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航道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航道條例
  • 施行時間:2020年1月1日
  • 通過時間:2019年9月26日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的說明,內容解讀,

條例全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
《上海市航道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9年9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9月26日
上海市航道條例
(2019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充分發揮航道在水路運輸中的基礎性作用,促進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管轄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保護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航道,分為沿海航道和內河航道。
第三條本市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和保護,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國防建設的需要,遵循綜合利用和保護水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加強長江三角洲區域協作,服務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
第四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航道管理工作,並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與浦東新區、閔行區、寶山區、嘉定區、金山區、松江區、奉賢區、青浦區、崇明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所轄航道的管理工作;具體職責劃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區人民政府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國家海事管理等機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航道管理相關職責。
第五條航道規劃、建設、養護和保護應當堅持生態環保優先,科學合理確定航道開發強度,減少對自然資源、水域環境的影響,維護通航與生態系統的和諧統一。
航道建設和養護應當依法採取環境污染防治措施,優先採用符合綠色環保要求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和新標準。
第六條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航道信息化、智慧型化建設,運用先進科技手段,建立航道河床、航標、水文、船舶流量等數據的收集、分析系統和公共服務平台,提升航道服務和管理水平。
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與水行政管理部門、氣象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共享航道、水文、氣象等相關數據。
第七條航道是公益性基礎設施。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支出責任和財政事權相適應原則,在財政預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設和養護資金。
第八條航道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本市航道規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公布,並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第十條本市航道規劃應當符合全國航道規劃、長江流域航道規劃、長江三角洲區域航道規劃和相關流域、區域綜合規劃。
本市航道規劃應當符合本市水資源規劃、防洪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並與涉及水資源綜合利用的相關專業規劃以及依法制定的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等其他相關規劃和軍事設施保護區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本市航道規劃的編制應當以上海國際航運中心發展規劃為依據,促進長江三角洲區域航道與本市主要港區的銜接,完善水水中轉、水鐵中轉等集疏運體系,提升上海國際航運樞紐運營能力。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內河航道規劃控制線制度。內河航道規劃控制線方案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經市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施行。
第十三條本市航道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按照建設程式組織實施。
航道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通航標準以及航道建設、水利建設、信息化建設的技術規範,遵守生態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航道建設應當符合防汛安全要求,並由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事先徵求水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涉及沿海航道建設的,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事先徵求國家海事、海洋管理機構的意見。
