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經2005年1月19日廣東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共35條,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5年1月19日
  • 通過會議:廣東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
  • 條例數量:35條
  • 實行日期:2019年7月1日 
  • 修正會議:廣東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務委員會
  • 檔案類型地方性法規
條例信息,條例內容,修改的決定,實施意見,

條例信息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4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12年7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26日

條例內容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2005年1月1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9年3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水工程和航運安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的河道采砂、河道管理範圍內河砂運輸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河砂屬於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採運。
河道采砂應當實行總量控制、計畫開採,嚴格監管、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河道采砂管理納入河長制工作內容,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報、考核、問責制度,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協調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查處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中的治安管理違法犯罪行為,查處運砂車輛超載等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河道采砂涉及的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損害航道通航條件的采砂行為以及運砂車輛違法超限等行為。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河道通航水域內采砂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業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員證書或者必要的航行資料從事采砂、運砂作業等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履行河道采砂相關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村、居所在河段的采砂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不得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運砂違法行為。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民眾舉報和投訴非法采砂、運砂行為的電話、電子信箱等,對舉報和投訴事項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投訴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查證屬實的,可以對舉報人和投訴人給予相應獎勵。
第九條 鼓勵機制砂等河砂替代品的研發、推廣和利用。
第二章 采砂計畫與許可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相關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河道來砂量、水情、河勢等情況,依法劃定年度河砂可採區,可採區以外的河段為禁採區。
嚴禁在水工程、橋樑、碼頭、航道設施、水下管線(隧道)、取水口、各類保護區等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劃定河砂可採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十月公告下年度河砂可採區和禁採區。
第十一條 河砂可採區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或者航運設施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劃定臨時禁採區或者規定禁采期。
規定禁采期、劃定或者解除臨時禁採區的,應當及時公告。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根據劃定的河砂可採區,編制年度采砂計畫。
年度采砂計畫應當包括采砂範圍(含具體地點、關鍵坐標、最低控制開採高程等)、可采砂量,作業工具類型、功率及其數量等。
第十三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許可並頒發許可證。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一年。河道采砂許可證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內容包括采砂人名稱、采砂範圍、采砂量、作業方式、采砂期限、卸砂點、采砂作業工具名稱及其功率和數量等。
農村村民因自建房屋,需要採挖總量五十立方米以下河砂的,可以免予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只可在本村所在河段採挖,且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禁采的河段除外。村民不得使用采砂船舶等大型作業工具采砂,所採挖的河砂不得銷售。
第十四條 以下河道采砂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年度采砂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許可決定:
(一)東江從龍川楓樹壩起,經河源、惠州至東莞石龍頭的幹流河道。
(二)西江從廣西交界起,經雲浮、肇慶至三水思賢滘的幹流河道。
(三)北江從韶關武江、湞江交匯處起,經清遠、三水思賢滘至紫洞的幹流河道。
(四)珠江三角洲河道從東莞石龍頭起,經東江北幹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門大橋止的幹流河道;從三水思賢滘西滘口起,經西江幹流、西海水道、磨刀門水道至磨刀門珠海大橋止的幹流河道;從三水思賢滘起,經順德水道、沙灣水道至珠江虎門大橋止的幹流河道。
(五)韓江從梅州三河壩起,經潮州、東溪、西溪至汕頭北港村、東海岸大道外砂橋的幹流河道。
(六)鑒江從信宜文昌水陂起,經高州、化州、吳川至沙角旋的幹流河道。
第十五條 河道采砂許可由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砂石市場公平競爭,防止形成價格壟斷。
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采砂計畫編制招標檔案並組織招標,或者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招標。
河砂開採權招標及其契約約定的采砂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六條 河道采砂投標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河砂業務的營業執照;
(二)有符合規定的采砂作業方式和作業工具;
(三)無非法采砂記錄;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檢驗證書、船舶國籍證書齊全。
第十七條 河道采砂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檔案的要求編制並提交投標檔案。
