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1990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修訂 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重新修訂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規定〉的決定》再次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30
- 實施時間:2004.07.01
於2004年6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規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刪除。
二、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二)對違反第六條第(一)、(二)、(四)、(五)、(六)項,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二)項,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行為之一的,分別由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三)對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五)、(六)項,第九條第(一)、(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規定(修正)
(198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1990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修訂 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重新修訂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規定〉的決定》再次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水上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的安全,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所轄內河(指河流、湖泊、水庫)、沿海水域內從事生產、運輸、作業、遊覽等活動的船舶和人員,以及上述水域內的碼頭、渡口、水上公共場所,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在水上營運的船舶及船員、船民、漁民,須持有港務監督、港航監督、漁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證件。
第四條 碼頭、渡口以及水上其他供民眾聚集的場所,必須符合安全規定,並在顯著位置設安全規則須知牌。
第五條 舉辦大型水上娛樂、體育等民眾性活動,主辦單位應制定安全實施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並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六條 各類船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治保組織或確定治保人員,負責船上治安保衛和水上安全營運;
(二)按規定配置相應的防火和救生設備,嚴格火源、電源管理;
(三)運輸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應符合有關規定;
(四)上下人員或裝卸貨物必須在指定停泊區域內;
(五)夜間作業、停泊,須懸掛標誌、信號;
(六)收港時,應定點停泊。未經許可,不準在航道、橋下或其他禁止停靠的地方停泊。
第七條 客船、遊覽船、運輸船,嚴禁違章超載、冒險航行。
渡船必須符合安全規定。
第八條 船員、船民、漁民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禁飲酒後駕駛或無證駕駛船舶;
(二)不得隨意搭靠外輪;
(三)發現不法分子或可疑物品,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四)撿獲的違禁物品或其他貴重物品,應上交公安機關;
(五)不準在船上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
(六)嚴禁在船上賣淫或容留賣淫、嫖娼;
(七)嚴禁利用船舶走私、販私、盜竊、窩贓、銷贓、偷渡。
第九條 遊客、乘客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禁搶蹬渡船造成渡船超載或強迫渡船駕駛員違反安全規定冒險航行;
(二)嚴禁倒賣船票、尋釁滋事或擾亂碼頭、渡口及船上秩序;
(三)嚴禁攜帶或夾帶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乘船;
(四)嚴禁酗酒後划船或在禁止游泳的水域內跳水、游泳。
第十條 嚴禁在水域內違反規定使用爆炸、劇毒物品和電網。
第十一條 嚴禁在航道內放置障礙物; 嚴禁損毀、移動水上指示標誌和其他公共設施。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二)對違反第六條第(一)、(二)、(四)、(五)、(六)項,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二)項,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行為之一的,分別由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三)對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五)、(六)項,第九條第(一)、(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