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港港口專用碼頭管理暫行辦法

《廣州港港口專用碼頭管理暫行辦法》是廣州市人民政府1991年4月26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港港口專用碼頭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文號】:1991]27號
  • 【發布日期】:1991-04-26
  •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單位】81905
穗府辦[【發布文號】1991]27號
【發布日期】1991-04-26
【生效日期】1991-04-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港港口專用碼頭管理暫行辦法
(穗府辦(1991)27號一九九一年
四月二十六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頒發)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廣州港港口專用碼頭的行業管理,維護港口裝卸運輸秩序,合理利用碼頭設施,充分發揮港口為運輸服務的效能,提高港口通過能力,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廣州港港區內除從事軍運任務外的所有企業、事業、機關、部隊等單位和個人擁有或租用的碼頭(庫場)、浮筒、錨地等港口設施的行業管理。
第三條廣州港務局是廣州港港口區域內專用碼頭的行政主管機關,對轄區範圍內專用碼頭的裝卸、運輸、倉儲、貨物配載和船舶調度等業務實施統一管理。
廣州港務局港政部門具體負責專用碼頭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對專用碼頭的業務工作進行指導和提供貨運管理、商務費率、裝卸工藝、人員培訓等諮詢服務,有權對專用碼頭的裝卸運輸、倉儲、安全生產、貨運管理、經營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公安、邊防、口岸、海關、工商、稅務、檢疫、海上安全監督、水利、城市規劃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範圍協助搞好港口專用碼頭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廣州港區域範圍:依據國家劃定的港界和原廣州港、黃埔港實際經營和行政管理的範圍。
第二章 專用碼頭的管理
第五條專用碼頭分為三類:
(一)從事本單位生產所需原材料以及產品裝卸業務,不發生費用結算的非營業性碼頭;
(二)在完成本單位生產任務後,對外提供服務的半營業性碼頭;
(三)為社會提供服務的營業性碼頭。
第六條凡屬非營業性專用碼頭,須到港政部門登記,接受管理;凡屬半營業性、營業性專用碼頭,應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向港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發給《碼頭經營許可證》,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專用碼頭如擴大或變更用途時,須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如財產所有權或經營權發生變更時,應經法定程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報港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專用碼頭如與外商合資、合作或由外商獨資經營時,應先報經港政部門審查並簽具意見後,按有關程式辦理審批手續,並應將有關材料報港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專用碼頭的貨運業務活動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裝卸、運輸、倉儲、安全等操作規程,並應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凡從事特種貨物或危險貨物的裝卸搬運、儲存的,須向有關部門辦理特許手續。
第九條未經批准對外開放的專用碼頭,不得從事外貿船舶的裝卸作業,如需對外開放,應經港政部門審查簽具意見後,報口岸主管部門審批。經批准開放的專用碼頭應每天向港政部門報告在港的外貿船舶動態。
第十條從事營業性的專用碼頭,須優先安排廣州市人民政府下達的疏港任務。
第十一條專用碼頭應按期向港政部門報送《企業(單位)專用碼頭經營情況月報表》。
第三章 規費及票據管理
第十二條營業性、半營業性專用碼頭辦理貨物承、託運手續,須使用蓋有廣州港務局專用章的國家統一規定的水路貨物運單及票據,凡無此貨物運單及票據的,不得進行裝卸作業。
第十三條營業性、半營業性專用碼頭的規費結算,應按國家規定的費率標準計費,如需執行其他主管部門的費率標準而有上下浮動的,應先徵求港政部門意見,報物價部門批准後,才能實施。
第十四條營業性、半營業性專用碼頭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客戶代征貨物港務費、港口建設費。
第十五條營業性、半營業性的專用碼頭的規費結算,必須使用經稅務部門批准印製的《廣州港口專用碼頭統一發票》。
第十六條營業性、半營業性及非營業性專用碼頭,應按規定向港政部門繳納管理費,具體收費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專用碼頭,由廣州港務局或有關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領取《碼頭經營許可證》而擅自對外經營的,沒收非法所得,按規定補交一切稅費,並可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按規定的費率標準收費的,按國家和地方政府物價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屢犯者,處以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碼頭經營許可證》。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不按期繳納貨物港務費、港口建設費和專用碼頭管理費的,每逾期一天,加罰千分之一的滯納金;逾期十五天仍不繳納的,除責令追繳外,還須處以應繳費額一倍的罰款,直至吊銷《碼頭經營許可證》。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不使用《廣州港口專用碼頭統一發票》的,按國家稅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使用“水路貨物運單”及“票據”的,除責令限期改正外,還須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屢犯者,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直至吊銷《碼頭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被查處的處罰款項,應從自有資金中開支,不得列入成本;罰沒財物一律上交地方財政。
第十九條港政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統一服式、標誌,並出示證件;執行處罰時,應開具《廣州市罰沒財物統一收據》。
第二十條專用碼頭如對廣州港務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執罰單位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的,執罰單位可按規定強制執行,也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暫行辦法的實施細則,由廣州港務局負責制定,報廣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本暫行辦法由廣州港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暫行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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