第十八條 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確定中標人,按照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規定與中標人訂立河砂開採權出讓契約,由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河砂開採權出讓契約等依法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
河砂開採權出讓契約應當包括采砂範圍、采砂期限、采砂控制總量、作業方式、河砂開採權出讓費用,作業工具類型、功率及其數量等內容。
第十九條 中標人應當在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及依法辦理交通運輸、海事等部門的有關手續後方可作業。
第二十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控制總量的,河道采砂人應當立即停止采砂,發證機關應當註銷其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采砂人可以在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或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後十日內,向原河道采砂許可機關提出采砂期限變更申請。
原河道采砂許可機關應當向社會公示變更理由和期限,公示時間不少於七個工作日。
變更采砂期限應當由原河道采砂許可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變更後延長的采砂期限不得超過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期限。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其他事項不得變更。
第二十二條 河道采砂開採權出讓收入按照效益共享、責任共擔原則主要用於河道采砂管理、河道生態環境治理、河道建設維護及管理,優先保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參與河道采砂管理的經費。河道采砂開採權出讓收入使用管理辦法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采砂的,不需要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但應當按照有關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在依法批准的方案規定的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範圍內進行作業,所采河砂應當按照依法批准的方案進行處置。
第三章 采砂作業和采砂船舶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河道采砂現場附近明顯的位置豎立公示牌,標明河道采砂許可證號、采砂範圍、采砂作業工具名稱、采砂控制總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稱及監督舉報電話等。
河道采砂現場公示牌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五條 河道采砂人應當服從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和河砂開採權出讓契約的約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採區、臨時禁採區、禁采期從事采砂作業;
(三)每日19時至次日7時不得從事采砂作業;
(四)不得損壞水工程、河岸、航道,破壞水生態環境;
(五)不得偽造、變造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以買賣、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六)不得妨礙水上交通安全;
(七)不得為超載運砂提供便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備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對河道采砂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監理費用達到招標數額標準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監理單位,並與監理單位訂立監理契約。
監理單位應當配備智慧型化設備,採用信息化技術,對河道采砂作業進行實時監控,並按照監理契約的約定,對采砂人的采砂範圍、作業工具、開採時間、采砂數量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監理單位的信息化監控數據應當與執法單位共享。
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不得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十七條 禁止裝運非法開採的河砂。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河砂應當持有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依法開採的河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采砂現場及時核發河砂合法來源證明,並不得收取費用。
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式樣,包括河砂來源地、運輸工具名稱、裝運時間、河砂數量、卸砂點和有效期限等內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一建設電子信息管理平台,實現河砂合法來源證明信息互聯互通。
第二十八條 運砂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河砂的應當服從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應當在其載明的有效期限內單次使用,不得重複使用;
(二)不得偽造、變造河砂合法來源證明,或者以買賣、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三)運載河砂數量應當符合河砂合法來源證明記載數量;
(四)不得妨礙水上交通安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組織編制河道管理範圍內堆砂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堆砂場規劃應當與年度采砂計畫采砂量、當地河砂需求量等相協調。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定堆砂場,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堆砂場經營者不得接納非法砂源進入堆砂場,不得為超載運砂提供便利,並採取有效措施降低作業噪聲和減少揚塵,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第三十條 依法實施采砂、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作業任務的船舶應當在其作業區內停泊或者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停泊區內停泊。
無合法作業任務的采砂船舶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停泊區內停泊,因特殊作業和安全管理需要不能在指定的停泊區內停泊的,可以在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錨地、停泊區或者其自有碼頭停泊。
無正當理由,采砂船舶不得擅自離開作業區或者指定的停泊區。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河道應當設定停泊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有關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編制停泊區設定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告。
