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鎮除害工作管理規定

武漢市城鎮除害工作管理規定第一條是為了有效地消殺老鼠、蒼蠅、蚊蟲、蟑螂、臭蟲等有害生物,預防傳染病的發生和流行,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城鎮除害工作管理規定
  • 施行時間:2006年1月1日
規定全文,修訂的規定,

規定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地消殺老鼠、蒼蠅、蚊蟲、蟑螂、臭蟲等有害生物,預防傳染病的發生和流行,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江岸、江漢、橋口、漢陽、武昌、洪山、青山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東湖新技術開發區,蔡甸、江夏、東西湖、漢南、黃陂、新洲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的除害工作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除害工作管理應當堅持集中統一除害與單位、居民平時自行除害相結合,發動職工、居民除害與組織專業服務機構除害相結合,治理環境、控制有害生物孳生條件與直接消殺有害生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宣傳除害知識和有關規定,增強公民除害意識。
第五條單位和居民均有防範和消殺有害生物的義務,並有權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二章職責
第六條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負責組織和監督管理各自轄區的除害工作。各級愛衛會辦公室承擔除害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各自轄區內的有害生物密度監測和消殺技術指導工作。
第七條愛衛會配備或者聘用的愛國衛生督查員行使下列職責:
(一)對除害工作進行日常監督;
(二)宣傳除害知識,指導單位和居民開展除害工作;
(三)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提出處理意見。
第八條本市除害工作實行責任制。
下列區域除害工作按照下列規定由有關責任人(以下簡稱區域除害責任人)負責:
(一)城市主次幹道、橋樑、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區域和公共廁所、垃圾處理場、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
(二)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由產權人負責;產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
(三)機場、車站、碼頭、橋樑、鐵路、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及其管理範圍,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四)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尚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
(五)居住區以外、城市道路以內的街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
(六)單位辦公場所和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所,由相關單位及個體工商戶負責;
(七)各類商場、商品交易市場、公共綠地、賓館飯店、展覽展銷場(館)、公園和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場所,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八)建設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待建地帶由產權單位負責;
(九)江、河、湖泊的水域、河道、堤防、公共排水設施,由水務部門負責。
責任不明確的區域,由市、區愛衛會劃定,確定責任人負責。
第九條愛衛會應當制定有害生物預防和控制標準,針對不同有害生物提出預防和控制措施與方法,指導並監督區域除害責任人做好除害工作,達到有害生物控制標準:
(一)採用堵洞、器械捕捉、毒殺等方法消滅老鼠;
(二)嚴格控制蒼蠅孳生,採用誘捕、拍打和毒殺等方法消滅成蠅;
(三)整治責任區域內的蚊蟲孳生地,採用生物、物理、化學等方法消滅幼蟲和成蚊;
(四)保持室內外環境整潔,消除蟑螂棲息場所,殺滅蟑螂;
(五)按照市愛衛會提出的措施與方法,預防和控制其他有害生物。
第三章管理
第十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除害工作管理人員,推行除害工作責任制,建立除害工作檔案,接受愛衛會對除害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單位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職工和居民參加周末愛國衛生義務勞動日活動,以治理有害生物孳生地為重點,開展除害工作。
第十二條愛衛會應當在每年春秋兩季開展集中統一滅鼠活動,每年4至10月開展集中統一滅蚊、滅蠅、滅蟑螂活動。
集中統一除害活動方案,由街道、鎮愛衛會根據轄區有害生物孳生情況擬訂,報經區愛衛會批准後組織單位和社區居民委員會實施。
單位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職工和居民參加集中統一除害活動。
第十三條區域除害責任人,應當對本區域的有害生物進行經常性消殺。
第十四條皮毛、雜骨、禽蛋、水產、果品、廢品回收加工、屠宰、釀造等行業,菜場、農貿市場、超市、肉店、糧店、飲食品店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置和使用防範有害生物的設施、器械,嚴格控制有害生物孳生,及時消殺有害生物。
第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採用有效預防有害生物的設施、器械。
第十六條開展集中統一除害活動所用藥物、器械,由街道、鎮愛衛會委託除害服務機構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分發給單位和居民,並相應收取藥械費和經市物價部門核定的勞務費。
第十七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愛衛會及其愛國衛生督查員應當指導單位和居民正確使用除害藥物、器械,確保人身安全。
第十八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對單位內部、居民區和居民住宅進行有害生物密度監測。
第十九條區域除害責任人應當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有害生物密度監測工作,不得挪動、損毀監測設施和器具,及時制止妨礙監測工作的行為。
第二十條成立營業性除害服務機構,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區愛衛會備案。
第二十一條除害服務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健全除害服務管理制度;
(二)積極開展除害專業技術知識宣傳、諮詢等義務服務;
(三)培訓有關部門和單位除害工作管理人員;
