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安全生產條例

廣州市安全生產條例

概述

(2007年9月27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2007年12月19日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1號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安全生產條例
  • 通過時間:2007年9月27日
  • 施行時間:2008年3月1日
  • 目的: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條例細則
廣州市安全生產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全面履行安全生產保障的義務,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保證安全生產投入,落實安全生產措施,依法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障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益。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管體系和領導幹部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年度計畫。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每年應當根據安全生產工作的實際需要,安排安全生產專項資金,重點用於安全生產宣傳教育、信息體系建設、事故應急救援、先進科學技術的推廣套用。安全生產專項資金應當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區、縣級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交通、水利、建設、旅遊、質量技術監督、農業、林業、市政園林、環境保護、港務、氣象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關於職責分工的規定,對本管理領域或者行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區、縣級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管轄許可權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屬地管轄、級別管轄的原則確定。
第七條 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明確負責安全生產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依法加強對本轄區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
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轄區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明確負責安全生產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按照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八條 市、區、縣級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協助做好事故隱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後處理工作,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工會依法維護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有權提出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安全生產的意見和建議,組織從業人員參加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對生產經營單位投入安全生產資金、提取安全生產費用、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勞動防護用品、合理安排作息時間、採取安全防護措施、辦理工傷保險等情況進行民主監督,依法參加安全生產事故調查。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專業協會和其他相關行業協會應當積極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指導,提供安全生產管理和技術諮詢等服務,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責任制以及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
(三)資金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四)有依法設定或者配備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在有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安全警示說明並且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七)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依法經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八)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九)礦山、建築施工、危險物品等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行政許可;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定期研究解決安全生產重大問題,每年至少一次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保證安全生產所需的資金投入納入年度財務計畫,並在財務會計報告中反映、記載安全生產資金的投入、使用情況。
依照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對安全生產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本單位工會有權查閱前款規定的財務會計報告內容。
第十五條 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的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
(一)礦山開採;
(二)建築施工;
(三)道路交通運輸;
(四)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運輸;
(五)金屬冶煉。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費用由生產經營單位自行提取,在成本中列支,專戶儲存,專門用於下列事項:
(一)配備、更新、改造和維護安全防護設備、設施;
(二)配備勞動防護用品;
(三)配備必要的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器材、設備,進行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四)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五)進行安全生產檢查與評價;
(六)消除事故隱患;
(七)對重大危險源進行檢測、檢驗、評估和監控;
(八)國家、省規定的其他事項。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財政部門負責對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其他相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七條 礦山、道路和水上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危險物品等行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的規定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由企業專戶存儲,專項用於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財政部門負責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存儲、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其他相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 下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委員會:
(一)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的礦山、建築施工、船舶修造、危險物品生產、危險物品經營、危險物品儲存、危險物品運輸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
(二)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金屬冶煉、機械製造、道路和水上交通運輸、建材、電力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
(三)按照國家規定屬於大中型企業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鼓勵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安全生產委員會。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委員會由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其他相關機構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工會代表組成。未建立工會組織的,由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推選代表參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委員會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其主要職責是:
(一)研究、協調和解決安全生產重大問題;
(二)審查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計畫、安全生產重大技術項目、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等情況;
(三)督促落實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和採取安全生產防護措施;
(四)督促辦理工傷保險;
(五)研究和決定本單位組織調查的生產安全事故的處理意見。
第二十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人數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從業人員三十人以下的,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三十人的,至少配備兩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至少配備三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一千人的,至少配備八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五千人的,至少配備十五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金屬冶煉、機械製造、道路和水上交通運輸、建材、電力、船舶修造、危險物品運輸、廢棄危險物品處置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至少配備兩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一千人的,至少配備五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五千人的,至少配備十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前兩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一千人的,至少配備兩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五千人的,至少配備五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數量高於本條例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參加安全生產培訓,並由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參加安全生產培訓,並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法律、法規對負責考核的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參加安全生產繼續教育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危險化學品單位從事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活動的人員,應當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參加安全生產培訓,並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一)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畫;
(二)對在崗的從業人員進行經常性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對調換工種或者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設備的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四)培訓內容和時間應當符合國家、省的有關規定;
(五)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記錄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經歷;
(六)承擔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費用,照常支付培訓期間的工資。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培訓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培訓機構按照國家、省規定的安全培訓大綱進行。
生產經營單位除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外的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培訓,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培訓,可以自主進行,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培訓機構進行。
第二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安全生產培訓和考核的管理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指定特定的安全生產培訓機構進行培訓;
(二)可以由生產經營單位自主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不得指定由安全生產培訓機構進行培訓;
(三)不得強令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參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有償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四)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已經培訓和考核合格的,不得要求其參加相同主題、內容的培訓;
(五)不得收取考核費用。
第二十六條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安全預評價,其初步設計檔案應當有安全生產專門內容:
(一)礦山建設項目;
(二)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
(三)使用危險物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
(四)國家、省規定應當進行安全預評價的其他項目。
安全預評價報告應當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安全評價:
(一)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安裝、城鎮燃氣企業每三年進行一次評價;
(二)發生人員死亡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發生之日或者事故搶險結束之日起七日內進行評價,並在三個月內完成評價;
(三)法律、法規對安全評價的其他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評價結果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並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並記錄檢查情況。檢查記錄應當保存。
對檢查中發現的本單位存在的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消除。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隱患,不能及時消除或者難以消除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協調,消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登記建檔,對其運行情況進行全程不間斷監控;
(二)定期進行檢測、檢驗並根據結果採取相應安全措施;
(三)定期進行專項安全評估並採取相應改進措施;