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河道,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定停泊區。
停泊區的建設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運用衛星、無人機、移動網際網路、監控視頻等現代化技術,加強河道采砂監管。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采砂船舶監控系統,並為采砂船舶配置采砂專用監控設備。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安裝和管理采砂專用監控設備。安裝監控設備不得收取費用。
采砂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配合安裝采砂專用監控設備,不得損毀、拆除,不得妨礙其正常運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整治非法采砂作為河長制工作的職責,組織水行政、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開展聯合執法,維護采砂管理秩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采砂、運砂管理的執法協作機制,建立完善聯席會議制度、違法線索移送制度,加強執法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在執法過程中,發現無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在禁采期或者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采砂、無河砂合法來源證明運輸河砂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在執法過程中,發現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采砂,損害航道通航條件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通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員證書或者必要的航行資料從事采砂、運砂作業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通報。
向其他單位通報相關事項的,應當同時移交有關線索或者證據材料,並提供必要的執法協助。接到情況通報的單位,應當及時派出執法人員前往現場,依法對通報的事項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河道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運砂活動及采砂作業工具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非法采砂、運砂、停泊等行為,對違法行為進行記錄並將處理結果予以公開。
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運砂、停泊等違法行為直接進行查處。
以河道為行政區界線的,河道交界線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查處交界範圍內的非法采砂、運砂、停泊行為。有關各方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移送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案件,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督檢查人員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對象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對象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對象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對象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措施。
第三十八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動的監督管理,檢查其作業是否超過經批准的方案規定的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範圍、所采河砂是否按照經批准的方案要求進行處置,發現問題及時處理,並通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動在經批准的方案規定的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範圍外進行采砂作業、或者所采河砂未按照經批准的方案進行處置的,應當及時處理,並通報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或者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運砂違法行為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不按規定作出許可和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核發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等相關證件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按規定使用河道采砂開採權出讓收入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對非法采砂、運砂、停泊等行為不按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無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非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無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可以沒收非法采砂作業工具;危害防洪安全、損壞工程設施、損害水生態環境、破壞礦產資源,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可採區非法采砂兩次以上的;
(二)在禁採區、臨時禁採區采砂的;
(三)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采砂的;
(四)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停泊區並實施非法采砂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非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動在經批准的方案規定的工程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範圍外進行采砂作業,或者所采河砂不按照經批准的方案進行處置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變造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以買賣、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監理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監理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河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扣押違法運輸工具,沒收違法運輸的河砂或者責令其卸到指定水域,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無河砂合法來源證明運輸河砂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超過有效次數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河砂合法來源證明,或者以買賣、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運載數量明顯不符合河砂合法來源證明記載數量