(四)按除害技術規範受託代為消滅有害病媒,並嚴格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
(五)建立除害工作檔案。
第二十二條愛衛會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對單位和個人舉報的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調查;調查屬實的,移送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區域除害責任人自行除害有困難的,可與除害服務機構簽訂協定,委託代為消殺,但應當向除害服務機構支付相應的藥物費和經市物價部門核定的勞務費;除害服務機構未能使委託單位有害病媒密度低於控制標準的,應當按照委託單位被罰款的金額或者所簽協定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市和區除害工作的管理經費,從納入市和區地方財政預算的愛國衛生經費中列支,專款專用。
第四章處罰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國家、省另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未開展集中統一除害活動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未配置和使用防範有害生物設施、器械,致使有害生物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責令限期配置和使用;逾期不配置和使用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責任區域內有害生物密度超過控制標準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達到控制標準;逾期仍超過控制標準的,對單位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挪動有害生物密度監測設施、器具,嚴重影響監測準確性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承擔重新監測的費用;損壞監測設施、器具的,責令賠償。
第二十六條按照前條規定受到處罰的單位,自受處罰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衛生先進單位評比;已被評為衛生先進單位的,由同級愛衛會撤銷稱號。
第二十七條妨礙愛衛會、衛生行政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工作人員執行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罰款應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二十九條愛衛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本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當事人不服衛生行政部門具體行政行為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由市愛衛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26日根據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修訂的《武漢市城鎮除害工作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修訂的規定

(1995年1月19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發布1998年2月26日根據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武漢市水上治安管理規定〉等29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訂2005年11月10日根據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67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武漢市城鎮除害工作管理規定〉的決定》再次修訂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地消殺老鼠、蒼蠅、蚊蟲、蟑螂、臭蟲等有害生物,預防傳染病的發生和流行,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江岸、江漢、礄口、漢陽、武昌、洪山、青山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東湖新技術開發區,蔡甸、江夏、東西湖、漢南、黃陂、新洲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的除害工作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除害工作管理應當堅持集中統一除害與單位、居民平時自行除害相結合,發動職工、居民除害與組織專業服務機構除害相結合,治理環境、控制有害生物孳生條件與直接消殺有害生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宣傳除害知識和有關規定,增強公民除害意識。
第五條單位和居民均有防範和消殺有害生物的義務,並有權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二章職責
第六條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負責組織和監督管理各自轄區的除害工作。各級愛衛會辦公室承擔除害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各自轄區內的有害生物密度監測和消殺技術指導工作。
第七條愛衛會配備或者聘用的愛國衛生督查員行使下列職責:
(一)對除害工作進行日常監督;
(二)宣傳除害知識,指導單位和居民開展除害工作;
(三)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提出處理意見。
第八條本市除害工作實行責任制。
下列區域除害工作按照下列規定由有關責任人(以下簡稱區域除害責任人)負責:
(一)城市主次幹道、橋樑、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區域和公共廁所、垃圾處理場、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
(二)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由產權人負責;產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
(三)機場、車站、碼頭、橋樑、鐵路、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及其管理範圍,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四)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尚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
(五)居住區以外、城市道路以內的街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
(六)單位辦公場所和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所,由相關單位及個體工商戶負責;
