應設施恢復岸線正常狀況的,由市航務管理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航務管理處代為拆除、恢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表決稿第四十六條)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制定內河航道規劃應當體現建立與國際航運中心相匹配的內河航道網的要求。經研究,本條已規定製定規劃“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水路運輸發展的實際需要,以及建設與國家水運主通道相銜接的高等級內河航道網的要求”,已經含有建立國際航運中心的有關內容。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不作修改。
(二)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中組織搶修應當由“市航務管理處”負責,而不必由“市交通局”負責。經研究認為,本條是對發生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通航條件嚴重惡化或者設施破壞時所作的規定,航道搶修工作必須由市交通局組織、協調,市航務管理處難以勝任,故建議不作修改。
(三)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應當增設有關水上危險品運輸的禁止規定。經研究本條例所調整的是內河航道管理,關於水上危險品運輸的管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已有規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不作修改。
(四)有的常委會委員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中提起行政訴訟前,增設行政複議前置的規定。經研究認為,在法律救濟方面,以給當事人更多的選擇權為好,故建議不作修改。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的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