河道整治、海域利用以及水工程建設等涉及航道的,應當符合航道規劃和通航標準要求,並事先徵求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航道建設用地和用海的取得,依照有關土地管理和海洋管理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六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資源行政管理等部門合理布局水上服務區和候泊點,為船舶提供臨時靠泊、岸電、物資補給、污染物接收等水上公共服務。水上服務區和候泊點應當納入本市航道規劃。
水上服務區應當具有相應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能力和污染應急處理能力,選址應當符合國家、本市生態保護空間管控的相關要求。
鼓勵港口經營人利用現有碼頭設施提供水上公共服務。
第十七條為實施航道建設和養護依法進行測量、疏浚、清障、水文監測以及設定測量標誌、航標等活動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實施上述活動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第三章養護和保護
第十八條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航道養護計畫,並按照航道養護的要求和技術規範組織實施,保證航道處於良好通航技術狀態。
第十九條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所轄航道的普查工作,收集航道設施運行情況、航道通航條件變化情況等航道基礎數據信息,並通過對航道通行船舶的流量、船型等變化情況的監測,保障航道安全暢通。
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航道現狀技術等級或者航道自然條件,確定並公布航道維護尺度。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公布內河航道圖。
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內河航道圖的數位化建設,運用現代科技手段為通航船舶提供水深變化、礙航物、橋區通航淨空等航道公共服務信息。
第二十條碼頭前沿水域發生淤淺造成航道淤積的,有關責任人應當在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疏浚。
第二十一條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市航標的設定、維護和管理,並建立航標定期巡查機制,發現損壞的,及時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航標。損壞航標的,應當及時向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由責任人負責修復或者承擔修復費用。
種植植物、修建或者設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不得影響航標的正常效能。
因工程施工需暫時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根據需要,調整航標或者發布通告。
第二十二條四級以上航道的廢棄或者等級、功能調整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資源行政管理等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五級以下航道的廢棄或者等級、功能調整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資源行政管理等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航道廢棄或者等級、功能調整以及航道狀況發生變化不能達到原技術等級標準的,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定相應標誌,及時發布航道通告並通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和市、區水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致使通航條件嚴重惡化或者航道設施被破壞的,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儘快組織搶修,恢復航道通航條件。
船舶、設施或者其他物體在航道水域中沉沒,影響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的,有關責任人應當立即向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採取緊急處置措施,按照規定設定標誌。
有關責任人應當在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打撈清除沉沒物。
第二十四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資源、水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和航道保護實際需要,劃定航道保護範圍,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內河航道保護範圍以內河航道規劃控制線為基礎劃定。
在航道保護範圍內建設臨河、臨湖、臨海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應當符合該航道通航條件的要求。
航道保護範圍應當根據經濟社會和航運發展、航道規劃修訂、航道通航條件和航道保護實際需要等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五條建設國家規定的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就建設項目對航道通航條件的影響作出評價,並報送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臨河、臨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設的水工程;
(三)現有水工程的水毀修復、除險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築物和不改變航道原通航條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工程。
建設單位申請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時,應當提交審核申請書等材料,並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未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或者經審核認為建設項目不符合規定的,建設單位不得建設。政府投資項目未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或者經審核認為建設項目不符合規定的,負責建設項目審批的部門不予批准。