(七)各類商場、商品交易市場、公共綠地、賓館飯店、展覽展銷場(館)、公園和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場所,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八)建設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待建地帶由產權單位負責;
(九)江、河、湖泊的水域、河道、堤防、公共排水設施,由水務部門負責。
責任不明確的區域,由市、區愛衛會劃定,確定責任人負責。
第九條愛衛會應當制定有害生物預防和控制標準,針對不同有害生物提出預防和控制措施與方法,指導並監督區域除害責任人做好除害工作,達到有害生物控制標準:
(一)採用堵洞、器械捕捉、毒殺等方法消滅老鼠;
(二)嚴格控制蒼蠅孳生,採用誘捕、拍打和毒殺等方法消滅成蠅;
(三)整治責任區域內的蚊蟲孳生地,採用生物、物理、化學等方法消滅幼蟲和成蚊;
(四)保持室內外環境整潔,消除蟑螂棲息場所,殺滅蟑螂;
(五)按照市愛衛會提出的措施與方法,預防和控制其他有害生物。
第三章管理
第十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除害工作管理人員,推行除害工作責任制,建立除害工作檔案,接受愛衛會對除害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單位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職工和居民參加周末愛國衛生義務勞動日活動,以治理有害生物孳生地為重點,開展除害工作。
第十二條愛衛會應當在每年春秋兩季開展集中統一滅鼠活動,每年4至10月開展集中統一滅蚊、滅蠅、滅蟑螂活動。
集中統一除害活動方案,由街道、鎮愛衛會根據轄區有害生物孳生情況擬訂,報經區愛衛會批准後組織單位和社區居民委員會實施。
單位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職工和居民參加集中統一除害活動。
第十三條區域除害責任人,應當對本區域的有害生物進行經常性消殺。
第十四條皮毛、雜骨、禽蛋、水產、果品、廢品回收加工、屠宰、釀造等行業,菜場、農貿市場、超市、肉店、糧店、飲食品店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置和使用防範有害生物的設施、器械,嚴格控制有害生物孳生,及時消殺有害生物。
第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採用有效預防有害生物的設施、器械。
第十六條開展集中統一除害活動所用藥物、器械,由街道、鎮愛衛會委託除害服務機構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分發給單位和居民,並相應收取藥械費和經市物價部門核定的勞務費。
第十七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愛衛會及其愛國衛生督查員應當指導單位和居民正確使用除害藥物、器械,確保人身安全。
第十八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對單位內部、居民區和居民住宅進行有害生物密度監測。
第十九條區域除害責任人應當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有害生物密度監測工作,不得挪動、損毀監測設施和器具,及時制止妨礙監測工作的行為。
第二十條成立營業性除害服務機構,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區愛衛會備案。
第二十一條除害服務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健全除害服務管理制度;
(二)積極開展除害專業技術知識宣傳、諮詢等義務服務;
(三)培訓有關部門和單位除害工作管理人員;
(四)按除害技術規範受託代為消滅有害病媒,並嚴格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
(五)建立除害工作檔案。
第二十二條愛衛會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對單位和個人舉報的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調查;調查屬實的,移送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區域除害責任人自行除害有困難的,可與除害服務機構簽訂協定,委託代為消殺,但應當向除害服務機構支付相應的藥物費和經市物價部門核定的勞務費;除害服務機構未能使委託單位有害病媒密度低於控制標準的,應當按照委託單位被罰款的金額或者所簽協定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市和區除害工作的管理經費,從納入市和區地方財政預算的愛國衛生經費中列支,專款專用。
第四章處罰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國家、省另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未開展集中統一除害活動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未配置和使用防範有害生物設施、器械,致使有害生物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責令限期配置和使用;逾期不配置和使用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責任區域內有害生物密度超過控制標準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達到控制標準;逾期仍超過控制標準的,對單位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挪動有害生物密度監測設施、器具,嚴重影響監測準確性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承擔重新監測的費用;損壞監測設施、器具的,責令賠償。
第二十六條按照前條規定受到處罰的單位,自受處罰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衛生先進單位評比;已被評為衛生先進單位的,由同級愛衛會撤銷稱號。
第二十七條妨礙愛衛會、衛生行政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工作人員執行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罰款應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二十九條愛衛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本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當事人不服衛生行政部門具體行政行為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由市愛衛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26日根據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修訂的《武漢市城鎮除害工作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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