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采砂船舶未在作業區或者指定的停泊區停泊、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作業區或者指定的停泊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到達作業區或者指定的停泊區;逾期不到達的,扣押違法停泊船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采砂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拒絕配合安裝采砂專用監控設備,或者損毀、拆除設備,妨礙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損毀專用監控設備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於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扣押的非法采砂作業工具、違法運輸工具和違法停泊的采砂船舶,河道采砂人、運輸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處理的,應當依法予以退還;逾期不接受處理,經催告仍不繳納罰款的,可將扣押的非法采砂作業工具、違法運輸工具和違法停泊的采砂船舶依法予以拍賣、變賣後抵繳罰款。
第五十條 對依法扣押但難以查明當事人的非法采砂作業工具、違法運輸工具和違法停泊的采砂船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布公告,通知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接受處理;當事人在公告後六個月內不接受處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拍賣、變賣,變價款扣除保管、處理物品等必要支出費用後上繳同級財政。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庫庫區、湖泊)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土等的行為;
(二)采砂作業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機械、吊桿機械、分離機械及其他相關機械和工具;
(三)采砂船舶是指具有采砂功能的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國土資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河道采砂有關管理工作。”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河砂屬於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采砂。”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會同國土資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與漁業等相關部門,根據河道來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況,經論證後劃定年度河砂禁採區和可採區。劃定的可採區應當包括采砂具體地點、可采長度和寬度、可采砂量等內容。”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採區。規定禁采期、劃定或者解除臨時禁採區的,應當及時公告。”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根據劃定的河砂可採區,編制年度河砂開採計畫。 “年度河砂開採計畫應當包括采砂具體地點、可采長度和寬度、可采砂量、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規模控制等。”
六、將原第八條修改為第九條:“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許可並發放許可證。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辦理河道采砂許可和發證手續。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一年。河道采砂許可證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內容包括采砂人名稱、采砂範圍、采砂量、作業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業工具名稱和數量、規模控制及卸砂點等。 “個人家庭生活年自用砂量少於五十立方米需到河道可採區采砂的,免辦河道采砂許可證,但採挖的河砂不得銷售經營。”
七、將原第九條修改為第十條:“以下河道采砂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年度開採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發證: “(一)東江從龍川楓樹壩起,經河源、惠州至東莞石龍頭的幹流河道; “(二)西江從廣西交界起,經雲浮、肇慶至三水思賢滘的幹流河道; “(三)北江從韶關武江、湞江交匯處起,經清遠至三水思賢滘的幹流河道; “(四)珠江三角洲河道從東莞石龍頭起,經東江北幹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門大橋止的幹流河道;從三水思賢滘起,經南華、磨刀門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門珠海大橋止的幹流河道;從三水思賢滘起,經順德水道、沙灣水道至珠江虎門大橋止的幹流河道; “(五)韓江從梅州三河壩起,經潮州、東溪、西溪至入海河口的幹流河道。”
八、刪除原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河道采砂許可由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 “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河砂開採計畫編制招標檔案並組織招標,或者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招標。”
十、將原第十條修改為第十二條:“河道采砂投標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河砂業務的營業執照; “(二)有符合規定的采砂作業方式和作業工具; “(三)沒有違法采砂記錄;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證書齊全。”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河道采砂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檔案的要求編制並提交投標檔案。”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確定中標人,與中標人訂立河砂開採權出讓契約,並依法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 “中標人應當依法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十三、將原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五條:“中標人領取河道采砂許可證後,應當到海事、航道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作業。”
十四、刪除原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頒發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采砂現場附近豎立公告牌,標明河道采砂許可證號、采砂範圍、采砂船的船號、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稱及監督舉報電話等。”