第二十六條涉及航道的橋樑、水閘、隧道、管道、纜線等建築物、構築物不符合航道規劃對通航淨高、淨寬、埋設深度等航道通航條件的要求,市有關部門、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有關權屬單位制定改建、重建或者遷移計畫,並督促實施。
第二十七條涉及航道的橋樑、水閘、隧道、管道、纜線等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警示標誌、防護裝置、橋區水上航標,並定期對警示標誌和防護裝置進行維護;橋區水上航標由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維護。
通過跨航道橋樑的船舶應當符合橋樑通航淨空要求,嚴格遵守航行規則,不得在橋樑下停泊或者系纜。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橋區水域船舶通行的監管,保護橋樑安全和橋區水域的良好通航環境。
第二十八條在航道上建設永久性的攔河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規劃技術等級要求,建設相適應的通航建築物,並採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間必要的通航能力;施工期間確實難以保持必要的通航能力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修建臨時航道等補救措施。
通航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對通航建築物進行定期維護,保持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
(一)在航道保護範圍內挖土;
(二)在航道岸線外六米範圍內堆放容易滑瀉的物品;
(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調水、泄水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之前通知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緊急情況下,作出調水、泄水決定的部門應當立即通知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家海事管理機構。
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發布航道通告。
第四章長江三角洲區域協作
第三十一條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加強航道規劃、建設、養護、保護協作,加快推進長江三角洲區域高等級航道網路建設,構建長江三角洲區域信息共享、聯勤聯動的航道管理體系。
第三十二條編制涉及與長江三角洲區域其他省連通的航道規劃,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徵求相關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的溝通協調,統籌考慮與長江三角洲區域其他省連通的高等級航道的工程建設時序。
第三十四條航道養護計畫中涉及與長江三角洲區域其他省連通的高等級航道的,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航道養護周期、養護標準等方面與相關省、市進行協商。
第三十五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協商,共享下列信息:
(一)航道規劃、建設、養護、保護相關信息;
(二)航道科研信息,包括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標準的研發套用等信息;
(三)航道行政執法信息;
(四)各方協商確定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六條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的航道行政執法聯勤聯動,在行政執法互助、案件移送、行刑銜接等方面形成一體化機制。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航道建設、養護、保護等職責的;
(二)未依法審核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的;
(三)未依法調查處理有關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行為的投訴、舉報,致使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設定警示標誌、防護裝置或者橋區水上航標的,由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航道保護範圍內挖土,在航道岸線外六米範圍內堆放容易滑瀉的物品的,由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條例相關違法行為的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上海市航道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 制定的必要性
上海地處長江三角洲沖積平原東緣,境內河網密布,水量充沛,具有發展航運的天然優勢。航道作為承載航運功能的社會公益性基礎設施,為緩解陸路運輸壓力、完善綜合交通體系、促進航運事業發展和帶動區域經濟發展起到了無可替代的作用。特別是在2005年2月,交通部、市政府批覆了《上海市內河航運發展規劃》,以“一環十射”幹線航道為骨幹的內河高等級航道網建設工作持續推進。截至2018年底,本市共有內河航道187條,通航里程近2000公里,其中高等級航道超過160公里,跨航道橋樑3500餘座,船(套)閘58座,航標56座;本市管轄的沿海航道涵蓋長江口航道部分區段、洋山深水港區航道、黃浦江航道和杭州灣航道,通航里程約170公里。
