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水上治安管理條例

《武漢市水上治安管理條例》經2001年9月2 8日武漢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共26條,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水上治安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1年9月2 8日
  • 批准時間:2001年11月29日
  • 施行時間:2002年1月1日
綜述,條例內容,

綜述

(2001年9月2 8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上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港汊、水庫等水域及其沿岸灘地、堤防、閘口、渡口、泵站、碼頭(以下統稱水上)的治安管理,適用本條例。
軍用船舶、碼頭,國家有關部門設在本市的港航單位的治安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由市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長江幹流河段、漢江河段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機關水上派出機關負責;其他水上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機關指定的相關派出機關負責,接受市公安機 關水上派出機關的指導。
市公安機關水上派出機關和市公安機關指定的相關派出機關(以下統稱公安機關),履行下列 職責:
(一)督促設在水上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港口、碼頭、渡口、船舶及其相關設 施的管理單位(以下統稱水上單位)建立健全治安保衛和防火安全制度,落實治安防範和防火安全措施,制定處理突發治安事件、治安災害事故的預案並組織必要的演練;
(二)檢查治安安全情況,發現隱患和其他治安問題,及時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改正意見,並督促其改正;
(三)查處水上各類刑事、治安案件,處理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舉報、報警和突發的治安事件、治安災害事故,並對突發治安事件、治安災害事故中需要救助的人員和財產組織救助;
(四)宣傳治安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組織或者指導水上單位治安保衛人員的業務培訓,支持和監督水上單位治安責任人和治安保衛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五)指導水上民眾性治安防範和保全服務組織開展治安防範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海事、漁政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港航單位,開展水上治安聯動聯防,設立並公布舉報、報警和求助電話。
公安機關發現水上治安安全隱患,應當及時處理;屬於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事項,應當及時 通知有關部門。海事、漁政等機構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發現水上治安安全隱患,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五條 水上的居民委員會、漁業村、水上作業單位和有關船民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第六條 本市籍船舶應當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船舶戶籍登記,領取船舶戶籍簿及船舶戶牌,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發給船舶戶籍簿及船舶戶牌 。
公安機關對本市籍船舶戶牌實行年度檢驗。
本市籍船舶轉讓、報廢,當事人應當在報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
非本市籍船舶(固定航班船舶除外)在本市停留二十四小時以上的,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七條 本市年滿十六周歲、在本市籍船舶上生活或者工作的人員,應當持本人戶籍證明或者居民身份證到船舶戶籍登記地公安機關申領《船民證》。
本市水上常住人口和暫住人口的戶籍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從事營運的船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置通訊、消防、救生、應急照明設施和保全器材,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治安保衛人員,負責船上治安保衛工作。
碼頭、渡口、躉船、棧橋應當配置照明和其他必備的安全設施。
第九條 從事營運的船舶不得混載化學危險物品。
運載化學危險物品的船舶,應當配置安全防範設施,懸掛危險貨物標記,發生泄露、散失等 事故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等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條 在本市水上設定或者遷移儲油船(躉)、加油船,設定或者遷移單位 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安全情況進行審核。
在本市水上設定或者遷移碼頭、渡口、躉船,設定或者遷移單位應當在報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本市水上的公共場所、經營場所,按照有關規定實施治安管理。
第十二條 在本市水上舉辦大型文娛、體育、商貿等活動,承辦單位必須在 舉辦前十日將安全方案報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在五日內對安全條件進行勘察、審核並作出答覆。
第十三條 經批准在本市水上從事拆船、船舶交易、打撈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所拆(交易)船舶和所打撈物品進行登記。公安機關可以對登記情況進行查閱,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 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車輛和人員出入本市水上碼頭、渡口或者上下渡船,應當遵守有關道路交通管理和渡口安全管理規定,服從人民警察和碼頭、渡口工作人員的管理。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禁止游泳的區域,並設定警示標誌。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游泳的區域游泳。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禁止游泳區域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水上發現的屍體,應當及時進行勘驗鑑定,出具死亡證明書;對確 認不涉及刑事案件的無名屍體,通知民政部門處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處理。
第十七條 在水上打撈的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險物品,應當立即繳交公安機關處理,不得隱匿不報或者據為己有。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的行為:
(一)盜竊、破壞、損毀防洪、通信、航道等設施;
(二)冒用、轉借、偽造、變造船舶戶牌、船民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船舶戶牌、船民證;
(三)偷開他人船舶;
(四)強迫駕駛人員違章航行;
(五)非法攔截、強行靠登、搭靠、衝撞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押他人船舶及船上物品;
(六)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的行為。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依法對船舶實施治安檢查,在船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在立即告知海事機構的同時,可以對有關船舶進行檢查:
(一)存在水上重大治安災害事故隱患;
(二)保護水上重大治安災害事故現場需要;
(三)水上重大安全保衛工作需要;
(四)偵查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截犯罪嫌疑人需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水上治安巡邏,及時查處違法犯罪活動;會同有關部門在治 安情況複雜和船舶集中的水上設定船舶停靠點,建立水上民警值班室,方便船舶安全停泊和 在船人員報警、求助。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本市籍船舶未按規定辦理船舶戶籍登記的,責令限期 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非本市籍船舶未辦理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船民證》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從事營運的船舶未按照有關規定配置通訊、消防、救生、應急照明設施和保全器材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轉讓、報廢船舶,或者設定、遷移碼頭、渡口、躉船未按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游泳的區域游泳又不聽勸阻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所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應當遵守法紀,嚴格執法,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警官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中的違法、違紀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檢察機關檢舉、控告。
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 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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