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2號)
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廣州市水上治安管理條例》,業經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1999年8月2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維護水上治安秩序,保護國家、集體的財產和公民合法財產以及人身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水上的治安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各有關部門應當在當地政府的領導下,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共同維護水上治安秩序。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主管本市水上治安的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和實施,其水上公安部門具體負責本市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並協調各相關公安部門的水上治安管理。
區、縣級市水上公安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不設立水上公安部門的,由當地公安部門依照水上公安部門職責,對水上治安實施管理。
第五條 水上作業、水上經營的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治安保衛工作人員,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治安工作的負責人為本單位的治安責任人。治安責任人應當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有關規定落實水上治安防範措施。
第二章 職責與許可權
第六條 各級水上公安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水上治安秩序,查處水上刑事、治安案件,處置突發性的治安事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二)水上各類船舶的治安管理;
(四)水上集會、旅遊等群體性活動的治安管理;
(五)水上從業人員、流動人員的治安管理;
(六)水上娛樂業、旅館業、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業等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
(七)檢查監督職權範圍內的水上消防工作;
(八)組織和指導水上各有關部門、單位以及民眾性組織開展水上治安防範工作;
(九)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上公安部門可以責令有關人員及其船舶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調查:
(一)船舶或者船民無合法牌證的;
(二)拒絕或者逃避檢查的;
(三)妨礙依法執行公務的;
(四)發生水上治安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
檢查超過二十四小時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上公安部門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後,可以責令船舶停航、改變航向或者駛向指定地點,並及時通報港航、漁港監督部門:
(一)處理重大治安事故或者刑事案件保護犯罪現場需要的;
(二)偵查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捕違法犯罪分子需要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港航、漁港監督部門接到水上公安部門的通報後,應當予以協助和支持。
第三章 船舶與從業人員治安管理
第九條 廣州港籍船舶的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證、船舶適航證,從事水上運輸經營的還必須持有關證照到水上公安部門進行船舶戶口登記,並分別領取《內河船舶出入停泊申報簿》、《出海船舶戶口簿》或者《廣州市個體船艇流動人員戶口簿》。
申報或者登記事項有變動的,在報請船舶管理部門審批的同時,應當向當地水上公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條 本市五米以下船舶的所有人,應當向船舶所有人的戶籍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門申領船舶戶牌。
第十一條 廣州港籍和在本市申領戶牌的船舶離開本市水域的,必須按下列規定申報船舶戶口:
(一)設立保衛工作機構的船舶單位,由其保衛工作機構負責掌握本單位船舶以及從業人員進出港情況,每三個月向原登記的水上公安部門申報;
(二)不設立保衛機構的船舶單位以及個體船艇的使用人的船舶,每一次離港時應當向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門申報。
第十二條 非廣州港籍船舶進入本市水域停泊的,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到停泊地水上公安部門申報船舶戶口:
(一)定期或者固定航班、航線的客、貨船舶,由其主管單位或者駐穗辦事機構統一辦理,有效時間為六個月;在有效期內,從業人員有變更的,應當於船舶進入本市水域前向原申報的水上公安部門備案;
(二)不定期來往本市水域的船舶停泊一日以上的,使用人應當在進入本市水域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申報。
第十三條 外地船舶在本市水域內從事水上經營的,其使用人應當持船舶登記證照或者其居住地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證明,到停泊地的水上公安部門辦理船舶戶口申報手續。
第十四條 禁止使用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
第十五條 在本市水域內從事生產運輸作業的年滿十六周歲公民,應當憑居民身份證和船舶戶口申報證明向當地水上公安部門申領《船民證》或者《臨時船民證》。
出海作業的,應當申領《出海船民證》,持有《海員證》的除外。
第十六條 船民需要變更從業單位的,原、現僱主或者單位,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登記的水上公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流動人員到船舶或者水上公共活動場所從事運輸、打撈、飲食服務等工作三十日以上的,雇用單位或者僱主必須持有效證件向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門申領暫住證。
第十八條 在本市水域內從事各項活動的船舶,發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時,應當立即向水上公安部門報案,並協助公安機關進行調查工作。
裝卸和運載危險品的船舶發生泄漏、物品散失等重大事故時,在向主管機關報告的同時還應當立即向發生地的水上公安部門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蔓延,減少危害。
第四章 水上公共場所治安管理
第十九條 水上公共場所的治安防範工作,由其主管單位負責,並接受當地水上公安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沒有主管單位的,由當地水上公安部門負責實施治安管理。
水上公共場所必須接受水上公安部門的消防監督。
第二十條 社會公用性的客、貨運碼頭、渡口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門負責;企事業單位的專用碼頭的治安管理,由其保衛工作機構負責,接受水上公安部門的指導和檢查監督。
第二十一條 在水上從事旅館、娛樂業的,必須經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二條 在水上開辦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業的,必須向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門報請核發《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並應當在固定的水上經營場所從事收購業務,不得利用船舶在水上設定流動收購點。
禁止個人在水上從事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在水上舉辦的龍舟競渡、體育表演、渡江游泳、水上遊行等民眾性活動,舉辦單位應當做好治安防範工作,水上公安部門應當實施檢查監督。
第二十四條 在水上打撈的槍枝彈藥、武器、危險物品、毒品、帶有危害國家安全內容的飄浮物以及可疑物品,必須交由公安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水域內發現的屍體,水上公安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勘驗鑑定,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為:
(一)擾亂碼頭、船舶等公共活動場所秩序;
(二)在水上貿易場所欺行霸市、強買強賣;
(三)利用船舶和水上活動場所吸毒販毒、賭博、嫖娼賣淫或者容留嫖娼賣淫;
(四)利用船艇進行偷越國(邊)境或者走私活動;
(五)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上公安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註冊船舶的所有人不辦理船舶戶口登記、不申領戶牌、不辦理戶口申報的,責令船舶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不申報船舶戶口的,責令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使用人補辦手續,給予警告,並處一百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使用無名號、無證書、無港籍船舶的,予以沒收船舶,並可對船主處以船價二倍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不按規定申領有關證件或者不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雇用單位或者僱主不為所僱傭的流動人員辦理暫住證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開辦旅館業未經公安部門審核同意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百元罰款。開辦娛樂業未經公安部門審核同意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領取《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擅自開辦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業或者利用船舶在水上設定廢舊金屬流動收購點的,沒收收購物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在水上從事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活動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舉辦單位組織水上民眾性活動,未採取相應的治安措施,經公安機關通知後不加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罰款。
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處以五十元(不含本數)以上罰款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裁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水上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中國籍航行國際航線船舶、外國籍船舶、公務船舶、體育運動船艇及其從業人員的治安管理,以及交通部設在本市的港航單位、港口、碼頭、作業區等水上場所的治安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進入本市水域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
澳門、
台灣地區的船舶的治安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