2001年11月,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內河航道條例》),並分別於2010年、2011年和2015年作了簡易修改。《內河航道條例》的施行,對加強內河航道的規劃、建設、管理以及航道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起到了有力的促進作用。新形勢下,本市航道事業發展也面臨著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主要包括: 一是國家《航道法》在擴大適用範圍、建立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制度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規定,相應地,《內河航道條例》與上位法不一致的有關規定,需要及時予以調整;一些管理措施手段,需要在地方立法空間內進行補充完善、細化落實。二是從服務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的工作大局來看,對照提升上海國際海運樞紐運營能力、促進水路集疏運體系發展等重點任務,本市航道工作在信息化建設水平、服務功能配套等方面仍存在短板,需要通過立法加以推進、提升,進一步改善航道基礎設施現狀、強化服務保障功能。三是建設長三角高等級航道網路是貫徹落實長三角區域一體化發展國家戰略的重要內容,需要將相關工作協作機制以法規形式予以固化。
綜合以上情況,有必要在當前實踐工作基礎上,通過制定《條例(草案)》,發揮立法的規範、引領和推動作用,為全面提升航道管理水平、促進航道事業發展再上新台階提供堅實的法治保障。
二、 起草過程
《條例(草案)》於2017年列為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調研項目,2018年列為立法預備項目,市交通委做了大量的立法前期調研工作。《條例(草案)》列為市人大常委會2019年度立法計畫的正式項目後,市交通委會同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的立法思路、體例結構、重點內容等進行了多次研究,形成了《條例(草案)》送審稿。送審稿上報市政府後,市司法局組織聽取了各區政府、市政府相關部門以及市高法院、相關行業協會商會等單位、團體的意見,並專門召集有代表性的民營航運企業座談,傾聽立法訴求。同時,市交通委、市司法局聯合赴江蘇、浙江、安徽,專門就建立長三角省市航道協作機制,與三省相關主管部門進行溝通對接。相關省市主管部門對草案有關內容予以高度認可。
在起草過程中,市人大分管領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前介入,並就草案體例結構和重點條款內容提出了完善意見。在各方意見基礎上,對草案內容進行了進一步修改、完善,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目前的《條例(草案)》。
三、 《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六章四十二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 擴大、完善適用範圍
現行《內河航道條例》的適用範圍集中於本市的內河航道;國家《航道法》則明確對內河航道和沿海航道實行統一管理。因此,《條例(草案)》擬相應地擴大適用範圍,將沿海航道納入管理範疇。沿海航道中的洋山深水港區航道位於本市行政區域之外,但按照國務院原交通部2005年《關於上海國際航運中心洋山深水港區港政和航政管理的意見》要求,明確由本市負責管理。因此,在適用範圍的具體表述上,《條例(草案)》擬使用“本市管轄航道”予以明確。(第二條)
(二) 按照國際航運中心建設要求,提升規劃建設水平
航道規劃、建設對於建設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具有重要的基礎性作用。《條例(草案)》對此予以了明確: 一是在航道規劃編制方面,不僅要求符合《航道法》規定的生態環境保護、飲用水水源保護等相關規劃,而且強調應當依據上海國際航運中心發展規划進行編制,從而提高深水港運營效率和集疏運能力;二是在航道建設發展方面,保留《內河航道條例》既有的內河航道規劃控制線制度,該項制度的作用在於通過依託航道規劃技術等級,對規劃明確但尚未實施的高等級航道預留建設空間,既防止其他建設項目侵占航道建設空間,也防止與航道有關的橋樑等工程項目無法滿足通航要求;三是在具體建設標準方面,考慮到信息化建設應當與航道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因此增加了信息化建設技術規範的要求,作為航道建設工程必須遵守的規範之一;四是在具體建設程式方面,實行意見雙向徵求制度,即航道建設應當徵求水務、國家海事和海洋管理機構的意見,相應地在河道整治、海域利用和水閘建設等活動中涉及航道的,則其他相關部門也應當徵求交通部門的意見,以利於相關工程項目有序、高效建設。
此外,伴隨著航道開發建設的同時,實踐中也有少量航道因自然條件、航運經營等多種因素的變化,面臨著廢棄或者需要進行等級調整。此次《條例(草案)》擬進一步加強制度約束,即明確對於高等級航道廢棄或者等級調整的,由市交通部門報市政府和交通運輸部批准;對於低等級航道的,由市交通部門報市政府批准。航道廢棄或者調整後,交通部門還需要設定相應標誌,及時發布航道通告並通報市水務和國家海事部門。(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三) 加強智慧航道建設
航道的信息化、智慧型化程度的高低,對於提升航道管理、服務水平意義重大,航運企業對於航道信息化也有不少需求。推進航道的信息化、智慧型化建設已經成為當前的一項緊迫任務。為此,《條例(草案)》擬明確提出推進智慧航道建設,要求通過運用先進技術手段,建立航道河床、航標、水文、船舶流量等數據的收集、分析系統和公共服務平台,並與其他相關部門實現航道、水文、氣象等相關數據的共享,以此作為推進智慧航道建設的基礎。智慧航道的建設還可以和港政、航政等管理工作相結合,形成統一的航運信息化服務系統。
同時,《條例(草案)》擬要求交通部門推進內河航道圖的數位化建設,充分運用現代科技手段,發揮數位化航道圖使用方式便捷、信息承載量大、更新快等優勢,為通航船舶提供水深變化、礙航物、橋區通航淨空等航道公共服務信息。(第六條、第十八條)
(四) 設立水上服務區,提升航道服務水平
在徵求意見過程中,航運企業普遍反映本市內河航道缺乏水上服務區和候泊點,一方面導致船舶駕駛員疲勞駕駛,存在安全隱患;另一方面導致有些船舶在支線航道中停泊,造成礙航。考慮到目前船舶確實存在臨時停靠、物資補給等現實需求,《條例(草案)》擬在市交通部門相關試點推進工作基礎上,明確由市交通部門在內河高等級航道合理布局水上服務區和候泊點。水上服務區應當為船舶提供岸電、物資補給、污染物接收等公共服務;候泊點應當為船舶提供臨時靠泊服務。水上服務區和候泊點的設立,不僅可以降低航運安全風險,還可以為船員提供必要的生活服務,滿足船員一定的生活需求。由於水上服務區和候泊點在選址上有一定的要求,因此,《條例(草案)》規定應當在本市航道規劃時一併予以考慮,並滿足環境保護等要求。(第十五條)
(五) 加強航道保護,保障通航安全