(四)制定專項應急救援預案,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和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救援預案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合併、分立、解散、破產等情形時,應當明確安全生產責任,落實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
第三十條 在居民區(樓)、學校、醫院、車站、客運碼頭、集貿市場等人群密集場所的安全距離內,不得設定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險物品的生產和儲存場所。已經設定的,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依法組織搬遷或者予以關閉。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接受勞務派遣的,應當為被派遣勞動者提供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作業場所和安全防護設施,履行安全生產保障義務,承擔安全生產責任。接受勞務派遣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通過訂立勞務派遣協定等形式將安全生產保障義務和責任轉移給勞務派遣單位。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用。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足夠數量的、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監督從業人員按照規定使用勞動防護用品,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使用。
第三十四條 作業環境溫度超過三十五攝氏度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採取防暑降溫措施,配備必要的急救藥品和器材,並按照規定合理安排作息時間。
日最高氣溫在三十七攝氏度以上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停止中午十二點至下午四點高溫時段露天作業;日最高氣溫在三十九攝氏度以上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停止當日露天作業。因行業特點不能停工以及因人身財產安全和公眾利益的需要不能停工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採取防暑降溫措施,配備必要的急救藥品和器材,併合理調整作息時間。
本條規定的日最高氣溫以市氣象台依法發布的為準。
第三十五條 從業人員在空氣不暢、容易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廠房、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艙等場所進行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檢測,採取通風、排氣、專人監護等防護措施,並配備相應的勞動防護用品。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在高處、臨邊、懸崖、陡坡等危險場所作業的從業人員採取專門的防護措施。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工作場所、設施和設備,應當在醒目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安全警示說明。安全警示說明應當載明危險因素和可能產生的後果,並告知從業人員相應的防範措施。
第三十七條 從業人員有權知悉本單位安全生產狀況,對改善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提出建議,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而對其採取下列措施:
(一)降低或者變相降低工資、福利等待遇;
(二)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
(三)解除勞動契約;
(四)其他打擊報復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進行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建設工程拆除、危險化學品設備裝卸等危險作業以及臨近高壓輸變電線路作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專門的施工方案和應急預案,落實安全防範措施,設定作業現場的安全區域;
(二)確定專人進行現場施工的統一指揮;
(三)有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和監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條 建築施工現場安全生產由建築施工企業負責。
建築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築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連帶責任。
分包單位應當服從總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分包單位不服從管理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單位承擔主要責任。
第四十條 建築施工單位應當為進入施工現場作業的從業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支付意外傷害保險費。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編制應急預案的有關技術規範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礦山、建築施工、船舶修造、金屬冶煉、機械製造、道路和水上交通運輸、建材、電力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和廢棄危險物品處置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應急救援預案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並且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經批准舉辦大型的經貿、營利性文化體育活動的,應當制定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活動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事故發生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向110報警台報告,組織搶救,保護事故現場和相關證據。
110報警台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時,應當立即轉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救治的,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將受傷人員送到醫療機構,並預付醫療費用。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安全生產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下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及其他相關單位的負責人組成。
安全生產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研究安全生產重大方針政策,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支持、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派出機關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十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半年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情況至少進行一次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超出其管轄許可權的,應當立即按程式上報。
第四十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救援演練。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或者領域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與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第四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下列生產經營單位列入重點監督管理名單,實行重點監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
(二)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
(三)發生過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
(四)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認為應當重點監督管理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第四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生產經營單位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立案查處;對於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書面移交有關主管部門立案查處。
對舉報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並告知舉報人;對於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書面移交有關主管部門立案查處,並告知舉報人。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九條 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案件一般應當在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至九十日。特殊情況需進一步延長的,經上一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批准,可以延長至一百八十日。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已經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事故調查處理。
第五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之間應當建立安全生產信息通報制度,互相通報有關安全生產的執法信息。
第五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應當自行督促或者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督促其及時改進,並按有關規定提出處理意見;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反饋改進情況。
第五十二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市安全生產狀況和生產安全事故情況,並及時公開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情況和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信息。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網上公示制度,在市安全生產信息網頁上記載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和有關責任人員的違法行為以及處理情況。
第五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生產安全事故,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七日內組織召開事故現場會,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範和整改措施,防範類似事故的發生。
第五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事故調查組提交的事故調查報告除了應當對事故單位的責任作出認定並提出追究法律責任的處理建議外,還應當查明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對有失職、瀆職行為的,事故調查報告應當提出追究法律責任的處理建議。
第五十五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路等單位可以採用專欄、專題、公益廣告等形式,廣泛開展公益性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頒發有關證照的;
(二)對應當依法制止和處罰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未予制止和處罰的;
(三)對舉報、發現的事故隱患未採取相應措施的;
(四)對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不撤銷原行政許可或者不依法查處的;
(五)不立即組織生產安全事故搶救的;
(六)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七)阻礙、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工作的;
(八)在生產安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九)阻礙、干涉對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的;
(十)不執行對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或者擅自改變人民政府批覆的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的;
(十一)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經營活動,或者違反規定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到其指定或者變相指定的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接受中介服務的;
(十二)強令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參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有償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
(十三)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購買其指定或者變相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
(十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五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致使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存儲和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罰款,罰款額按未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人數計,每少配備一人罰款五千元,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
第六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未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或者未承擔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未照常支付培訓期間工資的,由勞動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工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從業人員加付賠償金。
第六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進行安全預評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採取防暑降溫措施、未配備急救藥品和器材或者未合理安排作息時間的,由勞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停止露天作業的,由勞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採取防護措施或者未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在醒目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安全警示說明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進行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建設工程拆除、危險化學品設備裝卸等危險作業以及臨近高壓輸變電線路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保障義務,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決定機關已有明文規定的外,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請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有關部門已經依法作出罰款處罰的,其他部門不得再次作出罰款的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關於“三十日”、“九十日”、“一百八十日”的規定是指自然日。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廣州市安全生產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廣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