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港港區航道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港港區航道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穗港局
  • 發布文號:〔2008〕149號
  • 發布日期:2008年8月1日
內容簡介,施行時間,

內容簡介

第一條為保護和合理利用水運資源,加強港區航道管理,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廣州港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廣州港港區內已通航和規劃通航的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設施的行政管理工作。
廣州港港區是指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廣州港總體規劃等規章、規範性檔案中確定的陸域港界和水域港界範圍。
第三條 廣州港務局是廣州港港區航道的主管部門,負責港區航道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四條 廣州港港區航道規劃應當符合廣州港總體規劃,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在廣州港港區進行航道建設,應當符合航道技術等級、技術規範等有關規定,並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式及《航道建設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條 廣州港務局應當加強對航道及航道設施的監測維護,定期進行航道疏浚,保證航道暢通。
第七條 在廣州港港區水域(以下簡稱港區水域)範圍內修建與通航有關的攔河、跨(過)河、臨河建築物,應當符合廣州港總體規劃及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涉及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的,應當經廣州港務局審批同意。
第八條 在港區水域從事下列施工作業活動,建設單位應當經廣州港務局審批同意:
(一)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
(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但是因工程建設等確需進行的採掘、爆破等活動;
(三)其他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施工作業活動。
第九條 申請在港區水域修建與通航有關的攔河、跨(過)河、臨河建築物,應當向廣州港務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檔案(一份),說明項目基本情況;
(二)有關主管部門對該項目批准的檔案(各一份,複印件);
(三)有關圖紙資料(一式四份):
1. 所在河段水下地形圖;
2. 過船建築物還需要提交該建築物的結構型式、規模、通航標準、通過能力等設計資料以及該建築物上、下游設計最高和最低通航水位的計算方法和成果;
3. 修建跨(過)河纜線、管線須提交標明比例的軸線圖,軸線圖應當標明跨(過)河纜線、管線所在斷面的航道設計最高(最低)通航水位、通航淨空尺度及埋設深度等技術數據;
4. 建築物縱斷面設計圖和總體平面布置設計圖,圖中應標明與通航有關的設計最高(最低)通航水位、淨空尺度及埋設深度等技術數據。
以上圖紙平面坐標採用北京54坐標系統,高程採用珠江基面;
(四)對航道通航條件有重大影響的,還應當提交建築物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論證報告;
(五)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條 申請在港區水域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 應當向廣州港務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檔案(一份),說明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的原因、位置、期限等;
(二)與通航條件有關的工程施工組織方案(四份),內容包括地點、範圍、期限、作業方式、開採深度、寬度、開採量、棄渣處理以及保障航道安全暢通措施等;
(三)施工河段水下地形及施工布置的作業圖紙(四份);
(四)對航道通航條件有重大影響的,還應當提交專題論證報告;
(五)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申請在港區水域進行第八條規定的採掘、爆破等活動, 應當向廣州港務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檔案(一份),說明原因、位置、工程量、期限等;
(二)有關主管部門對該項目批准的檔案(各一份,複印件);
(三)通過專家評審的施工方案、安全應急救援預案、評審意見(四份);
(四)施工河段水下地形及施工布置的作業圖紙(四份);
(五)對航道通航條件有重大影響的,還應當提交對航道通航條件的論證報告;
(六)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按照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提交的水下地形及施工布置作業圖紙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施工地點所在河段河面寬度在1000米以上的,測量範圍為施工所在位置向上下游各延伸1000米,測圖比例1:5000;
(二)施工地點所在河段河面寬度在1000~500米的,測量範圍為建築物所在位置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測圖比例1:2000;
(三)建築物所在河段河面寬度小於500米的,測量範圍為建築物所在位置向上下游各延伸200米,測圖比例1:500;
(四)測量圖應當標繪出施工平面布置及平面控制點坐標。圖紙平面坐標採用北京54坐標系統,高程採用珠江基面。
第十三條 修建第七條所述建築物或進行第八條所列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報告廣州港務局,並接受廣州港務局監督管理。
工程施工完畢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通航要求及時清除遺留物(如圍埝、殘樁、沉箱、廢墩、錨具、沉船殘體、海上平台等),並經廣州港務局驗收認可。未清除施工遺留物的,由廣州港務局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因修建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造成航道淤積的,有關責任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疏浚;逾期不疏浚的,廣州港務局可以組織有關單位代為疏浚,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在港區水域內修建與通航有關的攔河、跨(過)河、臨河建築物,造成斷航或通航條件惡化的,廣州港務局有權責令有關責任人限期拆除、恢復原有通航條件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 因工程施工需暫時影響港區航道通航條件的,廣州港務局應當根據需要或者施工單位的申請,採取有關臨時通航措施或者發布航道通告。
第十七條 在港區水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港區水域傾倒砂石、垃圾、泥土和其他廢棄物;
(二)在航道灘地、岸坡進行引起航道惡化,不利於航道維護及有礙安全航行的堆填、挖掘、種植、構築建築物等行為;
(三)其他危害港區航道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十八條 廣州港務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港區航道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在港區水域施工作業或者修建建築物等須經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應當依法經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航道”、“航道設施”、“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含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施行時間

200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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