確保航道通航等級不受周邊建設項目影響成為航道保護的關鍵。相應地,《條例(草案)》對國家《航道法》設立的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制度作了完善,明確涉及航道的橋樑等工程項目應當進行通航條件影響評價,防止造成礙航,從源頭上予以有力保障。同時,《條例(草案)》擬在明晰交通、國家海事等部門職責分工的基礎上,進一步強化各相關部門的日常保護職責,具體包括: 一是要求交通部門制定航道養護計畫,並組織實施;二是明確交通部門加強對航道通行船舶的流量、船型等變化情況的監測,從而及時預判、處理因船舶帶來的通航不安全因素;三是要求交通、國家海事部門建立航標定期巡查制度,及時修復遭損壞的航標。
此外,在總結管理經驗基礎上,《條例(草案)》在國家《航道法》規定的禁止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之外,還對一些影響和破壞航道通航條件的行為予以明確禁止,包括填河、填灘侵占航道,在航道岸邊堆土、挖土、種植鬆土植物,以及在航道岸邊堆放容易滑瀉的物品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
(六) 推進長三角區域航道協同發展
據統計,長三角三省一市的內河航道通航里程約4.2萬公里,占到全國的三分之一。為加快推進長三角區域高等級航道網路建設,三省一市的相關管理部門形成了一些協作機制,但尚未真正實現常態化、正規化。以此次修法為契機,在與蘇浙皖三省對接的基礎上,《條例(草案)》擬以“長江三角洲區域協作”專章形式對相關工作制度作出規定: 在協作機制方面,要求本市交通部門建立與長三角相關省市交通部門的溝通協調機制。具體舉措上,《條例(草案)》明確在航道規劃編制層面,應當徵求相關省交通部門意見;在航道建設層面,強調在溝通協調的基礎上,統籌考慮與長三角其他省連通航道的工程建設時序;在航道養護層面,注重航道養護周期、養護標準等方面與相關省、市的協商,保持航道通暢。同時,《條例(草案)》還要求在日常管理中強化航道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勤聯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
《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內容解讀

上海市航道條例
2019年9月26日,上海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上海市航道條例》,《條例》設定了長江三角洲區域協作的專門章節,加快推進長三角高等級航道網路建設。
航道是承載水路運輸功能的重要公益性基礎設施,上海水網密布,具有發展航運的天然優勢。2001年,上海市人大常委會制定了《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規範了上海市內河航道的管理工作。
201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出台,對沿海航道和內河航道實行統一管理,完善了航道管理制度;國家也向上海市陸續下放沿海航道管理事權,上海市的航道管理體制和管理措施需進行相應地調整和完善。
此外,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的深入推進和長江三角洲區域一體化發展國家戰略的實施對上海市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和保護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已無法滿足上海市航道管理的需求,亟需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規。
原《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只規範了本市內河航道的管理工作,此次《條例》依據航道法對沿海航道和內河航道統一管理的要求,擴大了適用範圍,規定上海市管轄的沿海航道和內河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保護工作適用本條例。
關於航道的規劃和建設,《條例》強調上海市航道規劃編制要以上海國際航運中心發展規劃為依據。《條例》保留了內河航道管理條例中提出的內河航道規劃控制線制度,為規劃明確但尚未實施的高等級航道預留建設空間。
在航道建設方面,《條例》提出“雙向徵求”的建設程式,即航道建設應當徵求水務、國家海事和海洋管理機構的意見,相應地在河道整治、海域利用和水閘建設等活動中涉及航道的,則其他相關部門也應當徵求交通部門的意見。
為了提高航道服務水平,《條例》要求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合理布局水上服務區和候泊點,為船舶提供臨時停靠、岸電、物資補給、污染物接收等水上公共服務。
在航道養護方面,《條例》要求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航道養護計畫並組織實施,保證航道處於良好通航技術狀態。
《條例》要求定期開展所轄航道的普查工作,收集相關設施運行情況等基礎數據信息,並公布航道維護尺度、推進內河航道圖的數位化建設;要求有關責任人在規定期限內疏浚碼頭前沿水域的航道淤積。《條例》明確了由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家海事機構建立航標定期巡查機制,並明確航道廢棄或者等級、功能調整的相關程式。
在航道保護方面,依據航道法的相關規定,《條例》設定了航道保護範圍制度,明確本市航道保護範圍劃定的程式和依據、功能定位和調整規範,並規定本市內河航道的保護範圍以內河航道規劃控制線為基礎來劃定。
根據上海市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實際要求,《條例》完善了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制度。
《條例》要求市、區政府對不符合航道規劃的礙航建築物、構築物,應制定改建、重建或者遷移計畫;要求涉及航道的建築物、構築物,應設定警示標誌、防護裝置和橋區水上航標;禁止在航道保護範圍內挖土,在航道岸線外六米範圍內堆放容易滑瀉的物品等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並設定相應罰則。
為加快推進長三角區域高等級航道網路建設,條例設定了長江三角洲區域協作的專門章節,要求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與長三角區域相關省市交通部門,在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勤聯動等方面形成協作機制,加快推進長江三角洲區域高等級航道網路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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