十六、將原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七條:“河道采砂管理費由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按財政收支兩條線規定管理,主要用於河道維護、建設和管理。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七、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河道采砂人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和河砂開採權出讓契約的約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採區、臨時禁採區、禁采期從事采砂作業; “(三)不得在每天19時至次日7時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從事采砂作業; “(四)不得改變河勢、損壞水工程、破壞水生態環境; “(五)不得偽造、倒賣、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十八、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滿或者累計采砂達到采砂許可證規定總量的,河道采砂人應當停止采砂,發證機關應當註銷其河道采砂許可證。”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禁止裝運非法開採的河砂。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河砂應當持有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依法開採的河砂的,頒發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采砂現場及時發給河砂合法來源證明,並不得收取費用。 “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格式,包括河砂來源地、運輸工具名稱、裝運時間、河砂數量、卸砂點和有效期限等內容。”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備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對河道采砂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監理單位,並與監理單位訂立監理契約。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契約的約定,對采砂人的采砂範圍、作業工具、開採時間、采砂數量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不得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利益。”
二十一、將原第十五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航道部門因航道整治需采砂的,應當事先徵求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所采河砂應當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進行處理。”
二十二、將原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河道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運砂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河道采砂違法行為,對違法采砂、運砂行為記錄在案並予以公布。 “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直接進行查處。 “以河道為行政區界線的,河道交界線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查處交界範圍內的違法采砂行為。雙方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應當移送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案件,發現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河道采砂執法所需經費,並根據采砂執法的實際,組織水利、國土資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與漁業等部門聯合執法,打擊違法采砂行為,維護采砂管理秩序。”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民眾舉報和投訴非法采砂、運砂行為的電話、電子信箱等。對查證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舉報人和投訴人給予相應獎勵。”
二十五、刪除原第二十二條。
二十六、將原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違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法采砂兩次以上的; “(二)在橋樑、碼頭、攔河閘壩、取水口、水文監測等工程設施上下游兩千米範圍內采砂的; “(三)在堤防管理範圍內采砂的; “(四)在禁採區、臨時禁採區采砂的; “(五)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采砂的。 “上述違法行為造成水工程損壞、河勢改變、水生態環境破壞、礦產資源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七、將原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違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河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暫扣違法運輸工具,沒收違法運輸的河砂,責令其卸到指定地點,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河砂合法來源證明運輸河砂; “(二)使用超過有效次數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三)偽造、變造、轉讓、塗改、出借或者出租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四)在違法采砂現場裝載河砂。”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 損害國家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監理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監理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將原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倒賣、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一、刪除原第二十七條。
三十二、將原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三十一條:“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暴力抗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三、將原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對於依照本條例規定暫扣的違法采砂作業工具和違法運輸工具,河道采砂人和運輸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處理的,應當依法立即予以退還;逾期不接受處理的,暫扣的違法采砂作業工具和違法運輸工具可依法予以拍賣抵繳罰款。”
三十四、將原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許可和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等相關證件的; “(二)對違法采砂、運砂行為不按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 “(三)不履行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三十五、將原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第三十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庫庫區)的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土等行為; “(二)采砂作業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機械、吊桿機械、分離機械,及其他相關機械和工具。”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實施意見

廣東省水利廳關於實施《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廣東省水利廳2012年10月19日以粵水建管〔2012〕172號發布 自2012年11月20日起施行)
2012年7月26日,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修改《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決定,並於同日公布施行。根據《條例》,現就河道采砂管理的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河道采砂管理的總體要求
以河砂資源的開採利用服從防洪、供水、航運和水生態安全的需要,不得危害兩岸堤防以及跨河、攔河和臨河建築物的安全為原則,落實河道采砂管理責任,實行河砂計畫開採、總量控制、開採權公開招標和河砂堆放場統一規劃建設管理等制度,加強河道采砂現場管理,強化河道采砂管理執法,建立健全政府主導、部門聯動、權責明確的長效管理機制,支撐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二、全面實行河砂開採權公開招標

(一)河道采砂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河砂開採權,不得採用直接申請發證方式。
(二)主要河道(指《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河道,下同)年度可採區的河砂開採權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招標,或者由其委託下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招標。
(三)主要河道河砂開採權招標應在地級以上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或建設工程交易中心進行,鼓勵在省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或廣州建設工程交易中心進行。公開招標應當遵守招標投標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四)主要河道河砂開採權招標應當實行招標代理制和契約管理制。招標檔案參照《廣東省河道河砂開採權招標檔案(示範文本)》編制。
(五)主要河道河砂開採權招標,實行以合理標價中標為原則。河砂開採權招標實行最高和最低限價,招標人可以結合採砂成本、合理利潤以及第三方權益影響補償等相關因素確定合理的限價幅度,並在招標檔案中予以明確。
(六)各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依規探索試行河砂采銷分離等新機制、新做法,具體方案由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七)地級以上市所轄其他河道及縣(市、區)所轄河道河砂開採權招標可參照主要河道的做法執行。
三、規範河道采砂收費管理

(一)主要河道采砂管理費由河道所在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取,按照財政收支兩條線規定管理,主要用於河道維護、建設和管理。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水利廳等部門擬訂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主要河道采砂管理費收費標準由省物價局會同省財政廳、省水利廳等部門按《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規定製定。
(三)主要河道河砂開採權出讓收入為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按照招標的中標價進行收取,實行省、市分成。具體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水利廳擬訂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該地區河砂開採權出讓收入的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四)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相關規定由國土資源部門計收。
(五)地級以上市所轄其他河道及縣(市、區)所轄河道采砂收費和使用管理,可參照主要河道的做法執行。
四、嚴格實施計畫開採、總量控制制度

(一)劃定年度河砂禁採區和可採區。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采砂分級管理許可權,委託具有水利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根據河道來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況,編制年度河砂禁採區和可採區論證報告,會同同級國土資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與漁業等相關部門劃定年度河砂禁採區和可採區,並於每年12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採區(全市河砂禁採區的公告每年公布一次)。主要河道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備乙級以上水利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年度河砂可採區和禁採區論證報告。主要河道河砂禁採區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告。
(二)編制年度河砂開採計畫。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采砂分級管理許可權,根據劃定的河砂可採區,編制年度河砂開採計畫。主要河道年度采砂計畫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備乙級以上水利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年度河砂開採計畫編制過程中,要加強對河道演變、河床地形資料和河砂儲量及質量的分析、研究,保證年度采砂計畫科學、合理。在確保防洪、供水、航運和水生態等安全的前提下,結合市場需求並經過科學論證後,可適當提高年度計畫開採量。
(三)實行動態監測。水文部門要最佳化全省水文站網的布局,對全省主要河道的入、出口及主要水文觀測斷面的來砂情況進行動態觀測分析,為科學決策提供依據。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對主要河道河床變化進行定期測量,為科學論證和劃定年度河砂禁採區、可採區提供依據。
(四)規定臨時禁采期和臨時禁採區。根據主要河道的汛情、防洪搶險、航道通航和涉水工程運行情況,以確保防洪安全、涉水建築物安全、通航安全以及水生態安全為原則,有許可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規定臨時禁采期和臨時禁採區,並及時公告。
(五)地級以上市所轄其他河道及縣(市、區)所轄河道年度河砂禁採區、可採區劃定、年度采砂計畫編制報批、河道動態監測以及規定臨時禁采期和臨時禁採區,可參照主要河道的做法執行。
五、加強河道采砂現場管理

(一)主要河道采砂現場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管理,省流域管理機構代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二)主要河道采砂現場管理應當實行采砂監理制度,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備水利工程建設監理乙級以上資質的監理單位,對河道采砂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采砂監理單位,簽訂采砂監理契約,明確監理責任。采砂監理費用計費標準參照水利工程監理費用計費標準執行。
(三)主要河道采砂現場實行駐點管理。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派出工作人員常駐采砂現場,嚴格監督管理現場采砂活動。
(四)對中標人開採河砂總量的核定,採取以水行政主管部門現場管理人員或者采砂監理單位現場登記運輸總量與采砂斷面測量計算相結合的方式進行核定,兩種測算方法中的量大者將作為核定的最終采砂總量。
(五)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受委託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主要河道采砂現場附近豎立公告牌,標明河道采砂許可證號、采砂範圍、采砂船船號、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稱及監督舉報電話等。
(六)主要河道的采砂人應當在采砂船舶上的明顯位置懸掛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製作的采砂許可牌,許可牌標註標段名稱、許可證號、采砂船號,並由招標人安裝采砂動態監控系統。
(七)主要河道采砂標段在采砂人進場開採前和河道采砂許可證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采砂許可證規定總量後,應當進行河道地形測量,期間可根據發生洪水等情況增加測量。
(八)全省每日19時至次日7時禁止采砂作業。
(九)采砂作業應當服從通航安全要求,並設定臨時施工助航標誌。
(十)當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滿或累計采砂量達到采砂許可證規定總量時,采砂人須立即停止開採,由許可發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並主持該標段采砂完工驗收。驗收結束後,應當依法註銷並收回河道采砂許可證。
(十一)地級以上市所轄其他河道及縣(市、區)所轄河道可參照主要河道的做法,逐步推行水利部門監督與采砂監理的雙重監管體制。
六、河砂堆放場實行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

(一)在主要河道管理範圍內設定的堆砂場,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規劃、航道、港務、海事、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統一規劃,並徵求有關省流域管理機構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主要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堆砂場,應當按照河道分級管理許可權辦理臨時占用批准手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未經規劃和占用批准設定的堆砂場進行清理取締,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主要河道管理範圍內經規劃和占用批准設定的堆砂場進行管理。
(二)地級以上市所轄其他河道及縣(市、區)所轄河道可參照主要河道的做法,對管理範圍內的堆砂場進行統一規劃和管理。
七、實行河道采砂責任追究制度

(一)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違法采砂、運砂行為實行記錄在案制度,並將相關人員(企業)和作業工具、運輸工具列入采砂不良行為記錄。合法采砂人如實施超出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和河砂開採權契約約定的采砂範圍、采砂期限、采砂量、作業工具以及實施夜間作業等行為的,均以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采砂的違法行為查處,同時將采砂人和作業工具記錄在案,列入不良行為記錄。
(二)對因非法采砂造成兩岸堤防發生坍塌,以及跨河、臨河建築物功能喪失等,須追究違法采砂人對工程修復的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採用采砂監理的標段,招標人應當建立健全監理單位管理制度,切實加大對采砂監理單位的監管力度,對不按照監理契約約定履行職責的監理單位,根據監理契約的約定追究監理單位的違約責任。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的,依照《條例》規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責任。
(四)各地級以上市水政監察部門要把查處的違法采砂、運砂行為及不良行為記錄信息及時上報省水政監察部門(每季度匯總上報一次,年終綜合上報)。若執法人員故意瞞報、漏報或不報,應視情節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八、強化河道采砂執法管理

(一)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切實有效措施,不斷加強水政監察隊伍建設,加大河道采砂執法管理的經費保障力度。
(二)明確采砂現場管理與執法的關係。對在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開採範圍、采砂期限、開採量、作業工具和作業時間內的采砂管理屬於采砂現場管理。對超出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開採範圍、采砂期限和作業時段的采砂行為進行管理屬於執法範疇。采砂現場管理應當與執法管理有機結合,在做好采砂現場管理的同時,要加大對采砂現場的執法力度。
(三)正確處理現場監理、契約管理與行政執法的關係。采砂現場監理髮現違法采砂行為時,無論在采砂標段內還是標段外,均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水政監察部門報告。標段內違反河砂開採權出讓契約的行為,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追究采砂人的違約責任;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內容采砂的,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標段外的違法采砂行為,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四)各級人民政府要結合採砂執法管理實際,建立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的聯合執法長效機制,強化水利、國土資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與漁業等部門聯合執法,對違法采砂行為保持高壓嚴打態勢,維護正常的河道采砂管理秩序。
(五)落實水行政執法屬地管理責任,由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河段進行監管和執法,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省流域管理機構主要負責監督、指導和協調。
(六)對一河兩岸分屬不同行政管轄的河道,雙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均可在對方全部河段範圍內,對違法采砂行為進行執法,雙方可簽訂邊界河段采砂執法協定。
(七)省水政監察部門要設立舉報中心,設定相應的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省各流域管理機構要設立相應的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方便民眾對違法采砂、運砂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要設立相應的舉報中心和電話、電子信箱等。對查證屬實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舉報人和投訴人給予相應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水利廳制定。
九、明確珠江三角洲河道采砂管理範圍

《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珠江三角洲幹流河道以及蕉門水道至南沙水文站止,洪奇瀝水道至萬頃沙西水文站止,橫門水道至橫門水文站止,雞啼門水道至366省道雞啼門大橋止,虎跳門水道至西部沿海高速虎跳門大橋止,崖門水道至西部沿海高速崖門大橋止等珠江三角洲河道為水行政主管部門采砂管理範圍。
本意見自2012年11月20日起實施,《印發關於進一步貫徹落實〈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意見的通知》(粵水建管〔2008〕9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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